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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公司目前由董事會和監事會共同對股東負責,同時董事會下設審計委員會,這樣特殊的公司治理結構決定特殊的財務監督模式。由于我國特殊的經濟環境,這種二元監督的模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共同健全我國的財務監督。
[關鍵詞]治理結構財務監督轉變
財務監督包括企業內部和外部財務監督,而本文主要探討的是公司內部設置特定機構的監督,即以公司治理結構及其管理機制為基礎,以企業內部職能部門為主建立的監督體系。
一、影響監督模式的治理結構
我國公司目前的治理模式是由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董事會和監事會都對股東大會負責,由監事會對董事會進行監督,并與董事會一同行使對公司高層管理人員的監督,監事會還要會對公司的業務和財務進行監督。但由于監事會成員主要由控股股東決定,沒有獨立性,不能發揮應有的監督作用,為了更好地保證小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權益,因此中國證監會和國經委于2002年《中國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中進一步規定了基于獨立董事的審計委員會的人員構成和主要職責,為我國全面引進審計委員會制度拉開了序幕。至此,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已凸顯出自己的特色,具體如圖所示。在這樣的結構中,監事會與董事會兩者分立,監事會對董事會和管理層進行監督,董事會負責公司的重大經營決策并和監事會一起對管理層進行監督,二者之間沒有隸屬關系,董事會無需向監事會報告,因此董事會與監事會是相互制約的。審計委員會隸屬于董事會,主要由獨立董事構成。
在上述的特殊治理結構下,我國的財務監督模式也自然突顯其特點——即監事會與審計委員會相互補充的財務監督模式。
二、我國財務監督模式的轉變歷程
世界范圍的公司財務監督模式主要有監事會模式和審計委員會模式,我國已經在法律和實務中明確采用監事會模式,《公司法》明確規定監事會為公司的監督機關,并且在第54條對監事會的職權作了相關規定,由其具體職權可以看出,監事會的職責就是監督公司的財務。但我國最初的公有制經濟形式,雖然經歷了股權分置改革,現階段一股獨大的現象仍然比較突出,在所有者缺位的情況下內部人控制比較嚴重。由此導致監事會在整體上缺乏獨立性,部分監事缺乏相關的會計、財務知識,監事會內部分工不明確,出現具體問題時無人承擔責任。基于這樣的一些因素,我國監事會并沒有充分發揮監督公司管理的職能,由此開始重新構建上市公司內部治理框架,即引入了審計委員會機制。
審計委員會附屬于董事會,是董事會下屬的最重要的工作機構之一,作為公司治理結構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安排,負責內部控制和財務報告的監督。審計委員會制度其建立的初衷是在董事會中尋求一支獨立的財務治理力量,以強化注冊會計師審計的獨立性,加強公司財務報告信息的真實性和可靠性,作為對監事會治理機制的一種彌補等等。但是,目前現有的公司治理環境下,還未形成審計委員會有效發揮監督作用的市場條件,因而還不能徹底取代監事會,因此,我國形成了監事會和審計委員會雙重財務監督的模式。
三、監事會與審計委員會共筑健全監督模式
審計委員會與監事會相結合的財務監督模式是目前情況下我國公司財務監督模式的一種現實選擇。其優勢在于可以獨立監督管理層,避免內部人控制造成的財務失控,維護廣大中小股東的利益;在經濟全球化、國際資本市場一體化日益加深環境下,審計委員會制度的建立可以保證與國際接軌,以便于我國上市公司走向世界、實現現代化、國際化;可以發揮獨立董事的專業特長,尤其是審計委員會中獨立董事的財會專業特長,使得對公司財務行為的控制和約束更趨合理,并且由于具有財務專業背景的獨立董事在與注冊會計師的溝通上更加容易,對內部審計的指導更有針對性,能更好地運用內外部審計師的工作結果進行財務監控。
同時,二者的結合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在于:與獨立董事制度相比,監事會制度更加有利于監督者及時、客觀、公正地行使監督權,因而具有獨立董事制度不可取代的優點,這是堅持和完善監事會制度的重要原因。盡管獨立董事可以參與公司決策,但由于獨立董事是兼職,受時間限制,無法在公司決策之后加以充分的監控保障,雖然《治理準則》中已做了相關規定,但其范圍隨意性較大,無法保證獨立董事及時、準確、充分地糾偏;另外,獨立董事始終是董事會的成員,其監督站在作為業務執行機關內部監督的立場進行,監督者和被監督者集于一身,不可能從根本上解決監督不力的問題。因此,不能因為引入獨立董事為主的審計委員會制度而降低或放棄對現有監事會這一專設監督機構的關注和對完善監事會制度的努力。而二者結合的可行性在于:一方面,監事會代表的是全體股東和相關利益者對董事會進行監督,而委員會代表的是董事會對管理層的監督;另一方面,監事會對公司的日常經營事務進行監督,委員會只能通過管理層提供的信息進行監督,范圍較前者更窄。
為使二者有效地配合進而行使各自的職能,首先必須要解決的便是二者職能重疊與沖突的問題,從宏觀上為二者營造一個良好的監督環境。其次,便是要解決監督機構的經費問題,現階段監督機構的各種支出包括監督人員薪酬均由董事會控制,難以做到獨立。再次,相關監督人員的選聘制度也必須完善,有利于一定程度上避免內部人控制,提高財務監督人員的監督能力。最后,治標要治本,要從根本上解決監督機構存在的問題,則必須解決我國現階段治理結構存在的問題。由此可以看出,要徹底解決這個問題,我們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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