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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環境侵害是環境侵害事件中比較常見且特殊的侵害。該如何確定公司環境侵害的民事責任我國的法律已經有規定,但是對于環境侵害發生時公司已經終止的情形在我國的法律規定中尚屬空白。事實上,環境侵害發生時公司已經終止這種情形往往給受害人造成更大的損害,但受害人的權利卻會因為法律空白而得不到救助。因此,我們必須確立公司終止后的環境民事法律責任,這不僅有利于維護受害人的權利,也有益于保護環境。
關鍵詞:公司終止;環境侵害;環境民事法律責任
隨著經濟的發展,公司在我們生活的周圍,隨處可見。我國新公司法的修改,降低了公司市場準入的門檻,公司更是如雨后春筍般的呈現在我們面前。公司的成立隨多,但是公司的終止也不少,而且留下了一些問題,公司終止后的環境侵害問題就是其中的一個。公司終止后的環境侵害往往給受害人造成很大的損害,也帶來環境問題,為了保護環境、保護受害人的權益,確立公司終止后的環境民事法律責任具有重要的意義。
公司終止是指公司喪失依法享有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公司的主體資格消滅。公司終止的原因有多種,如破產,解散,還有合并與分立。對于因合并或分立而終止的公司,其責任依法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承繼,不存在責任主體缺失的問題。本文所討論的公司終止是終止后沒有責任主體承繼責任的情形,即因合并或分立終止的除外。
環境民事法律責任是指環境民事法律主體因污染和破壞環境侵害了他人的環境權益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環境民事法律責任是一種侵權民事責任,以環境侵權行為作為前提,侵害行為不一定違法,只要侵害他人權益就應承擔法律后果。由于環境侵害的特殊性,環境民事法律責任采取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無論環境侵害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都應承擔民事責任。
1確立公司終止后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的必要性
公司環境侵害是指由公司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或者其他行為而引起的,侵害公民的人身財產利益、環境權益或危及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環境侵權行為。公司環境侵害行為是生產社會產品過程中不可避免的副產品,例如排放廢水、廢氣,傾倒廢物等造成環境侵害,但有些也是公司在生產過程中的不規范行為所造成的,如超標排放。公司環境侵害是一種特殊的侵害行為,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
(1)公司環境侵害多數是一種緩慢的侵害行為。在公司環境侵害行為中,由于環境侵害往往是經過很長時間和多種因素的復合累積后,才逐漸形成和擴大的,因而其造成侵害結果之前是一個緩慢的過程。另一方面,環境侵害一旦形成,將在一定的時間和空間內發生持續的不良作用,尤其是環境污染,對環境造成的損害,很難治理。
(2)在公司的環境侵害行為中,由于環境污染的潛伏性,使得公司環境侵害不易被察覺,有些公司的確是在標準范圍內排污,而且只是該公司排污的時候不是侵害,但是當它與其他污染物結合或者超過環境自凈能力的時候就變成侵害。這對只具備一般常識的人是很難意識到的。等到被發現的時候往往已經造成對一定區域內或生態系統內不特定的自然人受害,甚至是包括對后代人的侵害。因此,公司環境侵害的對象,常常是在相關區域范圍內的人、物或土地,涉及范圍廣泛,具有較強的社會性。
(3)公司環境侵害更具復雜性。在公司的環境侵害行為中,由于環境的自然作用,加害主體、加害行為以及損害事實往往很難確定,而且公司環境侵害行為作為生產活動的副產品,與每個具體的生產過程聯系相當密切,確認是否污染以及如何污染都需要有相當的技術知識和手段,這樣對證明因果關系比較困難。例如,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事件之一“富山痛痛病”就潛伏了幾十年的時間。
2我國現行制度的障礙
2.1我國的公司法人責任制度不利于公司終止后承擔環境責任
與民商法發達的一些國家不同,我國不允許設立無限責任公司。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還是一個獨資公司,都只能是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我國的公司法人只能以其自身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而股東則以其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對于超出公司全部資產部分的債務股東不負責任。雖然我國新公司法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僅有第20條、第64條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作了原則性規定,規定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和財產混同的情況下,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于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或股東權利致使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損害的情形,是否能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公司法中沒有作規定,仍應適用有限責任制度。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或股東權利損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的利益的情形尚且承擔有限責任,那么公司法人一般情況下的侵權行為更是只承擔有限責任。現行的公司法人責任制度,決定了公司環境侵害行為侵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時,股東不負連帶責任,由公司自身負有限責任;當公司終止時,則意味著沒有責任主體對受損的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直接承擔責任。鑒于此,為有效救助受損害的利益,必須確立公司終止后的環境法律責任,對損害的救助提供法律保障。
2.2公司的清算制度不利于公司終止后承擔環境民事法律責任
在我國,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發生的變更之外,公司的解散都必須進行清算。清算的核心是財產清算,包括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和分配財產,根據我國《破產法》和相關法律的規定,對公司進行清算,其分配財產的順序是:(1)支付清算費用;(2)職工工資及勞動保險費用;(3)清繳所欠稅款;(4)清償企業債務;(5)股東分配剩余財產。在清算期間,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應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進入破產程序。破產財產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下列順序清償:(1)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2)破產企業所欠稅款;(3)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債權人清償要求的,按比例分配。從以上規定可見我國法律在規定財產分配時,并沒有把公司終止后的侵權損害賠償費用考慮在內,這樣一次把公司財產分配結束,一點剩余財產都不留,不利于公司終止后承擔環境民事法律責任。我們知道,公司終止便意味著失去主體資格,對于受害人來說,則意味著失去責任主體,但依據現行的清算制度,即使有責任主體,受害人也因責任主體沒有可供承擔責任的財產而同樣得不到賠償。
2.3環境侵害案件的訴訟時效不夠長
《環境保護法》第42條規定:“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效起計算。”這一規定,與民法通則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二年不同。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應當適用環境保護法的特別規定。除此之外,民法通則還規定了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為20年,這仍適用于環境侵害案件,即受害人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內(包括20年)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這也意味著如果20年后才發現的話,受害人即使向法院起訴,因其已超過最長訴訟時效,權利仍然無法得到保護。3確立公司終止后的環境民事法律責任
雖然明確了如何確定環境民事法律責任,但是依據現行的法律,在現實中,還存在主體缺失的情形,公司的終止就是一個例子。當公司終止,其主體資格已經消失,這意味著沒有責任主體,受害人只能自己承擔損害,顯然,此有悖法律公平正義理念。那么,為了維護受害人的權利,對于這種情形,我們應該如何確立公司終止后的民事法律責任呢?
3.1建立公司終止后責任主體資格保留一定期限的法律制度依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公司對自身的侵權行為只承擔有限責任,我國新公司法雖初步確立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但并不適用于公司侵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公司一旦終止便不再承擔責任。對于公司環境侵害這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應有特殊的法律制度做保障,因此,有必要建立公司終止后的環境民事法律責任。本著“誰侵害,誰負責”的原則,公司終止后的環境民事法律責任,仍應由侵害行為者——原公司來承擔,而不應由公司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所以,我們應建立公司終止后責任主體資格保留一定期限的制度。從立法上可以借鑒美國公司立法,公司終止后不再繼續經營業務,但并不立即喪失責任主體資格,即作為責任主體仍然存在一段時間。在美國各州的公司法中最具典型意義的是特拉華州公司法第101條規定,由于公司存續期限屆滿或其他原因解散的公司,可從期滿或解散之日起,再延續三年,或按衡平法院的決定延續更長時間,以便依法進行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逐步清算和終止其業務、處理和轉移其財產、解除其責任,并向股東分配其剩余財產,但不得為繼續進行公司業務而繼續存在。至于紐約州的公司法規定更為嚴格,體現在對公司的行為約束,該州公司法規定公司終止后,可成為被告,但沒有時間期限。從表面上看,紐約州的公司終止后無論多久都有可能因終止前遺留下來的責任成為被告。但是因為除了公司法以外,各州的訴訟程序對各種不同的訴訟規定了長短不同的追訴期,所以公司在終止后成為被告的可能性并不是無限期的。因此,只要在追訴期內,已經終止的公司仍然像公司存續期間一樣可能成為被告。在借鑒美國的公司立法時,我們可以參照我國的具體國情確定公司作為責任主體在終止后的存續期限,該存續期限可規定為5年,我國的公司法人制度沒有美國那樣發達,過多的負擔不利于公司法人的發展,但太短的期限則對保護環境權益的意義不大。
3.2修改公司清算規定
即使是建立了公司終止后責任主體資格保留一定期限制度,但依據我國現行的公司清算制度,公司在保留主體資格期間仍無法對環境侵害行為承擔責任,因為這時候的公司已經沒有財產存在。這樣,受害人即使能直接追究公司的環境侵害責任,也無法實際得到賠償,公司責任主體資格保留一定期限制度的存在意義微弱。因此,在建立公司責任主體資格保留一定期限制度的基礎上,有必要修改我國《破產法》和相關法律確定的財產分配制度,規定在分配清算財產時,分配一部分財產作為公司資格保留期間的財產。具體可作為公司債務,與“清償企業債務”同一分配順序,數額可根據公司的環境危險系數、償債能力以及是否發生過環境侵害案件來確定。
3.3修改環境侵害案件的訴訟時效
基于上面分析的環境侵害案件訴訟時效問題,本人認為,對于環境侵害應當延長最長訴訟時效,因為環境侵害是一種具有很強特殊性的侵害,其潛伏期有些是幾十年,如,日本水俁病案例,從排放含有甲基汞的污染物到大量出現水俁病患者,經過了將近半個世紀的時間。因此,只有規定更長的訴訟時效,賦予受害人請求司法救助的權利,才能更好地維護公民的環境權。否則會出現損害還沒發生,時效已經屆滿的情況。
3.4建立公司終止后環境責任基金制度
無論是公司終止后責任主體資格保留一定期限的制度,還是修改環境侵害案件的訴訟時效,其都是有期限的。當公司終止后保留責任主體資格的期限屆滿,受害人即使發現自己的權利受到公司侵害,仍然無法獲得有效的救助,因為責任主體已經消失。為了最大限度的保護公民的環境權,建議我國建立公司終止后環境責任基金制度。基金的來源可由三部分組成:一是終止前公司繳納的環境責任基金;一是國家按比例從對公司所收取的排污費中撥付一部分;還有一部分是公司主體資格存續期限屆滿后的剩余財產。公司繳納環境責任基金的義務須由法律做出規定,具體可以在公司法中做出規定。至于公司該繳納多少數額的基金,具體可以根據行業的危險系數及公司的排污量來確定。這樣,在公司責任主體資格存續期間,受害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擔責任;公司責任主體資格期限屆滿后,受害人則可以通過環境責任基金獲得補償。
4確立公司終止后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的現實意義
公司終止后環境民事法律責任作為對環境侵害受害人救助的法律保障,具有以下的現實意義:
(1)確立公司終止后環境民事法律責任,為受害人尋求法律救助提供了法律依據。按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公司一旦終止,人們就無法對一個不存在的主體提起訴訟,當然也就無法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的權利。確立公司終止后環境法律責任,受害人在公司終止后發現損害也能通過追究侵害人的侵害責任而使受損害者得以補償。
(2)公司責任主體資格保留一定期限法律制度,除了維護受害人的權利外,還可以對公司產生一定的約束力,防止其為了規避法律,逃避法律責任而終止。現實中,就存在著公司為了逃避各種法律責任而終止的情形。如果公司終止后作為責任主體還存續一定期限,那么“終止”,就不大可能會是他們為了逃避責任而做出的選擇。
(3)確立公司終止后環境民事法律責任,有利于保護環境。終止后在一定期限內還得作為責任主體存在,而且環境責任基金的繳納數額,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取決于其危險系數,公司為了減少日后承擔責任的風險,為了少繳納基金,為了獲取最大化的利益,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就會自覺地控制污染源,減少排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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