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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錄取配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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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錄取配額管理

[摘要]美國高校在新生錄取時,必須為少數民族學生留出一定的“配額”。這項根據“平權措施”所執行的錄取傾斜政策,雖是促進高等教育機會公平的一項重大努力,在實踐中卻一直受到各不同利益團體的爭議。確定高校招生政策傾向的標準,必須參照現實補償性、司法可訴性以及公開透明性三項準則。

[關鍵詞]美國高校;錄取配額;教育公平

Abstract:Whileenrollingstudents,theAmericanuniversitiesandcollegesmustsetasidecertainquotafornationalminoritystudentsaccordingtothe“AffirmativeAction".ButthepolicyhasbeenreproachedandcensoredbytheAmericancourtallthetime.Todefinethecriterion,itneedstoconsultthreeprinciples:compensation,appealandopen.

Keywords:Americancolleges;matriculatequota;educationalequity

美國的高校是自治法人,其學生錄取是基本上自主的,但這并不等于政府忽視社會公正的基本職能,在學校利益與社會利益不一致時,美國政府就會以特定的政策來維持社會的和諧。其中最著名的就是聯邦政府所規定的高校招生“配額”(quota)制度。鑒于民權運動的發展,美國約翰遜總統1965年簽署了著名的“平權措施”(AffirmativeAction),對所有接受聯邦政府撥款的機構和企業提出要求,即在雇用職工時不僅應當抵制種族歧視,而且還應當對非洲裔、西班牙裔和印第安裔等少數民族留出工作“配額”。在教育領域中,這項政策也要求大學的學生錄取同樣為上述少數民族學生留出“配額”。那么,這種“配額”招生制度又是如何形成的呢?

一、招生“配額”與教育公平

“平權措施”最初可追溯到1866年美國的《民權法》,這部為保護剛剛獲得解放的黑人的公民權而制定的美國第一部民權法規定了聯邦公民享有的具體權利,包括“簽定合同的權利”(即謀生的權利)。1868年批準的第十四條憲法修正案再次肯定了聯邦政府對公民權利的保護,但對公民應享有那些具體的權利沒有作明確的表述。1941年,羅斯福曾簽署了第8802號總統行政命令,禁止那些接受聯邦政府國防合同的私營企業實施歧視性的雇工政策。這一命令開創了聯邦政府利用經濟手段抑制種族歧視的先例。1965年,約翰遜為執行和實施1964年的《民權法》頒布了第11246號行政命令,全面推行了少數民族的權利補償措施,要求所有接受聯邦政府商業合同的公司或機構必須執行聯邦政府的“平權措施”,以保證所有的申請人或就職者在應聘期間不因他們的種族、宗教信仰、膚色或民族血統而受到歧視。“平權措施”(或譯為“肯定性行動”)一詞因而得名。

尼克松政府期間繼續推行“平權措施”,從而使其影響逐步擴大。勞工部于1969年制定了一項名為“費城計劃”(PhiladelphiaPlan)的政策,由此也開創了后來引起極大爭議的硬性“配額制度”,也就是后來的合同“預留”模式,即將政府合同的一部分預先留置(set.aside)。勞工部的有關規定是:公立大學在招生時,必須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數民族和女性學生;政府部門必須雇傭一定比例的少數民族和女性職員;一定比例的政府商務或工程合同應當優先給予少數民族或女性投標人。此外,凡是接受聯邦政府資助以及所有與政府簽訂商務或工程合同的私營企業或私立大學,都必須提交一份“平權措施"計劃,說明該企業或大學現有少數族裔雇員數量以及打算在多長時間內使少數民族雇員達到一定比例,否則就無法得到聯邦資助和合同。

“平權措施”在各學校的實施情況也是較為復雜的。以密執安大學的入學政策為例,大學關于錄取“配額”的方案通常是:在學業成就的基礎上,大學規定了申請人的總評分為150點。其中特殊才能最高可獲5點,密歇根州居民獲10點,校友的子女獲4點,社區服務得5點等。可是非裔、西裔、印第安裔,學校自動給每一申請人加20點。考核的滿分雖是150點,但申請者若得到100點以上,便獲得了錄取機會,就此100分而言,少數民族學生實際上是得到20%的優待加分,并享有成績相同時優先錄取的權利[1]。

“平權措施”對美國少數民族高等教育的發展的確產生了明顯的影響。1980年,美國教授中黑人、印第安人、亞洲人和講西班牙語的人總共是4萬人,而1997年已達到6萬人。盡管他們所占的比例依然不大,但這種變化顯然是可觀的。學生的情況也與此類似,人們可以在加利福尼亞大學校園里發現,4.3%的學生是黑人,而他們在15年前只占總數的3.5%。由于“平權措施”的實施,已有1.5萬名黑人學生畢業于美國學術水平最高的25所大學[2]。

二、司法審查與“配額”之爭

20世紀60年代黑人運動高潮之后,70年代白人以“反向歧視”為由而推動的政策“反彈”漸成氣候,這使得美國高校關于學生的平等教育權問題更為復雜。1971年,白人學生馬科·德夫尼斯(MarcoDefunis)首先向“平權措施”發難。其入學分數比所有進入華盛頓大學法學院的黑人學生都要高,卻沒有被錄取。他認為,為遷就黑人而降低學校遴選標準則是對其他的合格白人的“反向歧視”,遂以此為由向聯邦地方法院控告華盛頓大學。地方法院判決敦促華盛頓大學錄取該生。華盛頓大學不服地方法院判決,向華盛頓州聯邦巡回法院上訴。巡回法院否決了地方法院的判決,裁定該生必須退學。德夫尼斯于是上訴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雖然感到高校在錄取新生時,不應有種族的分類,判定華盛頓大學錄取德夫尼斯,但又認為大學應該照顧那些來自較為不利的家庭背景的人[3]。

1978年的“貝克案”再次引起了有關“配額制”的震動。貝克申請加州大學戴維斯分校醫學院,但該醫學院根據“平權措施”,預留了16%的名額用來錄取那些少數民族背景學生,貝克連續兩年申請,都未能被錄取。當他發現在通過留用定額名額被錄取的少數民族學生中有些人的成績并不如他,便控告學校定額錄取少數民族的政策侵犯了第十四條憲法修正案平等法律保護原則,構成了對白人的“反向歧視”。加州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先后受理此案,裁定錄取定額制度違法,但依然未要求學院錄取貝克。雙方對此判決均不滿,上訴到了聯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判決與上述法院恰恰相反,裁定醫學院的入學錄取定額制度合法,但又裁定貝克入學。此案的矛盾判決,無疑是在模糊著美國的“平權措施”。

2003年的“密歇根大學案”終于使學生的教育權利保護問題有了明確的司法界限。密歇根大學被譽為美國“最好的公立大學”,大學也一直將種族因素作為錄取新生的參考。凡非洲裔黑人、西班牙裔和印第安原住民學生,可以加20分后參加排名。1997年,三名白人學生成績優異但未被密歇根大學錄取,他們遂以“種族歧視”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分別控告法學院在招生中優先錄取少數族裔學生和本科生院給少數族裔的考生加分的做法,涉嫌違憲[4]。美國最高法院9名法官以5票贊成、4票反對裁定,密歇根大學法學院在招生時保障給予非洲裔、西班牙裔和印第安裔考生一定錄取比例的做法,符合政府促進生源多元化的目標,也不違反憲法中的平等原則。同時,該法庭也以6票贊成、3票反對裁定,密歇根大學所使用的計點式招生政策是違憲的,即本科生院在招生時給少數族裔考生加分的做法應予取消。這次判決最高法院以微弱的優勢鞏固了“平權措施”,意味著全美各大學今后將可繼續依據平權原則招生,至少在法律上,平息了教育平等問題的爭議。可以說,本次的最高裁決繼續維護了“平權措施”的合法性問題。

那么,到底如何看待這種高校錄取的“配額”與公平問題呢?

事實上,若從長遠來看,鼓勵部分少數族裔接受高等教育,將有助于美國社會更加多元化,對美國社會的發展應當是有利的。美國高校招生實施“配額”的現實條件也在于,非洲裔和西班牙裔子弟由于歷史原因、家庭條件、資源分配和社會結構等的影響,與白人等其他族裔相比具有天然的劣勢,本來就是弱勢群體。如果在完全相同的標準下進行教育競爭,這些少數族裔整體素質的提高勢必受到影響,從而影響到美國社會的種族和諧。像密執安大學這樣的著名學府,申請入學的學生相當多,如果沒有相應措施保障少數族裔的入學機會,整個校園就無法顯示美國社會的多元文化。美國不少大學優先錄取少數族裔學生的措施同時也是在彌補過去族裔不平等所留下的社會問題,讓基礎稍差的少數族裔學生有成功的機會,所以不少的白人對政府推行“配額制”也是持理解態度的。此外,美國一些人士也指出,雖然少數民族學生有法定的“配額”,美國白人學生所享有的其他“特殊因素”也很多,特別是錄取中名目繁多的“特招”,如優先錄取在運動、藝術等方面有特長的學生,白人在這方面受惠的實際比例要大大高于少數族裔學生。如果對美國大學的招生錄取制度進行全面檢討,那么這些特殊優待的招生政策都應列入其中。

總體而言,“平權措施”之所以能在美國長期得以推行,并非來自于中央政府的強權,而是反映了人們希望社會公平與穩定的基本愿望,通過給黑人和其他少數種族社會機會,借以糾正美國歷史上的種族歧視與失誤,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一種相對的公平。

三、相對公平的基本準則

實際上,任何一項社會政策的制定或實施,畢竟都只能體現社會一部分人的利益,或者說就是社會部分利益的反映。美國高校錄取“配額”的現實爭議又表明,高等教育的公平的確是一個復雜的問題。關于“平權措施”是否有實行必要的辯論,從政策實施以來幾乎從沒間斷。不過,盡管不同的社會利益集團肯定會存在不同的利益之爭,但是,要建立社會整體公正原則,還是有些共性標準值得人們去探討。相對于我國的高考傾斜政策,我們明顯能夠認識到美國的這種“配額”傾斜,事實上有三項基本原則作為政策的理論支撐,即高校招生政策傾向合理性的標準必須參照現實補償性、司法可訴性以及公開透明性這三項原則。這三項原則也正是對我國政策改革的最大啟示所在。

1.政策傾斜的現實補償性

任何政策的傾斜,都絕非是無緣無故的,都必然建立在明確的政策支持目的之上。美國的高校錄取政策傾斜,在很大程度上是對歷史上的種族歧視以及所造成的民族發展不均衡所作出的一種補償。我國的高考招生也堅持了針對少數民族等的傾斜政策,但是,我們所存在的問題似乎更為嚴重。這種以少數民族“配額”為名目的招生傾斜政策明顯失去了應有的原則,高校招生的政策傾斜不僅有民族方面的,更突出地表現在城市與鄉村之間的差異,特別是一些大城市所享受的低分優惠措施。在中國,生活在首都、省會等大城市的少數民族學生往往能夠享有更大的招生政策傾斜,而這種傾斜的補償理由,卻無從知曉,完全是政策主管部門一手操作的結果,沒有向人民作出一種合理的解釋。除了政策自身的利益驅使之外,經濟學組織成本理論又告訴人們,恰恰是一些少數的利益集團更容易凝結成一種集體的力量,制造更強大的聲勢,而對多數人的利益集團而言,往往由于其過高的組織成本使得更多的人期望別人努力而自己“搭便車”,從而放棄個人利益訴求的努力。因此,我國少數民族高考招生的政策改革,應進一步增進其傾斜的針對性,有針對性地對特定弱勢人群或不利地區傾斜,而不應是對整個所謂少數民族的泛泛優惠。

2.政策傾斜的合法性

司法制度是社會公正的最后屏障,法制社會的任何行政行為應當說都是法律行為,法制社會的特征就在于其任何社會政策都能夠經受法律的檢驗。任何國家的統一招生制度,都不僅僅是學校的個體行為,而是一種國家的行政行為,必須接受國家司法的審查檢驗。法制社會中政府的任何行為,都必須給行政相對人留下申辯的舞臺,應當讓社會認識到不同社會利益群體的不同聲音,使各種不同的立場態度,有共同的對話平臺,而不應停留在一方我行我素,而另一方僅僅我“說”我素。美國高校傾斜政策對中國人影響最大的未必是政策本身,而是其政策的可訴性,這使得人們對政策的尊重理解有了內心的司法信仰。可是,我國現行的統一高考政策雖然存在很多不公平問題,人們卻難以得到相應的法律支持,致使憲法中所明確的公民的平等問題也只能淪為空談。實際上,任何高校招生政策的“配額”或傾斜,能否得到人們的認可或理解,在很大程度上就取決于其是否具有可訴訟性。當前,一些高校在具體錄取中的不法行為,已經納入了司法訴訟的渠道,但整個國家的統一考試制度關系到社會更多群體的實際利益,更應該接受司法的審查。人們對我國高考政策的質疑,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于其缺少對國家行政行為的可訴訟性。相反,有了司法保障的行政行為,不僅行為的合法性增加了,更可獲得社會支持的堅實基礎。

3.“配額”執行的公開性

美國高校錄取的標準是公開的,其傾斜政策的制定,也是經過國家的合法程序,以法案的形式命令公布,其程序與標準必須公示于眾。如果說“陽光下的政策是最公正的”,高校招生制度若要保證其實施的公正,也就必須保證其制度內容的全部、徹底公開。任何政策若以國家的名義行使,其本質上就應屬于人民而非政策當權者。其制定就必然要經過人民的合法程序產生,并將其標準明確向人民公布,以增強理解的基礎,而不應讓之成為“暗箱”政策。令人高興的是,我國教育部從2005年推出了高校招生的“六公開”“六公開”的主要內容是:招生政策公開、高校招生資格及有關考生資格公開、招生計劃公開、錄取信息公開、考生咨詢及申訴渠道公開和重大違規事件及處理結果公開。制度,各地、各高校要結合高校招生工作的特點和本地、本學校的實際,建立和完善以“六公開”為主要內容的信息公開制度,規范、明確信息的方式、內容、時間和要求,在報名、考試、錄取三個主要工作階段,全面、準確、及時相關招生信息。但是,就人們最為關心的各地高考分數巨大差距的政策問題而言,國家仍需要進一步向人們公開其政策依據。否則,無論政策制訂者是如何用心良苦,都無法得到人們的擁護。

[參考文獻]

[1]李昌道.美國平權措施的憲法爭議——析聯邦最高法院的兩項判決[J].復旦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1):107.108.

[2]時榮春.美國的平權措施與少數民族的高等教育[J].世界民族,2001,(2):55.

[3]朱世達.克林頓政府在肯定性行動中的兩難處境[J].美國研究,1996,(3):65.

[4]譚新木,胡曉明.大學招生維持“平權措施”[N].人民日報,2003.06.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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