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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社會法律調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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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社會法律調控

內容提要:明末清初,蒙古社會內憂外患,為挽救民族危機,東、西蒙古各部王公臺吉于1640年在準噶爾會盟,制定了一部重要的成文法——《蒙古—衛拉特法典》。本文借助法學、社會學的相關知識,從救亡圖存,維護蒙古社會的獨立這一視角看《法典》對蒙古社會的法律調控(主要就文本而言)。

關鍵詞:《蒙古—衛拉特法典》;蒙古社會;法律調控

引言

法律是社會的產物,是社會制度和社會規范之一,還是一種社會調控手段,對社會系統進行調控[1]。法律調控[2],就是對社會系統進行法律調節和控制,即通過對利益關系乃至整個社會進行調控,對個人行為乃至社會關系的正常發展施以積極的確認、調節、控制,以建立和維護穩定的社會秩序。

蒙古民族是個法制民族,她自從作為一個民族共同體登上世界歷史舞臺,就制定法律,依法治國。[3]自1368年(元至正二十八年)元朝滅亡后,蒙古政權為遏制封建割據,恢復蒙古帝國,陸續登臺的蒙古大汗乃至各部小汗先后制定了舊《察津畢其格》[4]、《圖們汗法典》[5]、《喀爾喀七旗法典》[6]等重要法典,這充分表明了蒙古封建主們“依法治國”的統治思想,也證明了蒙古族立法已進入到自覺的、能動的成文法階段。

十七世紀上半葉的蒙古社會外有強敵,內有紛爭,松散的蒙古社會何以自存?調整族內秩序,共御外敵顯得極為緊迫。基于蒙古族立法所處的階段,以及法律調控特殊效力,在這種情況下尋求法律解決蒙古社會的危機順理成章。1640年9月準噶爾、喀爾喀、青海、西伯利亞、伏爾加草原的蒙古各部王公臺吉在塔爾巴哈臺(新疆塔城)會盟,組成了廣泛的同盟,并制定了新“察津·必扯克”[7],即《蒙古—衛拉特法典》。

《蒙古—衛拉特法典》原本早已散失,譯本繁多,本文使用的是中國社會科學院羅致平先生翻譯的戈爾通斯基的俄譯本,[8]共一百二十一條。

一、《法典》誕生前蒙古社會的內外危機

隨著黃金家族的衰落,昔日蒙古大汗的權威一落千丈,名義上是蒙古共主,實際上只是諸領主中的一個大領主。十六世紀末,蒙古族逐漸分為以大漠為中心的漠南、漠北、漠西三大部族集團[9],且依居住地區形成若干小的部族。實際上就是大小不一、規模不等的各級封建領主集團。漠西的衛拉特蒙古由和碩特、準噶爾、杜爾伯特、土爾扈特等部族組成,名義上服從于有黃金家族血統的和碩特部,實際“各統所部,不相屬”[10],尤其是準噶爾部強大后,為爭奪牧場、人畜而“恃其強,侮諸衛拉特”[11]。17世紀30年代,土爾扈特部西徙到額濟勒河(伏爾加河)流域游牧;不久,和碩特部南徙到青海游牧。以上兩部遷徙的原因很多,但內訌肯定是重要原因之一。漠北的喀爾喀蒙古在17世紀初形成了由札薩克圖汗、土謝圖汗、車臣汗統轄的三個大部落,三部互不統屬,且常因爭奪牧地、人畜而產生矛盾。

自15世紀初,瓦剌貴族馬哈木、太平、把禿孛羅的統領西部蒙古與鬼力赤互相攻伐,在蒙古地區形成兩大政治勢力以來,[12]東、西蒙古為爭奪統治權進行了長期斗爭。雖然先后出現了14世紀前中期瓦剌貴族脫歡和也先的統一,以及15世紀末達延汗和以后的俺答汗的統一,但統一的時間都很短暫。縱觀北元時期的歷史,內部紛爭的時間遠遠超過統一的時間。內訌迭起造成了蒙古社會四分五裂,經濟凋敝,民不聊生,大量牧民逃亡的嚴重惡果,更可怕的還有來自清朝和沙俄的外部威脅。

1636年(清太宗天聰十年)四月,漠南蒙古十六部四十九臺吉同后金滿漢大臣一道集會盛京,共上皇太極尊號,稱“博格達徹辰汗”[13],自此漠南蒙古各部歸附清朝。漠南蒙古正統黃金家族的降清,喀爾喀和衛拉特直接受到清朝兼并的威脅,極大的震動了喀爾喀和衛拉特蒙古。他們開始考慮如何進一步加強內部團結,彼此協調,以防來自清朝的壓力。

在北部和西北地區,16世紀末17世紀初沙皇俄國的軍隊便越過烏拉爾山東進,建立了秋明、托波爾斯克的殖民點,采取武裝蠶食,侵占了喀爾喀和衛拉特不少轄地。同時,不斷遣使拉攏蒙古各部首領加入俄籍,煽動蒙古內訌,企圖吞并蒙古。

二、《法典》針對蒙古社會內外危機的法律調控

《蒙古—衛拉特法典》是一部反對沙皇俄國的法律文獻,是一部共商挽救民族危亡大計、預防滿族后金政權吞并蒙古的法律文獻,又是一部整頓內部秩序、消除歷史隔閡、加強團結、求取生存環境的法律文獻。[14]

面對內憂外患的嚴峻形勢,如何治療蒙古社會肌體的“疫病”,如何預防滿清的吞并和沙俄的侵略。《法典》主要通過對部族關系、軍事攻防、宗教、統治秩序等方面的立法對蒙古社會進行調控,其基本任務就是加強部族政治聯盟,維護社會秩序,共御外敵。

(一)調控部族關系,建立和鞏固部族政治聯盟

從《法典》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及內容上看,調整部族關系(尤其是衛拉特和喀爾喀兩大部族間的關系),建立政治聯盟都是立法最重要的任務。

北元以來,蒙古社會大小封建主各據一方,內訌不已,到17世紀前半葉,面對內外壓力,致使衛拉特和喀爾喀蒙古的封建主們認識到有必要結成以防御外敵和消滅內訌為目的的強固聯盟。只有建立聯盟,并用法律規范彼此的權利和義務,才能最大限度化解矛盾和減少沖突,才能有效地維護蒙古社會的利益和保障蒙古政權的穩定。同時,《法典》還對衛拉特和喀爾喀兩大集團內部各小部落間的行動做出了具體規定,使之有法可依。筆者認為《法典》中關于調控部族關系的法條可分三部分:

首先,建立大愛瑪克[15]之間的政治聯盟。《法典》第一條就大聯盟做出了明確的規定:“蒙古人[16]與衛拉特人應聯合起來,對違反法典規定(即所規定的行政秩序),殺(人)和掠奪大愛瑪克人民者全蒙古和衛拉特應團結起來(攻擊打倒之),犯人闕所,沒收其(犯人)全部財產,一半交給受害者,一半(剩下的)平均分配。”《法典》開門見山地把建立部族政治聯盟提出來,足見其立法的目的和聯盟的重要性。緊接著就是鞏固聯盟的具體規定:第一,把破壞聯盟者定性為全民族的敵人,嚴厲打擊。第二,嚴懲破壞聯盟者,科其全部財產,除半數歸還受害者外,剩余的聯盟各部平分。這一罰一賞,威懾破壞分子的同時也鼓舞了聯盟中的蒙古各部。

其次,嚴禁掠奪、偷盜、爭奪屬民等破壞聯盟的行徑,規范愛瑪克間的關系(尤其是大愛瑪克交界處的小愛瑪克間的關系)。《法典》第二條規定:“掠奪邊境地方小愛瑪克[17]人民者,科鎧甲百領、駱駝百只、馬千匹的財產刑;凡被掠奪之物必須償還。(此外),官吏科貴重(品)五物件,非官吏科貴重(品)一物件。”對偷盜聯盟內部牲畜者,第七條規定:“(偷盜)牲畜的罰款,罰八九,罰一九歸證人。”《法典》之所以嚴格規范小愛馬克之間的關系,很重要的原因是小愛瑪克之間的掠奪、偷盜等行為往往是民族內訌的導火索,以全民族認同的法律來規范它們的行為有利于鞏固聯盟的基礎。又因歷史上蒙古各部常為爭奪屬民而兵戎相見,《法典》為了分清屬民的歸屬權,防止愛瑪克之間因屬民的歸屬問題引起糾紛,所以規定:“接納逃人者,科(其財產)的一半,并將人送回。”(第六條),尤其是各級王公更不得接納逃人,必須及時將其引渡。“給眾多逃人提供避難所的王公不將其引渡者,科鎧甲百領,駝百只、馬千匹。”(第八條)

第三,為彰顯《法典》的權威性和維護其法律效力,從大王公到一般官吏都要嚴格遵守,否則按其地位高低(即責任大小)科以財產刑。“誰也不許違法那本法典。如有違反者,大王公科駝十只、馬百匹;中王公科(原文作墨爾根戴青、祖契兒一級的)駝五只、馬五匹;小王公科駝一只及罰三九;塔布囊和四達官(管理人)科駝一只及罰二九;王地的官吏科駝一只及罰一九。”(第十條)

(二)通過軍事立法,調控軍事攻防

蒙古族是一個善武的游牧民族,具有良好的軍事立法傳統。為了建立嚴密的軍事攻防體系,保衛蒙古政權,《法典》中的軍事法規范詳備、科條簡約,做出了一系列積極的、嚴厲的規定。

1、全民性的軍事預警機制為了能及時掌握敵情,以便做出迅速反應。《法典》規定“敵人來襲蒙古及衛拉特時應即報告”(第四條),對知情不報者進行最嚴厲處罰“看到或聽到大敵而不報告者,處子孫追放、殺死、闕所之刑。”(第十三條)。因受佛教“善行”的影響《法典》極少殺生,但對知情不報者“處子孫追放、殺死、闕所之刑。”這一處罰體現了“軍法從嚴”的軍事立法思想,也說明了敵情對戰爭勝負的決定性意義,能否及時得到敵情甚至關系到蒙古政權的生死存亡。

2、王公的職責和屬民的義務在戰備和戰爭過程中,大小王公及其屬民都應擔負起各自的職責和義務,對失職或不履行義務者按其責任大小科以財產刑。《法典》第四條規定“得到報告而不出動(反對敵人)者,大王公(領境)科鎧甲百領,駝百只、馬千匹,小王公可鎧甲十領、駝十頭、馬百匹之財產刑。”屬民的義務:第一,提供武器裝備等戰略物資,要求“四十戶每年必須造胸甲兩件,否則科馬駱駝各一頭。”(第三十七條),而且有賞罰的規定“給頭盔或鎧甲者。可得代賞如下:頭盔得五(牲畜),鎧甲得罰一九及駱駝一只;給火槍者得五(牲畜)。”(第三十八條);第二,戰亂時必須聽從王公的調遣,“遇到動亂時,必須集合到王公左右。”(第十四條)如在戰爭危險時遺棄王公的,要處死刑和沒收全部財產。

3、嚴格的獎懲制度為有效地保證軍隊協調一致的行動和提高戰斗力,《法典》建立了賞罰制度。對作戰中救出王公者、奪回被掠奪馬匹者、斃敵者等有功者進行褒賞。《法典》的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都分別作出了規定,例如:“作戰時,斃敵者作為褒賞領取所斃之敵的甲胄,對此予以幫助者則可選領胸甲或頭盔一件,之后按來到(即遇上)的先后得到褒賞。”(第五十條)

在戰爭特定環境下,必須堅守各自職責,對玩忽職守者,無論大王公還是平民凡臨陣脫逃者皆按責任大小予以嚴懲,以強化責任意識,提高戰斗力。《法典》第十一條規定:“無論任何借口,臨戰后逃脫者,大王公科鎧甲百領、駝百只、人民五十戶、馬千匹;中王公(原文作戴青和祖契兒)科鎧甲五十領、駝五十只、人民二十五戶、馬五百匹;小王公科鎧甲十領、駝十只、人民五戶、馬五十匹;塔布囊和四達官科(長官)鎧甲五領、駝五只、人民五戶、馬五十匹;王公和地方官科吏貴重品三件、人民三戶、馬三十匹;旗手及小號手同塔布囊及達官;前衛同愛瑪克的長官一樣,除此以外,還要脫下軍衣、頭盔和婦人無袖短衣;侍衛和內侍官科人民一戶、罰一九,而主要東西為軍衣一套;兵士科馬四匹,主要東西則為軍衣一套;甲士科頭盔一件,馬三匹;甲騎兵科胸甲一件,馬二匹;平民科箭筒一個、馬一匹,又逃走者,穿上婦人無袖短衣。”

(三)獨尊黃教,鞏固蒙古社會的思想基礎

16世紀70年代至17世紀初,黃教先后傳入蒙古各地區,并被東、西蒙古普遍接受,出現了“惟喇嘛之言是聽”[18]的現象。黃教主張善行,反對戰爭和殺戮,倡說因果報應,它把封建主說成前世善行轉生的正主,蒙古人民受苦受難是因前世作孽,主張以苦行和禁欲求得來世幸福。黃教迎合了蒙古封建主加強部族團結和消弭人民對現實不滿的需要,與薩滿教的原始性相比更符合統治階級的利益。它既有利于封建領主的統治,又有利于維護蒙古各部團結。所以《法典》賦予黃教合法地位,并制定了一系列推廣和加強黃教,打擊薩滿教的規定。

《法典》前文“在不空成就文師利(Amogasiddi-mangnohiri),阿姑文珠師利(AngkhoBia-mangnohiri)、因贊、楞波澤之父釋迦牟尼托音三位尊者面前,于英雄鐵龍歲(1640年)仲秋第五吉日,以額爾德尼、扎薩克圖汗為首的我等四十四領侯……寫下了偉大的法典。”從中可以看出黃教已是東、西蒙古各部共同信仰的宗教,并且是建立聯盟和制定本法典的思想基礎,加強對黃教的立法有利于維護和鞏固部族聯盟。

為了進一步使黃教成為唯一的宗教信仰,更好地成為統治者禁錮人民思想的工具。《法典》規定黃教為蒙古各部共同信仰的宗教,任何人不得反對,第五條規定:“反對宗教,殺(人)和掠奪屬于僧侶的愛馬克者,科鎧甲百領、駝百只、牛千頭之財產刑。”而且為保證僧侶的來源,發展壯大黃教,還規定:“十人中必有一人獻身于佛。”(第九條)

蒙古封建領主為借助黃教鞏固自己的統治,《法典》以法律形式賦予黃教僧侶各種特權。第九條規定:“僧侶有權向近親的同族者的貴族征收贖金(牲畜)五頭、向平民征收(牲畜)兩頭或貴重(品)一件。”;第十六條規定:“必須提供三種法定的大車……有的為宗教上及行政上而出發的使者……”;第十九條規定:“向喇嘛及班第征用大車者,罰母牛一頭;將獻佛之馬征用于運輸(大車)者,罰馬一匹。”;《法典》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還規定用言語侮辱僧侶、在家(結婚)班第者,科財產刑。

為了鞏固黃教的統治地位,與黃教的特權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法典》嚴禁薩滿的一切宗教活動,否則予以重罰。“邀請薩滿教的巫師或女巫師來家者,科邀請者以馬一匹的財產刑,以及科女巫師馬一匹;如看見而不捉住(他們的馬匹)者,科馬一匹。看見翁干(偶像)者須將其拿走,如占有翁干,經過爭論仍不交出者科馬一匹。”(第一百一十一條)“薩滿詛咒高貴者科馬五匹,詛咒下層階級者科馬兩匹。”(第一百一十二條)

(四)調控統治秩序,維護社會穩定

法律是最有效的階級統治工具。統治階級通過制定或認可一些法律規范,把階級壓迫制度化、合法化,從而把社會沖突控制在統治階級利益和社會允許的范圍之內。

明清之際,蒙古社會封建領主與阿拉特[19]牧民階級對立嚴重。為控制廣大屬民的反抗,維護封建領主階級的利益,《法典》極力保護封建領主所有制,規定牧場、牲畜、屬民都歸封建領主占有和支配,阿拉特牧民必須向各級封建領主履行封建義務,“斷絕大王公之食物者,科以罰九九之財產刑,屬于中王公者,罰一九,小王公者,則馬一匹之財產刑。”(第二十九條)。為控制屬民的逃亡,重懲逃亡者,《法典》第九十九條規定:“捕獲企圖越境去到(別的國家)的逃人者,則除(逃人者)本人外,科得他的其他財產的一半。”同時,封建主有權干涉屬民的婚姻(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財產繼承(第三十四條)等生活領域。為了維護封建領主的特權,《法典》還規定王公貴族的不可侵犯性,“侮辱大王公的要沒收財產;侮辱中等王公或塔布囊的罰一九牲畜,毆打者罰五九;侮辱小王公的罰五(牲畜),毆打系重打者罰三九,系輕打者罰二九。以言詞侮辱內侍官或收楞額者,(罰)馬羊各一頭,重打者罰一九,輕打者罰五”(第二十條)。

為維護社會穩定,《法典》對偷盜、殺人、妨害社會管理等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犯罪行為做出了大量的、詳盡的規定:(1)關于偷盜的處理,如:偷盜牲畜罪(第七條)、對偷盜牲畜處罰的具體規定(第六十條)、偷盜其他物品罪(第八十四條)等。(2)關于傷害、殺人罪的處理,如:任意毆打罪(第二十二條)、圍獵誤殺人罪(第六十二條)、互毆致死罪(第七十五條)等。(3)關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處理的規定,如;破壞社會治安罪(第七十八條)、侵犯他人財產罪(第九十二條)等(4)關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五十八條規定:“由于仇恨而縱火者處極重之刑。”(5)侵犯人身權利罪,如:侮辱官吏罪(第二十條)、侮辱下級官吏罪(第二十一條)、誣告奪其財產罪(第九十五條)等。此類的法條在《法典》還很多,總之,通過立法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的各類犯罪活動進行刑事制裁,以規范社會公共生活,維護社會穩定,為蒙古社會的發展創造良好的內部環境。

余論

法律是社會系統的調整器,根據客觀形勢的需要,借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對社會關系進行法律調節和控制。《蒙古—衛拉特法典》正是針對蒙古社會內訌迭起,封建割據加劇,外部強敵壓境的現狀,試圖通過法律控調的手段擺脫蒙古社會的危機。

法典的制定和實施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蒙古社會的危機,尤其是衛拉特蒙古,借助《法典》所帶來的和平環境,準噶爾汗國迅速崛起,內抗清廷,外據沙俄。但在其他蒙古地區的實施并不理想,《法典》隨著噶爾丹進攻喀爾喀而被破壞,1690年喀爾喀歸附清朝后,清政府頒布了建立旗制的扎薩克法令,《法典》逐漸退出喀爾喀蒙古。18世紀中期清朝統一準噶爾后,《法典》在衛拉特蒙古也逐漸失效。

雖然《蒙古—衛拉特法典》未能阻擋住清朝統一蒙古,但從大歷史的角度看,在清初中央王朝無力西顧的情況下《法典》的制定和實施為蒙古社會創造了良好的法制環境,推動了蒙古社會的發展,有力地抵御了沙俄的入侵。所以說,《法典》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調控蒙古社會,救亡圖存的目的。

注釋:

[1]“調控”即調節、控制之意,從社會學的角度解讀,是指社會利用各種途徑、力量和方法建立和維持社會秩序。這一系列的途徑、力量和方法等相互聯系就構成了社會調控機制。通過法律對社會矛盾進行調控,是這一機制中重要的方法和途徑之一。

[2]法律本身并不能自動調控社會,本文所用的“法律調控”,主要就《蒙古—衛拉特法典》文本上的法律調控進行闡釋,對于《法典》的具體實施過程只略作敘述。

[3]奇格:《蒙古族法制史概述》,載于《蒙古學信息》,1995年第4期.

[4]15世紀至16世紀上半葉編纂的一部法典,是四衛拉特聯盟的產物,但沒有流傳下來。

[5]16世紀下半葉蒙古共主圖們札薩克圖汗(1530一1592)制定的,其目的是為了消除割據局面,重新統一蒙古。

[6]俗稱《白樺法典》、《樺皮典章》,它是喀爾喀蒙古七旗封建主從1603年到1639年間陸續制定的18個法規。

[7]察津·必扯克,蒙古語“法典”或“法規”之意。

[8]戈爾通斯基系彼得堡大學教授,他于1880年發表了《衛拉特法典》俄文譯本,此本依據卡爾梅克人科斯堅科夫的《衛拉特法典》原文的副本,具有較高的史料價值。

[9]有些史料也稱漠南蒙古為內蒙古,漠北蒙古為喀爾喀蒙古或外蒙古,漠西蒙古為厄魯特蒙古或衛拉特蒙古。漠南、漠北又稱東蒙古,漠西稱西蒙古。

[10]張穆:《蒙古游牧記》卷14,《額魯特蒙古新舊土爾扈特部總敘》。

[11]達力扎布編著:《蒙古史綱要》,中央民族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145頁。

[12]張穆:《蒙古游牧記》卷14,《額魯特蒙古新舊土爾扈特部總敘》。

[13]漢譯為:寬溫仁圣皇帝

[14]奇格:《“北元”時期的蒙古法》,載于:《內蒙古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1996年,第1期。

[15]根據黃華均先生的說法,“大愛馬克”的范圍應與“鄂托克”或“兀魯思”的疆域相似。(參見:黃華均著:《蒙古族草原法的文化闡釋》,中央民族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285頁。)愛瑪克在社會形態方面表示部落分支、胞族,即彼此有親緣關系的家族集團;鄂托克一詞,弗拉基米爾佐夫認為它有“國家、疆域”的意思,與愛瑪克的主要區別在于:鄂托克有不同血緣關系的人們組成。兀魯思原始含義是“人”、“百姓”,后來又有了“人民—國家”、“國家”等意義。(參見:馬大正成崇德主編:《衛拉特蒙古史綱》,新疆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269—275頁。)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此處的“大愛瑪克”主要指的是衛拉特和喀爾喀兩大部族集團。

[16]此處專指喀爾喀蒙古人,由于他們屬黃金家族系,故常以蒙古正統自居。

[17]簡而言之,由阿勒寅或和屯組成愛瑪克,由愛瑪克組成鄂托克,由鄂托克組成兀魯思。(參見:馬大正成崇德主編:《衛拉特蒙古史綱》,新疆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276頁。)結合黃華均的觀點:“大愛馬克”的范圍應與“鄂托克”或“兀魯思”的疆域相似。筆者認為,“小愛馬克”是相對于“大愛瑪克”而言的,主要是指喀爾喀和衛拉特兩大部族集團內部的小部落。

[18]《清世祖實錄》卷六八

[19]不屬于封建領主階級的人稱之為阿拉特,意為庶民、平民。由于他們的物質狀況不同,分為不同的階層。(參見:馬大正成崇德主編:《衛拉特蒙古史綱》,新疆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2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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