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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郭靜安孫麗芝作者單位:山西大學
1“協商,調解,一裁兩審”程序環節過多
傳統的“協商,調解,一裁兩審”程序安排不利于勞動爭議的迅速解決,增加了處理勞動爭議的成本,尤其是加重了勞動者的負擔;還有可能導致矛盾的激化,產生不必要的嚴重后果。同時,在法律援助資源不足,工會組織沒有明確的支持起訴義務的今天,過長的程序安排最終拖垮的是弱者———勞動者一方,而非用人單位一方。雖然曾經基本上被勞資雙方遺忘的協商環節今天被正式寫入法律中,作出了明確規定,但是如果將來在實施過程中沒有得到確實有效落實,這一規定也會像以往的一些法規一樣,成為一紙空文。協商,調解能夠切實有效地發揮攔截案件的功能。如果這兩個環節都不能很好發揮,讓案件進行到下兩個環節,那整個案件處理起來仍然會突顯出程序復雜,環節過多的弊端。
2辦案人員素質能力不高
辦案人員的資格標準直接關系著案件處理的效率與公正,而我國目前的辦案人員水平較低。我國勞動爭議仲裁員只要高中文憑就行,而資格證是由培訓班培訓取得,高通過率帶來的直接結果就是仲裁員水平不足。在經濟體制的不斷發展下,勞動關系呈現處多樣性和復雜性,但是這時仲裁員的文化素質的缺陷,很難保證仲裁裁決的公正性。
3案件處理周期長
一個正常程序下的勞動爭議案件,從調解到仲裁,如若仲裁不服,再到法院判決,真正解決這些案件,所需要花費的時間是很漫長的。伴隨勞動爭議案件的復雜程度的提升,使得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只是起到了延緩矛盾激化的作用,浪費時間和精力的同時,也耽誤了這些案件的及時解決。再加上維權意識的提高,勞動爭議當事者往往要求權利的真實利用,也讓仲裁成為了耗費時間的必要程序。
4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短
仲裁時效是指當事人應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勞動關系也越來越復雜,只有一年勞動仲裁時效期間,對勞動者會產生一定的不利后果。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為了能夠維持的生存,當權益受到侵害時,他們一般不會首先選擇勞動仲裁的方法,通常會選擇協商等比較緩和的方法來爭取他們的權利。而用人單位恰恰是利用了這一點,就以協商的為由拖延時間。當勞動者意識到只有通過提起勞動仲裁才能解決勞動糾紛時,可能勞動時效早已經錯過了保護期限。因此無法請求仲裁委員會保護自己的權益??梢姡F行的“協商調解一裁兩審”,增加了勞動者的維權成本,延長了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周期,最終損害了勞動者的利益。
改進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的思路與對策
1借鑒國外“裁審分離,各自終局”
由于現行勞動爭議機制的“協商調解一裁兩審”造成的人員浪費、資源消耗以及勞動者的不滿,可以適當借鑒國外經驗,實行“裁審分離,各自終局”。即或裁或審,勞動爭議訴訟者必須采取仲裁或者法院審判的程序,即只能選擇兩者之一來作為討權方式,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級仲裁或者審判機關提請重新處理。這樣在很大程度上縮短了辦案時間,提高了訴訟解決的效率,減輕了當事者的經濟、精力耗費;也有利于分流案件,減輕勞動部門的壓力,并且可以強化仲裁的責任心,提高處理案件的質量;建議法院設立專門的勞動爭議審判廳,專門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則可更加高效率地處理此類案件。實行“裁審分離,各自終局”,就是一裁終局,抑或兩審終審,不會造成勞動爭議案件累訴,降低勞動爭議者的訴訟成本,也縮短了維權時間。
2提高仲裁人員素質,保證仲裁公平公正
首先要對仲裁人員的學歷進行要求,讓一些民間因素降到最低,至少應是大學專科學歷,而且有從事仲裁、律師、法官等工作的經驗,或者在法學教育和科研部門,從事經濟部門工作、并有高級職稱的人。還應該嚴格考核,憑仲裁資格證才可上崗處理勞動爭議案件。企業應聘請加強對專、兼職仲裁員的業務培訓,聘請有關專家對疑難案例、統一辦案尺度、案件處理的思路和技巧等問題進行培訓講解。通過培訓,拓展仲裁員辦案思路,提高全員綜合辦案能力,對將來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工作的質量和效率等綜合素質發揮積極作用。
3建立快速處理機制,合理分流案件
配合司法體制改革,調整完善現行勞動爭議處理體制機制,案件合理分流,減少裁審環節,簡化處理程序,使爭議快捷、高效處理,維護勞動關系和諧與社會穩定。針對勞動爭議案件特質,建立快速處理機制。集體勞動爭議案情復雜,處理難度大,矛盾易激化,可由法院直接受理并通過特殊程序進行審理,快立、快審、快結、快執行。建立訴訟與非訴訟調解與和解銜接機制,對勞動爭議調解書、和解書,由法院直接確認其效力,增強對當事人權益保護,強化法院執行能力。加快訴訟內調解機制建設。人民法院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庭,專司案件調解,也可以推廣建立法院委托工會等社會組織調解勞動爭議案件制度,利用社會資源,有效化解勞動關系矛盾。在勞動爭議多發地,法院可以設立勞動爭議審判庭、派出庭或巡回庭,就地處理勞動爭議。法院應建立勞動爭議陪審員制度,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要充分聽取陪審員意見,發揮陪審員作用,提高審判工作質量。
4時效規定與民法相結合
為了及時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將原有勞動爭議案件的申請訴訟時間,將60天調整為了一年的申訴期。這一規定,實則因絕大多數勞動者法律意識淡薄,錯失有效訴訟時間。除此之外,我們國家對于新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沒有做到普及,宣傳力度也不夠,導致勞動者因拖延時間而無法得到應有補償。鑒于對勞動爭議案件性質的分析,我們發現,理論上講勞動爭議適用于民事訴訟,也應該適用民事訴訟時效。因企業利用勞動爭議時效立法的缺陷,以拖延時間來取消應盡義務,這樣的做法對勞動者是不公平的。而現行的立法,對于這一現象也無從處理,所以,為了彌補這一立法缺陷,可以依據《民法通則》對勞動爭議訴訟進行合理規定其訴訟中止、中斷和延長的時間,使勞動者的權益得到切實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