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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境貿易論文:俄中貿易爭議解處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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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境貿易論文:俄中貿易爭議解處制度探究

本文作者:王佳慧作者單位:黑龍江大學

邊境貿易糾紛解決難的直接原因

糾紛解決途徑缺乏實效性是邊境貿易糾紛解決難的直接原因。現有的解決中俄邊境貿易糾紛的法律途徑主要有仲裁和訴訟兩種。

1.從仲裁這一途徑來看,在法律規定層面,中俄兩國相關法律文件較為完備。中國和蘇聯于1957年簽訂了《中蘇交貨共同條件議定書》,并于1990年3月13日對其進行了修訂,修訂后其附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向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和由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交貨共同條件》(以下簡稱《交貨共同條件》)對中俄貿易糾紛的解決做出了原則性規定:“與合同或合同有關的一切爭執,如果雙方通過談判或信函未能解決,不應由一般法庭管轄,而應通過仲裁解決,辦法如下:如果被訴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外貿企業和組織,則由設在北京的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委員會的規則進行仲裁;如果被訴方是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的企業和組織,則由設在莫斯科的蘇聯工商會仲裁庭(現為俄羅斯聯邦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根據該庭的條例進行仲裁。”仲裁機構的決定對雙方有約束力并且是終局的。蘇聯解體后,俄羅斯宣布繼承蘇聯政府簽訂的所有國際條約。《中國國際商會、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和俄羅斯聯邦工商會關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協議》(1996年7月15日,以下簡稱《關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協議》)也強調了《交貨共同條件》繼續適用于中俄雙方。且在仲裁實踐中,俄羅斯聯邦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以下簡稱“俄羅斯國際商事仲裁院”)的裁決也證明《交貨共同條件》具有法律效力②。從兩國的國內法來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5年)》和《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都對涉外商事仲裁有專門規定。另外,我國和蘇聯曾分別于1987年和1960年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成為該公約的成員。在雙方承認和執行生效的仲裁裁決上亦有法律文件予以支持。問題在于,《交貨共同條件》規定的仲裁解決途徑需要通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委員會的規則進行仲裁,或由俄羅斯國際商事仲裁院根據其仲裁規則《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仲裁,而這兩個仲裁院分別設在北京和莫斯科,這樣仲裁雙方的當事人就需要從邊境地區去兩國首都進行仲裁,糾紛解決的成本較高,尤其是對于小額邊境貿易來說,采取這種方式是非常不經濟的。同時,仲裁時間較長,一般都需要6個月或更長時間,這也增加了當事人的消極心理,而且如果中俄雙方簽訂合同時,沒有約定仲裁,則不能適用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

2.從訴訟這一途徑來看,無論是從兩國的國內法,還是從兩國簽訂的條約上講,通過訴訟解決貿易糾紛都是有法可依的。中俄兩國于1992年6月19日簽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以下簡稱《中俄司法協助條約》)。該條約規定:雙方應依本條約規定的條件,在各自境內承認和執行本條約生效后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做出的下列裁決:(1)法院的民事裁決;(2)法院對刑事案件有關損失賠償做出的裁決;(3)仲裁庭做出的裁決。同時,該條約對這里的“法院裁決”做出了明確說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法院做出的判決、裁定、決定和調解書;在俄羅斯聯邦方面系指法院做出的判決、裁定、決定和法院批準的和解書以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實體所作的決定①。該條約還界定了中俄司法協助的范圍:“締約雙方應相互根據請求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詢問當事人、證人和鑒定人,進行鑒定和勘驗,以及完成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訴訟行為。”問題是,對于該條約是只適用于中俄兩國司法機關相互提供的司法協助,還是也適用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經濟糾紛,現在尚有爭議,最高院也沒有就此進行司法解釋,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困難。該條約在適用上的問題還在于,根據該條約規定,司法協助應通過兩國的中央機關進行聯系。在我國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俄羅斯指俄羅斯聯邦司法部及其總檢察院,聯系過程較為復雜。以向俄羅斯送達一份涉外法律文書為例(見圖1),按上述規定,需要從我國口岸基層法院轉到省院外事科,再由省高院外事科送往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然后再送至司法部,最后通過外交部轉到俄羅斯聯邦外交部,通過其外交部轉俄羅斯司法部再送至濱海邊疆區仲裁法院②,兩個“翹首相望”城市基層法院的法律文書送達要經過這樣煩瑣冗長的程序,延長了訴訟時間,也浪費了司法資源,更為重要的是,過長的送達期限可能致使案件超過了訴訟時效,給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在送達方式上,涉外民事訴訟送達文書應當優先適用《中俄司法協助條約》規定的送達方式。從兩國司法實踐來看,較為快捷、便利的送達方式應當是公告送達,但是,該司法條約規定法律文書的送達可以同時采取多種送達方式,并沒有明確公告送達為唯一或同等情況下優先的送達方式③。按照我國相關規定,公告送達是在通過公約、外交、訴訟人、代表機構或者郵寄等途徑不能送達的,或者通過其他途徑長期沒有確認送達結果的,一般要在6個月以上時,人民法院方才可以適用公告送達。這樣一來,法律文書如果先按司法協助程序進行郵寄送達,走不通時再公告送達,就至少需要一年多的時間。最后,在執行環節,中國法院的判決書在俄羅斯的確認和執行也存在一定困難,在此不贅述。可見,在審理邊境貿易糾紛時,如何便利司法,確實值得我們思考。

邊境貿易糾紛解決難的深層原因

中俄邊境貿易糾紛解決難的深層制度障礙還在于兩國邊境貿易糾紛解決司法合作機制尚未建立。到目前為止,中俄雙方只簽訂了司法協助條約,而沒有建立邊境城市貿易糾紛解決的專門機制,雖然在雙邊司法協作方面,刑事司法合作取得了較快進展①,但民事和經濟糾紛解決方面還比較滯后,雙方對接不上,沒有相應的機構,訴訟審理、文書送達過程亦無捷徑可走。受國家制度、外交方面的要求以及兩國司法體制的限制,尚未有正式文件來處理證據、判決書的確認和便利送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沒有專門針對邊境地區司法協助的規范性文件,而外交部、商務部的文件又不具有法律效力。互換案件機制沒有納入中國法律,雖然有互換執行的案件,但是這種做法沒有準確的條文規定。這樣,在實務中,案件審理的“互助”基本上依靠雙邊地區法院的友好往來甚至是法官之間的信任關系進行。邊境地區的司法協助機制不好建立的主要原因有:

一是司法協助,包括相互代為送達司法文書、調查取證、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等事項關系到一個國家的司法主權,需慎重處理授權事宜。根據我國《憲法》,批準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法定機關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由國務院負責“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立法法》第八條規定,涉及國家主權的事項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的有關規定,與外國談判締結司法協助協定只能以國家或政府的名義,或者經國家或政府授權的機關對外簽署,并須報請國務院審核后,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批準。據此,最高人民法院曾發出專門通知,重申地方法院無權與國外簽訂司法協助協議,終止地方法院與國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門司法協助協議,強調各地方法院遇有相鄰國家有關地區提出談判締結司法協助協定事宜,應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其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處理②。此后,各地對于兩國地方之間的司法協助問題都比較謹慎。綏芬河市人民法院曾打算和濱海邊疆區仲裁法院建立司法合作關系,但是由于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項通知,也受到制約,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沒有明確指示的情況下,這種正式的合作關系還無法建立。

二是中俄兩國的司法體制不同,這主要表現在:1.俄羅斯各仲裁法院之間關系平等,如俄羅斯最高仲裁法院與符拉迪沃斯托克(海參崴)仲裁法院之間就是平等關系,而我國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要受上級法院的監督。2.俄羅斯司法系統較為獨立,司法系統與行政系統各自完全獨立,受到的干預較少,而我國是司法行政體制,“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同時,在對外貿易方面,外交部、商務部也都參與對外經貿往來的管理,意見、通知,這樣就造成了外交部、商務部與法院權力范圍的交叉,甚至權力行使混亂的局面。3.在俄羅斯,俄羅斯仲裁法院可以辦理商事登記,如受理合同的登記,包括貿易擔保合同的登記和備案,在我國,法院不能接受合同的登記和備案,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爭議需要先經過立案、審查等一系列程序。4.在俄羅斯,公證事務可以由經過注冊的私人執業者獨立完成③,公證業務辦理范圍較廣泛,俄羅斯國內要求辦理公證的事項也較多;我國《公證法》雖然沒有對公證機構的性質進行明確規定④,但是現階段,我國公證機構屬于受司法部門監督的執行國家公證職能的事業單位法人。在商務活動中,辦理公證的情況較少。司法體制不同是中俄貿易糾紛解決機制在實踐中難以順利建立、銜接的重要原因。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建立中俄邊境貿易糾紛解決司法合作機制問題未給予充分重視。原因可能在于:現有的法律機制中訴訟途徑有兩國的司法協助條約,仲裁有上述《交貨共同條件》、《關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協議》,公安、出入境機構內都有外事部門處理涉外事宜,從表面上看,解決兩國貿易糾紛具有法律依據和負責部門,因此,缺乏建立司法合作機制的迫切需要。在2009年中俄總理第十四次定期會晤發表的聯合公報中,涉及兩國司法合作方面的內容僅提到了“積極開展規范通關秩序、提高海關監管效率、打擊走私違法等方面的合作是中俄海關部門當前和今后的主要任務”,“加強中俄海關執法合作,加大中俄海關貿易統計合作力度”,對于司法合作的其他方面,該公報并沒有提及。2010年中俄總理第十五次定期會晤聯合公報對此也沒有涉及。這從另一側面反映出,我國政府尚未意識到邊境貿易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性。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沒有授權給地方法院,邊境省份地方法院在雙邊司法協助上的努力很難取得實質性結果。牡丹江市政府和牡丹江市中院都比較重視邊境地區的司法協助,在2006年年末至2007年年初曾下文要求“加強雙邊經濟貿易合作司法交流協作”,希望以司法協助為基礎促進綏芬河、東寧的口岸經濟糾紛解決。2007年8~9月,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邀請俄方法院代表人員來我國會晤,雙方就兩國法院間情況溝通、信息交流、代為取證、送達法律文書、代為執行生效裁決、指導企業和公民在本國參加訴訟、學術交流、定期會晤等問題達成共識并簽訂了備忘錄,依據這次達成的共識,綏芬河市人民法院委托俄方法院代辦法律事宜,得到俄方法院的積極配合,但并無進一步發展。對于中俄兩國的邊境地區的司法協助問題,2007年夏天,俄羅斯最高仲裁法院院長伊萬諾夫曾為此聯系過時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2007年11月11日,俄羅斯舉辦中俄司法論壇,向我國外交部發了邀請函,由于中方與會人員沒有得到簽訂法律文件的相關授權,在此次論壇上雙方并沒有簽訂具有實質意義的文件。赤塔仲裁法院也曾多次向滿洲里市人民法院發出邀請,就邊境的貿易糾紛問題進行交流、洽談,但沒有形成對雙方有約束力的文件①。

構建中俄邊境貿易糾紛解決機制的幾點建議

建立有效的糾紛解決機制不僅能為貿易雙方當事人掃除后顧之憂,也能促進中俄兩國邊境貿易的可持續發展。筆者認為,建立中俄邊境貿易糾紛解決機制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一)建立常設糾紛咨詢及投資服務專家組

在中俄兩國邊境口岸城市或者邊境地區省會城市設立專門的工作小組,將其建設成兼有預防、咨詢、法律服務職能的相對穩定的常設糾紛咨詢和解決機構。工作組成員可由兩國選派經濟和法律方面的專家組成,其日常工作可包括:研究兩國國內經貿法律法規及其適用上存在的問題;對雙邊貿易可能出現的貿易和投資糾紛提出預警、提供預防方案;為中俄邊境貿易和經濟合作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協助糾紛當事人選擇解決糾紛的有效途徑;對中俄兩國貿易和投資糾紛解決進行評價并向相關部門反映問題、提出意見等。以往的經驗證明,信息不對稱極大地增加了中俄貿易的成本,而其中又以法律制度、司法程序方面的規定對貿易能否順利進行影響最大。對從事對俄貿易的國內企業和經濟組織來說,雖然專家組的工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工作能夠給這些企業提供重要的法律信息和服務。例如,《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規定,向成員國當地法院提交仲裁裁決的境外承認和執行的申請,需按照該公約提交符合要求的相關法律文件,包括仲裁裁決和仲裁協議原件或其正式副本,若仲裁裁決和仲裁協議的文字不是承認和執行國家的正式文字,那么申請執行人需要提供經過公證或宣誓的翻譯員或外交、領事人員認證的譯本。如果不清楚該項規定,認證形式不符合要求,在申請執行過程中就很可能由于提供的文件不符合規定而耽誤裁決的執行。

(二)建立邊境聯合調解機制

調解作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在政治爭端和經濟爭端解決中均具有重要地位。對于邊境貿易糾紛解決來說,現有的比較權威的專業商事調解機構是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設立的調解中心,其下又設中美、中意、中英、中韓等調解中心,調解中心根據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受理案件,在沒有調解協議時,也可以經一方當事人申請并征得他方當事人同意受理案件。在中俄邊境聯合調解機制的機構建設上可以考慮以下兩種途徑:一是依托該中心在黑龍江省、內蒙古自治區、吉林省的分會設立中俄調解機構,解決對俄貿易糾紛;二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在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或行業協會、社會組織中設立專門的調解組織。如建立上述常設專家組,也可以考慮在專家組下設專門的調解機構,進行商事調解,當然,具有商事調解職能的機構在一個邊境地區不宜過多,否則容易造成案件受理混亂、各調解機構爭奪案源或互相推諉責任的情況。我國曾有學者提出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俄羅斯國際商事仲裁院聯合制定中俄商事仲裁調解合作規則,在中俄商事仲裁中推廣我國國內的仲裁—調解簡易程序①,建立中俄商事糾紛聯合協調組,將其分別設立在兩國邊境省份仲裁代表處內,協助訴請境外仲裁的本國企業,聯合對爭議雙方進行調解的方式解決邊境貿易糾紛,也具有一定可行性和操作性。

(三)兩國簽訂邊境區域法律合作協定

中俄邊境貿易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一直未能獲得突破性進展的主要原因在于這一機制涉及雙方司法主權,法律合作的相關事宜均需先經兩國司法部門的授權。從上文分析可知,目前我國在對俄邊境司法合作方面尚無專門授權。在法律層面上,邊境地區法律合作協定的簽訂有兩條途徑:一是由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或者由其授權最高人民法院針對中俄邊境貿易糾紛解決的特殊性,擬定邊境地區法律協作文件,與俄羅斯聯邦主管機關進行磋商,盡快將達成共識的司法協作方面的原則和程序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確定下來;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邊境地區法律協作文件,與俄羅斯主管機關磋商后,交由國家權力機關審查批準,從而為中俄邊境法律合作提供權力根據和法律基礎。而在邊境貿易糾紛解決采用的具體措施上可以借鑒我國國內仲裁和法院民事訴訟的簡易程序,縮短送達司法文書、調查取證、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方面的時間。由于近年來中俄邊境貿易糾紛越來越多,涉案數額越來越大,中俄司法工作者也對邊境地區的司法協助問題給予了較高關注,在上述中俄司法論壇上,中俄兩國專門就加強區域經濟合作法律機制進行了會談,并就邊境區域在司法協助上遇到的問題及解決問題的對策進行了廣泛而深入的探討。會上,雙方共同商定,兩國法律文書的送達可采取兩條路一起走的方式:即在走正常司法程序的同時,由兩國口岸法院直接送達法律文書。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還與俄濱海邊疆區符拉迪沃斯托克仲裁法院共同約定:確保中國企業、公民在與俄經貿往來中得到俄方法院保護,進一步提高兩個區域法院的司法協助效率,縮短國際訴訟的時間與審限,縮短在俄訴訟時間②。可以說,如果上述建議得以實現,在建立兩國邊境地區法律協作機制過程中,將是一次意義重大的進步。但是筆者認為,雙邊地區穩定有效的法律協作制度的確立還有賴于兩國最高權力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授權,這樣才能保證兩國在平等、互利、法律尊嚴不受侵犯、國家利益不受損害的情況下建立具有兩國承認法律效力的、長期的合作機制,否則,一旦兩國地區間的相關協定與其他法律文件相抵觸,就很可能使已進行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果化為烏有。

(四)建立口岸法庭

中俄兩國可以考慮在時機成熟時,在邊境城市或者省會城市建立口岸法庭,專門審理邊境地區經濟、貿易糾紛案件,而在現有的法律文件中也能夠找到為建立口岸法庭提供法律依據的規定,《中國國際商會、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和俄羅斯聯邦工商會關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協議》(1996年7月15日)第1條第2款規定:根據雙方協議,仲裁案不僅可以在雙方所在的仲裁機構常設地開庭審理,也可以在便于進行仲裁程序的中俄兩國邊境城市開庭審理。如果能夠建立口岸法庭,那么,兩國法律文書的送達也可考慮采取法庭直接送達、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備案的簡捷方式。

(五)形成定期匯報和不定期詢問機制

為了使國內其他邊境省份在處理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時有所借鑒,提高邊境地區兩國貿易糾紛案件的審結效率,可以考慮成立定期匯報和不定期詢問機制,由邊境省份司法行政部門或高級人民法院每年定期向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匯報邊境地區法律糾紛解決情況,咨詢法律適用中遇到的問題。如有重要事件,或法律尚無規定的情形,可不定期地向司法部征求解決意見,由其制定相關文件予以解決,為其他省份類似情況提供法律依據。除了上述幾種途徑外,筆者認為,可以從宏觀層面上通過建立邊境貿易經濟合作區,促進雙邊貿易的發展和邊境貿易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目前,俄羅斯已經起草了《俄羅斯聯邦邊境合作法(草案)》,我國商務部對此與俄羅斯沒有原則性分歧。此外,當前兩國的邊境貿易以“互市貿易區”為主要形式,對貿易范圍、免稅物品數量、可隨身攜帶現金的數額都有較大限制,不利于經貿合作的進一步發展,為解決這一問題,商務部也在準備建立“中俄邊境經濟合作區”,爭取在中俄口岸開放城市實現不限額免稅出入。

構建中俄邊境貿易糾紛解決機制應當注意的問題

(一)明確聯合調解這一糾紛解決途徑的法律效力問題

上述《意見》明確了經由調解達成調解書的法律地位,也可以作為認定聯合調解法律效力的重要參考依據。1.無論是在上述常設專家組下設調解機構,還是依托中國國際商會設立的邊疆省份調解機構,其調解后達成的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都視為以民事合同的形式確定了糾紛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2.如調解后達成了具有給付內容的協議,當中方當事人為債務人時,雙方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協議強制執行的效力,如果中方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俄方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3.當債務人為俄方當事人時,中方當事人可就調解協議申請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決,然后根據《中俄司法協助條約》向俄方當事人所在地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二)利用委托調解制度,處理好訴訟與調解的對接問題

在建立中俄邊境貿易糾紛解決機制的方法中,訴訟這一途徑程序較為規范、嚴格,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最重要的就是調解,而我國民事訴訟也提倡調解先行,那么,在中俄邊境貿易糾紛解決過程中,怎樣處理訴訟、訴訟過程中的調解與非訴訟調解的對接問題呢?我國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確認了協助調解與委托調解的效力,結合該規定,在解決中俄邊境貿易糾紛過程中,可通過兩種途徑處理訴訟與調解對接的問題:1.訴訟與調解的對接程序及其關系問題。貿易糾紛當事人起訴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在主持調解過程中,可以邀請常設專家組中的專家、本文上述調解機構中調解人員或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進行調解工作。如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常設專家組、本文上述調解機構對案件進行委托調解,并依法對達成的調解協議予以確認,使其具有法律效力。2.調解機構與人民法院工作銜接制度、程序的規范化問題。人民法院針對貿易糾紛主持調解時,既可以邀請調解機構協助其進行調解,也可以委托調解機構獨立進行調解,一旦調解不成,應由調解機構提出申請或人民法院主動行使職權,立即恢復訴訟程序。此外,如果案件是由當事人申請調解而未經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經調解未成,調解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選擇的其他途徑及相應權利、起訴注意事項等,以便于案件的進一步解決。2010年年初開始,中國貿易促進委員會調解中心在其先后下發的《關于進一步做好與人民法院“訴調對接”工作的指導意見》、《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與人民法院建立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糾紛解決機制合作備忘錄》、《關于調解中心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調解糾紛的操作細則》中,也明確提出了訴訟與調解對接工作的目標、任務要求等。當前,訴訟與調解對接合作已在30多家地方調解中心與當地法院之間展開,在2010年和2011年貿促會調解的案件中,“訴調對接”的案件均接近一半,充分證明了“訴調對接”的可操作性,也為進一步夯實“訴調對接”的基礎積累了實踐經驗。

(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構和人員的專業化、規范化問題

調解作為替代訴訟的糾紛解決機制,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等優越性,但也容易使人產生規范化程度不強、專業化水平不高等顧慮。為了能使糾紛調解成為中俄邊境糾紛解決的長效機制,還應注意以下兩個問題:1.調解機構設立應做到專門化、規范化、專業化。調解機構應是一個常設機構,專門以雙邊貿易糾紛解決為主要職責,機構管理責任明確、分工明晰,調解申請程序應簡便易行,調解以現有條約、法律規范、協議為依據,程序透明,文書規范。2.嚴格限定調解人員資格,做到人員專業化。調解人員可以考慮從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中從事民商、經濟法法學教學、研究工作或從事雙邊貿易法律實務的人員中進行選擇,一方面,這類人員長期從事相關領域的教學、科研工作,理論基礎扎實,有較強的法律功底,能夠保證調解的專業化、規范化,另一方面,兼職調解人員在充實專家庫的同時也能夠降低調解機構的運行成本。我國與15個國家接壤,與俄羅斯、蒙古、緬甸、越南等國互相開放了口岸城市,俄羅斯是與我國有著最長邊界線的近鄰,也是我國最大的邊境貿易伙伴。從實踐來看,糾紛解決機制是為雙方企業、經濟組織提供交易保障、明確行為預期成果的關鍵環節,同時也為雙邊貿易往來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制度基礎和現實推動力。從理論上說,對中俄邊境貿易糾紛解決機制進行研究可以探索司法主權限制下邊境地區地方法院的權力范圍,雙邊地區的司法協助是否可以擁有適度自主權,在多大限度內擁有自主權;可以為尋找邊境貿易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提供理論基礎;也可以為其他邊境地區與鄰國貿易糾紛的解決提供有益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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