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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量刑中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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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量刑中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摘要: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刑法的重要原則之一,我國刑法條文雖然沒有對此原則進行規定,但不僅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一般都遵循此原則。本文試通過個別案例,引用法條、解釋,闡述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在我國刑法量刑中的具體運用。

關鍵詞:刑法量刑;交通肇事;逃逸;入戶搶劫

一、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歷史淵源

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歷史可以追朔到古羅馬時期的法諺語,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罰(Nemobispuniturproeodemdelic-to),即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受雙重刑罰處罰,或者說對一個犯罪不能重復追究刑事責任。但如今刑法理念上的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經過17、18世紀法學家們對公民自由、平等、正義、價值等問題深入研究,逐漸形成的。從本質上講,該原則反映了保障公民自由的思想。刑法的機能一方面是為了保護國家、社會和他人的法益,另一方面是保障犯罪人的自由。對有罪的人,反復處罰同一犯罪,意味著可以對有罪的人無限制地處罰,意味著犯罪人的權利無窮無盡地受剝削,這顯然與刑法的機能背道而馳。堅持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就保護了犯罪人的權利,不致使他們陷入無限制的痛苦之中。

二、國外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相關規定

當今,一些國家法律明文規定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兩次受生命或健康的危險。”日本《憲法》第39條規定:“對同一犯罪不得重復追究刑事責任。”德國《憲法》第103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罰。”刑法的行使必須遵循憲法的規定,美國、日本、德國等國家把禁止重復評價原則規定在憲法中,旨在保護犯罪人的合法權利,避免國家對個人的過分剝削。而俄羅斯則直接將該原則規定在《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兩次承擔刑事責任。”可見,世界各國基本都遵循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三、我國刑法中對此的相關規定

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反映了“一報還一報”的中國傳統公平正義理念。雖然目前我國憲法、刑法條文對此原則并未明文規定,但是《刑法》第5條“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體現的罪刑相適應原則,與該原則所反映的內涵是一致的。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一般是指,不能因為犯罪人的一個犯罪事實,而作為兩次以上刑罰處罰的共同依據。也就是說犯罪人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一般只按一個罪名予以定罪處罰。如今刑法學界普遍認為,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不僅運用在確定罪數上,而在定罪或量刑上也應遵循此原則。對于同一事實或者情節,在定罪或者量刑上不得作出不利于犯罪人的重復評價。但我國刑法中部分規定對此進行了突破。下面筆者就將舉兩個簡單的例子對此進行評述。案例一,王某入戶盜竊,未取得財物,后被他人發現,王某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使他人受輕微傷。問題: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入戶搶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王某入戶盜竊,后因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他人輕微傷,應轉化為入戶搶劫。但按照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入戶行為在盜竊中已經評價,在后續轉化搶劫中就不應再次評價,但根據我國最新司法解釋,“以侵害戶內人員的人身、財產為目的,入戶后實施搶劫,包括入戶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而轉化為搶劫的,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這樣是否對入戶進行了再次評價,有重復評價之嫌。但如果不如此認定,僅認定搶劫,是否有放縱犯罪之嫌。直接入戶搶劫,和轉化的入戶搶劫,危害有何不同。入戶搶劫之所以提升為法定升格條件,其就在于在戶內,封閉的空間內,犯罪人對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產生巨大的威脅,被害人很可能因此造成重大傷害。但在轉化過程中,如果不認定入戶,僅認定成普通搶劫,是否忽視掉對被害人的重大威脅,司法解釋如此認定是不是旨在解決罪行相適應問題。但如此劃分,是不是有違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因為根據《刑法》第264條規定,入戶盜竊是盜竊罪的基本構成,入戶情節已在盜竊罪中獲得評價,如不考慮入戶情節,顯然不構成盜竊罪,既然不構成犯罪,如何能適用轉化搶劫的相關條文。法律解釋對轉化入戶搶劫的規定,筆者認為是考慮了實際的社會危害性,但是否有違重復評價原則,值得思考。案例二,李某駕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在進入匝道時將穿越高速公路匝道的行人張某撞倒,造成張某當場死亡,后李某逃離現場。問題: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李某駕車發生事故,導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應按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在責任認定時,李某之所有被認定為主要責任,可以說是因為其逃逸情節,如果未有逃逸情節,可以說李某不構成犯罪。也就是說在定罪時,已使用了逃逸的這個情節,那在量刑時是否應適用法律升格條款,以交通肇事逃逸,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筆者查閱了相關資料,現在學者普遍認為在定罪時使用了逃逸行為,在量刑時就應予以排除,避免重復評價,對肇事者處罰過重,筆者對此也是贊同的。因為如果肇事者不逃逸,則案例中肇事者顯然不構成主要責任,案件事實可能是意外事件,或者嚴重點說,肇事者只構成次要責任或同等責任,這是顯而易見的。所以,正是肇事者的逃逸行為,導致其在責任認定上被認定為主要責任,故而構成交通肇事罪。但是由此得出一個疑問,如果案例二中,被害人在事故發生后,因得不到救治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那么又應如何評價肇事者的行為呢?如果認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那是否涉嫌違反重復評價,對逃逸行為進行了二次評價。如果只認定交通肇事罪,那如何認定逃逸后被害人失血過多導致死亡的事實呢?難道要認定交通肇事罪,對后續行為認定為不作為的故意殺人,那顯然對肇事者來說更加不合理。畢竟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七年以上,而故意殺人是十年以上,已經遠遠高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量刑,而且還在未算上之前的交通肇事罪的情況下。那這樣對于行為人來說是否量刑過重,更未不公。對此,筆者也未想到好的解決方法,是否也應參考轉化搶劫的相關規定,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予以解決。亦或者考慮交通肇事造成不同的后果予以分別處罰。

四、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一點思考

如上文所述,禁止重復評價原則起源于法諺語,經過多年的發展,在17、18世紀發展完善,現在已經成為刑法中的重要原則之一。而這不僅是刑法上的重要原則,在其他法律也有相關規定,例如行政法中的一事不二罰。所以,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經歷這么久的歷史考驗,無疑驗證了其正確性與合理性。我們在適用刑法時也一直按照這個原則。但我國相關司法解釋在規定上貌似突破了這個原則,那是否會導致對犯罪人的不公,未保護犯罪人的合法權利呢?筆者認為,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應該予以遵守,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予以突破,也并非不可。具體如何適用應該根據各國的實際情況,例如我國刑法關于轉化入戶搶劫的規定,看似對犯罪人進行了重復評價,對犯罪人是不利的,但我們在適用刑法時不僅要保證犯罪人的合法權利,更應保證合法公民的合法權利,在入戶盜竊轉搶劫的情況下,被害人處于高度的危險性,如果不對此行為進行更高程度的法律打擊,才會導致罪行不一致。而且入戶盜竊轉化搶劫,與直接的入戶搶劫,可以說社會危害性是一樣,如果規定不一致,反而導致量刑的不公。所以這種突破看似違反了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但實際上是符合我國《刑法》第5條,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

五、結語

我國刑法對禁止重復評價有突破,但這種突破,不宜過多,否則會嚴重危害刑法的整體適用,而且這種突破也不能由司法人員自由行使,避免司法人員的恣意妄為,應按照我們目前刑法的相關規定加以適用,而對于其中未規定的情況,我們應該綜合考慮實際情況,做出處理,做到法理情理相統一,保證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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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立眾.刑法一本通(第1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作者:郜澤明 單位: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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