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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傳統法理定位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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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傳統法理定位分析論文

摘要:出于國家追訴的權威性和對嫌疑人的權利保障,我國刑事訴訟法采取了程序型偵查發動模式,傳統法理也主張較高的刑事立案標準。作者認為,一方面,立案程序無力承擔嫌疑人權利保障的厚望,權利保障的關鍵時機在偵查階段,關鍵舉措在于對權力的動態司法審查;另一方面,過分強調立案程序的價值和較高的立案標準,還會引發理論上的惡果和實踐中的頑疾。因此,從認知規律和刑事訴訟規律出發,我們應當堅持相對較低的立案標準。

關鍵詞:刑事訴訟;立案;立案標準

對立案標準的理解,從根本上取決于立案程序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在隨即型偵查啟動模式的國家,立案程序并不獨立,它只是包含在偵查程序中的一個簡單的登記手續,也沒有被賦予過多的權利保障訴求。因此,關于立案標準的討論不足以引起理論的關注。

一、傳統法理對立案程序的定位

根據各國刑事訴訟法對偵查程序的不同規定,偵查發動可分為隨即型偵查發動和程序型偵查發動。兩種模式各有特點:前者發動隨機,有利于追究犯罪的及時迅速;但是,控權機制設計不當會使嫌疑人的基本權利面臨侵害威脅。后者雖然在及時迅速性上不如前者,但借助立案程序可以實現更好的控權功能。在程序型偵查啟動模式當中,立案程序處在刑事訴訟的最前端,發揮著初步排查的功能。它的這種功能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錄入功能,即通過立案程序將有犯罪事實發生、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納入刑事追訴的軌道,實現打擊犯罪的國家目標。一是排除功能,即將案件線索中虛假情形、以及不需國家追訴的情形排除在外。這既是國家刑事訴訟資源有限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無辜者不受刑事追訴的人權保障要求。我國刑事訴訟法采取了程序型偵查啟動模式。本論文由整理提供至于其中的原因,一方面是受到了前蘇聯立法模式的影響,另一方面是符合了我國文化當中力圖結構完整的追求。最重要的原因則是:它符合了我國法律體系中權力限制和權利保障的需要,滿足了我國刑事訴訟通過程序保障人權的訴求。具體來說,這項制度意圖解決三方面的問題:第一,我國偵查權獨立性高,擴張傾向明顯;第二,我國偵查權只受內部控制,不受司法審查,擴張空間大;第三,偵查階段當中,權利對權力的對抗不力。

因此,依靠立案程序的錄入和排除功能,既保障了國家揭露、查明、打擊犯罪的權力,又有效地防止了在初始階段對公民進行刑事追究的冒失,可以有效避免錯案發生,能夠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這成為立案程序獨立的法理支點。

二、立案程序獨立對立案標準的影響

上述的立法理念不僅要求立案程序獨立,同時也要求立案標準的從嚴規定。如果立案標準偏低,案件經過簡單的審查就能達到立案標準從而立案,那么立案程序獨立的價值減損,立案的地位趨同于立案登記。同時,案件可以輕易地進入到訴訟程序當中,立案程序的過濾功能被虛化,寄托在立案程序之上的人權保障訴求落空。顯然,這與我國立案程序設計的理念沖突。偏高的立案標準可以很好地吻合上述的人權保障理念。因為偏高的立案標準有利于強化立案決定的獨立性,獨立的立案決定又將立案程序和后續程序嚴格分開。較高的立案標準還決定了案件材料接受、立案前審查的重要性,因為要滿足苛刻的立案標準,管轄機關必然重視案件材料的接受、案件初查。可見,偏高的立案標準有利于凸現立案程序的獨特價值;同時,能夠防止刑事訴訟輕易啟動,嫌疑人不會動輒面臨偵查措施的威脅,立案程序的過濾功能得到了正常發揮。這個推論可以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的立案標準中得到印證。傳統觀點也因此一致認為,我國刑事立案標準為:第一,事實上要求有犯罪事實;第二,法律上要求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屬于專門機關自己的管轄范圍。在刑事立案前階段,立案機關就得查清犯罪事實、查清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這不得不說是一件困難的事。

三、立案標準偏高的后果

(一)理論上的影響

第一,對立案前初查行為的爭議。為了查明案件是否達到立案標準,立案管轄機關必須采取必要的審查措施。為了限制國家強制力對公民權利的侵犯,我國的法律嚴格限制強制性措施在這一節段使用。但是,立案標準偏高以后,為了查明“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非強制性措施捉襟見肘,偵查措施也在初查的名義下被廣泛應用。偵查機關面臨兩難選擇而無所適從,這正是立案程序獨立、立案標準苛刻帶來的后果。

第二,立案標準與偵查標準的趨同。如果以“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為立案標準,即使“有犯罪事實”理解為只要有犯罪的客觀方面和客體即可,但是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判斷則離不開對犯罪主體和主觀方面的掌握。這樣的立案標準要求將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全面掌握,才能準確做出是否立案的判斷。顯然,這個標準已經與破案標準毫無兩樣。這樣的話,立案幾乎意味著破案,立案程序和偵查程序還有什么差別?這從根本上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區分模式相沖突。

第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立案程序只是刑事訴訟程序的開始,但卻要求立案管轄機關認定案件“有犯罪事實發生”,這明顯違反“不經過法庭審判任何人不得被認為有罪”的原則。

(二)實踐中的結果

第一,苛刻的立案條件并未起到保障人權的作用。對于一般的刑事訴訟案件,由于立案與否的決定權在于偵查機關,使得通過立案標準限制偵查權擴張適用這一立法理想受到來自人性弱點的最嚴厲挑戰。

第二,苛刻的立案標準影響了對立案、撤案的定性。因為立案必須滿足“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那么立案之后的案件應當能夠提起公訴、審判量刑;否則,只能說明對立案標準把握不準、立案工作失職。立案當然地被看作對犯罪案件“定性”,撤案則被輕易地等同于錯案。

第三,誘發了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等違法行為。與前面的認識相對應,立案數量被當成了當地治安狀況的顯示儀:立案數量高就相當于刑事案件發案數高、意味著治安狀況不好。因此,發案控制指標被納入公安機關的考核內容。面對這樣的考核方式,公安機關最理性的做法只能是輕易不立案,或者采取先破后立、不破不立、該立不立、降格處理等變通做法。從運行效果來看《,刑事訴訟法》設想的人權保障機制在實踐中失效了。為了追求立案的準確性,偵查手段或者其他的變通強制手段在立案前的使用成了必然,而這一切都在法定程序之外,這使得嫌疑人的權利面臨著更加巨大的風險。

四、正確定位立案程序,準確把握立案標準

傳統訴訟法理將立案程序獨立的權利保障目的并未實現,反而由此造成了理論和實踐中的一系列問題。我們不得不反思這種將立案程序獨立、制定苛刻立案條件的模式。

(一)權利保障應當訴諸于動態的控權模式

試圖通過立案程序的過濾來實現權利保障的理念是不合理的。權利保障的需求不取決于處在訴訟的哪個階段,而取決于權利是否面臨權力的侵犯;權利保障不是某個訴訟階段的任務,而是整個訴訟程序的追求。因此,權利保障的實質在于建立一種動態的權力控制機制,無論在立案程序中還是偵查程序中,無論初查權還是偵查權都要受到司法的嚴格控制,確保即使無辜者被強行納入了刑事追訴,中立的司法權仍然能夠給與其救濟,并使其免受不當對待。我們不能否認程序型偵查啟動模式的權利保障功能,但這只是一種靜態的保障①。這種模式只是構筑了一道法律的壁壘,將案件檔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外,從而限制刑事偵查措施的使用。這的確可以發揮權力控制的作用,但它一方面使偵查措施在立案前消極無為,導致對犯罪的追訴不力;另一方面,對刑事訴訟立案后的權力控制關注不夠,然而偵查階段才是權力控制的關鍵。如果在中國要強調權利保護,那么最關鍵的應當是強調將權力置于司法控制之下,同時賦予公民充分的對抗權,以權力、權利、程序以及程序型制裁實現權力的良性運行,而不是孤立地在訴訟的某個階段對權利表現出難得的重視。

(二)認知規律決定了立案標準不能偏高

刑偵人員對案件的認識和對案件性質的判斷是一個逐漸深入的過程,是利用自身掌握的專業知識對案情不斷進行分析判斷的過程。雖然我們用“案件”指稱那個實際發生、具有潛在刑事法律意義的特定犯罪事件,但自從受案之后,我們對這個“案件”的認識卻始終處于動態。它牽涉的對象和內容并非一開始便十分明確,也不可能徹底表述犯罪事件的全部要素和完備內容,只是在隨后的程序中展開,我們對它的認知程度不斷地深化、逐漸、明晰②。本論文由整理提供立案程序處在刑事訴訟的最初階段,這決定了對案件的認識也只是剛剛開始,我們不可能對案件事實有一個全然、清晰的認識。因此,從認知規律上來講,苛刻的立案標準并不科學,立案不需要以確實充分的犯罪事實為基礎,立案的事實也不一定就是犯罪事實,立案決定并不是對案件事實做出的準確判定。它的主要功能只是啟動追訴程序。“在案件發現和程序啟動的最初階段,具體措施的采取其實是一種直覺行動,它不是純粹理性辯論的場合,行動實施者依憑一種實踐理性的秉賦,以相應措施對已經發生的事件做出回應,但是他卻不能對自己行動的法律性質做出判斷,也不能確定案件就是犯罪性質③”。超級秘書網

(三)訴訟程序的層級設計反對偏高的立案標準

正是基于上述的認知規律,刑事訴訟程序采取了層級式推進的模式。從程序的任務上講,刑事訴訟程序可以分為查明事實、進行審判和執行判決三個階段,這三個階段的順序也體現著對案件認識的深入規律。立案程序、偵查程序和提起公訴程序都承擔了查明案件事實的任務,但三者在認識深度上的不同又決定了查明事實的程度不同。立案程序處在認知的最前端,它只能承擔發現犯罪的功能。偵查則要更進一步,是對立案中確定的、有犯罪潛在可能的案件的進一步調查,它承擔著查明案件的職能。提起公訴更多地是一種法律專業的審查,它承擔著以適合庭審的方式審查、加工案件材料的功能。可見,訴訟程序將立案和偵查依次編排有著認知規律的支撐。如果違反認知規律,要求立案程序中使用偵查階段的標準,只能使訴訟程序設計的結構受損,使刑事訴訟運行的規則虛置。其實,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條文也可以用這種合理的立案理念來解讀。在這里,需要強調《刑事訴訟法》第86條的措辭:“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它與“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應當區別。后者指一種確定性的判斷,表達了一種客觀上的存在;而前者則明顯帶有主觀判斷的色彩,只是判斷主體認為的、可能的情況。這正是正確理解我國刑事立案標準的技術性關鍵。

所以說,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符合認知規律的,是有著嚴密的設計邏輯和原理的;只不過是在一些理論的不當解釋下出現了些許偏差,造成了理論和實踐中的困境。我們應當堅持刑事訴訟的科學規律,對法律條文作出合理、正確的理解。

參考文獻:

[1]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9.

[2]邢志人,李新權.我國刑事立案程序的反思與重構.遼寧大學學報(哲社版).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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