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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犯罪金融管理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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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犯罪金融管理分析論文

摘要:洗錢罪的主要客體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國家司法活動;只要實施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金融票據、通過黑心帳或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協助將資金匯行為表現境外、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等五種行為之一種即構成其客觀方面;其主體應包括上游犯罪本犯和他犯,單位也是洗錢犯罪主體;其主觀方面要件是故意,并不包括過失。對洗錢罪的認定一要注意目前不宜把所有犯罪列入其上游犯罪,可將對國家和公民財產利益具有嚴重危害性的犯罪行為包括在內;二要注意區分其與上游犯罪、贓物犯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關系,不要混淆。

洗錢犯罪是伴隨著走私犯罪、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多發性的有組織犯罪而發展起來的一類犯罪活動,可以說,洗錢犯罪是這些有組織犯罪的伴生物。洗錢犯罪嚴重威脅到各國的國家安全,并危及全球的經濟發展,日益引起國際社會的普遍關注和重視。近幾年來,各國政府都開始加強本國的反洗錢國內立法,進行反洗錢斗爭。同時,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和金融、貿易自由化的發展,洗錢犯罪也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規模發展著,并開始出現了跨越國境洗錢的趨勢,表現出更為嚴重的危害性。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報告,全球的黑色收入經過長期累積,總額已經高達1兆億美元,并且還在以每年1000億美元的速度遞增,洗錢已經成為僅次于軍火和石油交易的國際第三大貿易。另據聯合國的一份報告,全球每年大約有4000億美元的黑錢是利用賭博、銀行以及電腦網絡等洗錢方式漂白成合法收益的。[1]基于洗錢犯罪如此嚴重的危害性,國際社會充分意識到單憑一國的努力似乎已經無法有效地防治洗錢犯罪,于是便形成了必須將洗錢從國內犯罪提升為國際犯罪(指“國際社會通過國際公約的形式予以明文禁止并確認其實施者應當受到刑事制裁的行為”)、[2]促使各國在反洗錢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方面開展廣泛合作、共同打擊和防范洗錢犯罪活動、維護國際社會共同利益和正常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共識。尤其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一系列的國際反洗錢刑法規范相繼創立和發展,對于有效遏制洗錢犯罪這一國際公害的肆虐蔓延起到了積極作用。本文試從幾個方面對洗錢犯罪相關問題略作探討。

一、洗錢犯罪的概念及我國刑法對反洗錢犯罪的立法修正

“洗錢”一詞源于20世紀20年代的美國,當時的芝加哥以阿里•卡彭等人為首的有組織犯罪集團發展了許多下設犯罪企業,牟取巨額經濟利潤。該犯罪集團中的一個財務總管購置了一臺自動洗衣機,為顧客清洗衣服,然后將收取的服務費現金與犯罪企業的非法收入混合在一起向稅務機關申報,使非法收入變為合法收入,這就是現代意義上的洗錢。[3]又有學者認為,洗錢(Moneylaundering)是對犯罪收益(通常稱為贓錢、黑錢)偽裝起來加以隱瞞或掩飾的活動和過程。[4]當然,我們并不能僅僅局限于對洗錢的字面意義的理解,而應當從刑事法律的角度對洗錢進行全面深入的研究。洗錢犯罪最初是與犯罪密切關聯的,是犯罪的衍生物。由于國際犯罪長期以來十分猖獗,危害愈加劇烈,國際社會加強了對犯罪的法律控制和打擊力度,使得許多國際犯罪集團在處理他們的犯罪收益上變得相當棘手。因此,想方設法隱瞞、掩飾犯罪收益往往就成為這些犯罪集團主要的犯罪活動之一。而隱瞞、掩飾犯罪收益最理想的辦法就是通過洗錢活動使得犯罪收益披上合法外衣并能夠得到使用,以有利于犯罪活動的繼續進行和犯罪組織的正常運轉,于是促使了與犯罪相伴而生的洗錢犯罪迅速在全球蔓延開來。國際社會為了應對這種嚴峻形勢,進一步有效打擊有組織的犯罪和作為其延伸的洗錢犯罪,1988年12月19日聯合國大會在維也納制定通過了《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為《聯合國禁毒公約》),將犯罪及其洗錢行為規定為國際性犯罪,要求締約國依法懲處。這是第一個對洗錢行為進行法律控制的國際刑法規范。雖然該公約主要是針對控制犯罪而制定的,而且在該公約中并沒有使用“洗錢”這一術語,甚至沒有對洗錢犯罪確立一個明確的罪名,但是其打擊的鋒芒已經直接針對了清洗犯罪收益的行為。如,該公約第3條第1款(b)項規定了懲治贓錢的規范,實質上就是專門就有關洗錢犯罪行為的規定。同時還針對洗錢者的犯罪手段和方法等,規定了具體的打擊毒贓洗錢犯罪的刑罰手段和刑事強制措施以及查處毒贓洗錢犯罪案件的國際合作機制。[5]《聯合國禁毒公約》確立了各締約國在國內立法中將洗錢行為作為刑事犯罪加以懲治,并開展合作行動,聯手打擊跨國洗錢犯罪的強制性約束義務,對有效控制跨國洗錢意義重大,并為各國的國內反洗錢法律控制提供了值得借鑒的立法藍本。我國刑法原先并沒有規定洗錢罪,主要原因是我國長期實行計劃經濟體制,中央政府對經濟和金融活動實行嚴格的計劃管理,這使得犯罪、走私犯罪、黑社會犯罪等國內犯罪活動失去大量存在的客觀基礎。雖然在計劃經濟條件下,存在一些經濟犯罪,但犯罪分子處理他們的贓款贓物僅僅是通過窩贓或銷贓等原始手段,因此,我國刑事立法對上述行為就以傳統的窩贓、銷贓罪名來加以定性,并未增設洗錢罪罪名。[5](p.62)另外我國當時對外封閉,國際犯罪組織跨國入境進行走私、洗錢等犯罪活動的可能性也較為微小,所以確立洗錢罪罪名來懲治跨國洗錢犯罪在當時沒有必要。1978年我國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之后,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逐步向新型的市場經濟體制轉變,在經濟加速發展的同時,也開始出現了許多新型的經濟犯罪和有組織犯罪。一些傳統的經濟犯罪在犯罪性質和犯罪形式方面發生了重大變化,最突出的表現是許多犯罪分子可以通過實施這些犯罪活動獲取大量的非法利益,需要轉移或轉換他們的非法所得,逃避法律制裁,于是洗錢活動在我國開始日益頻繁,其嚴重危害性也隨著我國的改革開放政策的實行逐漸顯現出來。境外的許多犯罪組織也利用我國金融機構監督體制和反洗錢法律機制不完善、市場開放度比較大和金融活動規范體系不健全的機會,大肆進行滲透,從事各種跨國性的有組織犯罪和洗錢犯罪活動。有鑒于此,我國在刑事立法上對日益嚴重的洗錢行為作出立法反應成為當務之急。1989年9月4日,我國批準加入了《聯合國禁毒公約》,作為締約國,我國按照該公約的要求承擔起了將販運和清洗毒贓行為在國內法中刑事犯罪化和配合國際社會打擊跨國犯罪和清洗毒贓犯罪的立法義務。1990年12月,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關于禁毒的決定》,這是我國在國內立法中首次將隱瞞或掩飾犯罪收益的洗錢活動規定為犯罪,其內容反映了聯合國禁毒公約關于將洗錢規定為刑事犯罪并予以懲治的要求,并首次在國內法中確立了預防和懲治洗錢犯罪的對策,對我國控制洗錢犯罪以及在控制洗錢方面進行國際合作具有重要價值和作用。[6][7]有學者認為,正是從《關于禁毒的決定》開始,我國的刑事立法表現出將洗錢從傳統的窩贓罪中分離并予以單獨定罪的立法趨向,這標志著我國在反洗錢刑事立法進程上走出了跨越性的重要一步。[5](p.65)1990年的禁毒決定雖然在控制洗錢犯罪的國內立法上具有開創性的意義,但其關于洗錢犯罪的規定畢竟過于簡單,本且僅針對犯罪領域內的洗錢活動,無法完全適應隨著我國實行改革開放政策后經濟結構和社會形態發生變化、新型犯罪不斷出現的情況。洗錢犯罪也相應地表現出更多的復雜性和超出洗錢以外進行洗錢活動的情形,這使得禁毒決定對控制洗錢犯罪上顯得內容單薄,無法涵蓋洗錢活動的新特點。為進一步適應我國對洗錢進行法律控制的要求,1997年修訂的新刑法在1990年禁毒決定的基礎上,對洗錢犯罪作了新的規定,主要是正式確立了洗錢罪這一罪名,并擴大了洗錢犯罪的范圍。根據新刑法第191條的規定,洗錢罪是指明知是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與性質,而提供資金帳戶,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的行為。從新刑法對洗錢罪的規定來看,顯然將洗錢犯罪的范圍從原先的禁毒決定的犯罪擴充至了三種特定犯罪。應當說,新刑法是基于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往往和其他犯罪收益的洗錢交織在一起,有組織犯罪不僅對販運的贓錢進行清洗,而且進行著走私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并對非法所得進行洗錢的情形而作出如此規定的。其目的是為了彌補禁毒決定在懲治洗錢犯罪方面的不足之處,更有利于對洗錢進行有效的法律控制,并反映了控制洗錢的客觀要求。在新刑法實施的最初幾年里,對洗錢犯罪的范圍所規定的三種特定犯罪是基本涵蓋了洗錢罪的罪質特點的,也切合于我國反洗錢犯罪的立法指導思想和刑事司法實踐。但是最近幾年,國際社會開始出現了一種危害性極大的新型有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該類犯罪活動的實施尤其以2001年的“9•11事件”的發生為最甚。“9•11事件”后,國際社會將恐怖活動犯罪視為重大的國際犯罪,對各種形式的恐怖主義活動予以重點打擊。在許多恐怖活動犯罪中,一些恐怖活動犯罪組織也經常將他們的恐怖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加以掩飾、隱瞞,這將不可避免地在恐怖活動犯罪中出現洗錢行為。英國其實早在1989年通過防止恐怖主義(臨時規定)法令,洗錢犯罪的范圍就包括與恐怖主義活動有關的收益。[8]我國亦存在著恐怖活動犯罪及與之相關的洗錢行為,如不予以堅決打擊,將危害著國家的政治安全和經濟秩序,而且與國際社會反恐怖主義的普遍潮流背道而馳。針對我國刑事立法相對滯后于現階段打擊洗錢犯罪的現實需要的狀況,2001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三)》將掩飾、隱瞞恐怖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也視為洗錢罪,進一步擴大了洗錢罪的范圍(下文不妨稱之為上游犯罪,而洗錢罪是由這些上游犯罪延伸而來,是以上游犯罪存在為前提,因此洗錢罪相應地歸屬于下游犯罪),同時也為“9•11事件”后我國打擊恐怖主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也符合了國際刑法在反恐怖主義及反洗錢犯罪的立法精神。目前,我國反洗錢犯罪的立法修正規定了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圍為四類犯罪,是否意味著我國的反洗錢法律機制已十分完善并與世界各國就反洗錢刑事立法的普遍趨向完全一致,筆者認為并不盡然,對于此問題下文還要重點加以探討,在此不復贅述。

二、洗錢犯罪的構成要件

在明確了洗錢犯罪的概念和上游犯罪之后,為了從本質上、總體上對洗錢犯罪作進一步深入的探究,還應從洗錢犯罪的具體構成入手來進行科學的分析。我國刑法理論界堅持犯罪構成四要件理論,所以筆者擬對洗錢犯罪做四要件分析。1、洗錢罪的客體要件有關洗錢罪的客體,刑法理論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其主要觀點如下:(1)認為洗錢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但主要是破壞國家的正常金融管理活動,因此其直接客體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9](2)認為洗錢罪既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10](3)認為洗錢犯罪的客體具有不確定性。如果洗錢行為是通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進行的,則破壞了國家對金融活動的監管制度。如果洗錢行為是通過國家金融機構的周轉活動以外的方式進行的,則未必構成對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的破壞,所以大多數情況下,洗錢罪的客體是國家對金融活動的管理制度。此外,根據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洗錢罪還分別侵犯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犯罪)或國家的對外貿易管制(走私犯罪)。[11](4)認為洗錢罪的客體應當包括司法機關的活動、公共治安秩序和經濟金融秩序。[12](5)認為洗錢罪的經濟侵害性決定了它所侵害的主要客體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同時由于這種犯罪往往通過金融中介使大量不合法的黑錢進入經濟領域直至政治領域,因此它所侵害的直接客體還是金融管理秩序。[13](6)更有觀點認為洗錢罪侵犯了多重法益,其客體包括上游犯罪受害人的財產所有權、公共秩序以及由于洗錢罪作為一種“犯罪屏障”所侵犯到的司法活動。[14][15]上述這些觀點從各自不同的角度對洗錢罪客體要件作了闡述,初步看來,似乎都各有道理,很難比較各觀點之間的優劣。依筆者來看,洗錢犯罪侵犯的客體不可能不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因為國際社會和各國的反洗錢實踐表明,現代金融體系由于自身存在的特點和漏洞極易為犯罪分子洗錢提供便利,致使金融系統已經成為洗錢的主要渠道,洗錢者主要就是通過金融機構作為中介進行洗錢活動,國際社會的反洗錢合作也主要集中于金融領域。從全球范圍看,幾乎所有涉及反洗錢的國際公約皆把金融機構的反洗錢置于核心地位。同時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是一國經濟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不對金融機構加強有效監管,制止和預防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機構進行洗錢,就會降低金融機構的資信,嚴重擾亂金融市場的正常運行,進而引起一國的整體經濟秩序受到嚴重破壞,危害社會的安定。正是基于上述考慮,我國刑法將洗錢罪歸入了第3章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下的第2節,即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這充分說明目前我國正式的刑事立法也承認金融管理秩序是洗錢罪的主要客體。此外,認為洗錢犯罪也妨害了國家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為洗錢犯罪的確可以說是一種“犯罪屏障”,其目的是為其他產生犯罪收益的行為提供掩護,掩飾、隱瞞、清除并最終改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這無疑會直接妨礙司法機關的調查取證和追查贓物工作,從而影響審判的正常進行。這一點使得有罪不判、重罪輕判、漏罪等司法非正常現象具備了現實的可能性。[16]2、洗錢罪的客觀方面要件我國1997年刑法規定的洗錢罪,其客觀方面構成必須實施五種行為之一:(1)提供資金賬戶這主要是指將上游犯罪的犯罪收入現金、支票存入自己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內,或者是為有關犯罪分子開設新的賬戶,便于其將違法所得及其收益表面合法化,以掩飾、隱瞞有關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性質、來源的行為。(2)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金融票據因為有關的犯罪分子實施上游犯罪所獲取的非法所得并不僅僅限于現金收益或者便于流通的各種金融票據,而大量的犯罪贓物是以特定的動產或不動產的實物形式存在的。這些贓物不便攜帶、難以轉移,而且隱蔽性較差,其來源的不法性容易為司法機關所察覺,可能致使其犯罪目的難以實現。因此,采用各種手段(如典當、拍賣、購買有價證券等)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金融票據的活動就成為洗錢行為必不可少的重要環節。(3)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通過轉帳、委托付款等金融結算業務將犯罪分子通過上游犯罪獲得的非法資金轉移到其他帳戶,使犯罪所得混入合法財產之中。(4)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由于國內有關機構對犯罪收入實行嚴格的監管,使得犯罪分子在國內清洗犯罪收入困難重重,于是犯罪分子為了尋求逃避偵查和追繳的有效途徑,將目標轉向境外,即在境內保密制度很嚴的金融機構中開立戶頭或用自己的銀行帳戶提供便利條件,將犯罪收益或者清洗過的錢匯往境外、國外。(5)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即以上述四種方法以外的方法進行洗錢,目的是為了涵蓋上述四種方法以外的其他掩飾、隱瞞行為。如,利用犯罪所得開辦公司、企業、酒吧、飯店等營利性行業或者日常需要大量使用現金的行業,幫助犯罪分子將犯罪所得攜帶出境,以及將貨幣兌換以后走私出境或購買財產等。總之,犯罪分子實施洗錢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而且手段不斷翻新,隱蔽性更大,給司法機關查處和防范洗錢活動設置了更大的障礙和困難。以上是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所明確的洗錢罪的五種行為方式,只要以掩飾、隱瞞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為目的,在客觀上實施了五種行為或其中任何一行為,就可構成洗錢犯罪。但這里還必須探討兩個問題。首先,不作為方式是否可以構成洗錢罪?刑法理論一般認為,不作為是違反刑法義務的行為,而刑法義務又以行為人負有某種特定義務為前提。[12]這樣,如果洗錢犯罪可以由不作為構成,必須在法律上設定特定的作為義務。如美國、英國、法國、意大利等國就在法律中明文規定有關當事人及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負有對超過一定數額的現金交易的報告、檢舉義務,如果不能履行相應的義務,就可能構成犯罪或者受到一定的非刑罰懲罰措施。[13]我國刑法第191條雖然規定了洗錢罪的概念、構成要件、法定刑等,但并未規定有關人員的特定檢舉、報告義務,也沒有相應的金融法規予以配套。從理論上說,行為人出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質和來源的目的,負有特定的報告義務而不報告,是有可能達成黑錢被清洗的目的的,可以成立不作為犯罪。盡管理論上可行,但由于在我國并沒有規定有關單位和人員的特定義務的法律法規,所以在我國洗錢犯罪不能由不作為構成。筆者認為,事實上我國確實存在許多金融機構及其他相關機構的從業人員出于一定的目的,不積極履行職責,以不作為方式來掩飾、隱瞞非法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狀況,而按照目前法律對這種不作為方式進行懲處又顯然缺乏依據,不能組織起嚴密的法網,致使大量借不作為方式所進行的洗錢活動,由于可以輕易規避法律制裁而頻繁出現,得不到有效控制,這不能不說是我國在金融業反洗錢法律規范和相關刑法規范上的缺陷之處。筆者認為,有待于借鑒國外的一些立法經驗對此予以完善,填補刑法規范中對不作為方式洗錢懲治的漏洞。其次,需要明確洗錢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根據刑法理論,行為犯是指以侵害行為實施完畢而成立犯罪既遂狀態的犯罪,無須考慮必須發生侵害的后果。結果犯則是指必須以侵害行為產生的危害結果實際發生作為既遂狀態的犯罪。現在我們來了解一下洗錢犯罪。大多數觀點認為,從法律的規定來看,并不要求發生一定的危害結果才成立洗錢罪,只要實施五種行為的任何一種就可構成。同時洗錢犯罪是一種過程性的犯罪,如果洗錢行為已經開始著手實施,但尚未將洗錢行為過程進行到底,應當認為根據實際情況成立中止犯或未遂犯,而行為人如果將洗錢行為進行完畢,即成立既遂。據此認定洗錢罪應當是行為犯。[13][9]筆者認為,將洗錢罪認定為是一種目的犯是最合適不過的。因為從對洗錢罪規定的法條來看,“為掩飾、隱瞞其來源與性質”顯然是屬于洗錢罪意志因素中的特定犯罪目的,而且它是作為體現洗錢罪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性的構成要件存在的。正是在這一犯罪目的的決定支配之下,才可能出現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洗錢犯罪五種構成行為。洗錢罪并不以黑錢被清洗這一實際結果發生為構成要件,但并不意味著該結果不會發生。當行為人將法律規定的行為進行完畢之后,犯罪結果往往也隨之發生,這一結果也正是行為人所追求的直接目的。換言之,在洗錢罪中,犯罪結果發生之際,就是行為人目的實現之時。如果行為人的特定犯罪目的沒有實現,則其進行洗錢行為也會變得沒有意義,洗錢罪自身所有的客觀危害性也無從體現。筆者認為,對洗錢罪即使不以結果犯加以認定,也不能不考慮其法條中“為掩飾、隱瞞其來源與性質”這一目的要件的重要作用。如果單純從行為角度出發認定洗錢罪是一種純粹的行為犯,則會使洗錢罪的構成要件欠缺完整性,違背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原則,陷于客觀歸罪的錯誤。而將洗錢罪界定為目的犯就可彌補上述缺陷。3、洗錢罪的主體要件在洗錢罪的主體認定方面最有爭議的問題,莫過于洗錢罪的主體是否僅限于上游犯罪主體(以下簡稱“本犯”)以外的其他人(以下簡稱“他犯”)。在英國1993年刑事司法(國際合作)令(Crimi-nalJustice(InternationalCooperation)Act)就明確將洗錢罪分為隱瞞或轉移自己的販毒收益、隱瞞或轉移他人的販毒以及取得他人的販毒收益三種情況。[18]我國臺灣地區的洗錢防制法也在有關洗錢罪定義中,明文規定了“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的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等行為”,這足以說明臺灣刑法規范是將上游犯罪的本犯包括于洗錢罪主體之中。此外,在瑞士、日本、澳大利亞、中國香港、澳門以及美國等國家和地區均有類似的立法規定,即認為洗錢罪的主體范圍理應包括上游犯罪的本犯。甚至在《聯合國禁毒公約》的第3條中(該條專門對清洗毒贓作出規定)也未將清洗毒贓犯罪構成的主體限于上游犯罪本犯以外的他犯范圍。[5](p.162)但是大陸法系傳統的刑法理論卻對此持有截然相反的觀點,認為洗錢罪的主體應當僅限于上游犯罪本犯以外的他犯。其主要理由是將洗錢罪與傳統的贓物罪相對照,認為上游犯罪本犯實施犯罪獲得財產后,自然要將其進行清洗,使之合法化,這屬于一種“不可罰的事后行為”。從本質上講,這種行為具有“阻卻責任”的性質,是可以包含在上游犯罪的行為中予以一概評價的行為,不具有獨立的否定評價意義,因此不能獨立成罪。換句話說,上游犯罪本犯所實施的洗錢行為應當是其先行實施的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應當被上游犯罪吸收,就如同犯罪分子實施完一般侵犯財產罪后進行的銷贓行為作為侵犯財產罪的自然延伸而被先行的侵犯財產罪吸收一樣。[13][19][20]再來看一下我國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洗錢罪罪狀,前四種掩飾、隱瞞非法收益的行為均是以“協助”或“提供”的形式實施的,最后一種形式的掩飾、隱瞞非法收益的行為雖未明指須“協助”或“提供”,但其與前四項的規定應當具有相同的行為特征或者本質屬性。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其也應當認定為是“協助”或“幫助”他人洗錢的行為。[5](p.158)所以在我國刑法所規定的洗錢罪主體中,其上游犯罪的本犯是被排除在外的,如果上游犯罪本犯可以成為洗錢罪主體的話,則刑法中規定“協助”二字也就失去了意義。通過比較上述兩種觀點,筆者認為,雖然我國刑事立法對洗錢罪主體范圍作出如此規定,但為了更好地適應以后司法實踐的需要,洗錢罪主體范圍有所擴大應當是刑法修改的一個方向。其理由是:雖然洗錢罪被認為是從傳統贓物罪中分離出來的,但是洗錢罪的構成要件不應該是贓物犯罪的一個翻版,而應當予以必要的重構。也就是說,不能將上游犯罪所進行的洗錢行為與侵犯財產罪的窩贓、銷贓等行為進行簡單的類比。我國刑法之所以在窩贓、銷贓罪之外針對犯罪、走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以及恐怖主義犯罪另行規定洗錢罪,就是考慮到了隱瞞或者掩飾犯罪收益的洗錢行為的特殊的社會危害性,如果不將作為維護上游犯罪得以生存和繼續發展“生命線”的洗錢行為予以嚴懲的話,就可能嚴重危及人們的生存條件以及國家的社會經濟和政治安全。所以,在窩贓、銷贓罪之外獨立設立洗錢罪實有必要。既然洗錢罪獨立成罪,其與上游犯罪的關系應當是兩個獨立行為,存在兩個犯罪故意,即當上游犯罪本犯實施特定犯罪行為取得財產及非法收益后再進行的清洗行為,不同于一般的隱藏行為,立法已為其作了特殊規定,這種行為不僅使“黑錢”非法持有,而且還增加了使其合法化這一行為,這顯然不同于大陸法系刑法理論所認為的不法狀態僅反映在完成犯罪后繼續保持其違法狀態并未增加新的行為的觀點。綜上所述,洗錢行為是由上游犯罪本犯實施還是由他犯實施并不是影響洗錢行為社會危害性的主要因素,甚至從實踐角度看,把上游犯罪本犯排除于洗錢罪主體之外還容易輕縱犯罪分子。[5](p.166)筆者認為,大陸法系刑法理論所持有的“不可罰的事后行為”學說似乎已經與各國反洗錢立法和反洗錢國際公約的通行做法相脫節,洗錢犯罪不應該被上游犯罪行為所簡單吸收,而應當獨立成罪,并和先前的上游犯罪進行數罪并罰。由此可以推出上游犯罪的本犯在實施洗錢行為時并不能認為是其犯罪行為的自然延續,而是實施新的一種不同性質犯罪行為,理所當然地應當歸屬于洗錢罪主體之列。在有關洗錢罪主體要件中,另一個引起關注的問題是單位能否成為洗錢罪的主體。《聯合國禁毒公約》第3條的條文中未明確規定清洗毒贓犯罪的主體范圍只限于自然人或者還包括單位。按照締約國刑法的通例,自然人作為洗錢罪的犯罪主體是當然的,但對單位組織是否可以構成洗錢罪的犯罪主體,則留由各締約國立法者自行規定。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就承認了單位可以成為犯罪主體并可以處罰。我國刑法第191條第2款對洗錢罪的主體所作的“單位犯前款罪的”,予以“兩罰制”的規定,也是明確顯示了其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主體,也包括單位主體。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往往發現大量銀行、金融機構或其他非金融的中介機構往往是洗錢犯罪的直接實行者,如把本單位的資金帳戶、帳號提供給犯罪、走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以及恐怖主義犯罪的行為人,為其洗錢提供便利等。另外某些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所實施的洗錢活動亦是以單位名義進行的,所以洗錢犯罪并不僅僅限于個人的洗錢活動。可以說,單位所進行的洗錢活動比個人所進行的洗錢活動更具危險性,因為單位進行洗錢往往較之個人洗錢更能組織起龐大的洗錢犯罪網絡,在實施洗錢活動方面更為便利和有組織地開展,其洗錢犯罪活動的復雜性、規模性以及有組織性是個人洗錢無法相比的。因此,將單位列入洗錢犯罪之主體,是打擊洗錢犯罪的必然要求。我國刑事立法在這一點上可以說是順應了世界各國在規制洗錢罪立法上的普遍趨向。4、洗錢罪主觀方面要件從各國、各地區的刑法規范來看,都毫無例外地將故意作為洗錢犯罪的主觀方面基本構成要件,那么是否將過失列入洗錢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呢?某些國家和地區是存在這種立法例的。在荷蘭、德國、英國以及中國香港等均確立了過失洗錢的刑事責任。如,香港《販毒(追討得益)條例》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法條均對犯罪罪過形式的表述是:要求行為人對財產是販毒收益或者是有組織及嚴重犯罪的收益是“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中“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按照英國的刑法理論就屬于“犯罪過失”范疇。[5](pp.174~176)但是畢竟大多數國家和地區是只承認在洗錢犯罪中故意的主觀構成要件,即使在作為各國反洗錢立法示范性的國際公約《聯合國禁毒公約》中,也將關于清洗毒贓犯罪的罪過形式限定為“故意”,而不包括“過失”。我國亦不例外。從我國刑法對洗錢罪規定的法條即可看出,使用“為……行為”這一范式表明了洗錢犯罪行為應當是有目的的行為。同時,根據前文所論及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的目的可以推出洗錢罪是一種目的犯。根據刑法理論,目的犯是屬于故意犯罪的構成范疇,而且只是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并非所有直接故意犯罪都是目的犯,目的犯只是其中最具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性的一種),甚至連間接故意犯罪中都不存在目的犯。這樣就進一步從根本上排除了我國刑法中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可以構成洗錢犯罪的可能性。有關間接故意犯罪中是否存在目的犯,主流觀點認為是不存在的,但也有些學者可能主張間接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相比,并不是絕對地不存在犯罪目的的,只不過相對于直接故意犯罪而言存在不確定的犯罪目的。[21]①在刑法第191條規定行為人要具有特定的“明知”,即“明知是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對此,應當作何理解呢?按照該法條的規定,如果行為人誤以為是合法的財產及收益而實施提供資金帳戶或者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也即行為人確實不知財產及收益是犯罪所得,主觀上亦無掩飾、隱瞞這些財產及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理應是一種無過錯的過失行為,依據上文解釋,就不應該認定為犯罪。另外,還有一種情形是行為人雖然知道財產或收益是來自犯罪所得,但并沒有明知是三種特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而予以窩藏或代為銷售,則構成窩贓、銷贓罪,并不構成洗錢罪。那么洗錢罪中的“明知”應當如何認定呢,或者說洗錢罪中的“明知”究竟要求達到何種程度?理論界對此有不同看法。有觀點認為,在洗錢犯罪的成立中,不需要行為人知道資金來源于何種犯罪的看法不可取,要求行為人必須知道非法資金是來源于何種犯罪,只是一般性知道資金的來源是非法的是不能定罪的。[15](p.303)與之相同的觀點是傳統的“確定說”,即指行為人明確知道是特定的上游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在法律含義上只能表現為行為人的確定性認識,而不能是不確定認識。[22]但相反的觀點認為,新刑法中所規定的“明知”并不要求確知,即不要求行為人確定地、確切地、確實地知道犯罪所得是來自于特定的上游犯罪,只需要有這種認識的可能性就可成立洗錢罪的“明知”,這是傳統的“可能說”。[13]筆者較為贊同第二種觀點。因為行為人對事物的認識通常會經過一個從模糊性到確定性的轉變過程,如果要求行為人從一開始就必須對犯罪所得的確切來源有清楚的認識,顯然超出了行為人在客觀現實狀況下的辨識能力范圍。況且隨著洗錢犯罪活動的日益復雜化和隱蔽化,尤其是龐大的犯罪集團所形成的洗錢犯罪網絡,對于有關司法機關人員查明其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具體性質尚屬困難,更遑論行為人對特定的上游犯罪能夠“明知”。因此苛責行為人對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必須確切“明知”,而對其在具有認識上游犯罪的可能性后進行洗錢活動的情形卻予以放縱,是不利于打擊洗錢犯罪的司法實踐需要的。所以,洗錢罪中的“明知”應不僅包括確知,還應當包括可能性的認識。定洗錢犯罪應注意的問題:

1、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問題此問題是當前對洗錢犯罪研究的熱點問題,也是正確界定洗錢犯罪所不容回避的一個問題。上文述及我國目前刑事立法所設定的洗錢罪上游犯罪為四類特定犯罪,但存在一個合理性的問題。通觀世界各國的反洗錢刑事立法以及國際刑法規范,主要存在三種立法例:(1)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僅限于犯罪。最為典型的是《聯合國禁毒公約》,其第3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行為都是犯罪行為,而該條款(b)項所規定的清洗行為都是針對(a)項的犯罪行為所得的財產及收益,并未涉及其他犯罪,其所設立洗錢罪的初衷是為了通過切斷犯罪的“生命線”而有效遏制犯罪。另外,日本、新加坡等國家的刑法規范均將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制在犯罪范圍內。(2)將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不作限制性規定。如《俄羅斯刑法典》第174條規定的洗錢罪,其所清洗的非法所得及收益不僅來自于刑事犯罪行為,而且還包括不構成犯罪的其他違法行為。(3)將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規定為特定的犯罪。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采取了這種立法例,但在對上游犯罪具體規定上又主要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將洗錢罪上游犯罪確定為重罪(對于重罪的劃分標準,各國和各地區又存在一定差異),作出此類立法規定的主要有德國、瑞士、荷蘭、英國、澳大利亞等國。第二類是將洗錢罪上游犯罪確定為某些特定犯罪,法國、意大利、美國、加拿大等國及香港、澳門、臺灣等地區均采用此類立法規定。如,《法國刑法典》第222-38條和第225-6條分別規定的“清洗毒贓罪”和“淫媒謀利罪”;又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48-2條規定的則是清洗除過失犯罪以外的任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收益的行為。我國刑法規定洗錢罪的四類上游犯罪,亦是屬于這種立法例。[5](p.114~132)比較上述三種立法例,第一種顯然過于狹窄,無法適應打擊變化多端、日益嚴重的各類洗錢犯罪活動的客觀實踐。因此,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意識到此種立法例的滯后性,不斷修改本國的反洗錢立法,將洗錢罪上游犯罪范圍加以擴大。第二種立法例可以說是當前國際反洗錢立法的一大發展趨勢,事實上也正有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采用這種立法例,即對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不作任何限定,以利于更有效地認定和查處形式多樣的洗錢犯罪。考慮到我國目前的現實國情和司法現狀,將洗錢罪上游犯罪盲目擴張至一切犯罪甚至非犯罪的違法行為,似乎又過于匆忙。因為在一定情形下,一些洗錢行為的上游行為(此處用“行為”這一術語表述,正是為了說明未將該行為刑事犯罪化,故不以相應罪名加以表述)的社會危害性尚未需要刑法加以懲治,而單單處罰由上游行為延伸而來的洗錢行為,顯然不合法理。另外,我國刑法已經對四類上游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所得的處理行為規定了贓物犯罪(窩贓、銷贓等犯罪行為),如果將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范圍不加選擇地予以擴大,勢必會與贓物犯罪的上游犯罪發生混同,這樣會在司法實踐中加大司法成本,造成司法資源的不必要浪費。而且這種情形可以屬于刑法分則的法條競合,即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符合數個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不能以數個法條對一個行為同時加以處罰。[23]據此分析,如果對洗錢罪和贓物罪的共同上游犯罪同時以兩個罪名處罰的話,顯然有擴大打擊面、加重行為人刑事責任之嫌,也有悖于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第三種立法例目前基本適合于我國反洗錢立法和司法現狀,但是其弊端也不容忽視。我國刑法規定了四類有組織犯罪,雖然較之《聯合國禁毒公約》有所進步,但仍然顯得狹窄,畢竟在近幾年里,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國際交往的日益增多,各種類型的有組織犯罪層出不窮,似乎并不止于洗錢罪所規定的四類犯罪,甚至這些有組織犯罪的危害性及多發性更甚于四類犯罪,其犯罪分子通過犯罪牟取巨額犯罪收入后客觀上都存在一個將犯罪收入合法化的過程。此外,一些傳統觀點所認為的不會發生洗錢行為的經濟犯罪行為及職務犯罪行為如貪污、賄賂犯罪等,近幾年也開始出現了通過洗錢方式掩蓋、轉移非法所得的行為方式,甚至可以說其所延伸的洗錢行為的發生率有時更是高于四類有組織犯罪。貪污、賄賂犯罪導致了腐敗現象的滋生蔓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其犯罪收入是否得到清洗直接決定著犯罪最終利益的實現。[14]有鑒于此,如果不把貪污、賄賂等犯罪行為納入洗錢罪上游犯罪的調控范圍,顯然不符合當前我國反腐倡廉的刑事政策。國際社會為了加強對洗錢犯罪及與之相關的犯罪行為的追訴力度,分別于2000年通過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和2003年通過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以全球性公約的形式將反腐敗與控制洗錢結合起來,都并未對洗錢犯罪上游犯罪范圍作出嚴格限制,只要是有關腐敗并發生洗錢行為的犯罪,都可以列入上游犯罪予以打擊。我國于2003年12月簽署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也批準生效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作為締約國,就面臨了與公約相銜接的問題。然而,我國刑法目前規定的洗錢犯罪與公約規定的洗錢犯罪相比,在上游犯罪范圍上不夠寬泛,這顯然是立法上的相對滯后與脫節,我國在以后修改法律時,應當通盤考慮,予以完善。[24]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洗錢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圍加以適當的擴充實有必要。這也是當前有效懲治洗錢犯罪的現實需要,在條件尚不成熟的情形下,先不宜急于將所有犯罪都列入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但不妨借鑒發達國家的立法經驗作立法嘗試,將貪污、賄賂、侵占、詐騙、販賣人口、制假售假、盜竊、搶劫、挪用公款等諸多對國家和公民財產利益具有嚴重危害性的犯罪行為包括在內;同時在將來適當的時候可以取消對洗錢罪上游犯罪的法律限制,對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為都以洗錢罪論處。超級秘書網

2、洗錢罪與相關犯罪的比較由于洗錢犯罪是由上游犯罪延伸而來,所以盡管洗錢罪已經獨立成罪,但其與上游犯罪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對洗錢罪與上游犯罪的關系不加以清楚了解的話,在司法實踐中是無法對洗錢罪作出準確認定的。另外,在司法實踐中,會發現有一些犯罪行為與洗錢罪在犯罪構成方面極具相似性,易于混淆,故應當加以區分。(1)洗錢罪與上游犯罪的關系此問題已在前文詳細論述,洗錢罪應相對于上游犯罪獨立成罪的理由也不必再次重復。這里需要補充說明的是洗錢罪與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區別的司法認定問題。洗錢犯罪是一種故意犯罪,如果行為人的故意是產生于上游犯罪實施完畢之前或者實施完畢之后、犯罪所得獲取之前,則應按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處理,不再單獨以洗錢罪論處。在這里行為人犯罪故意的產生說明其與上游犯罪的犯罪人有事先的通謀;反之,如果行為人與上游犯罪的犯罪人之間沒有事前的通謀,即無共同的犯罪故意,而行為人的故意是在上游犯罪實施完畢并已取得犯罪所得之后產生的,并且在此之后實施了洗錢行為,則應以洗錢罪單獨定罪。可見,區分洗錢罪與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的標準,關鍵就是行為人與上游犯罪的犯罪人事前有無通謀。(2)洗錢罪與贓物犯罪的關系贓物犯罪主要就是指窩贓、銷贓犯罪,本文在論及洗錢罪主體問題時已對兩者關系略作探討。兩種犯罪在客觀的行為方式上卻有相似之處,主觀上也都是故意,從廣義程度上可以說,洗錢行為亦是一種窩藏或銷贓的活動。[25]但是它們的區別是主要的,以我國刑法為例,其表現在:一是侵犯的客體不同。洗錢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同時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但由于其主要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所以洗錢罪被劃入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而贓物犯罪的犯罪客體僅為單一客體,即只侵犯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因而被歸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類罪中。①二是犯罪主體不同。洗錢罪的犯罪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而贓物犯罪的犯罪主體僅為自然人。三是上游犯罪不同。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是四類特定的有組織犯罪,而贓物犯罪的上游犯罪則可包括一切犯罪,可以說,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種類是包括于贓物犯罪的上游犯罪的。四是具體行為方式也不盡相同。其主要表現在:第一,“轉移”的性質不同,洗錢罪中“轉移”的性質是掩飾、隱瞞非法所得的性質和來源,使非法所得表面合法化,而并不針對非法所得的贓款、贓物本身;而贓物犯罪中的“轉移”的性質是對贓款、贓物的一種空間上的移動,針對的是贓款、贓物的本身,而且并不改變贓款、贓物的非法性質。第二,洗錢罪的行為方式要比贓物犯罪更為寬泛、復雜,因為其不僅包括了贓物犯罪中的收購或代為銷售贓物的行為方式,還包括供資金帳戶,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等,這就決定了司法機關在查處洗錢犯罪方面難度顯然要高于傳統的贓物犯罪。(3)洗錢罪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關系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同洗錢罪一樣,是1997年新刑法新增設的罪名。其與洗錢犯罪在構成要件上是最為相似的,兩種犯罪在主觀上都是出自故意,犯罪對象都是非法所得,客觀方面均表現為針對非法財產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司法機關在查處這兩種犯罪時,往往難以把握兩者的界限。隨著近幾年反腐敗斗爭的深入開展,查處了越來越多的貪污、賄賂以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案件,在不斷總結司法經驗的基礎上對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構成要件有了清晰的認識,由此使得其逐漸與洗錢罪易于區分,主要區別如下:一是犯罪主體不同。洗錢罪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都可成為洗錢罪主體,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充分說明兩者的犯罪性質截然不同,洗錢罪不妨認定為是一種經濟犯罪或者是財產犯罪,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則屬于職務犯罪的范疇。二是洗錢罪是行為人采用積極的行為掩飾、隱瞞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前文論及,洗錢犯罪中也有以不作為方式洗錢的情形,但畢竟屬于少數,而且目前尚未得到我國正式立法的認可),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行為人則是消極地不能說明自己的財產來源是合法的。可見,洗錢犯罪主要是一種作為型的犯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一種典型的不作為犯罪。三是洗錢罪的非法所得的性質是特定的,即必須是來自于其特定的四類上游犯罪,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所不能說明來源的非法所得性質是不特定的,只要行為人不能說明其來源的合法性,即可定罪處罰,無須查明真實來源。

四、洗錢犯罪的預防及處罰

1、洗錢犯罪的預防洗錢犯罪是掩飾、隱瞞犯罪收益并將該收益進行偽裝使之看起來合法的一種犯罪活動。完整的洗錢過程往往是一個復雜的過程。洗錢活動的復雜性決定了洗錢方法的多樣性,除了傳統的洗錢手段外,當今洗錢犯罪越來越朝著智力型、知識型、高科技型以及日益跨國化的方向發展。例如,最近幾年犯罪分子可以利用電子貨幣、網絡銀行以及網上賭場等現代高科技手段從事洗錢活動,這對洗錢犯罪產生了不可低估的影響,主要是使洗錢犯罪具有了較之以往更高的隱蔽性,洗錢犯罪分子往往能夠憑借這些方法向反洗錢立法措施和執法活動提出嚴峻的挑戰,使得司法機關查處和防范洗錢犯罪顯得困難重重。[26]貝卡利亞曾指出:“預防犯罪要比懲罰犯罪更高明,這是一切優秀立法的主要目的。”[27]世界各國也紛紛采用民事、刑事和行政等諸方面規范體系加強對洗錢犯罪的預防。我國政府亦不例外,沒有放任本國洗錢犯罪的肆意發展,并針對洗錢犯罪活動的新特點和新動向,借鑒國外先進經驗,采取了相應的防范措施,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1)加強對金融機構的監管金融機構是實施洗錢活動的最主要場所,如果對金融機構缺乏有效監管的話,就會為洗錢犯罪活動大開方便之門,犯罪分子實施洗錢行為實際上就如入無人之境,進而危及社會整體利益。由于我國金融機構長期以來在開戶條件、現金支取管理制度等方面比較寬松,加上金融業務人員綜合素質偏低和金融立法建設相對滯后,以及司法機關對金融領域洗錢案件查處不力,致使在一定程度上為洗錢提供了可乘之機。但令人可喜的是,2003年中國人民銀行先后出臺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這三個規定的出臺,無疑標志著我國政府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有了高度的重視,并開始進入實質性的運作階段。這三個規定在反洗錢方面主要做了如下工作:一是在實際操作中實施了制定可疑金融交易報告和處理制度,改革以往不利于懲治洗錢活動的銀行保密制度、確立識別客戶及其業務制度并保存交易記錄等一系列配套措施。二是對金融機構從業人員進行業務能力方面的嚴格培訓,努力培養反洗錢的專業人才,增強其對于復雜的洗錢活動的識別能力。尤其注重提高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的責任意識,加強職業教育和法治教育,并且強化了金融機構從業人員違反法定的反洗錢義務的相關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應當說,這些措施在反洗錢方面取得了明顯的成效,因為加強了監控,嚴密了法網,堵截了洗錢犯罪的渠道暢通,使得犯罪分子在實施上游犯罪之后無法清洗犯罪所得及收益,這樣就有利于從源頭上遏制洗錢犯罪的發生,并有利于對上游犯罪的打擊。(2)在反洗錢方面廣泛加強國際合作,開展國際法律協助洗錢犯罪的跨國性特點,決定了國際間必須加強合作打擊和預防洗錢犯罪的重要性。我國政府也充分意識到這一點,為此早在1989年就批準加入了《聯合國禁毒公約》,全面履行懲治清洗毒贓犯罪的國際法義務,這說明我國政府同國際社會共同與洗錢犯罪作斗爭的堅定決心。近幾年里,我國又陸續成為有關反洗錢的多邊國際公約的締約國,并且積極參加相應的國際組織,在交換洗錢情報及證據收集、協助調查洗錢犯罪以及引渡洗錢罪犯等方面通過國際刑警組織、世界海關組織、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等國際組織加強國際合作。另外,我國在規范反洗錢國際合作措施方面,可以在相關國際公約的法律框架內,請求其他締約國協助我國警方開展反洗錢調查,同時我國警方也應承擔協助其他締約國所開展的反洗錢調查,以利于攜手打擊跨國洗錢犯罪。[1]

2、洗錢犯罪的處罰最后,筆者簡單提及一下對洗錢罪的處罰。根據我國刑法第191條的規定,犯洗錢罪,除沒收實施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5%以上20%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洗錢數額5%以上20%以下罰金。從此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法對洗錢犯罪根據其情節輕重的不同分別設置了徒刑、罰金和沒收財產三類刑罰措施。應當說,這樣的刑罰措施對于懲治洗錢罪是較為合理有效的,也體現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其中,對于洗錢犯罪分子實施罰金和沒收財產,毫無疑問是為了對其經濟上予以制裁,以剝奪其再次犯罪的資本。在這里,涉及到對“情節嚴重”的理解,法律目前尚未明確規定。筆者以為,應當從上游犯罪的性質、洗錢數額、洗錢犯罪的手段及危害性程度等諸方面通盤考慮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洗錢數額巨大或特別巨大方可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洗錢犯罪,科以較重的刑罰處罰。而在其他情節認定方面,有觀點認為主要應當包括多次洗錢、洗錢手段惡劣、與境外犯罪分子勾結進行洗錢、索取上游犯罪分子賄賂而洗錢、因洗錢給特定的上游犯罪案件偵查活動帶來嚴重影響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等。[9]筆者認為這些認定標準對于司法機關在今后處理洗錢犯罪上是有所裨益的,應當加以綜合考慮。此外,單位犯洗錢犯罪,我國刑法采用的是“雙罰制”原則,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刑,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再判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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