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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從該條的規定來看,罪狀與法定刑過于簡單,刑罰跨度太大,罪刑關系難免有失均衡,同時也不能較好地應對故意殺人罪這種較為復雜的罪種。故意殺人罪只有兩個量刑幅度,這樣的立法設置,曾給予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來處理實踐中復雜多變的犯罪案件,滿足了一定的現實需要。但是,正是因為罪狀簡單、自由裁量的幅度太大,同樣也導致了在司法操作中出現了大量的問題。
為何會出現罪刑關系的不相適應呢?究其原因:一是認識論上的原因,包括立法者和司法者對罪刑關系認識能力的有限性或相對性與罪刑搭配質量狀態評價標準本身的抽象性和相對性;二是實踐論上的原因,即立法者和司法者由于受功利驅使而令罪刑關系分別在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環節失去了平衡。由此我們可以認識到:罪刑關系只能永遠具有相對的相適應性,其不相適應性則是絕對的。由于罪刑關系的相適應性是包含著刑法報應正義性、功利正義性的刑法有效性的根本保證,故盡管罪刑關系的相適應性是一種永遠不能絕對達到的應然狀態,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決不能放棄對之追求。
第二,從該條的規定來看,其罪狀并不包括不純正不作為殺人犯罪的構成要件,對不純正不作為犯罪(包括不純正不作為殺人犯罪,下同),我國刑法典總則與分則均未作出明文規定,因此,在司法實務中對不純正不作為犯罪的定罪處罰就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這是因為:首先,在我們看來,純正不作為犯是一種犯罪的規范形態,而不純正不作為犯則是犯罪的事實形態。由于刑法中沒有對作為義務的種類和范圍作出規定,法官對這種不純正不作為犯罪進行定罪處罰就失去了依據。其次,作為犯罪的作為能夠引起向侵害法益方向發展的因果關系,并能支配、操縱這一因果關系,而不純正不作為犯罪的不作為只不過能夠利用向侵害法益方向發展的因果關系而已。作為具有原因力,不作為沒有原因力。再次,兩者的規范結構明顯不同。作為犯罪的法律規范屬于禁止性規范,而不純正不作為犯罪的法律規范應屬于命令性規范(當刑法明文規定有不純正不作為犯罪時,才可以說不純正不作為犯罪的法律規范屬于命令規范)。
既然兩者在犯罪構成結構和規范結構上存在著較大區別,在刑法典總則和分則均未規定有不純正不作為犯罪的情況下,若直接以其相對應的作為犯罪的罪狀、罪名、法定刑來處罰不純正不作為犯罪,就屬于將刑法并未規定為犯罪的不純正不作為牽強地強行套用其他不同類的犯罪的規定,從實質上看,這是一種無原則的學理類推。
二、故意殺人罪的立法問題所在
故意殺人罪是侵害個人法益最為嚴重的犯罪,所以,一方面各國刑法都將其作為最重或最重之一的犯罪排列在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之首,與之相適應都規定了較為嚴厲的刑罰。另一方面故意殺人罪又是較為復雜的罪種之一,行為人一旦犯罪將受到嚴厲的刑罰處罰,甚至被剝奪生命,基于罪刑均衡與人權保障的考慮,各國刑事立法又將故意殺人的犯罪區分為不同的類型并配置不同的法定刑而加以規定。但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刑法第232條規定的罪狀與法定刑都比較簡單,刑罰從處死刑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種、刑期跨度很大,罪狀與法定刑的設置極不科學。這樣的立法設置,往往導致司法人員對一些犯罪行為定性不準、量刑失當。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其進行立法重構。
三、故意殺人罪的立法完善
根據筆者的論述,對我國刑法中的“故意殺人罪”和不作為犯罪可做出如下規定: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犯罪的后果、起因、目的、手段、對象和其他相關情況綜合評定為情節嚴重的,處無期徒刑。
故意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有預謀殺人的;
(二)出于殺人嗜好、報復、奸情、妒忌、圖財或者其他卑劣動機殺人的;
(三)為準備或方便實施犯罪或者為掩蓋犯罪而殺人的;
(四)手段極其殘忍的殺人;
(五)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殺人的;
(六)為消除競爭對手或者雇傭殺人的;
(七)殺害兩人以上或者多次殺人的;
(八)殺害正在履行職務或者正在履行社會義務的人的;
(九)殺害因年齡、疾病、殘疾、懷孕、身體或精神缺陷,明顯極易攻擊之人或罪犯明知極易攻擊之人的;
(十)有組織犯罪團伙、集團殺人的;
(十一)基于恐怖或者政治目的殺害他人的;
(十二)基于民族、種族、宗教的仇恨或敵對或者血親復仇動機的;
(十三)出于利用受害人的器官或組織的動機的;
(十四)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故意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行為人的責任,而是因被害人對其個人或親屬進行迫害、虐待、重大侮辱或者因被害人有其他明顯過錯,致行為人當場義憤、激情殺人的;
(二)受他人真實囑托或者得到他人真實承諾而殺人的;
(三)指使、教唆或者幫助具有認識能力的人自殺的;
(四)共謀自殺而實施第(二)或(三)項規定行為的;
(五)出于同情與憐憫,為免除絕癥病人的痛苦而殺害絕癥病人的;
(六)基于值得憐憫的動機或為隱瞞羞恥或者在被刺激的情景下,母親殺害新生兒的;
(七)其他情節較輕的行為。
實施本條第三款第(二)、(三)、(四)項行為的,可以免除處罰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三條之一:本法中的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和持有(作為與持有的構建省略)。
不作為具有可罰性,如果本法作了明確規定的。
行為人具有阻止結果發生的作為義務,且有能力阻止而沒有阻止結果的發生,其不作為與因作為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依照本法處罰。
作為義務的產生可以基于:
(一)法律明文的規定;
(二)職務、職責或職業的要求;
(三)行為人使刑法所保護的某種社會關系處于危險狀態的先行行為;
(四)能夠引起一定的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行為。
摘要:我國刑法中的故意殺人罪規定過于簡單,存在著體系性缺陷,無法較好地應對故意殺人罪這種較為復雜的罪種,因而亟待完善,通過合理的規定并配置適當的法定刑,補實不純正不作為犯罪的闕如,從而實現罪刑法定與罪行均衡。
關鍵詞:故意殺人罪立法重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