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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環境問題已經是各國乃至全球社會都在普遍高度關注的嚴重社會問題,國內外學者關于環境犯罪是否應該要求嚴格責任的問題存在分歧,環境犯罪是否應該適用嚴格責任的問題,牽涉到刑法的基本理論,關乎正義、功利的基本價值,而無論是從正義還是功利的角度上來看,環境犯罪不應該確立嚴格責任。
關鍵詞:環境犯罪;嚴格責任;正義;功利
環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故意或過失、法人(包括特殊法人國家)故意、過失或無過失的污染、破壞環境及自然資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和其他后果的作為與不作為[1]。關于環境犯罪,學者們爭論得最大的恐怕就是其是否適用嚴格責任的問題,本文將對此問題進行一番探討,以求拋磚引玉。
一、理論界關于環境犯罪是否要求嚴格責任的爭論
1.肯定說的主張
肯定說認為追究(部分)環境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無須證明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即不論行為人行為時的主觀心態是什么,只要他造成了相應的損害,行為人就要負刑事責任。支持該學說的理由有:(1)環境和人類的生存與發展密切相關,環境質量的好壞直接關系到整個人類的生活質量和舒適程度,而且能夠影響社會各方面未來的發展,但是環境對于污染的容量和自凈能力是一定的、有限的,因而社會需要對環境加以特別的保護,以促進整個人類的不斷發展。(2)權利與義務的統一。企業有權利去發展、壯大自己,去謀取經濟利潤的最大化,不可否認的是,許多企業的發展是以環境為代價的,與權利一致的應該是義務,鑒于環境的重要性與企業的求利性,企業應當承擔特別的注意義務,以保證企業對環境的損害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保證企業的活動不致損害公眾利益。當其活動造成不必要的損害時,自應承擔較為嚴格的責任。(3)企業生產具有高度的技術性和專業性,一旦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公害事故,讓司法機關去證明企業在行為時有過錯,那將是非常困難的。若一味要求對犯罪人的犯罪心態進行證明,將使法律形同虛設。(4)在具有高度危險的行業中,由于多個法人共同的排污行為或共同的環境開發行為構成環境犯罪,認定各個法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比證明犯罪本身更困難,引用嚴格責任可以使這一難題引刃而解[2]。嚴格責任則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有效地打擊環境犯罪,又能使潛在犯罪人減少僥幸心理,促使他們更好地預防犯罪。(5)有不少規定環境犯罪的立法例的出現。英國的《空氣清潔法》、《水污染防治法》,美國的《資源保護和再生法》、《廢料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都規定了環境犯罪的無過錯責任原則[3]。(6)在經濟高速發展的同時,中國目前也面臨著西方世界在20世紀工業化時期所遇到的那種嚴重的環境問題,前車之鑒,不可不學,現在對環境犯罪規定嚴格責任有助于加強侵害者的責任感,以減少犯罪、減少環境污染。
2.否定說的主張
否定說屬于一種比較傳統的刑法理論,該學說認為,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就一定要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否則刑法便是不公正的刑法。支持該學說的理由有:(1)如在環境犯罪領域確立無過失責任,可能導致刑事司法職權的濫用,打擊面過寬,不利于企業的生產經營和經濟建設的發展,而且過多的依賴刑罰來使社會安定并不是個好辦法,它能夠打亂原來以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為主的體系;(2)由于刑罰所具有的嚴厲性,往往能夠使企業將工作重心從革新與發展經濟轉移到采取更多的預防措施,以免受到犯罪指控,因此嚴格責任或許會阻礙社會發展;(3)嚴格責任適用的環境危害行為的嚴重程度與刑事責任的嚴重程度不匹配。一些國家的無過失或嚴格環境責任的適用范圍主要是一些處以罰金的輕微危害行為,而在把社會危害性達到嚴重程度的行為才宣布為污染環境犯罪的中國,對于這一類主觀過錯不明或無罪過,但客觀上造成了嚴重環境損害的行為,則納入到了行政處罰的領域[4];(4)即使將無過失責任制度限于危險行業或某些特定的污染行為,也值得商榷。這些企業對環境所造成危害后果的行為是以企業整體作出決策,企業整體的意志能力和行為能力又是由其內部代表企業的自然人構成,在企業整體意志和單位成員個人主觀上都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僅根據結果判定刑事責任顯然過于苛刻。對于環境的保護可以是多功能、多渠道的,在環境刑法出現空白的時候,可以試圖尋求其他途徑,而無須強加于無過失的責任制度[5]。
二、問題的評析
雖然,上述兩種學說各自從多個角度對問題進行了討論,但更深層次地看,是否追究行為人環境犯罪的嚴格責任這一爭論,實質上反映的是刑事古典學派(舊派)與刑事實證學派(新派)之間在責任領域的爭論[6]。
古典學派的刑法理論,它以自由意志論為其理論基礎,以行為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實行犯罪為刑事責任的根據,主張道義責任論。該論認為,犯罪是基于行為人的選擇在主觀意思支配下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主觀意思是犯罪內在的決定因素之一,意志是既然是自由的,那么行為人就應當對自己行為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責任,當人們能夠辨別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同時又能夠選擇合法、善的行為時,卻作出相反的決定,實施了犯罪、惡的行為,刑法便有了追究起刑事責任的根據與義務。
而實證學派的刑法理論則以意志決定論為其理論基礎,主張社會責任論,認為犯罪行為是被內在的生理、心理因素和外在的社會因素決定的,社會對于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也應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我們應當改善那些反社會的人,使他們重返社會是國家的義務。實證學派認為,由于不存在意志自由,那么,所謂道義對惡意志的非難是刑事責任根據的主張就毫無道理,既然犯罪造成的社會利益和秩序的侵害,從社會出于自我防衛的立場,刑罰對犯罪的處罰就不僅僅是為給行為人造成痛苦,而是使反社會的人重新適應社會。
關于自由意志,已經有無數人論述或者證明了它存在的相對性,即人的意志不是完全自由的,但是人的意識是有主觀能動性的。因此,在上述兩個學派的爭論中,最核心的問題應該隱藏于正義與功利之關系以及人的價值的問題之中,亦即如果人是社會的目的的話,一切刑法的最高價值在于正義,刑法就應該尊重人的意志,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也就應該以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為條件,否則刑法便是不合理的。
三、問題的解決
誠然,現階段環境犯罪活動日益猖獗,確立嚴格責任原則有利于加大對環境犯罪行為的懲治力度,保護自然資源、環境和社會利益,符合環境刑事立法目的即懲治、預防污染破壞環境的危險行為發生,而且環境犯罪中,主觀過錯證明的困難性,也仿佛在敦促我們適用嚴格責任,但深層次地看,確立嚴格責任原則依然應該得到摒棄。
秩序,以保護自由為己任,如果我們以基本自由為界限的話,我們可以將法律秩序分為基本性生活秩序與派生性生活秩序[7]。對于任何法律而言,正義與功利都是很重要的,但是,就具體情況的不同而言,總有一個誰優先誰受到限制的問題,因為正義與功利畢竟是有沖突的。在基本性生活秩序中,正義無可厚非地應該要優先于功利,不因為別的,就因為法律是為人設計的,是為了每個人的美好未來而設計的,所以它應該是充滿人性的,所以它必須滿足每一個公民成為一個受尊重的個人的先決條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種蔑視任何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律是為世人所唾棄的。而派生性生活秩序中,正義則應當受到功利的限制,因為社會要進步,國家為了社會的發展不得不限制一部分公民的非基本自由而去擴大另一部分公民的非基本自由,“少數服從多數”,在這個非基本自由的世界里,只要是為了社會的發展,只要能最大程度地滿足最多數人的利益,國家在合法范圍內所采取的善意的行為,是可以侵犯任何人的,如果非基本自由受到了基本權利的禮遇,那么社會將會變成一盤散沙。如果行為人在無過錯的情形下所實施的行為危害了社會,因此而被剝奪的自由是屬于被剝奪基本自由的范疇的話,那么無意嚴格責任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如果被剝奪的自由是屬于非基本自由的場合呢?這樣的情形下就能說明嚴格責任的合理性嗎?答案是否定的,無論何種類型的犯罪,即便是涉及非基本自由,它的成立都要滿足最基本的正義的要求,否則公民的(基本的或非基本的)自由將毫無安全、毫無意義可言。環境犯罪即便作為一種行政犯,是行為人行為不符合行政目的而導致的犯罪,處罰它的前提條件也應該是行為人行為合目的的可能性,反映在法律中,也就成了行為人履行行政性質的義務的可能性。在行為人無法基于自己的主觀心理而為適法行為之場合,行為人便欠缺履行義務的能力,也就不具備履行義務的可能性,處罰他也便是不正確的。
就現代法治而言,對于一個沒有能力做到合法的人加以處罰,這是法律野蠻的表現,是不尊重人的表現,也是國家主義的表現,是與現代刑事歸責基本原則不相符合的。從刑事政策的角度來看,處罰這樣一個人也是不正確的。由于這樣的刑法是野蠻的、苛刻的,因此它不但不能夠使人發自內心的去尊重它、服從它,還會引起人們對法律的蔑視與規避和反抗,甚至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在司法資源不斷消耗的同時,社會卻越來越不得安寧。
嚴格責任的問題其實是一個關乎人道、關乎正義的問題,也是一個關乎利益、關乎功利的問題。個人,不僅僅應該作為一種目的而存在,他也應該作為一種手段而活著——只要尺度把握得當,那么幸福的最終都將是相互之間;個人,不僅僅應該擁有向社會索取的權利,他也應該履行促進社會發展的義務——只要尺度把握得當,那么受益的最終都將是作為整體的人類。我們既要追究環境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又不能過分沉溺與責任的追究之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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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劉莉.論環境犯罪的構成[J].佳木斯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2,(4):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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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何秉松.刑法教科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322.
[6]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160.
[7]黃明儒.政犯比較研究——以行政犯的立法與性質為視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