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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太祖和洪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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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太祖和洪武法制

關鍵詞:明太祖/法制方略/常經之法/權宜措置/重典得失/功過評價

內容提要:對于如何評價明洪武朝的法制及明太祖朱元璋在創建明初法制中的作用,歷來眾說紛紜。本文運用綜合考察的方法,對這一問題作了比較全面的論述。文章闡述了朱元璋的法律主張及其形成的原因,認為他既繼承了儒家“禮法結合”、“民本主義”等法律傳統,又基于明初亂世強調“重典治國”、“明刑弼教”,實施了“用重典以懲一時,而酌中制以垂后世”的法制方略。文章從一系列重要法律的制定、基本法律制度的建立、《大明律》的修訂、司法實踐等方面,對朱元璋在明初法制建設中的作為和功過作了較詳細的論證,既指出明太祖“刑用重典”所產生的消極后果,又實事求是地肯定了他對創建明初法制的歷史貢獻。文章論證了明太祖頒行的有關法律在明一代通行的情況,證明洪武法制為明代法制奠定了基礎。

長期以來,圍繞著如何評價明洪武朝的法制及明太祖朱元璋在創建明初法制中的作用,不少學者發表了見解。有些著述著重論證了朱元璋對健全明初法制的貢獻,或從正面評價了他的懲貪法律措施;有的著述依據《明實錄》等官修史書的記載,說朱元璋的法律主張偏于“輕刑”,至少對一般平民采取了寬容的態度。而不少著述則根據明《大誥》、明初諸條例、洪武榜文、重大案件及有關史籍的記載,認為朱元璋在創建明初法制的同時,為治亂世而刑用重典,往往律外用刑,誅戮過多。還有的著述考察明初發生的一些重大案件,對朱元璋的法外酷刑和無節制地擴大株連范圍的做法作了負面評價。不同見解的學者大都引用了豐富的史料來論證自己的觀點,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那么,洪武年間法制的真相到底是什么,如何認識朱元璋法律實踐中出現的“重視健全法制”與“律外用刑”兩種矛盾的現象,這是一個需要探討的重要問題。

筆者認為,以往對于洪武法制及朱元璋作用的論述,除少數著述外,基本上都是作者依據史料得出的結論,是各從一個側面揭示明初法制的真相。由于明、清史籍對洪武法制及朱元璋法律實踐的記載,本身是“重典”與“輕刑”兩種資料并存,因而研究的著重點不同、認識問題的角度不同乃至出現不同的學術觀點是正常的。若全面分析有關明初法制的資料,不難看出,主張“輕刑”的明太祖與強調“刑用重典”的明太祖,實際上并不矛盾,它正是朱元璋在明初法制建設中采取“常經”之法與“權宜”措置并用的雙軌法制方略的真實反映。

一、明太祖的法制方略

“常經”之法與“權宜”措置并用,是朱元璋從明初時局出發提出的法制方略。明王朝建國之初,面臨著許多嚴峻的社會問題。當此之時,“中原未平,軍旅未息”,[1]WriteZhu(''''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name=1>[1]元朝仍有很大勢力。經歷連年戰火,“郡縣版籍多亡”,“百姓財力俱困”,[2]WriteZhu(''''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name=2>[2]經濟陷于崩潰境地。參加反元的各族人民由于土地和賦稅不均的問題沒有得到正當解決,又受到豪強地主和新的權貴們的橫征暴斂,繼續武裝對抗新的王朝。在統治集團內部,也存在著激烈的爭權奪利的爭斗。如何盡快地變“亂世”為“海宇寧謚,民樂雍熙”的太平盛世?朱元璋以為,必須在恢復社會經濟的同時,注重法律制度的重建。他把健全法制看作是調整各種社會關系、恢復和鞏固社會秩序的根本,并說:“紀綱法度為治之本”,“喪亂之后,法度縱弛,當在更張”。[3]WriteZhu(''''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name=3>[3]為此,他提出了“當適時宜”、“當計遠患”、“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法貴簡當、穩定”、“治亂世用重典”等一系列法制指導原則。[4]WriteZhu(''''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name=4>[4]

從“當適時宜”、“當計遠患”、“明禮以導民”的指導思想出發,朱元璋要求法律的制定必須堅持“以民為本”,符合“一準乎禮”、“貴存中道”、“可貽于后世”的要求。他多次告誡臣下說:“謀國之道,習于舊聞者當適時宜,狃于近俗者當計遠患。茍泥古而不通今,溺近而忘于遠者,皆非也。故凡政事設施,必欲有利于天下,可貽于后世,不可茍且,惟事目前。蓋國家之事,所繁非小,一令之善,為四海之福;一令不善,有無窮之患,不可不慎也?!盵5]WriteZhu(''''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name=5>[5]又說:“法貴簡當,使人易曉。若條緒繁多,或一事兩端,可輕可重,吏得因緣為奸,非法意也。夫網密則水無大魚,法密則國無全民?!盵6]WriteZhu(''''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6"name=6>[6]也就是說法律制度的創設要注意防止“泥古”和“惟事目前”兩種傾向,要符合國家的長遠利益,不僅適用于當世,而且要傳之于后世。

從“當適時宜”、“治亂世用重典”的指導思想出發,他主張在立法上采取雙軌制體系,即注重“常經”之法創建的同時,必須以重刑懲治奸頑。朱元璋說:“法令者,防民之具、輔治之術耳,有經有權。律者常經也,條例者,一時之權宜也”。[7]WriteZhu(''''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7"name=7>[7]他指出,制定一部統一的刑法典是十分重要的,這樣可以使它在法律體系中居于主導地位,成為治理國家經久不變的根本大法,這樣做既可革除“奸吏骫法、任意輕重”的弊端,也可使“子孫守之”,保證國家的長治久安。同時,他又認為,在明初“亂世”的條件下,“用刑不拘常憲”也是不可少的。朱元璋說:“天下初定,民頑吏弊”,“民狃于奢縱,治化為難,及更喪亂,斯民凋敝,撫綏尤難。”[8]WriteZhu(''''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8"name=8>[8]他總結歷代治世的經驗教訓,認為治亂的妙訣在于“慎勿姑息”。他把元朝覆滅的原因歸結為“寬縱”二字,說:“元政弛極,豪杰蜂起,皆不修法度以明軍政?!盵9]WriteZhu(''''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9"name=9>[9]并明確地提出了自己的對策:“奈何胡元以寬而失,朕收平中國,非猛不可!”[10]WriteZhu(''''1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0"name=10>[10]正如《明史·刑法志》所云:“蓋太祖用重典以懲一時,而酌中制以垂后世,故猛烈之治,寬仁之詔,相輔相成,未嘗偏廢也。”[11]WriteZhu(''''1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1"name=11>[11]

朱元璋在總結多年治國經驗時,曾多次對自己采取的“常經”之法與權宜措置的雙軌法制方略進行過闡述。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他在與皇太孫朱允炆論刑時說:“吾治亂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當自輕,所謂刑罰世輕世重也?!盵12]WriteZhu(''''1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2"name=12>[12]洪武二十八年(1395),他對洪武年間采取“法外用刑”的“權時處置”的緣由作了進一步說明:“朕自起兵至今四十余年,親理天下庶務,人情善惡真偽,無不涉歷。其中奸頑刁詐之徒,情犯深重,灼然無疑者,特令法外加刑,意在使人知所警懼,不敢輕易犯法。然此特權時處置,頓挫奸頑,非守成之君所用常法。以后子孫做皇帝時,止守《律》與《大誥》,并不許用黥刺、剕、劓、閹割之刑。”[13]WriteZhu(''''1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3"name=13>[13]

在洪武年間進行的一系列立法、司法活動中,朱元璋的上述指導思想得到了充分的運用。

二、“常經”之法的制定

洪武年間,朱元璋率群臣立法定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其中有代表性的且在明一代通行的有:《大明令》、《大明律》、《諸司職掌》、《洪武禮制》、《禮儀定式》、《孝慈錄》、《教民榜文》、《皇明祖訓》等。

(一)大明令

《大明令》系明開國之初與《大明律》同時頒布、并行于世的重要法律。《明史·刑法志》云:“明太祖平武昌,即議律、令。吳王元年(1367年)冬十月,命左丞相李善長為律、令總裁官?!薄笆?,書成,凡為令一百四十五條?!焙槲湓辏?368年)正月十八日頒行天下?!洞竺髁睢犯镄麦w例,以六部分目,其中《吏令》20條,《戶令》24條,《禮令》17條,《兵令》11條,《刑令》71條,《工令》2條。《大明令》對明朝的基本制度、各司衙門職掌和司法原則等,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朱元璋在頒布《大明令》時,了圣旨:“朕惟律、令者,治天下之法也。令以教之于先,律以齊之于后。古者律、令至簡,后世漸以繁多,甚至有不能通其義者,何以使人知法意而不犯哉!人既難知,是啟吏之奸而陷民于法,朕甚憫之。今所定《律》、《令》,芟繁就簡,使之歸一,直言其事,庶幾人人易知而難犯?!稌啡眨骸唐谟跓o刑’,天下果能遵《令》而不蹈于《律》,刑措之效,亦不難致。茲命頒行四方,惟爾臣庶,體予至意?!盵14]WriteZhu(''''1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4"name=14>[14]在《大明令》頒布后,朱元璋“又恐小民不能周知,命大理卿周楨等取所定律、令,自禮樂、制度、錢糧、選法之外,凡民間所行事宜,類聚成編,訓釋其義,頒之郡縣,名日《律令直解》”。[15]WriteZhu(''''1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5"name=15>[15]這說明朱元璋對于《大明令》的實施是很重視的?!洞竺髁睢吩谛鲁踅ā⒎晌聪驹敹ǖ那闆r下,實際上起了治國總章程的作用,其確認的基本法律制度,后成定制,為明代各朝所遵行。

(二)大明律

《大明律》是明王朝的刑法典。正式定型、通行于明一代的《大明律》,頒行于明太祖、洪武三十年(1397年),共30卷,460條?!洞竺髀伞窂牟輨摰蕉ㄐ?,歷時三十年。明建國前一年即朱元璋吳王元年(1367年)冬十月,命左丞相李善長等據唐律撰律285條,于洪武元年(1368年)同《大明令》一起刊布天下。據《明太祖實錄》卷二八上:該律系“律準唐之舊而增損之”。從現見的洪武元年正月所頒《大明令》看,其時已采取按吏、戶、禮、兵、刑、工歸類編纂的體例,并沿用唐“五刑”之制,最高刑罰死刑為絞、斬。朱元璋認為洪武元年律“尚有輕重失宜,有乖中典”,為制定一個“輕重適宜”、“百世通行”的《大明律》,從洪武元年起“又命儒臣四人,同刑官講唐律,日進二十條”,[16]WriteZhu(''''1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6"name=16>[16]作為他制定明律的參考。洪武六年(1373年)冬,詔刑部尚書劉惟謙等詳定大明律,“每成一篇,輒繕寫以進。上命揭于兩廡之壁,親加裁定”。[17]WriteZhu(''''1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7"name=17>[17]次年二月完成,頒行天下遵守。洪武七年(1374.年)所頒《大明律》,“篇目皆準于唐”,共30卷,606條。七年律仍仿效唐“五刑”制,最高刑罰死刑為絞、斬,其刑罰較唐律相異之處是在徒、流二刑下附加有杖刑。[18]WriteZhu(''''1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8"name=18>[18]此后十多年間,朱元璋曾詔令大臣對《大明律》的部分條款進行修訂。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朱元璋又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再次更定《大明律》。二十二年律以《名例律》冠于篇首,下按六部官制,分吏、戶、禮、兵、刑、工六律,計30卷,460條。該律刑制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之正?!拔逍讨?,徒有總徒四年,有準徒五年。流有安置,有遷徙,有口外為民,其重者日充軍”;“二死之外,有凌遲,以處大逆不道諸罪者。充軍、凌遲,非五刑之正”。[19]WriteZhu(''''1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19"name=19>[19]洪武三十年,又將二十二年律中少數條款加以改定,對數十處律文欠嚴密之處按照規范化要求進行加工潤色,于洪武三十年五月頒布天下,命子孫守之,永世不得更改。明中后期,為了適應時局的變化,曾于弘治、嘉靖、萬歷年間先后三次修訂《問刑條例》,補律之不足,輔律而行,并逐漸形成了律例合編的刑事法律體系。除萬歷十三年(1585年)合刻頒行《大明律附例》時,對律文中傳刻差誤的五十五字予以改正外,[20]WriteZhu(''''2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0"name=20>[20]終明一代律之正文從未更改。

明律無論形式或內容都較之前代法律多有創新和發展。《大明律》以六部分目,使古來律式為之一變;結構合理,文字簡明;適應強化君主集權和發展社會經濟的需要,其懲治經濟、行政、軍事方面犯罪和訴訟制度方面的立法,較之前代更為發達;在定罪量刑上,體現了“世輕世重”、“輕其輕罪”、“重其重罪”的原則,即“大抵事關典禮及風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較明律為重;賊盜及有關帑項、錢糧等事,明律則又較唐律為重”;[21]WriteZhu(''''2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1"name=21>[21]為防止臣下結黨營私,還特設了“奸黨”等罪名;逐步形成和實行律例合編,律例并用,使執政者得以在保障律典長期穩定不變的前提下,更能靈活地適時立法,發揮其在治國實踐中的效用。正由于如此,明律的內容大多為清律所沿襲,并對日本、朝鮮和越南等東南亞國家的法律制度產生了重大影響。

洪武年間屢次頒行的《大明律》,因年代久遠,洪武元年律、洪武七年律已失傳。現見的洪武律的版本,除通行明一代的三十年律外,尚有《大明律直解》所載洪武二十二年律和《律解辯疑》所載洪武律。[22]WriteZhu(''''2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2"name=22>[22]《律解辯疑》書前有洪武丙寅(十九年)春正月望日松江何廣自《序》,書末有洪武丙寅春二月四明郤敬《后序》。從兩《序》所記成書時間看,書中輯錄的《大明律》當系洪武十九年前所頒。黃彰健先生在《律解辯疑、大明律直解及明律集解附例三書所載明律之比較研究》(以下簡稱《律解辯疑》)[23]WriteZhu(''''2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3"name=23>[23]一文中,曾對此三律的異同做過對比和考證,指出了該書與洪武二十二年律(即《大明律直解》所載《大明律》)、三十年律的差異,認為《律解辯疑》所載《大明律》系洪武十八九年行用的明律。筆者認為黃彰健先生的這一推斷是有道理的,洪武二十二年律、三十年律與《律解辯疑》所載洪武律均為30卷,460條,刑名刑制亦一致。三律之律文互有較大損益或量刑標準輕重不一者,主要是“老小廢疾收贖”、“飛報軍情”、“謀反大逆”、“官吏受財”、“詐為制書”、“詐傳詔書”、“親屬相轟”7條,各條中有關刑罰的差異也不甚懸殊。由于此三律中均把凌遲、充軍列為刑罰,且凌遲凡13條,充軍為46條,而洪武七年律的最高刑罰為絞、斬。因此,就刑制而言,此三律的刑罰重于洪武七年律。綜合考察洪武年間各次頒行的《大明律》的刑罰,不難看出,雖然朱元璋以重刑懲治奸頑,但對“常經”之法《大明律》的制定,基本貫徹了“貴存中道”的原則。

(三)諸司職掌

《諸司職掌》,明太祖朱元璋敕定,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三月內府刊印。該文獻以職官制度為綱,下分十門,分別詳細地規定了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及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五軍都督府的官制及其職掌。吏部尚書、侍郎職掌天下官吏選授、勛封、考課之政令,其屬有選、司封、司勛、考功四司;戶部尚書、侍郎職掌天下戶口、田糧之政令,其屬有民、度支、金、倉四司;禮部尚書、侍郎職掌天下禮儀、祭祀、宴享、貢舉之政令,其屬有儀、祠、膳、主客四司;兵部尚書、侍郎職掌天下軍衛、武官選授之政令,其屬有司馬、職方、駕、庫四司;刑部尚書、侍郎職掌天下刑名及徒隸、勾覆、關禁之政令,其屬有憲、比、司門、都官四司;工部尚書、侍郎職掌天下百工、山澤之政令,其屬有營、虞、水、屯四司;都察院左右都御史、副都御史職掌糾劾百司、辯明冤枉,其屬有十二道監察御史;通政司職掌出納帝命、通達下情、關防諸司出入公文奏報、臣民實封建言、陳情申訴及軍情等事,無屬部;大理寺官職掌審錄天下刑名,其屬有左右寺官;五軍都督府斷事官職掌問斷五軍所轄都司衛所軍官、軍人刑名,其屬有左、右、中、前、后五司官?!吨T司職掌》是明初最重要的行政方面的立法,為明代的職官制度奠定了基礎。

(四)洪武禮制孝慈錄禮儀定式

朱元璋效法前代各朝,以儒家禮教為治國之本,特別重視禮制、禮儀方面的立法?!逗槲涠Y制》、《孝慈錄》、《禮儀定式》這三部法律,均系禮制、禮儀類立法,也均是洪武年間由朱元璋明令頒布。《洪武禮制》頒行年代不詳,但據《明史》記載,系洪武年間頒行無疑。[24]WriteZhu(''''2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4"name=24>[24]該書是關于文武百官逢天壽圣節、正旦、冬至進賀禮儀,朝臣奉詔出使禮儀、祭祠禮儀,百官的服色、勛階和吏員資格,奏啟本格式、行移體式、署押體式以及官吏俸祿方面的法律規定。《孝慈錄》頒行于洪武七年(1374年)十一月一日。據《明史》卷九七《藝文二》:“宋濂等考定喪服古制為是書”,書前有明太祖御制序。該書是關于喪服制度的法律規定。《禮儀定式》頒行于洪武二十年(1387年)十一月,系禮部尚書李原名等同六部、都察院、通政司、翰林院、大理寺等官奉敕詳定,內容是關于百官朝參、筵宴禮儀、出使禮儀、官員拜禮、官員公坐、司屬見上司官、公聚序座、官員相遇回避等第、在京官員常行儀從以及官員傘蓋、冠帶、服色、房舍等的規定。正德二年(1507年)二月,明武宗朱厚熙敕禮部將包括《禮儀定式》在內的累朝榜例申明曉諭,令臣民一體遵守。[25]WriteZhu(''''2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5"name=25>[25]由此可見,此法律曾在明代被奉為定法長期實行。

(五)皇明祖訓

《皇明祖訓》是明太祖為朱氏天下長治久安、傳子萬世,給子孫制定的“家法”。《皇明祖訓》是在《祖訓錄》的多次修訂的基礎上形成的。據《明太祖實錄》:洪武二年四月乙亥,“詔中書編《祖訓錄》,定封建諸王國邑及官屬之制”。[26]WriteZhu(''''2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6"name=26>[26]洪武六年(1373年)五月書成,名《祖訓錄》。[27]WriteZhu(''''2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7"name=27>[27]此后二十余年中,朱元璋曾多次修訂《祖訓錄》,洪武二十八年閏九月庚寅,“重定《祖訓錄》,名為《皇明祖訓》,其目仍舊,而更其《箴戒章》為《祖訓首章》”。[28]WriteZhu(''''2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8"name=28>[28]其目為十三篇,日《祖訓首章》、《持守》、《嚴祭祀》、《謹出入》、《慎國政》、《禮儀》、《法律》、《內令》、《內官》、《職制》、《兵衛》、《營繕》、《供用》。在《祖訓》中,朱元璋總結了自己的治國經驗,提出了子孫、宗室和后代必須嚴守的各種制度及其他行為規范?!蹲嬗枴繁缓笏镁鞣顬椤白孀诔煞ā保诿鞔ㄐ?。

(六)教民榜文

《教民榜文》,明太祖朱元璋欽定,洪武三十年(1397年)四月頒行。其榜文共41條,對老人、里甲理斷民訟和管理其他鄉村事務的方方面面,如里老制度的組織設置、職責、人員選任和理訟的范圍、原則、程序、刑罰及對違背榜文行為的懲處等,作了詳盡的規定,堪稱我國歷史上極有特色的民間事務管理和民事訴訟法規。

在中國歷代皇帝中,最熟悉農村和農民生活的是朱元璋。他出身貧苦,經歷坎坷,經驗豐富。朱元璋執政后,精心設計了一套鄉村治理制度,集中體現在《教民榜文》中?!督堂癜裎摹芬罄锢蠈τ诒纠铩⒈距l出現的孝子、賢孫、義夫、節婦及有善行可稱之人,要報知官府,給予嘉獎。還規定鄉里百姓中有貧不能婚嫁、死不能葬者,鄉里之間要相互幫助?!督堂癜裎摹穼娀鞔l村治理發揮了重要作用。

從上述明初最重要的立法看,有三個顯著的特點:其一,都是在明太祖朱元璋的親自主持或者指導下制定的;其二,《大明律》、《諸司職掌》、《禮儀定式》、《教民榜文》、《皇明祖訓》等法律,基本是洪武朝后期才定型的,說明了朱元璋對制定“常經”之法十分慎重;其三,由于這些法律是在認真總結前代法制經驗、結合明初國情實際制定的,貫徹了“貴存中道”、“當適時宜”的立法原則,因而為明朝法制奠定了基礎。

三、懲創奸頑的“權宜”法律措置

歷代用刑,世輕世重。所謂“重刑”,是指與前代或歷代的法定刑比較,刑罰相對加重而言。中國古代的重刑政策,亦稱重典政策。在中國法律史上,凡是具有下述三個特征或其中之一者,通常被稱之為“重刑”或“重典”:頒行的法律法令較前代或累朝實行的法律要嚴峻苛刻、在法定刑之外擴大刑名刑種并加重刑罰、肆意法外用刑并濫行誅戮。

在洪武法制建設的過程中,朱元璋在注重“常經”之法的制定和實施的同時,從明初“亂世”的國情實際出發,頒行了不少具有“權宜”性質的法律,其中一些法律和律外用刑措置是為懲創奸頑而設的,具有重刑性質。

(一)《大誥》峻令

四編《大誥》,即《御制大誥》、《御制大誥續編》、《御制大誥三編》、《大誥武臣》,系明太祖朱元璋于洪武十八年(1385年)至二十年(1387年)間分別頒行。四編《大誥》共236個條目,其中《初編》74條,《續編》87條,《三編》43條,《武臣》32條。各編《大誥》誥文由案例、峻令和明太祖的“訓戒”三個方面內容組成,即:(1)掇洪武年間、特別是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間的“官民過犯”案件之要,用以“警省愚頑”;(2)設置了一些新的重刑法令,用以嚴密法網;(3)在許多條目中,兼雜有朱元璋對臣民的“訓戒”,明確地表達了朱元璋的法律思想和治國主張。

四編《大誥》是一種具有教育作用和法律效力的特種刑法?!洞笳a》中的峻令、案例和明太祖的“訓戒”即“明刑弼教”言論,各有各的用處。朱元璋編纂案例和其“明刑弼教”的言論的立足點在于“教化”,意在“使民知所勸懲”,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而峻令固然也有“懲戒”的作用,但著眼點是用以制裁“犯罪”,“禁于已然之后”。由于《大誥》中許多誥文對人們的行為規則和相應的法律后果都有明確的規定,對違背誥文者有具體的量刑標準,具備了刑事法律所應具有的規范性特征,且朱元璋在《大誥》中和頒行《大誥》之后,曾多次敕令,三令五申,對臣民“違《誥》者罪之”,要求“法司照依《大誥》治罪”,這就給《大誥》峻令賦予了不可觸犯的法律效力。至于《大誥》中的案例,因朱元璋在所寫的《序》或《后序》以及多篇誥文中,反復強調法司必須“比《誥》治罪”,就給這些案例賦予了判例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明太祖在《御制大誥續編序》中規定:“今朕復出是《誥》,大播寰中,敢有不遵者,以罪罪之”。在《御制大誥三編序》中重申:對“敢有不欽遵者”,“比《誥》所禁者治之”。也就是說,在審判活動中,要比照《大誥》禁令量刑治罪。在中國古代,皇帝的詔敕具有法律效力,朝廷允許可以比附斷罪的案例被視為判例,也具有法律效力。朱元璋如此反復地命令臣民嚴守《大誥》,這就給它賦予了比當時的一般性法令更高的法律效力。

長期以來,特別是自清末沈家本撰《明大誥峻令考》之后,史家通常把《大誥》中具有法令性質且刑罰較重的誥文稱為峻令。筆者認為,這種界定是有其理據的。其一,在漢朝以后歷代頒布的法律和皇帝的詔令中,像《大誥》這樣刑罰酷烈、誅戮眾多并公開宣揚法外用刑的合理性者,世所少見。隋、唐、宋、元至清代,以笞、杖、徒、流、死為法定五刑,元、明、清三代刑制在“五刑”之外增設了凌遲及充軍刑,而《大誥》中的律外之刑達三十余種,僅此一點,稱其為峻令不為過也。其二,自漢文帝廢除肉刑之后,歷代開明的政治家和思想家都把殘傷人肌體的肉刑視為“不德”之刑。隋、唐、宋、元至清代法律法令中規定可以使用肉刑者,也只有《大浩》和朱元璋頒布的榜文。其三,族誅是中國古代刑法中最重的刑罰,秦漢以來,歷代法律上規定的族誅刑只適用于“謀反大逆”罪,而《大誥》把族誅擴大到了濫設吏卒、官物起解、虛買實收、賣富差貧、阻擋民拿害民官吏、捏詞誣陷等許多方面。其四,凌遲是中國古代刑罰中最慘毒的刑罰之一,它作為正式刑名始于遼代,元、明、清律承之。元、明、清律規定的凌遲刑只限于謀反大逆、故殺期親尊長、妻妾殺夫、奴婢殺家長、殺一家三人、采生拆割人等這幾類“大惡”罪,然《大誥》把凌遲刑擴大到科斂擾民、受贓、沉匿卷宗、偽造御寶文書、結交近侍官員等多個方面。其五,歷代對犯重罪者株連同居親屬的范圍有嚴格限定,唐律和《宋刑統》規定謀反大逆罪除“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外,其他被株連的親屬不處死刑。明、清律規定只對謀反大逆、謀叛、奸黨、結交近侍官員、上言大臣德政、殺一家三人、采生拆割人、造畜蠱毒殺人這幾類犯罪實行株連之法,且除謀反大逆罪外,被株連的同居親屬均不處死刑,《大誥》在許多方面擴大了株連的范圍。[29]WriteZhu(''''2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29"name=29>[29]其六,唐、宋、明、清各代律典,為防止量刑畸重,對于犯有兩種以上罪及累犯者,規定了“二罪俱發以重論”和若干科罪的原則,并在律文中用“罪止”二字明確限定所處的最高刑。凡是律條中有“罪止”規定者,即使犯兩罪以上,也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最高刑之外加刑。唐、宋律規定的最高刑,因罪情不同,大多為笞、杖、徒、流刑,少數為絞、斬二刑。明律基本上沿襲唐律,其所設的非“五刑”之正的充軍刑,明初主要針對軍官軍人犯罪,被處刑者唯邊方屯種;凌遲者,只適用于大逆不道之罪者。《大誥》置歷代通行的司法原則于不顧,許多峻令具有法外加刑的性質。

(二)榜文

在明初立法中,榜文是基于朝政急需以皇帝名義或六部奉旨的文告,它能迅速地反映朝廷的意志,明確當前治理的重點和懲治的主要對象。明太祖在位三十一年間,一直很重視運用榜文勸導和懲戒臣民。據史載,明建國不久,朱元璋就常因事而立法,榜文禁例。洪武三年二月,曾“召江南富民赴闕,上口諭數千言刻布之,日《教民榜》”。[30]WriteZhu(''''3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0"name=30>[30]《教民榜》字數如此之多,可見它實是若干榜文的匯集。洪武年間,榜文屢頒,從未間斷。直到朱元璋死的前一兩個月,即洪武三十一年四、五月間,詔令戶部修訂供管理民間事務和里老理訟使用的《教民榜文》,刊布天下。洪武朝榜文,就內容講,涉及吏、戶、禮、兵、刑、工各個方面;就種類而言,因治理的對象和使用的范圍不同,有些懸掛于官署,有些榜于市,有些則掛于申明亭,還有專門申誡公侯的鐵榜。在洪武年間頒行的榜文中,既有像《教民榜文》這樣的用以民間事務管理和道德教化之類的榜文,也有許多以“懲創奸頑”為特定內容的榜文。

洪武榜文已大多失傳?,F存的洪武榜文散見于各類史籍中,資料相對集中者有《皇明制書》所收《教民榜文》和《南京刑部志》所收洪武榜文。后者中有不少屬于“懲創奸頑”性質的榜文。

《南京刑部志》所收69榜榜文,系嘉靖時南京刑部仍懸掛、使用的洪武、永樂榜文,其中屬于洪武朝的45榜。把有關洪武榜文與當時行用的明律[31]WriteZhu(''''3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1"name=31>[31]對比考察,可發現它有以下特色:

第一,許多規定屬于新的刑事立法,其內容不是為明律所未設,就是律文的規定比較籠統,榜文規定的更加具體。比如:洪武二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頒布的榜文規定:“今后法司精審來歷,設有仍前所告,動經五六十及百余人、一二十者,審出誣告情節得實,將好詞訟刁民凌遲于市,梟首于住所,家下人口移于化外?!焙槲涠臧嗽掳裎囊幎ǎ骸俺⒚Y部出榜曉諭,軍民商賈技藝官下家人火者,并不許穿靴,止許穿皮劄革翁。違者,處以極刑。此等靴樣一傳于外,必致制度紊亂,宜加顯戮。洪武二十六年八月初三日欽奉圣旨:這等亂法度,都押去本家門首梟令了,全家遷入云南?!焙槲涠吣耆鲁醵疹C布的榜文規定:“今后里甲鄰人老人所管人戶,務要見丁著業,互相覺察。有出外,要知本人下落,作何生理,干何事務。若是不知下落,及日久不回,老人鄰人不行赴官首告者,一體遷發充軍?!焙槲淙甓率瞻裎脑疲骸胺钍ブ迹喝缃褴娦l多有將官用戰船私下賣了,工部出榜去各處張掛。但有賣官船的,凌遲處死,家遷一萬里。私買者同罪?!焙槲淙荒暾率疹C布的榜文規定:“今后敢有將官船私下賣者,正犯人俱各處以極刑,籍沒其家,人口遷發邊遠?!?/p>

第二,榜文中所列刑罰苛刻,大多較當時行用的洪武二十二年律的律文相近條款量刑為重。洪武二十四年七月的榜文規定:“今后若是誣指正人的,本身雖犯笞罪,也廢他;但誣指人笞罪,也一般廢他。本身已得人死罪,又誣指人,凌遲,都家遷化外?!币烂髀伞罢_告”條:“凡誣告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誣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了雷?,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以死;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盵32]WriteZhu(''''3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2"name=32>[32]也就是說,對犯誣告罪者,區分不同罪情分別論罪;誣告罪的最高刑罰為死刑(法定刑為斬),只適用于犯罪者本人,不株連同居親屬。榜文不僅對誣告情節輕微、按律本應處笞刑的治以重刑,而且把重懲“大惡”罪的凌遲刑、株連法,也適用于犯誣告罪者,無疑是律外加刑。洪武二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榜文云:“今北平府同知錢守中等貪贓肥己,賣富差貧,致令民有奸頑者,每買求官吏,避難就易,或全不應役。如此計行,做效者多,欲得雍熙之治,豈不難哉?朕觀北平府官吏,不能教民為善,乃敢貪贓,誘引為非,所受肥己之贓四萬三千一百余貫,法所難容,理合示眾,以戒將來。凌遲錢守中等六名,系官吏庫子盜賣草束;處斬王天德等五名,俱虛買實收;全家發建昌衛充軍段大等六十九名,俱里甲耆民人等虛買實收;發留守衛充軍尹恭用等二百一十五名,系庫子腳夫解役,通同盜賣草束,脫放罪囚?!币篮槲涠曷桑倮舴肛澸E罪者,最高刑為絞刑,[33]WriteZhu(''''3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3"name=33>[33]賦役不均、賣富差貧之類犯罪的最高刑為杖一百。[34]WriteZhu(''''3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4"name=34>[34]洪武二十七年三月的榜文規定:“今后敢有以弟為男及姑舅姊妹成婚者,或因事發露,或被人首告,定將犯人處以極刑,全家遷發化外。”依明律《尊卑為婚》條,這類犯罪最高刑為杖一百。[35]WriteZhu(''''3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5"name=35>[35]洪武二十七年十月榜文規定:“在京犯奸的奸夫奸婦,俱各處斬。做賊的、掏摸的、騙詐人的,不問所得贓物多少,俱各梟令。”依照明律,和奸罪罪止杖一百[36]WriteZhu(''''3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6"name=36>[36],竊盜罪應計贓科斷,除監臨主守盜所監官錢四十貫者,均不處死刑[37]WriteZhu(''''3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7"name=37>[37]。榜文把此類犯罪一律加重為死罪,實是過于嚴酷。

唐代以后各朝律典,基本上是在沿襲唐律的基礎上有所損益。各朝律典的刑名、刑罰指導原則及適用范圍大體一致,除明清律典和元代法律把“大惡”罪的刑罰加重為凌遲刑、明清律典規定對流罪最重者處充軍刑外,唐、宋、明、清律典的其他犯罪的最高刑也大體相同或相近。各類犯罪最高刑以下的刑罰,雖間有變化,但差異不大。由于現見的洪武榜文對“事關典禮及風俗教化”(即明律較之唐、宋律用刑較輕方面的條款)的違法行為大多是以“斬”、“重罪”、“梟令”、“極刑,全家遷發化外”、“閹割”論罪,苛重無比,因此榜文中所處刑罰重于明律者,一般也較唐、宋、元、清律典為重,較之“其失在乎緩弛”的元代法律則更為加重。

《南京刑部志》所載洪武年間朱元璋了45榜榜文,其中洪武十九年4榜,二十年1榜,二十二年3榜,二十三年4榜,二十四年3榜,二十五年1榜,二十六年5榜,二十七年16榜,二十八年2榜,二十九年1榜,三十年2榜,三十一年正月2榜,無年代者1榜。閱讀這些榜文可知:洪武二十七年的榜文最多;在洪武二十八年前的榜文中,許多榜文的刑罰是律外加刑,而洪武二十九年至洪武三十一年正月的五榜中,雖然仍有三榜較律刑罰加重,但不再使用肉刑。

(三)刑事條例

洪武朝立法,以律、令、誥、榜文、例為主要法律形式。明初例的內容相當廣泛,涉及吏、戶、禮、兵、刑、工諸方面。就律與刑例的關系而言,律為“常經”,刑例為“權宜”之法。洪武年間,朱元璋為完善刑事法律,凡律不載者,常常用制定條例的辦法加以補充。洪武前中期頒行的條例大多失傳,洪武后期頒行的條例中,以《充軍》條例、《真犯雜犯死罪》條例、《應合抄劁》罪名、三十年條例、《欽定律誥》條例最為著稱。

在這些刑事條例中,設置了許多新的罪名,且量刑往往較明律加重。如洪武二十六年(1393)頒布的《諸司職掌》中,《刑部》目下收錄了“合編充軍”22款,其罪名有販賣私鹽,詭寄田糧,私充牙行,私自下海,閑吏,應合抄劄家屬,積年民害官吏,誣告人充軍,無籍戶,攬納戶,土豪,舊日山寨頭目,更名易姓家屬,不務生理,游食,斷指誹謗,小書生,主文,幫虎,伴當,直司,野牢子。[38]WriteZhu(''''3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8"name=38>[38]《明史·刑法志》在論及此充軍罪名時說:“蓋降死一等,唯流與充軍為重。然《名例律》稱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如二死遇恩赦減一等,即流三千里;流三等以《大誥》減一等,皆徒五年。犯流罪者,無不減至徒罪矣。故三流常設而不用,而充軍之例為獨重。律充軍凡四十六條?!吨T司職掌》內二十二條,則洪武間例皆律所不載者。”[39]WriteZhu(''''3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39"name=39>[39]又如,洪武二十六年,把《大誥》中28個條目列入了《真犯雜犯死罪》條例;[40]WriteZhu(''''4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0"name=40>[40]是年,把《大誥》中10個條目列人《應合抄劄》罪名,[41]WriteZhu(''''4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1"name=41>[41]《大誥》條目被列入者十條,洪武三十年初,明太祖把《大誥》條目二十二條列入當時所頒布的《秋后處決》、《工役終身》罪名[42]WriteZhu(''''4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2"name=42>[42];洪武三十年五月,他又把《大誥》條目36條列入《欽定律誥》條例。[43]WriteZhu(''''4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3"name=43>[43]這些《大誥》條目列入諸條例后,使刑事法律的罪名更加完善,法網更加嚴密,為司法實踐中確定真犯死罪、雜犯死罪罪名以及如何適用法律(是準贖死罪還是不準贖死罪,是否應合抄劄,是處死決不待時還是秋后處決或工役終身等)提供了法律依據。

《大誥》條目列入諸條例后,雖然一些大誥峻令罪名適用的刑罰,較《大誥》中原來的刑罰有所減輕,已由非法定刑改為“真犯死罪”、“雜犯死罪”,但與洪武二十二年律相近條款比較,其大多數罪名適用的刑罰仍較律為重。如《真犯雜犯死罪》條例共78條,其中刑罰較明律加重者28條,減輕者9條;洪武《三十年條例》共100條,其中刑罰較明律加重者25條,減輕者21條;洪武三十年(1397年)頒行的《欽定律誥》條例共147條,其中刑罰較明律加重者36條,減輕者9條??傮w說來,《大誥》條目列入諸條例后,使這些條例帶有重刑性質。[44]WriteZhu(''''4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4"name=44>[44]

(四)律外加刑

明朝的法定刑為笞、杖、流、徒、死五刑。五刑之外,又有贖刑、遷徙、充軍和對“大惡”罪的凌遲刑。明太祖為懲治奸頑,達到“使人知所警懼,不敢輕易犯法”[45]WriteZhu(''''4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5"name=45>[45]的目的,特令對于情犯深重者律外加刑,并使用了多種法外酷刑。如明《大誥》中記述的律外刑罰有族誅、墨面文身挑筋去指、墨面文身挑筋去膝蓋、剁指、斷手、刖足、閹割為奴、斬趾枷令等三十余種。洪武榜文中記述的律外刑罰有十余種?!赌暇┬滩恐尽份d洪武榜文中,有十榜是對非“大惡”罪使用了凌遲刑,有三榜使用了肉刑。如洪武二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榜文規定:“在京但有軍官軍人,學唱的割了舌頭,下棋打雙陸的斷手,蹴園的卸腳,做買賣的發邊遠充軍。府軍衛千戶虞讓男虞端故違,吹蕭唱曲,將上唇連鼻尖割了。”洪武二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的榜文規定:“如有官民之家兒童剃留一搭頭者,閹割,全家遷發邊遠充軍。剃頭之人,不分老幼,罪同?!泵髀蔁o此規定,比照明律相近條款“服舍違式”條,這類違規行為是以笞、杖刑論罪。[46]WriteZhu(''''4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6"name=46>[46]洪武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榜文云:“奈何有等奸頑小人,恃其富豪,欺壓良善,強捉平民為奴仆,雖嘗累加懲戒,奸頑終化不省。如安??h糧長羅貴謙將羅惠觀拐到良民彭辰仔,買作奴仆,在家驅使,及致伊母前來尋認,又將伊母監鎖在家為奴。除將本人凌遲示眾外,妻子并一家人俱刺面入官為奴。今后豪橫之徒,敢有強奪平民為奴,與羅貴謙一體治罪。”

洪武年間,朱元璋還對一些危及朝廷統治的重大“奸黨”案、“謀反”案和“官吏貪污”案擴大了株連范圍。如洪武七年三月,廣東儋州民陳逢愆率眾反抗朝廷,斬陳逢愆,“生擒其黨楊玄老等五百六十余人,劓其屬一千四百余人”[47]WriteZhu(''''4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7"name=47>[47]洪武九年,空印案發,[48]WriteZhu(''''4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8"name=48>[48]朱元璋下令“論諸長吏死,佐貳榜百戍邊”。[49]WriteZhu(''''4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49"name=49>[49]洪武十三年,胡惟庸“擅權枉法”案發,十年后(即洪武二十三年)誅“胡惟庸余黨”,“詞所連及坐誅者三萬余人”。[50]WriteZhu(''''5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0"name=50>[50]洪武十八年郭桓貪污案發,連累了中央各部和全國的地方官,“自六部左右侍郎下皆死,贓七百萬,詞連直省諸官吏,■死者數萬人”。[51]WriteZhu(''''5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1"name=51>[51]洪武二十六年,涼國公藍玉案發,被“族誅者萬五千人”。[52]WriteZhu(''''5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2"name=52>[52]雖然胡惟庸黨案、藍玉案帶有朱元璋清除政治異己、為子孫鏟除后患的政治斗爭的性質,但大量事實證明,律外加刑是明太祖實施“以威為治”的重要法律手段。

對于朱元璋何時停止使用黥、刺、腓、劓、閹割等法外之刑,學界尚存有爭議。然據前面所述的洪武二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榜文,此年仍在使用閹割刑。又據洪武二十八年五月初五日榜文載明太祖圣旨:“爾刑部將合用刑具,依法較定,發與諸司遵守。敢有仍前不遵者,就用非法刑具處治。皂隸祗禁,輒便聽從行使者,一體處死?!笨芍煸盀榉乐构倮舴欠ㄓ眯?,明令對不以“合用刑具”審獄的各級官吏法外用刑。據史載,朱元璋于洪武“二十八年夏八月己丑,諭群臣禁黥、刺、腓、劓、閹割之刑”。[53]WriteZhu(''''5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3"name=53>[53]現存有關洪武朝的文獻中,也未見朱元璋在此之后使用肉刑的案例。因此,這一記載當是可信的。

四、明太祖刑用重典對洪武法制的影響

洪武年間,朱元璋在法律實踐中,既注重健全“常經”之法,又采用權宜措置、刑用重典,那么他奉行的刑用重典政策對洪武法制產生了怎樣的影響?這一時期頒行的“常經”之法是否得到了實施?這是關系到如何全面認識洪武法制、如何評價朱元璋功過是非的重要問題。要正確地回答這一問題,必須從總體上對刑用重典的重大事件及案例、懲治的主要對象、實施的社會效果及其對當時立法、司法的影響諸方面進行全面分析。

筆者在《明初重典考》[54]WriteZhu(''''5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4"name=54>[54]中,曾就這一問題做過闡述。朱元璋刑用重典對洪武法制和當時社會的影響,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首先,就立法而言,《大明律》及其他刑事法律,程度不同地受到了朱元璋刑用重典政策的影響?!洞竺髀伞窂恼w上說,屬于“中制”性質的法典。但基于懲創奸頑和朝廷賦稅收入的需要,明律有關“賊盜及帑項錢糧等事”的刑罰“較前代往往加重”。明律對于謀反大逆、謀叛、強盜、造妖書妖言、劫囚、謀殺人、謀殺期親尊長、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投匿名文書告人罪、誣告、詐為制書、竊盜、私越冒度關津、官吏犯贓、泄露機密重事、賦役不均、收糧違限、私鑄銅錢、違犯鹽法、奴罵家長等犯罪行為的處罰,均較唐律加重。如把明律與現存的千余條元代法律的相應或相近的有關規定進行比較,可知除了少數條款(如民間私藏兵器等)元律重于明律和有關政治性“賊盜”、“殺人”的條款元、明律相同外,元代法律絕大多數條款規定的刑罰都較明律為輕。如把明律與《宋刑統》進行比較,明律“寬厚不如宋”。[55]WriteZhu(''''5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5"name=55>[55]此外,明初律與令、誥、榜文、例等法律形式并存,朱元璋對于一些關系到朝廷安危和經濟利益方面的法律,如鹽法、茶法和逃軍等律條中適用罪犯的刑罰,就多次變動,加大制裁力度,以令、例代律而行,使這些令、例帶有重刑性質。

其次,就朱元璋刑用重典的社會效果而言,并未達到他預期的目的,重刑雖能威懾一時,然后患無窮,消極作用大于積極作用。以重典懲治貪官污吏和豪強地主,在短期內或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威懾的作用,把被官吏和豪強占有和隱瞞了的大量戶口、土地清查出來,有利于減輕人民的負擔和緩和社會矛盾。然而由于朱元璋無節制地使用嚴刑峻法,特別是大搞法外用刑,擴大株連范圍,不僅造成了冤獄,人心不服,也給當時的吏治帶來了消極后果。如士人畏法懼禍,以保命為要,唯命是聽,凡事墨守成規,推諉卸責,不求有功,但求避禍。也有一部分官吏,為取悅圣意,看風使舵,阿諛奉承。“用刑之際,多載自圣衷。遂使治獄之吏務趨求意旨,深刻者多功,平反者得罪”。[56]WriteZhu(''''5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6"name=56>[56]由于激勸不明,善惡無別,官場弊病叢生。沈家本先生在評論朱元璋刑用重典的得失時說:“不究其習之所由成而徒用其威,必終于威竭而不振也?!盵57]WriteZhu(''''5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7"name=57>[57]

朱元璋的刑用重典政策,并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對此,他本人也供認不諱。洪武二十三年(1390年),他對刑部尚書楊靖日:“愚民犯法,如啗飲食,嗜之不知止。設法防之,犯者益眾,惟推恕行仁,或能感化?!盵58]WriteZhu(''''5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8"name=58>[58]閱洪武二十一年至三十一年間所的榜文,也可看到朱元璋欲圖通過推行“重典”、“趨民從教”、“化奸為賢”的目標遠沒有實現,這些榜文引朱元璋自己的話說:“縣州府行省官吏在職役者,往往倒持仁義,增詞陷良”,“凌虐良善,貪圖賄賂”;“奸頑小人,恃其富豪,欺壓良善”;“有等奸頑,無籍之徒,不務本等生理,往往犯奸做賊,若不律外處治,難以禁止”。[59]WriteZhu(''''5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59"name=59>[59]

朱元璋的刑用重典政策,其干擾“常經”之法實施的消極作用是很明顯的。那么能否像有的著述所說,洪武年間無法制可言呢?只要全面地考察明初法制的實施情況,就不難看出這一時期制定的“常經”之法程度不同地得到了實施。

第一,從朱元璋刑用重典的重大事件及案例看,他是在一定時期內進行的,其對洪武“常經”之法實施的沖擊是局部的。因史籍中記述朱元璋主張“輕刑”、“中制”的言論比比皆是,而記載他刑用重典的文字也歷歷在目,[60]WriteZhu(''''6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m60"name=60>[60]要明確地界定他在法律實踐中何時實施“中制”、何時實施“重典”是很困難的。然從現知的明太祖刑用重典的重大事件和案例看,他因不同時期面臨的社會矛盾和治理的重點不同,在重典的運用程度上也是有所差異的。太祖起兵至洪武建元,“軍旅用刑”,注重以法治軍,嚴明軍紀,主要是對軍伍中違法亂紀者、叛將逆軍、心懷不軌和誹謗罪者以“峻法繩之”,基本不涉及一般平民。洪武年間,朱元璋刑用重典重大案件發生的時間分別是,洪武七年(劓廣東儋州民案)、九年(空印案)、十三年(胡惟庸案發)、十七年五月至二十年九月(《大誥》中所載諸案及郭桓貪污案)、二十三年(誅胡惟庸余黨)、二十六年(藍玉案)、二十七年(洪武榜文所載諸案)。由此可見,在明太祖執政的三十一年間,在大多數時間內并未在全國大規模地推行刑用重典,故其并未對“常經”之法的制定和實施構成決定性的沖擊。

第二,從明初的法律體系看,刑用重典主要是在刑事法律的范圍內進行的。洪武法制,是由刑事、民事、行政、經濟、軍事、文化教育、對外關系等各類法律共同組成的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有關刑事以外的各類立法,內容相當廣泛。朱元璋的刑用重典雖然也有擴大用刑和株連范圍的問題,但主要涉及的是觸犯刑事法律的犯罪行為。刑事法律只是整個法律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刑用重典雖然也會對非刑事法律的實施造成干擾,但不能全局性地妨害基本的國家行政和社會管理方面法律制度的實施。

第三,從朱元璋刑用重典的對象看,主要是針對四種對象:“奸黨”、“貪官污吏”、豪強地主、平民中的“奸頑之徒”。朱元璋把臣民區分為“良善”和“奸頑”兩種,他的刑用重典,以懲創奸頑為對象。也就是說,對于他認為屬于“良善”的臣民,是加以保護而不使用重典的。洪武年間發生的刑用重典的重大案件,基本上都是圍繞這四種對象進行的,而對于他認為屬于“良善”的廣大臣民,刑用重典主要是一種威懾和明刑弼教的手段而已。

筆者在《明初重典考》中曾經指出,洪武時期法律的實行情況是復雜而有規律可尋的。概括說來,有以下三點:(1)從時局變化和國家政治生活是否正常分析,在統治集團內部矛盾白熾化和發生較大規模農民起義的“非常時期”,統治者是只看重屠刀而不執行什么法律的。在國家政治生活正常的情況下,法律則不同程度得到了實施。(2)從法律的連續性、穩定性上分析,那些關系到封建王朝安危、律文較長時間保持著相對連續性不變的條款,如“十惡”和“真犯死罪”,實行得較好。而那些變動頻繁,律、例、令內容不一致的有關法律規定,大都是以例、令代律而行。(3)從法律對不同階層待遇的差別上分析,對于治理老百姓的法律規定,統治者總是上下一致竭力推行的,反過來,要在統治集團內部嚴格地依法辦事,就比較困難了。當然在明初統治集團內部的執法問題上,也是不盡相同的。由于刑用重典是由朱元璋推行的,而他又要求官吏嚴格執法,不準法外用刑,故地方官員的執法比朝廷要好。

全面審視朱元璋洪武年間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可知他在創建明代法律制度方面做出了重大的建樹,為明王朝近280年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礎。在此期間,他所采取“常經”之法與權宜措置并行的法制方略,雖然因刑用重典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常經”之法的實施,產生了一定的消極后果,但總體來說,他對創建洪武法制是功不可沒的。我們在評價朱元璋功過是非的時候,既應肯定他的歷史貢獻,也應指出他的失誤和過錯。只有堅持實事求是的態度和正確的分析方法,才能對洪武法制及朱元璋的功過作出恰如其分的評價。

注釋:

[1][WriteZhu(''''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name=m1>1](明)高岱:《鴻猷錄》卷六。

[2][WriteZhu(''''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name=m2>2](清)谷應泰:《明史紀事本末》卷一四《開國規?!?。

[3][WriteZhu(''''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name=m3>3]《明太祖實錄》卷一九。

[4][WriteZhu(''''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name=m4>4]參見楊一凡:《明代三部代表性法律文獻與統治集團的立法思想》,載《法律史論集》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WriteZhu(''''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name=m5>5]《明太祖實錄》卷一六三。

[6][WriteZhu(''''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6"name=m6>6]《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7][WriteZhu(''''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7"name=m7>7]《明太祖寶訓》卷三。

[8][WriteZhu(''''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8"name=m8>8](明)余繼登:《典故紀聞》卷一。

[9][WriteZhu(''''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9"name=m9>9](清)谷應泰:《明史紀事本末》卷一四。

[10][WriteZhu(''''1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0"name=m10>10](明)劉基:《誠意伯文集》卷一《皇帝手書》。

[11][WriteZhu(''''1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1"name=m11>11]《明史》卷九四《刑法二》。

[12][WriteZhu(''''1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2"name=m12>12]《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13][WriteZhu(''''1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3"name=m13>13]《皇明祖訓》:《祖訓首章》。

[14][WriteZhu(''''1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4"name=m14>14]《皇明制書》十四卷本《大明令》。

[15][WriteZhu(''''1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5"name=m15>15]《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16][WriteZhu(''''1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6"name=m16>16]《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17][WriteZhu(''''1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7"name=m17>17]《明太祖實錄》卷八六。

[18][WriteZhu(''''1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8"name=m18>18]《明太祖實錄》卷八六。

[19][WriteZhu(''''1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19"name=m19>19]《明史》卷九三《刑法一》。又見《明太祖實錄》一九七。

[20][WriteZhu(''''2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0"name=m20>20]舒化:《進新刻(大明律附例)題稿》。

[21][WriteZhu(''''2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1"name=m21>21](清)薛允升撰:《唐明律合編》卷九《職制上•祭享》按語。

[22][WriteZhu(''''2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2"name=m22>22]參見朝鮮李朝太祖四年(明太祖洪武二十八年)刊行的金祗等撰:《大明律直解》,藏韓國奎章閣;劉海年、楊一凡主編:《中國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編第一冊,科學出版社1994年版;楊一凡、田濤主編:《中國珍稀法律典籍續編》第四冊,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3][WriteZhu(''''2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3"name=m23>23]黃彰健:《明清史研究叢稿》卷二,臺灣商務印書館1977年版。

[24][WriteZhu(''''2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4"name=m24>24]《明史》卷四七《禮一》:明太祖“在位三十余年,所著書可考見者,日《孝慈錄》,日《洪武禮制》……”。

[25][WriteZhu(''''2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5"name=m25>25]參見《禮儀定式》書前禮部題本。

[26][WriteZhu(''''2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6"name=m26>26]《明太祖實錄》卷四一。

[27][WriteZhu(''''2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7"name=m27>27]《明太祖實錄》卷八二。

[28][WriteZhu(''''2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8"name=m28>28]《明太祖實錄》卷二四二。關于《皇明祖訓》的定本和頒行時間,學界尚有不同看法。張德信在《祖訓錄與皇明祖訓比較研究》(《文史》第45輯,中華書局1998年9月出版)一文中,認為“《皇明祖訓》頒行,不足一般論者所說洪武二十八年(1395)閏九月的定本,而應該是洪武二十八年十月的定本,或者洪武二十九年(1396)十二月的定本”。

[29][WriteZhu(''''2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29"name=m29>29]如《御制大誥•偽鈔第四十八》載:“其兩浙、江東西,民有偽造者甚,惟句容縣。楊饅頭本人起意,縣民合謀者數多,銀匠密修錫板,文理分明;印紙馬之戶,同謀刷印。捕獲到官,自京至于句容,其途九十里,所梟之屍相望,其刑甚矣哉?!庇秩纭队拼笳a三編•違誥縱惡第六》載:“鎮江坊甲鄰里人等,坐視容縱韋棟等一十八名,上惑朕聽,歸則把持官府,下虐良民,養惡為一郡之殃,束手不擒。韋棟等事發,將坊甲鄰里盡行責罰搬石砌成,其費有空其家者有之,有不能存活者有之,有不及搬運石塊而逃死者有之。”

[30][WriteZhu(''''3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0"name=m30>30](明)談遷:《國榷》卷四。

[31][WriteZhu(''''3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1"name=m31>31]本文以下所引明律,均為洪武二十二年律。

[32][WriteZhu(''''3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2"name=m32>32](朝鮮)金祗等撰:《大明律直解》卷二二《刑律•訴訟》“誣告”條。

[33][WriteZhu(''''3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3"name=m33>33]金祗:《大明律直解》卷二三《刑律•受贓》諸條。

[34][WriteZhu(''''3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4"name=m34>34]金祗:《大明律直解》卷四《戶律•戶役》“賦役不均”條。

[35][WriteZhu(''''3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5"name=m35>35]金祗:《大明律直解》卷六《戶律•婚姻》“尊卑為婚”條。

[36][WriteZhu(''''3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6"name=m36>36]金祗:《大明律直解》卷二五《犯轟》“犯轟”條。

[37][WriteZhu(''''3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7"name=m37>37]金祗:《大明律直解》卷一八《刑律•賊盜》“竊盜”、“監守自盜倉庫錢糧”條。

[38][WriteZhu(''''3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8"name=m38>38]萬歷《大明會典》卷一七五《罪名三》;《諸司職掌》:《刑部職掌•司門科》。

[39][WriteZhu(''''3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39"name=m39>39]《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40][WriteZhu(''''4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0"name=m40>40]萬歷《大明會典》卷一七三《罪名一》;《諸司職掌》:《刑部職掌•都官科》。

[41][WriteZhu(''''4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1"name=m41>41]《諸司職掌》:《刑部職掌•都官科》;萬歷《大明會典》卷一七八:《抄札》。

[42][WriteZhu(''''4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2"name=m42>42]萬歷《大明會典》卷一七三:《罪名一》。,

[43][WriteZhu(''''4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3"name=m43>43](明)張楷撰《律條疏議》。載楊一凡編:《中國律學文獻》(第一輯),第二、三冊,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4][WriteZhu(''''4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4"name=m44>44]參見楊一凡主編:《中國法制史考證》甲編第六冊《明代法制考》,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6頁,第106—109頁,第125頁。

[45][WriteZhu(''''4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5"name=m45>45]《明太祖實錄》二三九。

[46][WriteZhu(''''4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6"name=m46>46]金祗:《大明律直解》卷一二《禮律•儀制》“服舍違式”條。

[47][WriteZhu(''''4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7"name=m47>47]《明太祖實錄》卷八八。

[48][WriteZhu(''''4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8"name=m48>48]參見前引[44][WriteZhu(''''4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4"name=m44>44],第428—431頁。

[49][WriteZhu(''''4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49"name=m49>49]《明史》卷九四《刑法二》。

[50][WriteZhu(''''5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0"name=m50>50]《明史》卷三0八《胡惟庸傳》。

[51][WriteZhu(''''51'''');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1"name=m51>51]《明史》卷九四《刑法二》。

[52][WriteZhu(''''52'''');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2"name=m52>52]《明史》卷一三二《蘭玉傳》。

[53][WriteZhu(''''53'''');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3"name=m53>53](清)谷應泰:《明史紀事本末》卷一四。

[54][WriteZhu(''''54'''');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4"name=m54>54]楊一凡:《明初重典考》,湖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55][WriteZhu(''''55'''');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5"name=m55>55]《明史》卷九三《刑法一》。

[56][WriteZhu(''''56'''');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6"name=m56>56]《明史》卷一三九《葉伯巨傳》。

[57][WriteZhu(''''57'''');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7"name=m57>57]《寄移文存》卷八《書名大誥后》。

[58][WriteZhu(''''58'''');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8"name=m58>58](清)夏燮:《明通鑒》卷一0“太祖洪武二十三年”。

[59][WriteZhu(''''59'''');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59"name=m59>59]《南京刑部志》卷三。

[60][WriteZhu(''''60'''');href="/article/default.asp?id=42960#60"name=m60>60]《明通鑒》卷一“太祖洪武元年”:“時上反元政,尚嚴厲”;卷四“太祖洪武四年”:“時上用法嚴峻”;卷五“太祖洪武六年”:“上懲元氏以寬失天下,頗用重典?!薄睹魇贰肪硪蝗拧度~伯巨傳》:洪武九年,平遙訓導葉伯巨上書言:“臣觀當今之事,太過者三:分封太侈也,用刑太繁也,求治太速也?!魃贤磻推浔?,故制不之刑,權神變之法,使人知懼而莫測其端也。……竊見數年以來,誅殺亦可謂不少矣,而犯者相踵?!薄睹魇贰肪硪凰钠摺督饪N傳》:洪武二十一年中書庶吉士解縉上書言:“臣聞令數改則民疑,刑太繁則民玩。國初至今,將二十載,無幾時不變之法,無一日無過之人?!鳖愃朴嘘P明太祖刑用重典的記載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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