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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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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法條競合在表面上符合數個犯罪構成,但最終適用的只是單一規范,其他規范在評價及適用上均被排除,這種現象體現在規范上的關系就是:法條競合既有犯罪構成的邏輯關系,也有犯罪構成的評價關系。

【關鍵詞】法條競合/邏輯關系/評價關系

自馬克昌教授于1982年在《法學》上發表首篇關于法條競合的文章以來,法條競合的問題引起了國內學者的普遍關注。此后的20余年,關于法條競合的探討方興未艾。此間,不少學者對法條競合持否定的態度,認為刑法中并不存在法條競合現象,理由是:法條競合有悖立法精神;從犯罪性質與犯罪構成的關系上看,不存在法條競合的情況;我國刑法分則中不存在法條競合的情況;從司法實踐上看,法條競合不符合執法必嚴的原則;法條競合不可作為量刑的依據,等等[1]。但是,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早已肯定了法條競合現象的存在,學者們也就法條競合的概念、種類、法律性質及適用原則等問題進行了深入研究。然而,令人遺憾的是,對上述問題的回答,我國刑法理論界并未達成共識。本文擬從規范關系的角度,對上述問題作一探討。

一、法條競合的定義

(一)法條競合的定義批判與解析

關于法條競合的稱謂,學者們意見不一,有稱法條競合的,有稱法規競合的,有稱法律競合的,有稱規范競合的,等等。至于如何稱呼更為合理,不是本文要討論的問題。需要說明的是,學者們對法條競合定義的理解,就如同對法條競合的稱呼一樣,難以形成一致的意見。何謂法條競合?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主要有以下幾種代表觀點。

其一,法規競合又稱法條競合,通常是指一種犯罪行為因刑事立法對法條的錯綜規定,導致數個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在其內容上發生重合或者交叉的情形[2](P394)。

其二,法條競合,也稱法規競合、規范競合、法律競合,是指由于法律錯綜復雜的規定,使一個行為表面上同時符合數個犯罪構成,可以適用數個法律條文,而實質上只符合一個犯罪構成,僅有一個法律條文可以適用的情形[3]。

其三,法條競合,是指一個行為同時符合了數個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但從數個法條之間的邏輯關系來看,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當然排除適用其他法條的情況[4](P522)。

其四,法條競合,也稱法規競合,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而這些構成要件具有從屬或者交叉的關系[5]。

其五,法規競合,又稱法條競合,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律錯雜規定,致有數法規(或法條)同時可以適用,但只在數法條中適用一法條,而排斥其他,成立單純一罪的情況[6](P628)。

通過觀察,我們不難發現:上述五種有代表性的觀點都無一例外地認為法條競合是以一個行為同時符合數個犯罪構成為前提,亦即數個法條都可以對此行為進行評價和適用;對于法條競合的法律效果,即只能適用數個法條中的單一法條而排除使用其它法條的結果,都認為是由于法條之間的邏輯關系(具體而言是從屬和交叉關系)或者法律的錯綜規定。筆者認為,上述對法條競合的定義值得商榷。

1.法條競合實質上只符合了一個犯罪構成

(1)規范競合的內涵與分類

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釋義,“競”字有比賽,互相爭勝之意;而“合”字有不違背、一事物與另一事物相應或相符之意。規范競合,作為一種法律現象,既存在于部門法之間,又存在于各部門法內部,既有實體規范之間的競合,又有程序規范之間的競合。規范競合作為法律學專門術語[7](P371),是指同一事實符合數個規范之要件,致該數個規范皆得適用的現象。這意味著數個規范首先在對同一犯罪事實的評價上是等價的,如此才能真正契合其競合本意,至于對數規范在適用上的最終取舍則是另一回事。

另外,根據法規間關系的不同,規范競合分為沖突性競合與非沖突性競合兩類。沖突性競合是指數個法律規范不能同時并用,司法機關只能從中擇用其一,例如,違約行為同時給對方造成損害時,不能因同一行為既適用契約法追究行為人的違約責任,又適用侵權行為法科處行為人以侵權責任,兩者之間只能適用其一。非沖突性競合是指數個法律規范可以同時適用,根據不同法律規范產生的數個法律后果并行不悖,可以共存。由此可見,規范競合被分為沖突性競合以及非沖突性競合,這其實是根據對競合規范的適用原則進行的分類。

(2)法條競合在規范競合中的歸屬

有學者認為,刑法中的法規競合是規范競合的最典型表現,指刑事實體法內部不同法律規范之間的競合。刑法中的法規競合是隨著刑事立法的發達,特別是刑法分則條文的細密化而出現的法律現象,是刑法罪名體系邏輯上非嚴密性的反映。刑法中法規競合的存在導致同一犯罪行為同時符合數個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由于刑法禁止對同一犯罪事實作重復評價,刑法中的法規競合是沖突性競合[8]。

筆者認為,刑法中的法條競合體現了刑事實體法內部不同法律規范之間的一種特殊關系,但法條競合不是一種典型的沖突性競合,究其原因在于刑法禁止對同一犯罪事實作雙重評價。禁止雙重評價不僅是司法原則,也是立法原則。對于法官而言,意味著在審理案件時對屬于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事實不得再作為量刑時的考慮;而對立法者而言,刑法法條之間應涇渭分明各有規制,避免在對同一犯罪事實的評價上發生競合。從表面上看,法條競合的法律效果也是對單一刑法規范的最終選擇適用,而對其他“競合”規范加以排斥適用,與沖突性競合在結局上頗有相似之處;但是,從實質上說,法條競合并無競合之實,即“競合”的數個刑法規范中只有一個對該犯罪事實做出了完整并且排他的評價,該犯罪構成已足以完全包含該犯罪事實的不法內涵,其他規范只是由于各犯罪構成在邏輯上的重合關系而疑似被競合而已。①

由此而言,法條競合雖使用競合一語,但由于最終只能適用單一的刑法規范,并且該規范已足以完全排他地評價犯罪行為,故其他疑似該當的犯罪構成并無評價及適用之余地,因此,法條競合已非競合一詞本意之所指。由此對其稱謂在國外和其他地區也有“外觀競合”、“不純正競合”、“假性競合”等用語。例如,德日刑法理論及我國臺灣地區的刑法理論通常也將法條競合放在競合論里面研究。他們認為,競合論包括想象競合、實質競合、法條競合三種情況。但是,在競合論中,想象競合與實質競合是兩種“純正競合”,至于法規競合只是構成要件之重疊現象,雖在外形上似有數個刑法條款競合在一起,但在實質上一個刑法條款排斥其他條款之現象,故屬“不純正之競合”[9]。因此,法條競合應在與真實競合(包括想象競合和實質競合)進行對照的意義上理解,法條競合并非同時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而是疑似該當了數個犯罪構成,只是在表面上有數個刑法規范可以評價。重要的是,最終僅有一個構成要件,取得最終適用之效力,其他存在之構成要件,僅是被疑似該當而已,在具體適用上則被排除于評價范圍之外,對于評價客體的評價并無任何之影響力而言[10](P105)。而真實競合的數個刑法規范均可以評價犯罪行為,只是出于可罰性的考慮而并未全部適用,符合一個還是同時符合數個犯罪構成是法條競合與真實競合的根本區別之所在。

2.法條關系包括犯罪構成的邏輯關系和犯罪構成的評價關系

法條競合時,既然只有單一的刑法規范可以對犯罪事實進行完整且排他的評價以及適用,那么,為何人們一般會認為有數個犯罪構成都被同時實現?其他犯罪構成何以被疑似該當?

筆者認為,要解答此疑問,應當先對刑法規范進行分析。立法者制定刑法規范,是在對各種犯罪情形②進行概括抽象的基礎上先設置出一個犯罪構成,再配以相應的法定刑而成。在犯罪情形抽象為犯罪構成時,即完成了從個別到一般的上升過程。如此一來,犯罪構成所包含的不法要素在邏輯上就有可能發生交叉或者包容關系,但是由于立法者在制定刑法規范時對犯罪構成的基礎——各種犯罪情形是加以區分的,即針對各種犯罪情形立法者都試圖以特定的刑法規范加以規制,禁止對一犯罪情形進行多重規范評價,因而刑法規范之間應該理解為有兩種不同的關系:犯罪構成的邏輯關系和犯罪構成的評價關系。

(1)犯罪構成的邏輯關系,是指各犯罪構成的一個或數個要件在外延上發生的關系。一般包括并列、交叉、包容三種關系。

任何犯罪構成之間都可能存在上述三種關系,因為在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更多的是在客觀方面)上,任何犯罪都可能有一個或數個要件在外延上發生重合或不重合。但是,在法條競合時各犯罪構成的邏輯關系卻是有限制的。

其一,限于交叉關系和包容關系,行為限于單數。在并列關系的情況下,由于不可能存在一行為同時疑似該當數個犯罪構成的可能,所以數規范在對一行為的評價上無法發生外觀上的競合,而只是在規范的適用上有法條競合之效果。國外刑法理論中有把與罰的犯罪行為(包括與罰前行為,與罰伴隨行為以及與罰后行為三種情況)解釋為法條競合中吸收關系的觀點,以盜竊后又毀壞盜竊物為例,認為該犯罪事實外觀上同時觸犯盜竊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由于后行為已經被綜合評價在該狀態犯中,盜竊罪的成立排斥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成立,并且盜竊罪已足以完全評價該犯罪事實,所以為法條競合。然而不可否認的是,該犯罪事實中實際上包括兩個自然觀念意義上的行為——盜竊行為和毀壞行為,所以盜竊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兩個犯罪構成在邏輯關系上實屬并列關系,該犯罪事實是實現了而非疑似該當了數個犯罪構成,雖然出于可罰性的考慮最終只適用單一規范,但在邏輯上并未產生外觀上的評價競合。與此類似的還有將偽造并使用假幣解釋為吸收關系的,也未能明確法條競合乃以一行為疑似該當數個構成要件為前提。這種吸收關系是基于兩個行為而形成的并列關系,雖然也最終適用單一規范,但在邏輯上并沒有典型的一行為同時疑似該當數個犯罪構成的競合特征,因此不宜將其列為法條競合的類型之一,法條競合應只限于因一行為而在數犯罪構成之間發生交叉或者包容關系的場合。

其二,限于行為重合的數個犯罪構成之間。犯罪構成是各種犯罪的類型化,是通過對各種犯罪情形本質特征或屬性的把握并加以抽象概括而成。而抽象化用語所揭示的不法內涵會經常性地發生重合,這不僅出現在同類型的犯罪之間,也會出現在不同類型的犯罪之間,如搶劫罪和強奸罪在手段行為上均有暴力或脅迫的方式,甚至大部分犯罪都在犯罪主體上發生重合,即都是自然人主體。然而,并非所有在犯罪構成的邏輯關系上存在交叉或包容關系的犯罪都可以發生法條競合,否則將會導致法條競合的泛化。因此,有學者認為,犯罪構成在邏輯上的重合應限于同類型犯罪中。對于如何理解同類型犯罪,有人從法益同一性進行區分③,認為行為侵害的法益具有同一性的,則傾向采用法條競合方式處理,如為不同一時則法條競合將受到阻礙[10](P134)。此觀點雖標準明確,但卻存在如下問題:一是法益同一性在不同類型犯罪間也可能存在,如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前者保護人的生命安全,后者保護財產及人身安全,一定程度上發生了重合;二是對于同時保護多個法益的犯罪,如放火罪優先保護公共安全,次位保護私人財產、生命及身體安全,其與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是否也可能出現法條競合?三是可能混淆與想象競合犯的區別,如行為人一次同時走私珍貴動物制品和珍貴植物制品,侵害同一法益,但兩罪名都不足以完全評價該犯罪事實,因此應是想象競合犯。四是法益概念本身就相當不明確,將其作為標準有失穩妥,可能導致在法益同一性的認定中得出完全相反的結果。

筆者認為,從行為性質上對犯罪構成的這種邏輯重合關系進行限制較為可取。法條競合是犯罪構成的競合,而構成要件的危害行為具有一定的重合,是危害行為所在的犯罪構成相競合的基本前提[11]。行為是犯罪構成的核心要件,而各犯罪構成主要依行為要件而互為區分,只有在行為性質同一或近似時基于其它要件的差異,人們才會在邏輯上認為數個構成要件間存在重合關系,如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行為性質上均為詐騙,而在行為手段和行為對象上互為補充;又如放火罪與故意殺人罪行為性質上雖不相同,但在行為危及生命安全上卻有近似之處,當行為人使用放火手段殺人時即易使人認為其邏輯上存在重合關系;反之,故意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行為性質上截然不同,雖然行為人暴力行為可能致人輕傷,但一般不會認為兩個犯罪構成在邏輯上存在重合關系。

其三,限于不同罪名的犯罪構成。一行為疑似該當的數個犯罪構成一般應屬于不同罪名的基本犯罪構成,這一般認為是法條競合的法律特征,所以同一罪名的基本構成與加重、減輕構成無成立法條競合之余地。但由于存在結果加重犯、情節加重犯、結合犯等,構成要件在邏輯上的重合也可能發生在一犯罪的基本構成與其他犯罪的情節(結果)加重犯之間,如強奸罪與強迫罪,在行為人以強奸為手段迫使他人時,在邏輯上即產生交叉關系,而由于強迫罪已對此犯罪情形的適用作了明確的規定,因此只能定強迫罪,這也是法條競合的問題。我國學者也有認為結果加重犯和結合犯存在法條競合的問題[12](P733-735)。

(2)犯罪構成的評價關系,是指疑似該當的數個犯罪構成各自所包攝的犯罪情形的外延關系。其關系如下所示:

前述定義視疑似競合的數法條之間的關系或為包容或為交叉,對法條關系的理解僅限于對其犯罪構成邏輯關系的分析并以為已足,但是法條關系還應該包括犯罪構成的評價關系,犯罪構成評價關系是對犯罪構成邏輯關系的進一步說明。犯罪構成是對犯罪情形的抽象概括,不法要素(構成要件)之間有內涵的大小差異,從而在邏輯上出現重合關系。而對于犯罪情形,雖然立法者不可能使之一一歸于各犯罪構成而無疏漏,卻力圖對其未能預料的法律情形作出預先的歸屬,而由單一的規范加以評價并適用。刑法各罪如井田之上的各個界限分明互不重合的部分,其評價的犯罪情形與各犯罪構成是一一相對的,只是立法上的技巧使得這些界限有時看起來不那么明顯而已。具體而言,對于犯罪構成重合部分的犯罪情形應受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的限制,只應有單一的犯罪構成被實現并評價適用。如上圖重合部分的犯罪情形,最終實現的只有乙犯罪構成,在此意義上甲犯罪構成是不完整的犯罪構成,其所規制的一部分犯罪情形已為乙犯罪構成所“攫取”,從而在內涵和外延上出現了偏差,外延并不如內涵所揭示的那么廣。而在想象競合中,如一槍欲殺甲卻致甲乙皆死,故意殺人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雖在邏輯上存在交叉關系,但與法條競合不同的是,兩規范對此種犯罪情形在適用上并沒有互斥性,兩者皆可以評價,但也都不能完全評價該情形,因此不受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的限制,在法律效果上只是從一重罪處罰而已,屬于一行為數罪一罰。

綜上所述,犯罪構成邏輯上的交叉包容關系為一行為同時疑似該當數個犯罪構成的前提,而犯罪構成的評價關系又為單一規范的最終適用和其他規范的排除提供了立法上的根據。對于數個構成要件如何被疑似該當,單一規范又如何最終被評價適用而其他規范被排除,這兩種關系結合在一起就做出了較為完整統一的說明。

(二)本文對法條競合的定義

綜上而言,法條競合是由于一行為所疑似該當的數個犯罪構成在邏輯上有重合關系而產生外觀上的競合,但因為立法者對此數犯罪構成所包攝的犯罪情形已有了明確劃分,最終只能使用單一規范而排除其他規范評價及適用的情況。法條競合只有競合之形,而無競合之實,是不純正之競合。

二、法條競合的本質

(一)我國學者關于法條競合本質的論爭

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對于法條競合的本質歸屬尚未有一致的定位,通常是在對照的意義上將其與想象競合犯進行區分而附帶論及,也有將其置于刑法各論概說和罪數形態中理論的一罪中進行研究。概括起來,我國學者對于法條競合本質的歸屬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其一,法條關系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一般認為,法條競合是不同刑法規范相互間關系的一種狀態,它不以行為人是否實施某一犯罪行為為轉移。在立法的層面上,法條競合和犯罪事實是無涉的,并且刑法規范之間的橫向邏輯關系是法條競合的基礎。例如,有學者認為,法條競合是法條形態,而不是犯罪形態,因為法條競合是被看作刑法分則條文之間關系的一種理論[12](P746)。

其二,犯罪形態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一般將法條競合置于理論的一罪中加以研究。在司法的層面上,法條競合強調對單一刑法規范的最終適用并排除其他疑似該當的犯罪構成,而何者最終適用,必須要觀察具體的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就成為法條競合的基本前提。例如,有學者認為,法條競合只有體現在具體犯罪行為的時候才有意義,否則無從界定法條競合的適用范圍,并主張用法條競合犯一語取代法條競合,以與其他犯罪形態相適應[13](P404)。

其三,雙重歸屬說。此說主張區分法條競合和法條競合犯,其立法方面仍稱為法條競合,司法方面稱為法條競合犯,法條競合是立法中產生的不同罪名犯罪構成間的橫向關系,而法條競合犯是一個犯罪行為觸犯存在法規競合關系的數罪名的競合部分,而形成的“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犯罪形態[14]。雙重歸屬說認識到法條競合的立法和司法意義,但對其定位模棱兩可,沒有認識到其本質所在。

(二)大陸法系刑法理論對于法條競合本質的歸屬

德國刑法是在競合論中涉及法條競合的,但只是在對照真實競合的意義上進行研究。真實競合包括想象競合和實質競合,均是行為符合數個犯罪構成,區別只在于行為的單復數而已。而法條競合是非真正的競合,數個刑法規范只是在表面上相競合,但實際上只是一個刑法規范排除了其他刑法規范[15](P892)。

日本刑法理論則將法條競合作為罪數形態中本來的一罪,認為法條競合是一個行為在表面上可以認為該當于數個構成要件,但是實際上只適用其中某一個構成要件,其他的構成要件當然應該被排除的場合。因為法條競合的結局只進行了一次構成要件性評價,是本來的一罪[16](P418)。

(三)本文對于法條競合本質的歸屬

如前所述,刑法規范之間的橫向關系(包括犯罪構成的邏輯關系和犯罪構成的評價關系)只是為法條競合提供了一種可能性,只有當具體的犯罪行為現實地發生在數個犯罪構成的重合部分時,數個犯罪構成才被疑似該當,從而有單一的刑法規范被最終選擇為評價及適用規范。舉例而言,在具有包含關系的盜竊罪和盜竊槍支罪之間,只有行為人現實地盜取了槍支時;在具有交叉關系的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之間,只有行為人現實地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騙取了較大數額的公私財物時,這種邏輯關系和評價關系才能認定為法條競合,并且直接選擇適用單一規范即可。因此,筆者認為,法條競合應該屬于犯罪形態的范疇。

此外,法條競合的核心任務不在于法律效果的歸屬上,而在于對單一刑法規范的選擇以評價犯罪事實上。對于法條競合,法官只需要考慮如何具體選擇最終適用的刑法規范來評價具體的犯罪事實,無需對刑罰的范圍和量刑的方式特別注意,這不同于對其他罪數形態(如想象競合犯和數罪并罰等實質數罪)的判斷,后者在如何定罪量刑上均有刑法總則或司法實務上的特別規定。其原因在于,法條競合的本質是本來一罪。在日本刑法理論中,法條競合是作為本來一罪中的單純一罪,是指在形式上一次符合一個構成要件,不需要特地進行構成要件上的評價的犯罪[5](P339)。法條競合雖然疑似該當了數個構成要件,但是只有并且也只能由單一的刑法規范對其進行完全的評價,數個構成要件的疑似“競合”只是形式邏輯思維的錯誤映像,邏輯上存在的交叉包容關系掩蓋了刑法規范評價上的互斥性。

三、法條競合的類型和適用原則

(一)我國學者關于法條競合類型的論爭

關于法條競合的類型,我國刑法學界尚無一致的表述。目前,理論界主要有以下三種代表性觀點。

其一,四類型說。該觀點認為,法條競合分為四種:一是獨立競合,即普通法與特殊法的競合;二是包容競合,即整體法與部分法的競合;三是交叉競合,是指兩個法條交叉重合,所競合的正是法條之間交叉重合部分的情形;四是偏一競合,即基本法與補充法的競合[6](P630)。

其二,兩類型說。該觀點認為,法條競合有兩種基本形式:一是全包含關系的法規競合,是指以兩個法條犯罪構成性質的同一性為前提,即“一法條的全部內容為他一法條的內容的一部分”;二是兩個法條各自一部的構成互為交叉重疊的法規競合,即“一法條的內容的一部分為他一法條內容的一部分”[17](P356)。

其三,一類型說。該觀點認為,法條競合只包括包容競合,但對包容關系又有不同理解。如法條競合可以表現為:一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二是實害法與危險法的關系[18]。還有人認為,法條競合包括特別關系和吸收關系,而其中吸收關系又分為兩種情況:全部法吸收部分法;實害法吸收危險法[19](P63,P65)

(二)大陸法系刑法理論對于法條競合類型的劃分

大陸法系刑法理論通過對具體適用之犯罪構成與排除適用之犯罪構成要件的關系加以分析,一般將法條競合形成的關系分為四種:一是特別關系,即一個行為既符合一般法也符合特別法時,“特別法拒絕一般法”。例如,遺棄了自己的嬰兒時,只適用保護責任者遺棄罪,排除遺棄罪的適用;二是補充關系,即一個行為可以認為同時符合基本法的構成要件和補充法的構成要件時,“基本法拒絕補充法”。例如,適用傷害罪時,就不適用暴行罪,在不適用基本法時,才提出補充法;三是吸收關系,即可以認為適用于一個行為的數個構成要件中,某個構成要件比其他構成要件具有完全性時,“完全法拒絕不完全法”。

(三)本文對于法條競合類型的劃分

筆者認為,上述關于法條競合的類型一般是通過對疑似競合的數個犯罪構成之間的關系進行分析而得出的,但由于對各犯罪構成的邏輯關系未加限定,所以分類較為混亂,導致與其他罪數形態等概念的重疊。因此,對于法條競合的分類,筆者認為應立足于疑似競合犯罪構成的邏輯關系,進而分析重合部分對各犯罪構成的選擇根據以歸納出不同類型。筆者認為,法條競合可包括以下兩種類型。

其一,特別關系。是指各犯罪構成在行為性質上同一,在其他要件上一犯罪構成單向包容另一犯罪構成,但重合部分單一選擇適用被包容的犯罪構成。如在犯罪主體上,刑法第252條的侵犯通信自由罪邏輯上包容了第253條的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在主觀目的上,第364條傳播淫穢物品罪邏輯上包容了第363條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加重構成);在行為對象上,第263條的搶劫罪邏輯上包容第127條的搶劫槍支罪。但在重合部分,都單一適用后一罪,后一罪是對前一罪的特別規定。

其二,補充關系。是指各犯罪構成在行為性質上同一或近似,而在其他要件上各犯罪構成互相包容,但由于一構成是另一構成的補充,所以重合部分單一適用補充法。如行為性質同一的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在行為手段和行為對象上兩者互為補充,但其重合部分由于詐騙罪是對招搖撞騙罪的概括性補充,因此單一適用招搖撞騙罪;又如放火罪與故意殺人罪,其行為性質近似,但其重合部分由于故意殺人罪是對放火罪的概括性補充,因此也單一適用放火罪。法律有時以明示的方式規定了這種補充關系。

(四)法條競合的法律適用原則

目前,我國刑法學界通說認為,法條競合時適用法律的原則是:特別法優于普通法,重法優于輕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是法條競合的普遍適用原則,是解決法條競合問題最基本的原則,對此理論界并無異議。但是,本文認為,“重法優于輕法”不應成為法條競合的適用原則。

我們知道,重法優于輕法一般被看作是法條競合的適用原則,之所以出現這種補充性質的處罰原則,其根源在于對特別法條或基本法條所配置的法定刑結構不盡合理,導致與普通法條或補充法條的法定刑失調,為不致因為適用特別法條或基本法條而有放縱犯罪之嫌,不得已才進行變通適用重法,但是立法上的缺陷不應體現在法條競合的處罰原則上,而應該通過立法來避免這種刑罰的倒置。

注釋:

①與想象競合犯不同,法條競合中一法條對犯罪事實可給予最恰當最全面的評價,因而排除了其他法奈的評價及適用,而想象競合犯數個法條均不足以進行完全評價,只是適用時采納了單一的法條。以爆炸手段殺人而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學者認為是想象競合犯,爆炸罪與殺人罪均不能涵蓋此一犯罪事實,但其忽略的是,在行為人采取爆炸手段殺害特定人時,其故意內容和客觀行為已經發生了質變,由故意殺人的故意轉變為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由殺人的行為轉變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爆炸罪已完全可以評價該犯罪事實。

②此處借用的是張作厚先生在《論法條競合》(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3年第5期)中的概念,但使用意義可能有所不同:犯罪情形是介于犯罪行為和犯罪構成之間的中位概念,犯罪情形是對某類型犯罪下各種具體犯罪事實在一定程度上的概括或描述,而犯罪構成又是對在其類型下各種犯罪情形所進行的最終抽象。如甲溜入辦公室盜竊,乙于公交車上扒竊,分別概括起來的犯罪情形就是入室盜竊和公共場所扒竊,而對其最終可抽象為盜竊罪的犯罪構成,即以秘密手段竊取公私財物。

③如黃榮堅先生認為法條競合是一行為觸犯保護同一法益之數罪名。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數罪名之間有保護法益同一性的關系,則屬法條競合,反之則不然。引自黃榮堅:《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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