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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猶豫制度又叫暫緩起訴制度,源于德國,故明白何謂暫緩起訴,也就明白了何謂起訴猶豫。何謂暫緩起訴呢?對此,學界有不同的認識,其中有學者認為:“暫緩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及其檢察官,對于觸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據其犯罪性質、年齡、處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犯罪后的表現等情況,依法認為沒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做出的暫時不予提起公訴的制度”[①];有的則認為:“暫緩起訴是指檢察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于某些已經達到提起公訴標準的犯罪行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狀況、犯罪輕重,犯罪情節及社會公共利益等綜合因素的考慮,設立一定期限的考察期,暫時不提起公訴,在考察期間屆滿后,根據犯罪嫌疑人的悔過表現等情況再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的一種訴訟制度”。[②]我國臺灣學者林鈕熊教授則認為:“所謂的緩起訴,一言以蔽之,就是暫緩起訴之處分,或者說是一種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③]
筆者贊同林鈕熊教授的觀點,認為暫緩起訴制度就是一種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對符合適用暫緩起訴的嫌疑人,檢察機關規定一個暫緩起訴期限,在這個期限內,如果嫌疑犯履行了特定的義務,則不對其提起訴訟;如果嫌疑犯在暫緩起訴期間內沒有履行特定義務,則對其提起公訴。由此可見,起訴猶豫制度,具有如下特征:一是暫緩起訴的結果具有不確定性,嫌疑犯最后是否會被提起公訴處于不確定的狀態中—如果嫌疑犯在暫緩起訴期間內能履行特定的義務,則期限一過即最終確定不起訴,反之則須提起公訴。二是暫緩起訴有一個暫緩期間,并且在這個期間內必須履行特定的義務。這是暫緩起訴制度不同于絕對不起訴制度、相對不起訴制度與存疑不起訴制度之處。
為了更深入地理解起訴猶豫制度,筆者認為應該弄明白相對不起訴制度與起訴猶豫制度的關系。我國的不起訴包括三種形式:絕對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而做出的不起訴屬于絕對不起訴;因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依法不需要判刑的或者可以免除刑罰的不起訴屬相對不起訴;因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而作出的不起訴屬于存疑不起訴。對于絕對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與起訴猶豫的較易區分,但相對不起訴與起訴猶豫則易于混淆。具體來講,對嫌疑犯作出起訴猶豫的決定后,檢察機關必須為嫌疑犯規定一個暫緩起訴期限,并責令其在特定時間內履行特定義務,期限過后,如果嫌疑犯沒有履行特定義務,則作出提起公訴的決定。在實行相對不起訴的國家里,一旦對嫌疑犯作出相對不起訴的決定,則嫌疑犯業已被確定為不提起訴訟的對象,沒有暫緩期限,也沒有付條件。
二、日本的起訴猶豫制度
在日本,起訴猶豫制度指檢察機關對于觸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據其犯罪的性質、年齡、處境、危害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后的表現情況,依法認為沒有
其刑事責任的必要而作出的暫時不予提起公訴的制度。[④]起訴猶豫制度在日本得到廣泛使用,據統計:“近幾年,暫緩起訴占全部不起訴案件的9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5一30%左右。1994年,日本檢察廳辦理案件2126988件,其中不起訴案件為658163,占全部案件的30.9%,暫緩起訴案件621463件,占全部案件的29.2%,占全部不起訴案件的94.4%。日本暫緩起訴制度的效果也十分顯著:1980年被檢察官裁量不起訴的人員在3年內重新犯罪率為21.5%,而同期
被判處緩刑及刑滿釋放人員的重新犯罪率分別是21.5%和57.2%”。[⑤]
(一)日本起訴猶豫制度之適用條件
在日本,檢察機關作出起訴猶豫決定必須考慮以下三方面的因素:一是犯罪人的因素,包括犯罪行為人的性格、年齡和所處環境。二是犯罪因素,包括犯罪的輕重,犯罪的情節(如動機、方法、手段、與被害人的關系),社會對該犯罪的關注程度,對社會的影響,暫緩起訴后是否會形成模仿同類犯罪的導向等。三是犯罪后的因素,包括:犯罪人有無反省舉動、謝罪和回歸社會的努力,有無逃亡或毀滅、隱藏證據的行為,有無實行保護觀察的監督及保護的可能;對被害人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失,爭取被害人諒解的舉措,有無被害人提出的減免刑事責任的要求等。[⑥]
由上可見,檢察機關適用起訴猶豫制度是,既要考慮嫌疑人的個人情況,也要考慮嫌疑人所犯之罪,以及犯罪的情節,諸如動機、方法、手段等,還要考慮嫌疑人犯罪后的因素,諸如犯罪人有無反省舉動、謝罪和回歸社會的努力,有無逃亡或毀滅、隱藏證據的行為等。可見,一個小小起訴猶豫制度卻體現了現代刑罰的一般預防理論與教育刑罰理論。
(二)日本起訴猶豫制度之適用對象
在日本,檢察機關只能對以下幾類人作出起訴猶豫的決定:少年或者老年的嫌疑人中犯罪情節輕微的;犯罪情節顯著輕微的偶犯嫌疑人;對犯罪后果采取了彌補或者悔改措施的嫌疑人;適用暫緩起訴更有利于使之改邪歸正,回歸社會的犯罪嫌疑人。[⑦]
可見,起訴猶豫制度一般適用于輕微的刑事犯罪,而對于那些較為嚴重的犯罪,一般是不能適用起訴猶豫制度的,例如暫緩起訴原則上不適用于殺人、強奸、放火、投毒等嚴重危害社會的兇惡犯案件。此外,日本的起訴猶豫制不適用于不滿20周歲的未成年人。根據日本《少年法》規定:對于應處死刑,徒刑或者監禁的20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檢察官只能做出兩種決定,一是起訴,二是退回家庭法庭。
注釋:
[①]楊誠、單民:《中外刑事公訴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223頁。
[②]韓超:《暫緩起訴制度初探》,載樊崇義主編《刑事起訴與不起訴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644頁。
版,第644頁。
[③]林怪熊:《刑事訴訟法》(下冊),臺清國家圖書館2003年版,第70頁。
[④]王芹:《暫緩起訴研究》,山東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年9月20日,第12頁。
[⑤]陳光中,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叢》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頁。
[⑥]王芹:《暫緩起訴研究》,山東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年9月20日,第12頁。
[⑦]楊誠、單民主編《中外刑事公訴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223—2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