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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社會化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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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社會化理論

【內容提要】行刑社會化作為現代社會的熱點問題,倍受國內外學術界和實務部門的廣泛關注。在我國,行刑社會化的理念也被接受并成為一項重要的行刑原則。行刑社會化中的罪犯是被判處一定法定期間刑罰的犯罪人;行刑社會化有著深厚的理論基礎,在其發展過程中受到了刑罰人道化理論、教育刑理論、復歸理論、刑事政策學、行刑經濟化等理論觀念的深刻影響;行刑社會化不同于行刑改革、犯罪人的社會化。

【摘要題】監獄法學研

中圖分類號:DF87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8-5246(2002)06-0037-05

行刑社會化是當今世界行刑制度發展的趨勢,甚至成為衡量一國先進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志。近年來,我國刑法學界、犯罪學界、尤其是監獄法學界對此給予了熱切的關注。但與國外的理論及實踐比較起來,我國仍顯得非常薄弱,很有必要加大研究的力度。筆者不揣淺陋,就行刑社會化的若干基礎理論問題加以探討,以拋磚引玉。

一、行刑社會化的概念

(一)關于行刑社會化概念的不同認識

目前關于行刑社會化的概念,無論國內外的立法還是學術界,都尚未形成一致意見,國內學者對行刑社會化的定義也有各種論述,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行刑社會化指的是自由刑的執行中注重社會因素在矯正工作中的作用,放寬對罪犯自由的限制,加強罪犯和社會之間的聯系,使之易于復歸社會。[1]

2.行刑社會化指的是在刑罰的執行過程中,通過放寬罪犯的自由、拓寬罪犯和社會之間的聯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和有關的社會知識,塑造罪犯符合社會的正常的信仰和人格,最終促成罪犯復歸社會。[2]

3.行刑社會化指的是監獄在刑罰的執行過程中,為最大程度的減少自由刑的負面效應,將監獄資源與社會資源有效的結合起來,教育轉化罪犯的思想,促使他們最終適應社會而采取的行刑措施。[3]

4.行刑社會化指的是在刑罰的執行過程中,為避免自由刑的不良后果,通過放寬監獄與社會的隔離程度,拓寬罪犯與社會的聯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與相關的社會知識,塑造罪犯符合社會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終促成罪犯復歸社會,而采取的確保罪犯與社會生活相接近的行刑措施。[4]

5.行刑社會化指的是不把監獄單看作國家的機關,而把它看作社會事業的一種,社會有過問的權利,并有協助的責任,社會團體替監獄分擔一部分行刑事務的現象。[5]

從上述對行刑社會化的不同理解可以看出,它們都揭示出行刑社會化的一些基本特征,包括:(1)行刑社會化發生在行刑過程中,這說明行刑社會化的工作是在對犯罪執行刑罰的過程中進行的,其對象就是被執行刑罰的犯罪人;(2)反對傳統的“封閉式監獄管理模式”將罪犯完全隔離起來的做法,強調罪犯與社會外界的交流和聯系,將社會資源充分地利用到監獄的教育改造罪犯工作中;(3)行刑社會化最終的目標是促使犯罪人能夠順利復歸社會,成為守法的社會公民;(4)基本上都以社會正常的信念、觀念為標準來衡量犯罪人,將這些觀念灌輸給罪犯,使之能夠接受。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方面。

但是也存在一些差異和分歧,這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在對行刑社會化的定性上,第三、四種概念認為行刑社會化是一種刑罰執行措施,而其他幾種概念基本上都認為行刑社會化是一種活動或者現象;(2)在行刑社會化的執行主體方面,這幾種概念都沒有明確,前四種觀點傾向和強調監獄本身的作用,而第五種觀點比較重視社會參與力量的作用;(3)在行刑社會化的范圍上,是限于自由刑、監禁刑還是其他,意見不一。

(二)行刑社會化概念的界定

我們認為,對行刑社會化的內涵可以從行刑社會化的主體、行刑社會化的適用范圍、行刑社會化的目標等幾個方面加以揭示。

1.行刑社會化的主體

行刑社會化作為一種社會活動或者社會現象,其展開要依賴于一定的主體采用適當的措施。而關于主體,一般認為監獄是行刑社會化的主體,爭論主要在于社會組織能否成為其主體。從我國的社會實踐來看,假釋、緩刑是由公安機關來執行的,而且都是在監獄之外進行的。即使是監獄犯人,監獄外的學校也會進入監獄協助進行社會罪犯的文化教育、技術教育等等,并不是完全依靠監獄來完成這樣的工作。就外國的實踐來看,社會團體、公司企業很早就介入到了監獄的工作中,出獄人在社會團體的照顧之下逐漸地進行正常的社會生活,公司、企業到監獄中招收技術上合格的工作人員,有些犯罪比較輕而刑罰也很輕緩的人在社區中有關人員的監督之下進行社會服務,接受社區矯正。有些國家里還實行監獄罪犯自治的制度。國內外的實踐都已經明確地說明,行刑社會化的主體不僅僅是監獄,而且包括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

在這里有必要對行刑社會化中的“社會化”進行正確的理解。社會化,是社會學上的一個概念,從嚴格的角度說,是指人接受社會文化的過程,也就是作為個體的生物人成長為社會人,并逐漸適應社會生活的過程,經由這一過程,社會文化得以積累和延續,社會結構得以維持和發展,人的個性得以形成和完善[6]。社會化的基本意義在于:人與社會總是處于復雜的相互聯系和制約的過程之中,從根本上說,這是一種雙向的適應和改造的關系。因此,社會化反映了社會與作為個體的人之間相互作用的關系。社會化過程中,顯性的主體是具體的自然的人,而隱性的主體則是社會。二者并不能明確的區分主體與客體。但是就行刑社會化而言,則并非如此。行刑社會化講求行刑方式的社會化,因而行刑是社會化的客體和作用對象。即,一定的主體改變行刑本身,在行刑的內容中增加社會因素。因此,行刑社會化中的“社會化”并不是社會學意義上的社會化,而是一種人們通俗和慣常的說法,是指將行刑活動推入社會,從而使之具有廣泛的社會意義。

既然如此,行刑活動就會具有廣泛的社會意義,一方面監獄向社會開放,就接受社會因素的介入,另一方面社會也成為某些行刑活動的場所。就監獄而言,工作的內容中就有了接受社會團體進入監獄、改變行刑方式的內容,而社會外界也就有了接納各種罪犯并對之進行教育的任務。從當前國內外的行刑社會化實踐也可以看出這一點。如瑞典、丹麥都很重視監獄犯人的休假制度,后者在1971年的刑法改革中專門作了規定。美國一直以來實踐社區矯正制度,努力使犯罪人在社會生活中得到改造。法國、德國實行“監外走廊”,允許罪犯受雇于監獄之外的公司企業。另外,很多國家也努力推行犯人分類制度、中間監獄制度、建立犯罪人的自治制度、觀護制度等等。罪犯的改造不再僅僅是監獄的工作,也是社會事業、社會生活的部分。不僅如此,出獄人的保護問題也一直是行刑社會化的重要內容。因此,行刑社會化并不是某一種或者某幾種具體的刑罰執行方式的變革,而是一種綜合性的行刑變革的觀念。

有學者認為,行刑社會化是從三個方面著手的:行刑場所的社會化、行刑主體的社會化以及行刑內容的社會化。[7]這比較全面地概括了行刑社會化的發展趨勢,我們認為,審視行刑社會化的概念就要從這幾個角度出發。事實上,行刑場所的變更必然要引起行刑主體、行刑內容的變化。因為行刑社會化強調罪犯與社會外界的交流,強調社會(團體)參與對罪犯的改造活動,必然會讓犯罪人從監獄中走出,走向社會,因此行刑社會化就要求執行刑罰的場所并不僅僅限于監獄(或者其他的封閉機構),即場所必須可以是社會的開放性或者公共性的場所。場所的變更就會涉及執行主體的變化問題,因為:(1)監獄的工作人員到監獄之外對罪犯進行工作,實踐中難以實現,監獄工作人員本來已經擔負大量的在監獄里面的任務,人員數量難以滿足這種要求,本來行刑社會化的目的之一就是減輕監獄的壓力,如果再派監獄工作人員監外工作的話,會進一步加大監獄的工作壓力。(2)有些工作,監獄一般來說沒有足夠的時間和能力承擔,例如,出獄人的保護問題,監獄本身在社會人力資源、財力資源以及工作機會、技術培訓能力上遠遠不如有關的社會組織,罪犯或者出獄人到了社會后這些問題如果再由監獄來解決,與沒有實行社會化一樣不會減輕監獄的壓力。監獄本身并不是一個兼顧學校、家庭、企業的全能的社會單位,其社會功能也是很單一的,很有限的。既如此,就應當利用其他的社會單位來加以補充。(3)從經濟資源上講,監獄在經費方面往往會面臨“僧多粥少”的困境,這樣的花費不僅用在罪犯的身上,而且要支付工作人員的相應花費,和一般的社會單位相比較,并沒有相應的減輕壓力的功能承擔者。而社會組織一般可以利用“積少成多”的優勢,動員社會力量的總體關注,借助社會一般成員對社會穩定、安全感的看重而集聚社會的力量。(4)從良好環境的創造上,社會組織本身有一種監獄難以比及的優點,具有一般性的社會親合力,能夠理解罪犯在受到法律否定評價的情形下的實際需要,而罪犯在被以社會化方式執行刑罰時,往往處于社會組織的“控制”之下,給社會組織以主體地位和主動性,顯然有利于社會組織本身發揮積極性,真正地配合好監獄的工作。因此,行刑社會化的主體必然會發生變化。當然,隨著場所、主體的變化,其內容也必然不同于在監獄中的刑罰執行。這說明,三者之間是一致的,行刑社會化的基本概念應當反映這一點。

2.行刑社會化的適用范圍

刑罰的執行方式與刑罰的特點有關,不同的刑罰有不同的執行方式。從我國的刑罰體系看,有死刑、自由刑、財產刑、資格刑四種,而死刑有兩種執行方式(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其中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和自由刑都要限制或者剝奪罪犯一定期間內的人身自由,而死刑、財產刑并沒有規定時間,資格刑中的驅逐出境是立即性的,剝奪政治權利有一定的時間。

行刑社會化中的罪犯是否指被判處任何一種刑罰的人呢?顯然不是。從上述各種概念可以看出,行刑社會化與監獄的工作有關,而監獄中的罪犯是被判處有一定期間的監禁刑的。但是,本身就在社會上執行的刑罰是否談不上以社會化的方式進行呢?不是的。從國外在這方面的司法實踐來看,行刑社會化原來是針對一味關押監禁罪犯這種模式進行改革的。在理論上的一個根據就是反對將監獄犯罪人“監獄化”[8],主要表現為刑罰執行方式的變更,注重犯罪人跟社會發生聯系,接受社會上的正常觀念。實際上不僅如此,還表現為刑罰本身的改革,設立和完善短期自由刑,有的還注重限制自由刑,例如我國很早就創立了“管制”這種限制自由刑,并且日臻完善,較之于短期自由刑更有優勢。[9]其作為我國的獨立刑種,是將刑罰執行置于社會之中的典范,也是刑法執行社會化原則的生動體現。社會力量參與行刑工作,在方式、模式、方向上都有一定的難度,所以社會力量的參與,開始于對出獄人的保護工作。但是這樣的出獄人也都是曾經被判處一定期間的刑罰的犯罪人。刑罰的法定執行機關能吸收社會力量參與的刑罰執行活動,只能是對罪犯有一定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間,而這段期間需要社會力量介入,促使罪犯與社會正常生活的交流和接觸,一些即時性的刑罰執行活動沒有必要讓社會力量參與,而且社會力量也無法參與。例如,罰金刑的執行,法律規定由法院執行,必要的時候由公安機關協助,社會力量難以取得執行的主體地位。所以,行刑社會化中的罪犯是被判處一定法定期間刑罰的犯罪人。具體到我國,筆者認為,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在監獄之外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都可以適用行刑社會化。

3.行刑社會化的目標

要界定行刑社會化,還需要考慮其最終的目標。在這方面,我們基本同意國內學者的看法,即認為其最終的目標是促使犯罪人能夠順利復歸社會,成為守法的社會公民,保證和鞏固刑罰執行的效果,確保行刑目的實現。一般認為,只有罪犯回到社會后在自由生活中的表現才能作為完成改造任務的客觀標準,而不能簡單地認為在服刑過程中沒跑、沒死、不違反紀律便改造任務完成。當今社會的發展一日千里,在極其閉塞的環境下罪犯落后于時代的距離越來越遠,回到社會后其生存競爭能力與社會上的人不是處于同一水平線上,往往成為生活的弱者,雖深知觸犯法律的嚴重后果,但由于找不到自己的定位和生存方式,有可能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為鞏固刑罰執行的效果、確保行刑目的實現,減少和避免重新犯罪,必須激發罪犯改造的積極性,培養樂觀、健康、向上的心理狀態,并使之貼近時展的脈搏,切實學會某些專業知識和實用技術,為順利復歸社會成為守法的社會公民打下扎實的基礎。行刑社會化最終的目標是影響其定義的重要因素之一,對準確界定行刑社會化的內涵具有重要意義。談到行刑社會化的目標,有必要澄清行刑社會化與罪犯社會化這兩個范疇的關系。罪犯的社會化問題,簡單地說就是罪犯出獄之后適應社會生活的問題。相對于罪犯在進入監獄之前的社會化,也可以說是罪犯的再社會化。罪犯再社會化的過程,在過去很長時間里都是在監獄中進行的,實際上進行了“監獄化”,“監獄化可能制造有監獄人格的人,即對一切都抱有疑忌、仇視的陰暗心理,或在生活中處處表現卑微、順從,近乎喪失判斷是非的能力,對周圍發生的一切均以權威者的號令為準?!盵10]而且社會生活本身瞬息萬變,發展很快,對罪犯來說,單純實行封閉的監獄管理更不利于罪犯適應社會生活。這說明對罪犯進行“再社會化”是很重要的。只有這樣才能將犯罪人轉變為真正的社會人。但是,罪犯社會化與行刑社會化并非一回事,行刑社會化的目標之一可能是讓犯罪人社會化,但其本身更強調在行刑過程各個方面社會力量的參與,罪犯社會化的途徑之一是行刑社會化。

綜上所述,我們不妨對行刑社會化的概念作以下界定:行刑社會化就是說監獄與社會組織積極合作,采用多種方式促進監獄罪犯與社會進行正常的交流活動,或者讓社會組織在監獄之外相對獨立地承擔一定的罪犯改造工作,使犯罪人不與社會相隔絕,接受并且實踐正常社會生活的基本觀念,以便在刑期結束時順利復歸社會,同時做好出獄人保護工作的一項綜合性社會活動。因此,行刑社會化不僅僅是一種刑罰執行的措施,而是包含了這些措施的綜合性的活動。

二、行刑社會化的理論基礎

我們認為,作為一項行刑原則,行刑社會化是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借鑒外國刑罰理論中的合理因素,根據國內的實際情況而確定的,有著深厚的理論基礎,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內容,它們從不同的角度和側面共同作用、合力支持著行刑社會化理論。

(一)國外的不同學說

1.刑罰人道化思想

刑罰人道化思想體現在刑罰執行過程中,是指要把罪犯當做人看待,充分尊重其人格尊嚴,不體罰虐待罪犯,實行文明管理,保證其享有各項法定權利,切實關心日常生活并給予相應的物質保障。當代西方監獄學理論強調犯人的為應將犯人視為具有權利義務和責任的人,應保障犯人生活、學習條件和探視權、申訴權以及信仰自由的權利等,不能因為犯人被剝奪自由而導致其身體、財產和名譽的損害,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以剝奪某項權利作為額外懲罰,應廢除使用殘酷的戒具和有悖人道的獨居制等。刑事法律是以人權為基礎的,在行刑法律運作領域中,罪犯人權保護具有特定的法律意義。[11]而人權是以人道為社會進步目標的,從人權、道義的角度看,刑罰人道化思想對行刑社會化具有深遠的影響,是其理論上的依據。行刑社會化強調對于受刑人處遇條件的改善與保護,是人道化思想在刑罰適用上的具體體現。

人類迄今為止的刑法史表明,犯罪本身的殘虐性程度變化不大,罪與刑之間關系的根本改變,總的趨勢是:刑罰向文明、人道、輕緩的方向發展。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只有天道、王道。人道主義作為刑罰執行的基本原則之一,是伴隨著資產階級人道主義思想的興起而出現的。從中西方刑罰的發展演變來看,刑罰體系的中心由死刑、肉刑轉向自由刑,刑罰也由繁到簡,基本上遵循了由嚴酷到緩和的趨勢。繼17、18世紀西方資產階級人權運動的興起,維護人權、尊重個人的價值、平等博愛的人道觀念深入人心,文藝復興后,資本主義自由、平等、人道觀念得以廣泛傳播,人們日益認識到死刑、肉刑的殘酷性、野蠻性,強烈要求刑罰的人道化,廢除、限制死刑、肉刑等非人道的刑罰。這樣自由刑及其執行自由刑場所監獄應運而生,自由刑開始成為刑罰體系中最重要的刑種。自由刑具有可分性、隔離性、伸縮性等優點,符合刑罰人道精神,有利于預防犯罪和矯正罪犯,但自由刑存在罪犯交叉感染、出獄后不適應社會生活、矯正成本巨大等諸多弊端,仍然需要進一步進行人道主義化。這種學說充分考慮作為社會的個人的尊嚴、價值,閃耀著人道主義的光輝。

2.教育刑理論

從刑事法理論的發展來看,19世紀前注重考察的是犯罪行為,而不是犯罪人。19世紀后,隨著刑事人類學派的興起和刑事政策學的濫觴,刑事法學者逐步重視對犯罪人的研究。[12]從刑法科學史而言,刑法理論總沿著兩條主線發展著:其一,強調客觀之罪,注重報應之刑,學界稱之為客觀主義的刑法理論、刑事古典學派、舊派;其二、強調主觀之罪,注重教育之刑,學界稱之為主觀主義的刑法理論、刑事近代學派、新派。[13]受舊派報應刑思想的影響,近代的西方監獄僅僅是懲罰贖罪的場所,造成監獄中犯人退化和相互交往嚴重,累犯難以抑制的增加,[14]并不可能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適應時代客觀需要的新派教育刑理論把刑罰當作教育犯人的一種方法,認為人的可塑性很大,在一定的條件下既可以為善,也可以作惡,必須擴大教育力量、鞏固其為善方面,縮小、防止其作惡方面。對于違法犯罪者,必須加強教育和矯正的力度,使其棄惡從善,重新做人,并防止再犯。因而,為達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就應當選擇各種適宜的方法,不僅運用監獄的措施,而且廣泛施用監外的處遇方法,在其獲釋后的一段時間內,對其進一步加強教化保護,真正起到鞏固行刑成果和預防再犯的作用。

教育刑理論由以李斯特為首的刑事社會學派創立。一般來說,教育過程是從根本上培養造就被教育人從事社會生活的過程,教育刑理論可以說是培養、造就罪犯回歸社會從事正常社會生活所依據的理論基礎。人適應環境生存的同時被生存環境所塑造,罪犯不是天生的犯罪人,往往是由于不良因素的影響才走上犯罪道路的,但是人具有很大的可塑性,絕大多數罪犯都可以通過教育感化改造成守法公民。因此,在刑罰執行過程中貫徹教育刑理論,對罪犯重新找到正確的人生觀和社會生活方式有很大的幫助作用,從教育罪犯改邪歸正的角度看,可以說教育刑理論是現代社會行刑社會化的重要理論基礎。

3.刑事政策學理論

刑事政策學是有關刑事政策的理論研究,是關于犯罪、刑罰以及兩者之間的關系、關于行刑上的價值判斷的系統科學。[15]刑事政策學是李斯特等人在刑事社會學派的理論基礎上逐步發展而來的,主要研究社會保安措施、刑滿釋放犯的更生措施和刑罰具體運用問題,注重非刑罰措施的運用,對輕刑犯、初犯、偶犯、青少年犯在可能的情況下,多適用非刑罰措施,在家庭和社會的保護、教育下棄惡從善。

因此,從依靠社會力量的角度,研究行刑社會化是刑事政策學的內容之一,而刑事政策學又為行刑社會化提供了理論依據。這種理論學說具有較強的實效性和實踐性,從其注重依靠社會力量方面看,可作為行刑社會化的理論基礎之一考察。

4.深化的復歸理論

19世紀下半期和20世紀上半期是復歸理論占統治地位的時期。復歸理論認為,所有罪犯都是可復歸的;監獄是一個提供矯正罪犯的富有建設性的地方,而不是一個懲罰罪犯、剝奪犯罪能力的場所。有學者在此基礎上反思和檢討復歸理論及其在實踐中的作用,延伸和深化了有關理論,認為“將一個人數年之久關押在高度警戒監獄里,告訴他每天睡覺、起床的時間和每日每分鐘應做的事,然后再將其拋向街頭并指望他成為一名模范公民,這是不可思議的!”[16]因此,“矯正的任務包括在犯人和社區之間建立或重新建立牢固的聯系,使罪犯歸入或重歸社會生活中去,恢復家庭關系,獲得職業的教育。就廣泛的意義而言,即在于為犯人在社會政黨生活中獲得一席之地提供幫助。這不僅要求必須努力改變每一名罪犯——這一點曾經是復歸模式的惟一目標,而且這需要發動和改造社會及其各類機構?!盵17]

犯罪是社會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產物,改造罪犯必須使其置于由多種社會關系構成的特定環境中,從事多方面社會實踐的體驗。在罪犯復歸社會前后,只有充分調動社會一切積極因素,合力救助、教育改造和防范犯罪分子,才能保證和鞏固刑罰執行的效果,確保行刑目的的實現。由此可見,從依靠社會力量教育改造、防范罪犯的角度,深化的復歸理論是行刑社會化重要的理論基礎之一,正是復歸理論的延伸和深化促成了行刑的社會化。

5.行刑經濟化觀念

行刑經濟化,講求以最小的投入來獲得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的最大社會效益。這一觀念與行刑社會化有著密切的聯系,尤其是經濟學分析方法引入法學、社會科學領域之后,經濟分析法學成為當今法學理論的一個重要流派,行刑的經濟化觀念也正是這一法學理論在行刑過程中的充分體現。行刑的經濟化成為當今行刑社會化理論與實踐所不得不考慮的因素。

當然,行刑經濟化不能背離罪刑法定和罪刑相一致的原則。對于犯罪行為作出“經濟化”考慮的同時,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絕不能無限擴大。行刑經濟化是有嚴格規定的,要求首先考慮可否適用非監禁刑,如果依照事實和法律不適用,則考慮可否適用緩刑、假釋等;對于必須適用自由刑的,也要求盡量適用短的刑期,以便留給罪犯重返社會的最大機會。行刑社會化既保持了定罪量刑的嚴格標準,在客觀上又減少了入獄人數,降低了監禁刑的負作用,有利于將罪犯早日改造成功、重返社會。這樣既合法又“經濟”,充分體現了行刑效益,可以說行刑經濟化觀念是行刑社會化的理論依據之一。

6.刑事補償理論

一般而言,犯罪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為彌補犯罪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各國法律均規定犯罪分子應給予受害人相應的補償。正如貝卡利亞所言:“有些人免受刑罰是因為受害者方面對于輕微犯罪表示寬大為懷,這種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卻是違背公共福利的。受害的公民個人可以寬免侵害者的賠償,然而他難道也可以通過他的寬恕,同樣取消必要的鑒戒嗎?!使罪犯受到懲罰的權利并不屬于某個人,而屬于全體公民,或屬于君主。某個人只能放棄他那份權利,但不能取消他人的權利?!盵18]因此,依照這種刑事補償理論,在判令罪犯對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進行賠償的同時,還應判令犯罪分子對社會進行賠償。但傳統的執行方法很難對社會作補償,只有在行刑社會化的情況下,犯罪分子為社區提供無償或低酬的社區公益性勞動,或參加社會化生產等,才具有社會補償的性質。由此可見,從補償社會的公正角度,行刑社會化與刑事補償理論相符合,而且刑事補償理論是其堅實的理論基礎之一。

上述諸多理論學說和思想觀念在不同時期、不同國家先后為行刑社會化的實踐提供了理論支撐,同時這些理論一旦產生之后又相互影響,彼此作用,進一步強化了行刑社會化的合理性根基,因而從沿革意義上,上述六種理論思想共同構成了行刑社會化的理論基礎,但是具體到一國,是否上述理論都可以直接作為本國實踐行刑社會化的理論基礎,則還需要有一個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態度。

(二)我國實行行刑社會化的理論基礎

關于我國行刑社會化的理論基礎,我們認為大致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點:我國長期實行教育改造罪犯的方針政策,是對刑罰人道化思想的貫徹和體現。刑罰人道化思想是我國教育改造罪犯、使之順利回歸社會成為守法公民所一貫遵循的原則,是行刑社會化基本的理論基礎之一。我國政府一向重視對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堅信勞動創造了人和人類世界,強制罪犯勞動、接受監督的本身就是思想教育的過程,體現了與西方國家的教育刑理論有不同之處。我國監獄法所規定的依靠社會力量改造罪犯的原則,就是行刑社會化的具體體現。通過建立監所內部與社會各方面的聯系,或依法在一定條件下將罪犯放到監所外執行刑罰,使被釋放者縮短與社會的距離,盡快適應社會,也讓社會在短期內接受被釋放者以鞏固刑罰執行的效果。

我國監獄實行“懲罰與改造相結合,以改造人為宗旨”的工作方針,“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以改造人為宗旨”的本質決定了行刑的社會化。而且犯罪是在社會多種因素支配下產生的獨特社會現象,罪犯來自社會又必須回歸社會,因而救助、矯正罪犯和教育改造罪犯,必須使其置身于由多種社會關系所構成的特定社會環境中,從事多方面社會實踐的體驗,最終融入社群生活之中。同時,監獄改造罪犯必須適應快速發展的社會,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人們的需求變化,這就需要依靠社會力量對罪犯進行教育改造和防范,在其復歸社會前后,都要堅持社會化原則。行刑社會化為罪犯提供了親自接觸社會、適應社會的機會,并能逐步使他們重新參與社會、順利地回歸社會,成為適應社會規范的勞動者。行刑社會化在這樣的情況下實際上已經成為當代社會尤其我們國家刑罰執行中的一項重要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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