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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恐怖活動犯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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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恐怖活動犯罪管理

【內容提要】“制造社會恐怖”是恐怖活動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正確理解恐怖活動犯罪的這一犯罪目的的內容,以及由這一目的決定的恐怖活動犯罪的罪過結構和客觀特征,是司法實踐中認定恐怖活動犯罪,正確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的基本前提。

【摘要題】司法實務研究

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三)》,對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20條、第125條、第127條、第191條、第291條的規定作了較大幅度的補充與修改,并在我國刑法中第一次明確地提出了“恐怖活動犯罪”這一概念。令人遺憾的是,無論是在該修正案,還是我國現有的其他刑事立法中,都沒有明確界定“恐怖活動犯罪”這一概念的含義。鑒于正確認定“恐怖活動犯罪”,是正確認定我國刑法規定的“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資助恐怖組織、恐怖活動個人罪”,“(為恐怖犯罪)洗錢罪”,“編造、散布虛假的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必要前提,本文試以恐怖活動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為基礎,對我國刑法中“恐怖活動犯罪”的主客觀特征及其認定方法作一探索性的分析。

一、恐怖主義與我國刑法中的恐怖活動犯罪

(一)社會政治學意義的恐怖主義

從立法淵源的角度考察,我國刑法中“恐怖活動犯罪”可以說是一個“舶來品”,是我國參與國際反恐怖主義斗爭的產物(注:從某種意義上說,我國刑法的《刑法修正案(三)》本身就是回應、落實聯合國安理會2001年9月28日第1373號決議的產物。該決議除重申了其對2001年9月11日在美國紐約州、華盛頓特區和賓夕法尼亞州發生的恐怖主義攻擊的斷然譴責,以及要防止一切此種行為的決心外,還鑒于國際恐怖主義行為對國際和平與安全構成的威脅,在呼吁各國在防止和制止恐怖主義行為方面進行緊急合作時,對各聯合國成員國的刑事立法提出了如下具體要求:

(1)“確保把參與資助、計劃、籌備或犯下恐怖主義行為或參與支持恐怖主義行為的任何人繩之以法,確保除其他懲治措施以外,在國內法規中確定此種恐怖主義行為是嚴重刑事罪行,并確保懲罰充分反映此種恐怖主義行為的嚴重性”;

(2)將以任何手段資助恐怖主義的行為“定為犯罪”;

(3)禁止為恐怖活動提供任何資金、金融資產或經濟資源或金融或其他有關服務;

(4)密切注意國際恐怖主義與跨國有組織犯罪、非法藥物、洗錢、非法販運軍火、非法運送核、化學、生物和其他潛在致命材料之間的密切聯系。

根據該決議,聯合國各成員國應該決議通過后的90天之內,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報告落實該決議的情況。)。在反恐怖主義的國際法文獻和外國的刑事立法中,“恐怖活動犯罪”多被稱為“恐怖主義犯罪”,泛指各種因信奉恐怖主義而實施的犯罪行為。在我國現行刑法沒有明確規定“恐怖活動犯罪”概念的情況下,了解“恐怖主義”的一般含義,無疑是科學界定我國刑法中“恐怖活動犯罪”的內涵與外延必要的前提條件。

究竟什么是“恐怖主義”呢?這個問題完全可以說是一個在現有的國際公約、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刑法學理論或其他社會科學理論中都無法找到統一答案的問題。從詞源學的角度考察,“恐怖主義(terrorism)”源于法語“terrorisme(注:法語“terrorisme”源于拉丁語“terrore(恐怖)”)”,就其實際的內涵與外延而言,則是一個內容不斷演進的概念。盡管自1937年在當時的國際聯盟主持下制定的《防止和懲治恐怖主義公約》中第一次試圖確定恐怖主義的概念以來,人們對何為“恐怖主義”始終存在不盡相同,甚至完全對立的認識(注: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人們常說“一國的恐怖分子往往是他國的自由斗士”。)。但一般來說,在現代意義上的“恐怖主義”一詞有三個最基本的含義:

(1)專指18世紀法國大革命中的雅格賓派執政時期(1793-1794)對反對派實行的暴力專政(注:雅格賓派政權也由此獲得了“ⅡgovernodelTerrore(恐怖政府)”的“雅號”。),這是該詞的最原始含義;

(2)泛指國家純粹依賴暴力來維持政權的統治方式,即今天人們所說的國家恐怖主義(注:例如,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失敗后,國民黨政權對共產黨人采用的“白色恐怖”。),這個意義的恐怖主義是該詞原始意義自然延伸;

(3)自1934年法國外交部長巴都和南斯拉夫國王亞歷山大一世在巴黎被納粹匪徒暗殺以來,恐怖主義的主體開始由掌握政權的國家機關向進行地下活動的組織或個人轉移。法律用語中的“恐怖主義”,也開始指那些由非國家的組織或個人通過制造社會恐怖來實現某種社會目的行為方式。

(二)考察我國刑法中“恐怖活動犯罪”概念應注意的問題

弄清“恐怖主義”的一般意義,為我們確定我國刑法中“恐怖活動犯罪”提供了一個大致的方向。但是,這里所說的“恐怖主義”,只是一個含義模糊的社會政治學概念,而不是一個具有準確內涵和外延的法律概念。為了使我國刑法中關于“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資助恐怖活動罪”和“(為恐怖活動犯罪)洗錢罪”等規定不至于成為虛設,或者被濫用,我們還必須結合我國現行的刑法規定,具體分析該罪必須具備的法律特征,將社會政治學意義的“恐怖主義”概念轉變為刑法意義上的“恐怖活動犯罪”概念。

筆者認為,在界定我國刑法中“恐怖活動犯罪”的概念時,必須考慮以下三點因素:

1.在當今國際社會中,以國家為主體的恐怖主義仍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注:1993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提交聯合國大會討論的《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罪法典》在規定國際恐怖活動是一種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的具體犯罪時,就是作為一種國家行為來規定的;1994年聯合國《關于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也規定:“那些危害國家間和民族間友好關系及威脅國家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方法和做法,不論在何處發生,也不論是何人所為,均為犯罪而不可辯護”。)。但考慮到我國現有的刑事立法中沒有國家作為刑事責任主體的規定,我國刑法中的“恐怖活動犯罪”,也應僅限于以非法組織(注:合法的單位(組織)可以是我國刑法修正案(三)第4條增訂的“資助恐怖活動罪”的主體,但不應是直接實施恐怖活動犯罪的主體。否則,就不可能在法律上劃清組織、領導或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犯罪行為與組織、領導或參加合法單位的行為之間的界限。)或個人為主體的范圍;

2.《刑法修正案(三)》開宗明義就規定制定該修正案的目的是“為了懲治恐怖活動犯罪”,這種立法模式如果按1997年以前對單行刑事法律的理解,該修正案似乎也可以稱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恐怖活動犯罪的決議”,即將該修正案中所提到的犯罪統統都稱為“恐怖活動犯罪”。但是,在我國現有的刑事立法框架內,將恐怖活動犯罪直接等同于該修正案所規定或列舉的那些犯罪,顯然不符合該修正案的立法精神的。因為:

(1)我國刑法中的恐怖活動犯罪,絕不僅限于該修正案所規定和列舉的那些犯罪。例如,該修正案沒有提到的殺人、綁架等行為,是恐怖活動犯罪最常見的表現形式之一。我們顯然不能因為該修正案沒有直接提到這些犯罪,就將它們摒除于恐怖活動犯罪的范圍之外;

(2)該修正案規定的某些犯罪本身并不一定就直接具有恐怖活動犯罪的性質,懲治它們只是國家防止恐怖活動犯罪的預防性措施,或者說它們只是恐怖活動犯罪的“外圍性犯罪”。該修正案第7條規定的“(為恐怖活動犯罪)洗錢罪”,就是這樣的例子。我們顯然不能把為恐怖活動犯罪洗錢的金融機關定為恐怖組織,或將資助這類機關的行為按資助恐怖組織罪處罰。

(3)修正案所列舉規定的某些犯罪,盡管可能是恐怖活動犯罪的表現形式,但實施這些行為并不都一定構成恐怖活動犯罪。例如,該修正案第1條規定的“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如果不具有恐怖活動犯罪特有的特征,就完全可能是一般的刑事犯罪,而不屬于恐怖活動犯罪的范疇(注:如2002年3月24日美國紐約布魯克林一個猶太聚居區發生一起汽車炸彈爆炸事件,一名男子的腿部被嚴重炸傷,但警方排除了恐怖分子制造這起事件的可能。理由是“爆炸事件可能是由于私人恩怨造成的”(參見《中華網》2002年3月26日新聞)。

即使把恐怖主義犯罪的主觀目的定義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法國,也不把出于個人動機的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暴力犯罪定義為“恐怖活動犯罪”。例如,2002年3月在巴黎市郊的捕泰爾發生了震驚世界的槍殺無辜市民的事件,法國媒體和總統希拉克對這場“難以想象的慘劇”定性也只是“非人的行為”,而不是“恐怖行為”。)。

3.由于我國現行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恐怖活動犯罪”的概念,恐怖活動犯罪必然以一般的刑事犯罪為表現形式(注:我國刑法第120條二款關于犯(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并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的規定,就是最明顯的說明。)。這種恐怖活動犯罪與一般刑事犯罪“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交融的情況,決定了不論從犯罪的主體、犯罪的客觀表現形式,還是從犯罪侵犯的社會關系(客體)的角度,我們不可能找出恐怖活動犯罪與嚴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一般刑事犯罪之間的根本區別。

二、“制造社會恐怖”是恐怖活動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

(一)恐怖活動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是認定恐怖活動犯罪的基礎

如果說從犯罪的主體,客體和客觀方面均無法找出區別恐怖活動犯罪與其他刑事犯罪的典型特征的話,那么我們是否可以從犯罪的主觀方面尋求解決這一問題的突破口呢?筆者認為:答案應該是肯定的。主要理由有兩點:

1.在現有的國際法文獻或各國刑事立法中,普遍規定恐怖活動(主義)犯罪必須以特定的犯罪目的為成立的必要條件;在進行關于恐怖活動犯罪的理論探討時,人們也多以恐怖活動犯罪特有的目的作為區分恐怖活動犯罪與其他刑事犯罪的重要標志,或研究恐怖活動犯罪的出發點;

2.正如在本文的后面的論述中我們將看到的那樣,只有在準確地界定恐怖活動犯罪的主觀目的之后,我們才可能正確地說明恐怖活動犯罪的客觀特征和界定恐怖活動犯罪侵犯的客體的內容。

(二)國際法文獻和各國刑事立法中有關恐怖活動犯罪主觀目的的規定

如果在“恐怖活動犯罪”的成立必須以一定主觀目的為必要條件這一點上,人們并無分歧的話;那么,在這種目的究竟應該以什么為內容的問題上,我們卻無法找到一個普遍認可的答案。綜觀現有的國際法文獻、各國的刑事立法例的規定,以及各種理論中的有關論述,人們對恐怖活動犯罪主觀目的表述,可根據其外延由窄到寬大致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將恐怖活動犯罪的目的定位為“反對國家”。如1937年國際聯盟主持制定的《防止和懲治恐怖主義公約》(ConventionforthePreventionandPunishmentofTerrorism)的規定,所謂恐怖活動就是“所有以直接反對一個國家為目的,故意或蓄意在特定個人、團體或一般公眾心中制造恐怖狀態的行為”;

2.恐怖活動犯罪的犯罪目的是推翻某種政治制度。如根據1979年第625號法令增訂的原意大利刑法典第270-2條就將一般的恐怖主義組織界定為“以推翻民主制度為目的的暴力行為的團體”(注:意大利刑法典原第270-2條內容為:“任何在意大利境內發起、創建、組織、領導以推翻民主制度為目的的暴力行為的團體的人,處7-15年的有期徒刑”。

2001年12月18日法律將該條內容修改為:“任何人在意大利境內發起、創建、組織、領導或資助以恐怖主義或推翻民主制度為目的而實施暴力行為的團體,處7-15年的有期徒刑;任何人參加這種團體處5-10年的有期徒刑。刑法意義的恐怖主義目的,包括針對一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機構或國際組織的暴力行為。必須沒收對被判刑人曾用于或曾打算用于犯罪的物品以及因犯罪所得的報酬、產品、利息等收益。”);

3.將恐怖活動犯罪的犯罪目的界定為“恐怖主義”,如意大利根據2001年9月通過反國際恐怖主義法令就將國際恐怖主義界定為“以恐怖主義為目的”(注:該法令曾將此規定作為意大利刑法典第270-3條,現與刑法典第270-2條合并,具體內容見前注。);

4.以廣義的政治目的,即包括“政治、哲學、信仰、種族、倫理、宗教或其他可能用以辯護的理由”,來說明恐怖活動犯罪的主觀目的的內容。如聯合國有多個反恐怖主義文獻都將恐怖活動犯罪描述為“出于政治目的而故意或有計劃地在一般公眾、群體或特定個人引起恐怖狀態的犯罪行為”,而這種政治目的的范圍則包括“基于政治、哲學、信仰、種族、倫理、宗教或其他可能用以辯護的理由”(注:2001年10月19日歐洲議會給歐盟各國的反恐建議中,也將恐怖主義的定義為“任何個人或團體,基于分裂主義、極端理想主義、宗教狂熱或貪婪的動機,針對一個國家、國家機構、一般民眾或特定個人使用或威脅暴力,而在公共權力、某些個人或社會團體、一般民眾中制造恐怖氣氛的行為”(參見《中華網》2001年10月20日新聞)。);

5.將恐怖活動的主觀目的界定為“破壞公共安全”。如根據俄羅斯刑法典第205條規定,所謂“恐怖行為”,是指“為了破壞公共安全、恐嚇居民或對權力機關做出決定施加影響”,“實施”或“威脅”實施“爆炸、縱火或其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帶來危害社會后果的危險的行為”;

6.以“擾亂公共秩序”為恐怖活動犯罪主觀目的特有的內容。如法國刑法典第421-1條就將恐怖活動罪定義為“以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為目的,采取恐嚇手段或恐怖手段的單獨或集體性攻擊”。

7.認為恐怖活動犯罪的目的是“實施某些類型的犯罪”。如根據德國刑法典第129-a條規定,是否具有實施殺人、種族滅絕、綁架、扣押人質以及放火、爆炸、決水、投毒等嚴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暴力性犯罪的目的,是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團體)標準。

筆者認為:上述關于恐怖活動犯罪主觀目的內容的描述,都根據各國的具體情況,從不同的側面反映了恐怖活動犯罪主觀目的的內容。但是,以上的歸納如果照搬到我國刑法中,都可能出現差強人意的情況。

就我國現有的刑事立法框架而言,上面的(1)(2)、(4)種表述的外延顯然太窄。如果我們將恐怖活動的目的限定為“反對國家”,那我們就不能將那些不是以一個國家,而是以一個國家中特定社會群體為目標的恐怖行為納入恐怖活動犯罪的范疇;如果我們將恐怖活動犯罪的目的限定于“推翻民主制度”,那些組織、參加、資助、實施針對“非民主”國家及其民眾的恐怖活動的組織或個人,為這種犯罪活動洗錢的人就會逃脫刑罰的懲罰;如果我們認為恐怖活動犯罪主觀上必須具有政治目的,即使這種政治目的如《聯合國反恐決議》那樣作最廣義的理解(即包括幾乎所有的基于種族、宗教、倫理、極端理論等原因的非個人性目的),許多基于非政治目的而制造社會恐怖的行為(如破壞狂為滿足變態心理,或一般刑事犯罪組織為本組織利益而基于要挾社會或顯示自己存在等目的而實施的恐怖行為)就會被違背常理地排除于恐怖活動犯罪之外。

但是,如果我們如上述的第(5)、(6)種表述那樣,將恐怖活動犯罪的主觀目的界定為“破壞公共安全”或“嚴重擾亂公共秩序”,則不免有外延太寬之嫌。因為在我國現有的刑事立法框架內,以“破壞公共安全”或“嚴重擾亂公共秩序”來界定恐怖活動犯罪主觀目的的內容,就很劃清恐怖活動犯罪和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擾亂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之間的界限。

至于將恐怖活動犯罪的主觀目的定義為“恐怖主義的目的”,或者實施某些特定犯罪的目的,則是最不可取的方法。因為說恐怖活動犯罪的目的就是“恐怖主義的目的”,在沒有界定其具體內容的情況下,等于什么都沒有說。而采取列舉實施犯罪種類的方式來概括恐怖活動犯罪的主觀目的,在當前恐怖活動犯罪形式不斷迅速變化的情況下,無論如何也無法避免掛一漏萬之弊,因為再睿智的立法者,也不可能預見恐怖活動犯罪的所有形式,并將其在立法中完整地表現出來。例如,假設我們根據德國刑法典第129-a條規定的主觀目的來確定恐怖組織的范圍,那么,在我國刑法框架內,那些用破壞電信設備、水閘、水壩、污染環境、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等犯罪形式來制造社會恐怖的組織,就無法定性為恐怖組織,因而也無法處罰組織、領導、參加、資助或為這種組織洗錢的行為。

(三)“制造社會恐怖”是所有恐怖活動犯罪都共同追求的犯罪目的

以上關于恐怖活動犯罪主觀目的的分析說明,恐怖活動犯罪所追求的主觀目的具有多層次、多側面的內容,具有多種多樣的表現形式,現有的立法規定和理論概括都有不盡完善的地方。那么,我們是否能夠找到一個既是所有的恐怖活動所共有,既為恐怖活動犯罪所特有的犯罪目的?筆者認為:這個問題的答案同樣應該是肯定的。其實,只要我們稍加分析就不難發現,恐怖活動犯罪之所以被稱為“恐怖活動犯罪”,是因為這類犯罪會在社會上造成恐怖的效果,而不論恐怖組織或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最終追求的目標是什么,造成這種效果都是他們首先要努力實現的目標。我們很難想象,一個不以制造社會恐怖為目的的行為,還能稱之為“恐怖行為”?我們同樣很難設想,一個努力追求制造社會恐怖效果的行為,可能不是一種恐怖行為?換言之,無論實施恐怖活動犯罪的主體是恐怖組織或個人,也不論他們實施恐怖活動犯罪追求的最終目標是什么,他們在主觀上都有一個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的共同目的——盡可能擴大恐怖活動犯罪在社會中造成的恐怖效果。所以,“制造社會恐怖的目的”不僅是一切恐怖活動犯罪所共有,同時也是恐怖活動犯罪區別于一般刑事犯罪所特有的特征。

本文后面的分析將說明:無論是恐怖活動犯罪的客觀表現形式,還是恐怖活動犯罪侵犯的社會關系,都只能以恐怖活動犯罪這一特有的主觀目的為基礎才可能得到合理的說明。我們可以說:是否以“制造社會恐怖”為犯罪目的,是區別恐怖活動犯罪和一般刑事犯罪的根本標志;只要正確地把握了恐怖活動犯罪的這一目的的內容,我們就從根本上把握了認定恐怖活動犯罪,區別恐怖活動犯罪與一般刑事犯罪的總標準。

那么,我們應該這樣理解恐怖活動犯罪這一特有主觀要件的具體內容呢?

筆者認為:這里所謂的“社會恐怖”,是指由恐怖活動犯罪所造成的,在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人以外的一般社會公眾中普遍存在的,以嚴重擔心、害怕類似的犯罪會繼續發生為主要內容的恐怖心理。恐怖活動犯罪這種特有的“制造社會恐怖的目的”,意味著恐怖活動犯罪主觀要件的內容不像一般刑事犯罪那樣,僅以行為人希望或放任被害人的人身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實際侵害或威脅為限,而必須包含追求這種實際侵害或威脅造成的社會恐怖效果為內容。不論恐怖活動犯罪表現為殺人、爆炸、綁架、毀損重大公私財產等傳統的暴力犯罪,還是表現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等非傳統的暴力方式;也不論恐怖活動犯罪是以真正的實施暴力相威脅,還是以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編造傳播(注:順便說一下,筆者認為:只有傳播(即向社會擴散)虛假的恐怖信息才構成犯罪,如果沒有傳播(包括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傳播)的故意,僅僅編造虛假的恐怖信息(如一個人在日記、甚至文學作品里編造恐怖信息),不應該作為犯罪處理。所以,建議將刑法修正案(三)第8條關于“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的規定,修改為:“故意傳播編造的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恐怖信息等方式制造社會恐慌;恐怖活動犯罪主體所追求的目的都必須超越侵害或威脅直接受害人的范圍。對恐怖活動犯罪的行為人來說,直接加害或威脅被害人,都只具有犯罪手段的意義;在恐怖活動犯罪被害人以外的其他社會成員中,造成擔心自己或其他社會成員會受到同樣侵害的恐懼心理,才是恐怖分子實施恐怖活動犯罪希望實現的直接目的。

三、恐怖活動犯罪特有犯罪目的的認定

恐怖活動犯罪主觀方面特有的“制造社會恐怖的目的”,是支配行為人實施恐怖活動犯罪的意志活動過程。但是,這個過程并不是不可捉摸的純主觀的存在,它一方面是恐怖活動犯罪罪過(心理)結構的反映,另一方面也必然會通過恐怖活動犯罪客觀方面的典型特征表現出來。為了從實踐的角度把握作為這個界定恐怖活動犯罪的根本標準,我們必須對支配恐怖活動犯罪的心理結構和這種心理結構的客觀表現形式作更加深入的分析說明。

(一)支配行為人實施恐怖活動犯罪的罪過結構

在前面我們曾提到,恐怖活動犯罪的目的具有“多層次”、“多側面”的特點。這里的“多層次”,是指除“制造社會恐怖”外,恐怖活動犯罪的罪過結構一般還應該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容。

1.追求某種具體的犯罪結果發生的直接故意

前面我們已經講過,在我國現行的刑事立法體系中,除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外,一般恐怖活動犯罪只能以普通刑事犯罪為表現形式。所以,恐怖活動犯罪所特有的“制造社會恐怖的目的”,當然也只能通過實施一般的刑事犯罪才能實現。這樣,恐怖活動犯罪的主觀目的,就不可能不以追求具體的刑事犯罪(如殺人罪、爆炸罪、綁架罪、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的犯罪結果為基本層次的內容。換言之,除制造社會恐怖這一犯罪目的外,恐怖活動犯罪的主觀方面必須以實施其他刑事犯罪的直接故意為必要的內容。

恐怖活動犯罪的主觀目的中必須包括追求具體的刑事犯罪結果這一點說明,認定恐怖活動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實施某種具體刑事犯罪的直接故意為前提。了解這一點,對于正確地認定恐怖活動犯罪具有重大的實踐意義:如果行為人在實施某種具體的刑事犯罪時,對該罪的危害結果不是持希望發生的態度,該行為就完全可以排除出恐怖活動犯罪的范疇。

2.追求實現特定社會價值的最終目的

盡管“制造社會恐怖”是一切恐怖活動犯罪共同的直接目的,但無論以恐怖組織或個人形式出現的恐怖活動犯罪,恐怖分子的目的一般都不會停留在僅僅是“為了制造社會恐怖”而“制造社會恐怖”這一層次上,努力追求某種社會價值的實現,才是他們實施恐怖活動犯罪的最終目標。當然,這里的社會價值,往往不是行為人所在國家或所處社會普遍認同的主流價值,而是某些社會群體(階級、集團、種族、民族、宗教團體等)追求的政治、經濟等社會地位、或某些特定的社會群體在政治理想、宗教信仰或倫理道德等方面追求的價值觀念。

了解恐怖活動犯罪罪過結構這一內容的實踐意義在于:對那些嚴重危害公民人身與公私財產安全的犯罪來說,查明恐怖活動犯罪所追求的社會性目的,往往是認定恐怖活動犯罪主觀目的的充分條件。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查明某組織或個人實施嚴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以實現一定社會群體特有的社會價值為最終目標,那么,我們就基本上(注:這里說的“基本上”有兩層意思:(1)“追求實現特定社會價值的最終目的”是恐怖活動犯罪的典型特征,但并不是特有特征,少數的一般性暴力性犯罪(如大義滅親)也可能具有這個特點;(2)追求實現某種特定社會價值的最終目的,在一般條件下是恐怖活動犯罪罪過結構應該具備的內容,但這不排除在特殊案件中行為人追求的其個人或本組織的利益(如某個人或犯罪組織為要挾政府、社會滿足其某種要求而實施的暴力性犯罪行為)。)可以認定該組織或個人實施的犯罪具有“制造社會恐怖的目的”,進而將該組織或個人歸入刑法規定的“恐怖組織”或“進行恐怖活動的個人”的范疇。

3.恐怖活動犯罪動機的社會性

犯罪動機是促使行為人實施犯罪的根本動因,犯罪目的是犯罪動機在犯罪實施階段的存在與表現形式。因此,查明恐怖活動犯罪的動機是把握恐怖活動犯罪特有犯罪目的最主要的途徑。由于進行恐怖活動犯罪的組織或個人一般都以“實現特定社會價值”為最終目的,這就在更深的層次上決定了恐怖活動犯罪的動機通常都具有社會性的特點。

這里的“社會性”,也稱“非利己性”或廣義的“政治性”,是指行為人實施恐怖活動犯罪的主要動因一般都是基于維護自己所屬的社會群體的團體利益或實現自己所追求的某種“社會理想”(注:這也正是為什么一個國家的“恐怖分子”,會被另一個國家譽為“自由戰士”的主要原因。),而不像一般的刑事犯罪(包括有組織的犯罪)那樣,主要是為了滿足某種純個人的、利己性需要(如追求個人的財富、權勢、名譽地位,滿足個人的肉欲,或基于個人恩怨的報復、嫉妒等)(注:筆者認為,正是在這個意義上,馬克思說犯罪是“孤立的個人反抗統治關系的斗爭”。)。

恐怖活動犯罪的“社會性”動機,既是恐怖活動犯罪追求實現特定社會價值的這一最終目的產生源泉,也是認定恐怖活動犯罪最終目的的重要依據。我們說社會性動機是恐怖活動犯罪最終目的產生的源泉,是因為如果行為人沒有維護自己所屬社會群體的利益或實現某種“社會理想”的要求,恐怖活動犯罪就不可能以追求特定社會價值的實現為最終目的。我們說動機的社會性是認定恐怖活動最終目的的重要依據,是因為這二者實際上是同一犯罪心理的過程在不同犯罪發展階段的表現形式(注:有關筆者對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關系的具體看法,請參見:趙長青.刑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3-165.)。在恐怖活動犯罪的犯意尚未形成階段,或者說在行為人還沒有打算以實施恐怖活動犯罪的方式來滿足維護特定社會群體利益或追求特定社會理想的要求以前,行為人的這種要求還只是一種“社會性”動機。但是,當行為人一旦決定用實施恐怖活動犯罪的方式來滿足這種要求時,行為人的這種動機就轉化為了行為人力求實現特定社會價值的最終目的。所以,對于那些嚴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犯罪來說,犯罪的“社會性”動機在一般情況下也可以用來作為證明行為人具有制造社會恐怖的犯罪目的的佐證。

恐怖活動犯罪的動機的“社會性”和“非利己性”,決定了恐怖組織或進行恐怖活動的個人往往不但在自己所屬的社會群體中有一定的群眾基礎,并且往往能得到外國政府或組織明里暗里的資助。因此,證明某組織或某個人實施的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公私財產安全的犯罪,是得到了自己所屬社會群體、外國政府或政治性團體資助的證據,一般也可以用來證明該組織或個人實施的行為具有恐怖活動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

(二)恐怖活動犯罪對象的典型特征

恐怖活動犯罪主觀方面特有的“制造社會恐怖的目的”,不僅決定了恐怖活動犯罪主要動機具有社會性的內容,同時也決定了恐怖活動犯罪所指向的對象通常都具有以下兩個典型的特點。

1.犯罪對象與犯罪行為對象相分離

恐怖活動犯罪特有的“制造社會恐怖”的一目的,決定了恐怖活動犯罪中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本身只具有手段的意義。在犯罪對象問題上,恐怖活動犯罪的這一特點首先表現為這類犯罪一般都具有兩個相互獨立的對象:即(1)恐怖活動犯罪直接加害的對象和(2)恐怖活動犯罪企圖影響的對象。在受恐怖活動犯罪影響的兩個對象中,前者是直接受到恐怖活動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后者是因前者受害而感到自己的安全受到威脅的其他社會成員。在某種意義上我們也可以說,前者是恐怖活動犯罪的行為對象,后者是恐怖活動犯罪的犯罪對象(注:這里的“犯罪對象”是指行為人通過實施犯罪行為真正希望影響的對象(如保險詐騙中的保險公司);“行為對象”是指犯罪行為實際所直接作用的對象(保險詐騙中被毀損的投保財產)。)。

由于恐怖組織或個人進行恐怖活動犯罪的目的是為了在一般社會成員,即非犯罪的直接受害人中造成害怕、恐懼或者極度擔心的恐怖氣氛。對實施恐怖活動犯罪的組織或個人來說,對前者的直接侵害只是制造社會恐怖的手段,在后者中造成恐怖氣氛才是其實施恐怖活動犯罪的真正目的(注:正如美國反恐專家Schmid所言:在恐怖犯罪中“暴力行為的直接目標并不是行為的主要目的”。)。因此,在恐怖活動犯罪中直接受到犯罪行為所侵害或威脅的被害人(即犯罪行為直接指向的對象),并不是行為人真正希望影響的對象(即真正的犯罪對象)。這樣,恐怖活動犯罪必然有獨立于“犯罪行為對象(即犯罪行為直接加害的被害人)”之外單獨存在的“犯罪對象(即犯罪人通過加害犯罪行為對象所希望影響的其他社會成員)”,即恐怖活動犯罪必然具有行為對象與犯罪對象相分離的特點。

2.犯罪的直接受害人與犯罪人之間一般不具有個人利害沖突

由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多是出于滿足個人需要的動機,所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利害沖突往往是促使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主要動因。這樣,行為人與加害對象之間存在個人利害沖突,這是一般刑事犯罪通常具有的特點。但是,在恐怖活動犯罪中,促使行為人實施犯罪的根本動因不是為了滿足純個人性的需要,其追求的目的是為了“制造社會恐怖”;對實施恐怖活動犯罪的主體而言,對被害人的直接侵害主要是向社會傳達恐怖信息,制造社會恐怖的一種手段。所以,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制造社會恐怖的目的,是行為人實施恐怖活動犯罪時選擇加害對象的主要標準,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個人的利害沖突,一般都不是恐怖活動犯罪的直接被害人成為加害對象的原因。所以,恐怖活動犯罪直接加害的對象一般都具有與實施恐怖活動犯罪的組織或個人沒有直接利害沖突的特點。

對那些嚴重危害人身或重大財產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如果我們能查明犯罪行為所要影響的主要目標不是直接的受害人,而是其他與恐怖組織或個人無個人利害沖突的社會組織或一般的社會成員,通常也是認定某暴力性犯罪具有“制造社會恐怖目的”的有力證據。

(三)恐怖活動犯罪客觀方面的典型特征

犯罪目的是行為人通過實施犯罪行為力求達到的客觀效果,恐怖活動犯罪主觀方面“制造社會恐怖的目的”,必然要通過其客觀方面制造社會恐怖的行為表現出來。在實踐中,全面掌握“制造社會恐怖”這一恐怖活動犯罪必然具有的客觀性質,對認定恐怖活動犯罪“制造社會恐怖”的主觀目的,往往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那么,什么樣的行為才在客觀上具有“制造社會恐怖”的性質呢?筆者認為,恐怖活動犯罪這一客觀方面的內容,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

1.犯罪行為的暴力性

在正常情況下,一個人只有在自己的人身或重大的財產利益受到嚴重威脅時才可能產生恐怖的心理,因此,一切恐怖活動犯罪所共有的“制造社會恐怖”的目的,在客觀上必然以嚴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暴力性犯罪為表現形式。

恐怖活動犯罪的“暴力性”,是指作為恐怖活動犯罪的客觀方面應該具有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脅的內容。

這里的“暴力”,是指任何足以嚴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作為恐怖活動犯罪客觀方面的暴力行為,不應僅限于傳統意義的物理性(如刀、槍、放射性物質)、化學性(如各種神經性毒氣、腐蝕性物質)、生物性(如病毒、病菌)的破壞性力量,也應包括現代意義的足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等財產安全的信息技術(如計算機病毒、邏輯炸彈)的內容。這種暴力造成的“危害”也不僅限于對被害人人身或公私財產造成實際損害的物質性力量,也可能表現為足以使被害人或社會公眾感到人身、重大財產安全處于實際危險之中的語言或其他形式(如投放虛假的病源性、化學性、放射性毒物,或編造散布虛假的恐怖信息)。

一個行為在客觀方面是否具有“使用或威脅使用嚴重危及人身或公私財產安全的暴力”的性質,是認定該行為是否具有恐怖活動犯罪特有的“制造社會恐怖目的”的必要條件之一。一個暴力犯罪,不一定是恐怖活動犯罪;但不以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為表現形式的犯罪,卻絕不可能是恐怖活動犯罪。道理很簡單:如果不使用或不威脅使用能對人身或公私財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的暴力,就不可能使一般社會成員產生對恐怖活動犯罪的恐懼心理,因而也就不可能實現恐怖活動犯罪追求的“制造社會恐怖的目的”。

2.犯罪行為的持續性

恐怖活動犯罪“制造社會恐怖的目的”,不僅使恐怖活動犯罪的客觀方面具有暴力性的特點,而且在一般情況下這種暴力性犯罪還具有持續性的特點。

這里的“持續”,是指恐怖活動犯罪一般不以僅僅實施一次暴力性犯罪為結束,而是具有長期或打算長期多次實施足以造成社會恐怖效果的暴力犯罪的特點。特別是對那些信奉暴力是以實現某種社會目的最佳手段的恐怖組織或個人來說,在他們所追求的最終目標未實現之前,他們就不會停止用實施恐怖活動作為向社會要挾的手段。

暴力行為的持續性,既是恐怖活動犯罪特有目的的基本表現形式,也是認定恐怖活動犯罪主觀目的的重要依據。我們說它是恐怖犯罪主觀目的的基本表現形式,是因為不論犯罪分子采用的手法多么殘酷,造成的后果多么嚴重,如果人們確信實施該犯罪的個人或組織不會再實施其他嚴重威脅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犯罪,在一般情況下就不可能使沒有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其他一般社會成員產生實施該犯罪的組織或個人產生恐懼心理。我們說它是認定恐怖活動犯罪的重要依據,是因為在查明了某一暴力性犯罪具有恐怖活動犯罪的其他特征(如非個人性動機)的基礎上,再加上行為人(組織)具有多次或意圖多次實施暴力犯罪的特征,那么我們就基本上可以認定實施該犯罪的組織或個人屬于刑法規定的恐怖組織,或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

3.犯罪發展階段的延展性

這里的犯罪發展階段的“延展性”,是指恐怖活動犯罪不但一般都要完整地經過犯罪的預備、實行、既遂(注:筆者認為:犯罪既遂不是犯罪發展過程中的一個點,而是一個與犯罪預備、實行(按通說理解應為以犯罪的著手為起始點,以犯罪既遂為結束點的犯罪階段)一樣具有獨立意義的犯罪發展階段。因為在犯罪的發展過程中,犯罪既遂完全可能與犯罪預備、實行階段一樣具有時間上的持續性與危害程度的發展性。例如,行為人要砍斷被害人的四肢,當其將被害人的一只手砍斷時,其行為就已經完全具備故意傷害罪既遂的構成要件條件,當行為人繼續傷害被害人的其他肢體的行為,就是犯罪行為在時間上的延續,在危害程度上的發展。正確認識犯罪的既遂階段,對于正確把握許多刑法的基本范疇,如刑法的時間效力、犯罪的追訴時間、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等,都具有重要的意義。)等故意犯罪的發展階段,而且還有許多圍繞恐怖行為展開的其他活動。

在一般刑事犯罪中,犯罪分子為了逃避罪責,在事前或事后往往都會盡可能地采取各種措施來盡力縮小犯罪的影響,以防罪行暴露。但是,由于恐怖活動犯罪的目的是“制造社會恐怖”,是為了在社會一般成員中造成盡可能大的恐怖心理。為了實現這個目的,恐怖組織或進行恐怖活動的個人就不會像一般刑事犯罪人那樣去竭力防止罪行的暴露。相反,為了追求更大的社會恐怖效果,恐怖組織或進行恐怖活動的個人一般都會采取事前威脅(如公開說明攻擊目標),事后渲染(如公開承認對犯罪負責)等向前或向后延伸犯罪階段的手法來擴大影響。即使在被捕后或審訊中,恐怖活動犯罪的行為人一般都還可能將審判變成一種進行政治宣傳或政治威脅的過程。

在實踐中,如果實施暴力犯罪的組織或個人有此種為擴大要挾、恐嚇社會的效果,而努力將犯罪向暴力犯罪的事前、事后階段延伸行為,也是我們用來證明該組織或個人實施的暴力犯罪具有“制造社會恐怖目的”的有力證據。

4.犯罪行為對一般社會成員的威脅性

這里“威脅”,不是指以直接被害人為對象的“使用暴力相威脅”,而是恐怖活動犯罪對直接被害人以外的與恐怖活動分子沒有個人利害關系的其他社會成員的人身或財產安全的威脅。所以,這里的“威脅性”,實際上是指恐怖活動犯罪“制造社會恐怖”這一特有犯罪目的的客觀效果。這種效果的具體內容是:恐怖活動犯罪在與恐怖活動分子沒有個人利害沖突的其他社會成員中產生的擔心自己或自己的親友也可能成為恐怖活動犯罪侵害對象,自己或自己親友的人身、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面臨現實危險的感覺。

對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人之外的其他社會成員的威脅,是恐怖活動犯罪客觀方面必須具備的特征之一,也是從客觀方面認定恐怖活動犯罪主觀目的的重要依據。如果某暴力性犯罪行為具有使一般社會成員產生自己的人身或公私財產安全也受到威脅的客觀效果,而且這種效果是行為人努力追求的結果,那么,我們也可以說有認定恐怖活動犯罪主觀目的的充分依據。

在本文結束之前,筆者認為很有必要作以下幾點說明:

1.我國刑法中沒有恐怖活動犯罪概念的明確規定,要研究恐怖活動犯罪主客觀方面的特征,不可能運用刑法學中確定犯罪的構成要件所常用的以詞義分析為基礎的邏輯演繹法。因此,本文運用的方法,主要是犯罪學研究中常用的以實證比較分析為基礎的歸納法。

2.由于本文運用的主要是犯罪學的研究方法,本文歸納的內容并不是恐怖活動犯罪成立必須具備的法律特征(即恐怖活動犯罪成立必須具備的犯罪構成要件),而是典型的恐怖活動犯罪應該具有(但不是必須具有)的犯罪學特征。了解這一點的實踐意義在于:盡管典型的恐怖活動犯罪通常都具有本文歸納的全部特征,但這不意味著缺乏其中部分特征的行為,就絕對不能構成恐怖活動犯罪(如黑社會性質組織不是出于社會性動機而為了維護本犯罪組織利益而制造社會恐怖的行為)。換言之,具備本文所歸納的全部特征的,必定是恐怖活動犯罪;但缺乏(或無法證明)其中部分(個別)特征的,并不一定就不是恐怖活動犯罪。

3.如果主觀方面缺少“制造社會恐怖的目的”,或者客觀方面缺少“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及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暴力行為”,任何行為都不可能成為恐怖活動犯罪的行為。因此,這兩個特征可以說是恐怖活動犯罪成立必須具備的犯罪構成要件。在這個意義上,我們也可以將我國刑法中的恐怖活動犯罪定義為:“以制造社會恐怖為目的,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犯罪行為”。

4.在本文歸納的恐怖活動犯罪的所有主客觀特征中,“制造社會恐怖的目的”是恐怖活動犯罪的本質特征,也是我們認定恐怖活動犯罪的根本標準。它不僅在邏輯上與其他特征之間存在決定與被決定的關系,更重要的是,正如本文所有的分析都集中指出的那樣:由于制造社會恐怖區別恐怖活動犯罪與其他犯罪的根本標準,在認定恐怖活動犯罪的司法實踐中,我們收集、了解、證實恐怖活動犯罪所有的其他特征,都是為了一個最終的目的: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制造社會恐怖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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