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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限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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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限制政策

【內容提要】死刑限制與從重從快是我國現階段兩項重要的刑事政策,如何相互協調實現功能協調?文章認為:保留并限制死刑是中國目前法治背景下的無奈選擇,從重從快與死刑限制存在功能上的悖反。應當以犯罪控制作為終極目標,整合死刑限制與從重從快;死刑限制政策優先于從重政策適用;司法改革上應當收回死刑核準權;擴大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的適用范圍。

【摘要題】司法實務研究

犯罪控制是刑事法學研究的實踐性目標。基于“飽和性法則”支配,傳統的消滅犯罪目標不可能實現。犯罪控制成為刑事法理論和實踐的最優選擇。死刑限制與從重從快作為我國現階段兩項重要的刑事政策,如何在逆向運行中相互協調,既可避“重刑主義”、“輕視人權”之惡名,又可收犯罪控制之功?本文擬探討死刑限制的根據,檢討從重從快與死刑限制的悖反,以犯罪控制作為終極目標,整合死刑限制與從重從快,研究如何在嚴打中限制死刑適用。

一、從重從快——死刑限制的悖反

嚴打,顧名思義,嚴厲打擊。在我國,嚴打代表的是一種“從重從快”的刑事政策和策略。它指黨和國家根據社會治安具體情況和實際斗爭需要制定的指導政法工作的一項方針政策。嚴打提倡從重從快,死刑限制要求盡量減少死刑適用,兩者是否構成犯罪控制的“南轅北轍”?

1.嚴打功用與誤區

嚴打基本內容包括:針對某段時期特定犯罪,依法從重從快。有論著解釋為:從重,指從重懲處,嚴厲制裁;從快,指在法律程序范圍內及時快速地審結,包括及時預審、及時起訴、及時審判、及時執行;依法,指嚴格遵守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象限定為政策制定當時確定的特定犯罪。(注:肖揚主編:《中國刑事政策和策略問題》,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169頁。)從功能上看,嚴打能迅速集中司法力量,及時結案,提高司法效率;能富有針對性地打擊數類犯罪,獲得社會治安的短期績效。在現行司法體制下,這種“運動戰”、“殲滅戰”的方式卓有成效。但是否嚴打能解決當前犯罪態勢的一切問題?觀之我國犯罪發展態勢,共出現過五次犯罪高峰:(注:康樹華:《新中國成立以來的犯罪發展變化及其理性思考》,《中國刑事法雜志》1998年第3期。)1950年全國刑事案件達51萬起,發案率為9.3%(第一次犯罪高峰);1961年全國刑事案件達42萬余件,發案率為6.4%(第二次犯罪高峰);1972年達40萬起,1973年達53.5萬起,發案率為6%(第三次犯罪高峰);1981年全國刑事犯罪案件達89萬件,發案率為8.9%(第四次犯罪高峰);1994年根據公安部通報上半年刑事犯罪情況,全國立案刑事案件比1993年同期上升5.9%,其中大案要案比1993年同期上升20.1%;同時期《法制日報》披露,1994年全國抓獲各類違法犯罪人員高達409.5萬人,1995年全國刑事犯罪案件仍呈上升趨勢(第五次犯罪高峰)。五次犯罪高峰,一次較一次為惡劣;從重從快的短期性在犯罪高峰的反彈中得到了明證。

然而,有觀點根據犯罪高峰的出現認為:嚴打存在法理上的障礙,效果未必盡如預期,司法實踐中容易導致“重刑主義”,建議變“嚴打”為“常打”,而做到“法網恢恢”。(注:李富金:《變“嚴打”,為“常打”》,《東方法眼》2001年9月26日,黃偉澤:《社會治安宜慎用“嚴打”斗爭》《河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1997年第4期。)嚴打未能盡如預期的評價是中肯的,但由此否定嚴打的認識是否正確值得懷疑。正如彭真同志指出“這樣大的一場斗爭,說工作中一點問題沒有,那是不可能的,會有這樣那樣的缺點錯誤”。(注:《彭真文選》,第602頁。)嚴打因其固有功能和針對性容易導致司法實踐中的認識誤區(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嚴打可能導致的刑事法治障礙):其一,講求短平快、出成效,忽視長期治理。嚴打講究集中力量、迅速及時,以戰役方式實現犯罪控制的效果。這樣容易滋生“重打擊輕治理”、“重懲治輕防范”的心理。其二,破壞訴訟結構的轉型。我國司法制度采取的是偵、控、審三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1996年刑事訴訟法旨在強化刑事訴訟中的控辯色彩,實現刑事訴訟結構由線性結構向三角結構的適度傾斜。(注:關于線形結構與三角結構的相關論述,參見龍宗智著:《相對合理主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7-116頁。)這一轉型是當代刑事訴訟發展的趨勢。嚴打斗爭中,通常由政法委牽頭,三家集中辦案,形成典型的流水線作業,從而破壞了控辯對抗的新型庭審方式,中止進行狀態的刑事訴訟結構轉型。其三,滋生司法惰性?;鶎铀痉C關工作人員在嚴打時期投入巨大精力、查辦大案要案,非嚴打時期則滋生惰性,個別地方出現“有警不接、接警不出”,“拖案不辦、索要經費”的惡劣現象。部分司法工作人員寄希望于嚴打的功效,只愿遵照上級機關的嚴打的指示,失去辦案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其四,容易造就冤假錯案。嚴打期間,因為迅速結案的需要,程序加快的結果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因種種原因不能得到徹底查清,刑罰減免事由也只能做到大體清楚。這種做法的結局是:上訴期縮短為3天以體現“從重從快”,導致為數不少的犯罪嫌疑人得不到上訴機會而蒙冤入獄;嚴打斗爭期間普遍加重刑罰,導致量刑不均衡之后又大批減刑。作為一種“積極的司法腐敗”,司法人員侵犯人權造成冤獄較“消極的司法腐敗”(違反職責放縱犯罪)更為惡劣。四大誤區存在的關鍵原因是執法人員的認識偏差而不是嚴打政策的本身。(注:關于“嚴打”的認識上的糾偏,可參見劉復之:《“嚴打”就是專政》,《人民公安》2000年第1期;王順安:《刑罰預防新論——兼論“嚴打”及其刑罰效益原則》,《政法論壇》1998年第1期;何玉果:《關于“嚴打”斗爭的思考》,《河北法學》1998年第3期。)作為嚴打政策本身,它具有綜合治理等配套政策的配合和相關制度的保障,能夠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權、推進司法改革、提高訴訟效率,促進犯罪控制目標的實現。

2.嚴打與死刑限制的逆向而動

嚴打,實際上包括兩重含義:一是刑事政策高度的指導司法機關打擊刑事犯罪的方針政策;一是司法機關具體參加并實施的打擊刑事犯罪活動。相對應的是,死刑亦具有兩重含義:一是刑罰種類意義上使用的生命刑的同義語,這是本原含義;一是從刑事政策高度將死刑看作為刑事政策運用的工具之一,它代表一個政權對待死刑的態度。(注:我們探討的內容將更多地偏重于刑事政策含義,兼及具體操作的概念。)嚴打政策要求針對特定的犯罪必須依法從重從快,死刑限制卻要求“必須堅持少殺、嚴禁亂殺”。(注:《選集》(第5卷),第40頁。)從功能上看,從重從快與死刑限制存在悖反。當犯罪嫌疑人犯某特定犯罪,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時,嚴打要求判處死刑而死刑限制政策要求判處無期徒刑。如何尋求一個合理的解決辦法?我們唯有訴求于二者的共同目標:犯罪控制。

二、犯罪控制:死刑限制與從重從快的調和

犯罪控制,是指不使犯罪蔓延,將犯罪限制在正常度以內。(注:儲槐植:《刑事一體化與關系刑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頁。)犯罪控制是現階段刑事政策的追求,任何刑事政策的制定都應圍繞這一目標展開。(注:有學者從比較法的角度分析認為,影響現代犯罪態勢及其控制的三個因素為:權力的運用、個人主義的發展和對個人尊嚴價值的認識(See:<CrimeandControlinComparativePerspective>,WalterdeGruyterBerlinNewYork1992,page276)。我們承認存在三個因素的影響,但認為主要在于刑事政策如何系統性地配置三因素,實現最佳效能。)從重從快與死刑限制作為兩項重要的刑事政策,固然應當如此。

1.關于我國刑事政策的展望

現代西方刑事政策,“產生于19世紀的后世紀。它與社會政策同時發展,齊頭并進”、“通過影響犯罪個體同犯罪作斗爭”。(注:[德]馮·李斯特著:《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頁。)應當說,刑事政策作為獨立的概念,首先為德國刑法學家費爾巴哈使用,之后由李斯特繼承和發揚。當代西方刑事法存在一種“刑事法刑事政策化”的趨勢,在米海伊爾·戴爾瑪斯·馬蒂那里形容為“刑事范疇特殊性的消失”——“這一現象歸功于兩個不同的趨勢:在內,因為刑法日益復雜,刑事范疇分崩離析;對外,相鄰范疇迅速發展,如或多或少被整合進刑法途徑的調解,帶有懲罰性的行政法,最后是國家對受害人的賠償”。(注:[法]米海伊爾·戴爾瑪斯·馬蒂著:《刑事政策的主要體系》,盧建平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頁。)我們的時代將漸傾向于從更廣義的角度去看待刑法,不再把其僅僅視作靜態的固有的規范,而是一個動態的運行機制。探求機制的內在規律便是刑法也是刑事科學(包括刑事政策學)的職責所在。刑事政策處于刑事科學的巔峰,宏觀地指導著刑事法的發展。反觀我國刑事政策與刑事政策學,零散堆陳,缺乏系統性,亟待理論的深化。在犯罪控制的目標下,講究刑事政策的系統性,既要處理好同向運行政策的功能的正相關關系,又要調和好逆向運行的政策的負相關關系,才能獲得效益的最優化。

2.死刑限制與從重從快的調和

在死刑限制與從重從快呈現的負相關關系中,我們需要對兩者加以權衡。既要兼顧從重從快的要求,又要嚴格限制死刑。總的原則是必須堅持死刑限制優先于從重從快。具體需要注意三個問題。

一是從重與死刑判決。嚴打要求的從重與量刑上的“從重處罰”存在一定的差別:前者的從重適用于嚴打限定的犯罪范圍,后者從重適用于一切具有從重情節的犯罪。嚴打從重,不得加重。(注:肖揚主編:《中國刑事政策和策略問題》,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169頁,1997年刑法制定前,存在對勞改人員逃跑后重新犯罪和勞改、勞教人員行兇報復的加重處罰的規定,現已廢除。)如果以犯罪人觸犯嚴打涉及的特定犯罪為例,在嚴打時期,可能適用最高幅度的刑罰(死刑與無期徒刑選擇適用);在非嚴打時期,此類罪犯屬于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罪該處死之列。在此情形下,我們是根據死刑限制的政策,還是從重從快的政策處理?我們認為,應當先按死刑限制的政策處理,對于罪行極其嚴重的方可處以死刑。

二是從快與死刑判決?!皬目臁本瘢浞煮w現在1983年的《關于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決定》中。決定明確規定,對殺人、強奸、搶劫、爆炸和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民憤極大,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舊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關于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項傳票、通知書送達期限的限制。上述犯罪分子的上述期限和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期限,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10日改為3日。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訂糾正了嚴打這一突破法律程序的規定。“從快”精神還體現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刑事案件的死刑核準權的授權上。1981年6月,對部分刑事案件的死刑核準權曾授權各省、直轄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將此形成制度。(注: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將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的死刑案件核準權授予各省、直轄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1991年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兩次將犯罪死刑案件的核準權授予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行使。)執行中存在各省、直轄市、自治區核準死刑案件掌握的標準不盡一致,二審與死刑核準程序合而為一的現象。1996年刑事訴訟法和1997年刑法通過前后,關于死刑核準權的行使問題一度認為應回收而不再授權。為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做出解釋(法釋[1998]第23號),肯定以前的死刑核準權的授權。我們認為,這一授權肯定的聲明是對刑事訴訟法和刑法修改糾偏的再次否定。死刑核準權的下放盡管存在適應特殊時期特別的需要,但它一方面造成死刑核準權的濫用,另一方面也是死刑判決居高不下的直接原因。我們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和最高人民法院適時將死刑核準權重新收回,統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三是擴大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的適用范圍。死刑緩期執行制度是為了彌補死刑的弊端而設置的。通過死緩的判決實踐證明,死緩是死刑限制政策的一項有效的刑罰制度。(注:這一制度為國外立法實踐關注,也許會成為由死刑限制走向死刑廢除的能為公眾接受的途徑。參見[日]大谷實著:《刑事政策學》,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114頁。)它既可以保留死刑的威懾力,又可以體現懲罰與寬大的政策,從而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罪該處死的犯罪分子留下一條生路。為此,有學者主張對所有判處死刑的罪犯一律判處死緩。(注:陳興良著:《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頁。我們是否可以考慮,死刑成為存而不用的刑種,保持對犯罪的威懾力。SeeStevenDavidoff:“AComparativeStudyoftheJewishandtheUnitedStatesConstitutionalLawofCapitalPunishment”,ILSAJournaloflnt&ComparativeLaw.fall,1996.)當然,這實際上是一種理想的建議,從務實的角度,我們認為,盡可能地采取死緩,是當務之急。

注釋:

(15)胡康生、李福成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6頁。

(16)《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89次會議通過)第274條規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但依法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除外。因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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