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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代刑事制度和十九世紀時通行的刑事制度之間最顯著的區別,就是現在有了關于青少年罪犯的特殊規定??梢钥吹?,大多數社會無可否認地對青年人表現出某種程度的寬大。對他們并不要求跟其年長者相同的標準,因為后者曾有過熟悉社會要求的機會和經驗。在英國法院早巳采用了如下的規定:不對七歲以下(后來的法律提高到八歲)的兒童判罪;對七歲至十四歲的兒童,也只有在他表示已經確認自己的行為不正當時,才能被判有罪。除了這些規定,那時對待兒童完全跟成年人一樣。對男小孩和女小孩大部分輕微犯罪行為,如扔投石子、在小河里洗澡,等等,都是在普通法院里起訴的;對他們也判以跟成年人相同的刑罰——死刑、流放和監禁;而且跟成熟和冷酷而無悔意的犯人在同一監獄里服刑。
當以改造為主的新重點被接受時,這是理所當然地要在少年犯罪的處理上產生深遠的反響。也許對十九世紀制度或者缺乏制度的最明顯的批判,是對年以千計的年輕人,由于同慣犯一起被監禁所帶來的傳染。也許監禁的威力只能制止其它一些無賴在小河里洗澡,然而也會產生某種結果,以致保證給予現行犯發展成為十足的罪犯以充分的機會、余地和鼓勵。另一方面如果保護社會的最有效的措施不僅僅是威懾而且也是改造現行犯的話,那末很清楚,兒童就需要給予以特殊的對待。一個成年罪犯需要把他從已經走過的道路上拉回到行為的正路上來,一個兒童幾乎還一點沒有沿著一條道路前進的機會,因而更需要幫助他走上正路。一個兒童所需要的與其說是改造,不如說是塑造。
但是,要使青少年犯得到幫助,并鼓勵他長大成為一個通情達理的社會成員,就要找到能制止他去這樣做的原因。某一個兒童犯罪,可以是精神過渡緊張的結果。另一個兒童可以是因為正常社會成員所要求的識別能力發展遲慢的緣故。另外還可以是由于家庭影響和環境不好才變成罪犯的。根據法院處理青年人的經驗,要找出他之所以進行不正常行為的原因,需要對他的案情進行謹慎的調查,同時還要對他的作案背景和環境進行經心的研究。一旦作到了這一點,法院就要找出最合適的處理辦法,以便把他訓練成為高尚的守法的社會一員。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已經創立了專門審判少年犯罪案件的法庭,想出了專門處理少年犯的辦法。
(一)少年法庭
在英國,少年法院首先是由1908年兒童法建立起來的?,F在這些少年法庭受1933年兒童和青年人法以及由大法官根據該法規定做出的規則的管理。這些法庭由地方法官即特別少年犯法庭陪審團成員組成;按照規則只有那些具有處理少年犯案件特殊資格的人才能被任命。不超過三名的地方法官就可以聯席組成這樣一個法庭。人數多了只能恐嚇兒童,另外使用起來也不方便。如有可能地方法官之一應當是個婦女。鑒于明顯的理由,這是個重要的條件,又往往是個滿足不了的要求。
少年法庭有別于普通法庭的地方,在于它較不公開、較不拘泥于形式,也不那么令人生畏。如有可能,這種法庭應在一個與普通法庭不同的建筑中,或在普通法庭建筑的隔開部分開庭。一般公眾不得入內,只準警察、緩刑官、法院工作人員,當然還有當事人和證人入內,新聞記者準許出席,但對于發表這類訴訟的報導卻有限制。被告人或任何青少年證人的姓名、住址和學校,一概不準泄露,除非法庭或者內政大臣有此命令,也不準在報上公布這些青年人的照片以及任何可以導致認出他們是誰的東西。兒童的父母可以出席法庭,也確有需要這樣做。但法庭認為兒童父母出庭,不合情理時,則又當別論。
處理青年犯部門委員會(1927年)的監護原則,應成為一切少年法庭訴訟程序的基礎。雖然我國少年法庭在這方面還沒有做到象美國類似的法庭已經做到的程度,它們的職責從一開始就是監護兒童。可是作為一項指導原則,1933年法令還是作了如下規定:
“每個處理受審兒童或年青人的法庭,不管是由于照管和保護的需要,還是由于他是一個罪犯或非罪犯,都要關心兒童或青年人的福利,并在適當時采取步驟使他遷離不合適的環境;還要保證為著他的學習和訓練而作好適當的準備。”
從這一規定中可以看出,一個少年法庭不僅有刑事審判權,而且在一定條件下還享有重要的民事審判權。法律規定任何兒童,即十四歲以下的人和任何年青人,即十四歲到十七歲之間的人,凡應及時受審者,均須由少年法庭審判。對于這個規定有某些例外,最重要的一個就是案件涉及到有成年人是共同被告。關于可被控告的罪,法律規定除了殺人案或有一個共同被告不是兒童者外,對兒童必須即刻審判;對青年人如果他同意,除殺人案外,一切案件也都應立即審判。這些規定的結果是絕大多數由少年人犯下的罪行,都是由最適合處理他們的這些法庭來處理的。
少年法庭的民事審判權涉及三種案件:首先有“無法管制案件”。有些兒童或青少年是因為其父母或監護人對他們無法管制而被帶到法庭里來的,經其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得使其離開家庭到相當的機構里去;其次有“照管和保護案件”。如有正當理由認為該兒童或青年人需要照管和保護,地方當局、警察機關或者受委托人就可以提起這樣的案件。凡兒童或青年人既無父母又無監護人,或其父母或監護人不適于行使照管或監護,或沒有行使適當的照管或監護,因而陷入有害的團體,或面臨道德上的危險或無法管制者,都是這樣的“照管和保護案件”。“照管和保護案件”,也可以包括對兒童犯下的某些特定罪行,如虐待罪或性方面的罪行。在這樣一些案件中,法庭可以作出命令采取甚至違背其父母或監護人愿望的適當處理;第三,對一個堅持逃學的兒童,也可以命令把他帶到少年法庭里來。
這三種案件是本書討論范圍以外的事。然而應當注意的是,當無法發現一個八歲以下的兒童有某種犯罪行為時,他的行為可以使他由于無法管制或需要照管和保護,而有被帶到法庭里來的義務,不管是屬于這兩種情況中的哪一種,他都可以因此而受到處理。其次,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間的區別,也不如想象的那樣大。某一個犯罪行為往往是違法者需要照管和保護的征兆,并且由于無法管制或需要照管和保護而被帶到法庭里來的那些人,道德上的危險往往比那些犯某些輕罪的被告大得多。逃學初看似乎同少年犯罪無關,但有經驗的地方法官曾經強調這二者之間的密切關系。逃學至少給幼年兒童以胡鬧搗鬼的機會,在最壞的情況下,它是做壞事的一個信號,不管是由于兒童自己還是由于他的家庭,并且是必須要進行矯正的某事的一個警告。因而,這類案件應屬少年法庭管轄,是非常合理的。
審判和處理少年犯的重要階段,是深入調查違法者的生活背景,借以發現他的行為所以不當的起因。不進行這樣的調查,除了一些無足輕重的案件外,對于一個法院來講,這就不可能履行其對有關兒童幸福的保護了。一個倫敦少年法庭庭長約翰??瓦梯森,在他的《兒童和地方法官》一書中,就十分清楚地說明了關于這個極其重要階段的必要性。實施這種調查的責任基本上落在地方當局身上,但是法庭可以進行指導,而不要由它的緩刑官來代替對案件進行調查。后者是更可取的途徑,因為如果法庭爾后決定給予緩刑作為合適的處理,這就意味著緩刑官在可能最早的時刻,即此在法庭作出決定以后能更容易得到其父母合作的時候,就投入了調查。關于進行調查的適當時間,引起了某些困難,直到定了罪以后再進行,就同無罪推定和自由心證相矛盾了。可是那種審后調查含有還押的問題,在少年法庭不常開庭的情況下,往往是行不通的。正如一位有經驗的地方法官所說:“問題不是在審前調查和審后調查之間,而是在審前調查和根本不調查之間進行選擇?!彼?,盡管審后調查或者還押有可取之處,情況往往妨礙這樣做,并且迫使采用審前調查。
(二)青少年犯的處理
對罪犯的處理可以簡單地分為:令他離家移居的處理方式和不包括這種移居的處理方式。
這后一種類型,包括釋放,罰款,緩刑執行和參加看管中心等措施。使用前三種處罰早巳被考慮到了,但是關系到它們對少年犯的應用,則還有些專門的規定和考慮。除了非常輕微的犯罪案件外,無條件的和有條件的釋放、罰款,對這樣的罪犯來說是否合適,是值得懷疑的。許多罪行可能是由于違法者在沒有幫助的情況下,缺乏對付生活問題的能力才發生的。
罰款,往往發生更多的問題。除非使法庭相信還不是由于父母沒有管好孩子,而導致犯罪,在兒童案件中就必須處罰父母,而在青少年案件中則有理由時也可以這樣做。這是一項合理的規定,但處罰那些由于疏忽而對孩子犯罪負有責任的父母,究竟能導致改善他們的態度多少,值得懷疑。假如父母自己不能妥善處理好家庭問題,罰款也幫不了他們的忙。結果很可能是使父母對孩子進行打擊報復,因而毀滅他們之間的感情。在對罪犯科處罰金的場合,顯然應和他的零用錢或賺來的錢相稱。不過如有可能,重要的是要保證不由其父母而由孩子自己支付,這樣他可以意識到他正在被處罰。達到這個目的的一個方法,是叫他分期付款。
罰款的缺點是,它只是一種刑罰,并未為解救青少年犯的困難提供任何辦法。因此,一切都更失調了。近幾年內罰款的適用,在放棄緩刑的案件中已有所增加,而首先對青少年犯的需要來說,緩刑那種處理方式是多么合適。緩刑適合于青少年的理由,是雙重的。第一,監督可以給他為應付生活困難所不可缺少的幫助和指導,其次,許多違法是由于不能令人滿意的家庭環境造成的。這里,經過有關全家情況的細心調查,緩刑官就可以消除這些暗地里的困難,建立起正常的幸福的親屬關系。沒有這種關系就無法預防孩子從事反社會行為的生活。曾有人提出建議在這樣的一些案件中,法院應有權將其父母本人置于緩刑之中,雖則由需要獲得受緩刑者的同意(除非他在十四歲以下)來看,究竟能否做到這一點,值得懷疑。
看管中心是1948年刑事審判法的產物。設置這種機構的企圖是要剝奪罪犯的空閑時間,而不是要剝奪他的自由。凡十歲到廿一歲之間的人犯有破壞緩刑之罪,或者犯了如果是一個成年人,即應受監禁之罪處罰的人,都可以叫他在一個中心里呆十二個小時,每天最多呆三個小時。這么安排時間,正是為了不妨礙他的工作或學習。事實上這意味著罪犯將連續失去幾個星期六下午的自由活動的時間。
現在有1958年開辦的十七歲以下的兒童中心三十多個,十七歲以上的一個。這些中心都在警察機關的控制之下,似乎工作得很好,也能促進警察機關和緩刑官之間更好的相互了解。為了教育罪犯,正當地利用他們已被法院剝奪了的空閑時間,把該時間的一部分用在沉悶的勞動上,一部分用在學習上。說這種中心作為一種處理形式如何令人滿意,為時還早。有些人已經提出疑問:最多十二個小時是否足以取得任何效果。1961年刑事審判法已經規定,如果法院認為在某種情況下,十二個小時還不夠的話,有必要時,可以把規定的總時數,最多增加到二十四個小時。另一方面,如果法院認為在某種情況下,參加十二個小時還嫌多的話,對于十四歲以下的罪犯,可以叫他參加少于十二個小時的看管中心活動。
然而,對住所的安置常常不適合這種安排。兒童的環境是如此之壞,繼續留住在那里可能會妨礙他改過自新的一切希望。或者他可能是這樣不守規矩,以致少了某種專門機構的訓練,就不會有個完。或者那兒還會有一些暫時困難或家庭內部危機,以致這個兒童必須在短時間內,完全離開家,直到情況恢復正常為止。在所有這些情況下,一定要把罪犯從家里帶走,并被拘留在另外一個地方。
當然,對成年人來說,這指的就是監獄。不過,就青少年來說,這種懲罰形式已經日益受到了限制,以致我們現在已經達到了1948年刑事審判法(經1961年刑事審判法修正)所規定的地步。根據這些法令,任何法庭不得對一個十七歲以下的罪犯判處監禁,這后一法律還對那些廿一歲以下的罪犯,排除了中期和短期監禁的判決。宣判有罪被投入監獄的十七歲以下青少年犯的人數,在1959年男孩三十一人,女孩一人,而年在十七歲到二十一歲之間的年輕成年人,則為一千零五十七人。
(1)短期離家的處理
為了實現監禁,各種不同的計劃和機構都已設計出來了。第一,我們可以考慮對少年犯來說只需要短期離家的有效方法。在家庭條件困難而遷居又合乎需要的場合,法院就可以作出有條件的緩刑決定,叫罪犯到別處居住。有三種可供采用的辦法。他可以到外邊一家去搭伙;可以叫他住在一個緩刑招待所里;或者指導他在一個緩刑教養院里居住。第一種辦法要看有幾家愿意接受增加一個有問題的兒童,這些自然是有限的。緩刑招待所和教養院都是由民辦組織經營的,但由地方當局予以補助,內政部在其職權范圍內要為它們提供資金。在一個招待所里寄宿意味著緩刑犯每天都可以自由地出去工作,當晚返回,住在教養院的緩刑犯,就在住所里工作,全部時間都留在所里。招待所要比教養院更可取一些,因為它更符合緩刑的要求。我們知道,緩刑的目的是不讓他離開他所處的環境,也不剝奪他的自由,而是把他看作罪犯,并幫助他克服種種困難。在情況需要令他遷居的場合,只要他在緩刑中,則依然讓他留在社會里,而不是要他完全退出來,這似乎并不矛盾??磥砭徯毯腿魏涡问降木辛羰遣幌嗤?。
出外搭伙、緩刑招待所和緩刑教養院,都是因為對那些在自己的家里不能夠解決問題的人而采取的短期離家的處置措施。然而,還有一個需要,即作為處理犯罪的手段,也需要對他們的感覺來一番短暫而激烈的震動。對于這樣的人,緩刑不是解決問題的辦法,罰些款也不夠,不過我們同時也堅決反對監禁和鞭打。實行某些短期就地拘留的形式是必要的。1933年兒童和青年人法,準許法院對犯有如為成年所犯就要處以監禁之罪的少年犯加以懲罰,把他們拘留在一個青少年拘留所里。最長拘留期為一個月。然而,這不是解決問題的適當辦法。因為青少年拘留所已供拘留正在對他們進行調查,或正在等侯審判或遷往一個教養院或博斯特感化院的人占用了。利用同一個地方進行拘留和懲罰,這種令人不快的情況,已使法庭不大利用這種權力了。
1948年法律以拘留中心的形式規定了另一種處理方式。這些中心是想要給予那些罰款和緩刑均不足以懲罰他們,而長期居住訓練又沒有必要的罪犯以嚴厲的教訓。從一開始就一直強調嚴格紀律,而不是積極的訓練。住在同一個中心的人,整天都把時間化在練習和艱苦的勞動上。然而,經驗表明,罪犯甚至在短期拘留的服刑中,也有可能得到某些正面的訓練。
法律規定,凡年在十四歲到二十一歲之間犯了如果是一個成年人,即可以處以監禁之罪的人,得被提交拘留中心。然而,不得將這樣的人提交到那里:如果他已經被禁監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或者受過博斯特感化院一個時期的訓練。據估計,這種處理形式對于這樣的人,不會有什么幫助。正常的拘留期為三個月,雖然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增加到六個月。
對于這種計劃,已經提出過某些批評,首先,對那些從拘留中心釋放出來的人,沒有給予安置,可能是個錯誤。其次,能起到制裁作用的召回制,已經被充分證明是有益的。這兩種措施在少年犯教養院和博斯特感化院訓練中,已顯示出它們是寶貴的因素。因此,1961年審判法規定了一個自釋放之日起,為期十二個月的強制監督。凡在此期間沒有遵照監督規定的罪犯,應予召回。從關于處理結果的證據中,出現一個事實:凡提交少年犯教養院的罪犯,并不十分成功。這些或許是對拘留中心按預期激起的反映太一成不變了。如果刑事審判法把這種類型的罪犯,增加到為拘留中心所不準許的另一種類型的罪犯里去,也許會更好些。
對這種處理的效果,作出充分的判斷還為時過早。因為還只有幾個中心——十七歲以下的兩個和十七歲以上的兩個,另外還有兩個則正在計劃中。少年犯的增加,已經使這種制度受到嚴重的考驗,而且很清楚現存的中心是不夠用的??墒菍嶋H上法庭往往因無空房不能把一個罪犯提交中心,而不得不求助于這正是拘留中心立意要避免的事。內政部估計,現在需要再建六個中心,如果這個目標一定要達到的話。只要有人在這個早期階段,能從那些被送往中心的人的處理結果中作出判斷,這似乎正在取得一定程度的成功。各容哈梯(Grǖnhut)博士對一個拘留中心處理前、后以及在這一期間的四百多個男孩作過一次研究后,作出結論說,拘留中心應“有一個對青少年罪犯實行多種處理方式的合理場所,”就他再次被帶到法院和性格改進這兩方面的效果來說,是令人鼓舞的。
(2)長期離家的處理:少年犯教養院;博斯特感化院訓練
遇有一個罪犯在一定的長時期內必須遷居的場合,對法庭來說,有三種可供采用的途徑:它們可以作出一個“安置人決定”,將罪犯委托給一個安置人照顧。它們可以把他送到少年犯教養院。另外,它們可以指令他受博斯特感化院訓練一個時期。
一項“安置人決定”,通常是在認定兒童長年離家合乎需要的地方做出的。做出這樣一個決定的主要根據是兒童或者青年需要看管和保護,盡管大部分的決定也是按罪犯的案情做出的。這種決定要延續到兒童年滿十八歲為止。同時,父母隨時可以向法庭申請,如果法院認為撤銷這一決定有利的話,它隨時都可這樣做。把兒童委托給他的那個安置人,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地方當局。親屬也許愿意把兒童領到家里作客,和他自己兒女一塊生活,但這種情況自然是不常見的。更普遍的是兒童不得不被委托給地方當局看管。根據1948年兒童法,地方當局必須執行這一決定。然而,把兒童委托給地方當局之后,法庭對他的教養也就不再控制了。當局可以使他在外邊同養父母塔伙,把他送入照管兒童的機關,或送其入寄宿學校。對地方當局自主權的一個限制,就是未經法庭決定不得送兒童上少年犯教養院。
少年犯教養院是在十九世紀為無家的、赤貧的和違法的兒童建立的早期教養工業學校的派生機構。作為瑪麗??卡彭特倡導性工作的最大成果,立法規定準許法庭將兒童委托給這些機關,而國家則開始向它們支持資金。最后,1908年兒童法才把這些教養院置于內政部的一個專門部門的監督之下。現有各種少年犯教養院一百多個,由民辦組織或地方當局按照兒童的不同年齡、性別和宗教信仰分別管理,供應伙食,因而有時被他們稱做內政部學校。資金負擔幾乎完全落在地方當局和國家身上,雖然兒童父母能夠提供,但不可不合理地叫他們捐獻。因而地方當局和國家要支付每個兒童在這種學校里維持生活的一切費用。由于這種學校須經內政大臣批準和審查這個事實,內政大臣有權給學校管理人員頒發指示,所以國家實際控制著制定管理學校構成以及活動的規則。
少年犯教養院的目的,是在緩刑之類的處理已經失效,或未必生效,或者在家庭背景情況令人不滿的地方提供訓練。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有權送交青少年犯教養院去的兒童或青年人,可分成不同的種類。有的是由于犯了若為成年人則應受監禁懲罰而判定有罪者;就兒童或青年人而言,有的是由于無法管制或者不能好好上學而需要照管和監護者;有的是根據安置人的要求已經委托給地方當局,而他后來表明留在家里或者安置他所在的機關里仍舊難以管制者。然而,除例外情形,不得將十歲以下的兒童送入少年犯教養院。
在這種處理方式中,著重點在于訓練兒童過正常的社會生活。教養院是訓練和教育兒童的公開機構,不是禁閉他們的監獄。盡管逃跑的問題經常發生,而且常常件之以在附近的地方進行偷竊,地方當局還是愿意保留一種活動公開的機構。對于持續逃跑者,可以在院內建立封鎖區。行的教育同普通學校的大致一樣,在男孩教養院里則有很多機會得到技術訓練。既然只有教養院的管理人員才能判斷一個兒童的訓練,是否已經使他適合于重返社會,因此,對于決定每一個人必須在院里呆多長時間的權利,從法院轉到教養院管理人員的合乎邏輯的步驟就發生了。沒有固定的刑期,盡管未經內政大臣同意任何人不得在前六個月內獲釋,但每一個人當主管人員認為他已經有了足夠的訓練,可以批準同意他返回外部世界時,就可被釋放了。不過這種不確定的審判,卻同下述傳統觀念背道而馳:只有法院才能剝奪一個人的自由,而法院在審判罪犯時必須確定失去自由的時間。為了保障個人自由和防止教養院當局濫用職權,法律規定了在這種教養院里最長的拘留期限。除了某些特殊情況之外,在大多數案件中,時間最長的是三年。事實上多數人總是較早的被釋放。兒童在前六個月以后的任何時間,都有可能獲釋,但教養院管理人員對他保留釋放后兩年時間的監督,而且如果他們認為合適的話,還可以行使有用的召他返院的制裁。在監督期滿以后,管理人員應他的請求,還可給予進一步的幫助,這樣就規定了關于釋放出院后進一步安置的措施。監督是根據案件情況,由青少年犯教養院全體工作人員、專門福利官員或緩刑官來實行的。要是這個兒童無家可歸的話,管理人員就要給他安排進一個招待所或者必須給他找到個住處。如果他超過了上學的年齡,管理人員還要設法給他介紹職業。
青少年犯教養院制度受到了不同的批評。我們已經看到,兒童們可以有各種理由而被拘留在教養院里。需要照管和保護的兒童可能發現自己同違法者在一起,而把后者送進一個訓練而不是懲罰的地方似乎開明進步,而把前者送到象實際罪犯一樣的地方究竟是否公道,卻產生懷疑。除此以外還有個妥善處理送交教養院的不同類型兒童的問題,如落后,不守秩序,堅持逃學,等等。他們的多樣性,使得提出合乎他們各種不同需要的教育發生困難。在有些地方,現在正在建立分門別類的教養院以區別不同類型的兒童,并按不同的情況確定什么教養院合適的方式來補救這一點。
曾有人建議說,拘留的時間太長了,在許多情況下,較短的時間也能取得同樣的效果?,F在有一些短期教養院,在通常情況下,九個月以后就可獲釋。另一方面如果兒童對規定的訓練不愿接受的話,可以把他送到一個普通的教養院去。
這種制度由于縱容兒童,給予他們大大超過習慣標準的物質享受而受到了批評。有時可以聽到一個少年被告宣稱,他犯法是為了想進教養院,而且那里的某些條件,比起公學還討人喜歡些。但是,應當記住,正如瓦特森所指出的,出身豪華家庭的公學兒童需要鍛煉,而出身貧民窟的教養院兒童卻需要學習有禮節的生活。此外,尤其不能忘記,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也許在一個相當長的時間內,失去自由本身,就是個沉重的懲罰。也許這種制度最嚴重的缺陷,是為了要在外部世界里能找到他們的位置,使得它的產品太標準化了。他們在教養院里接受的訓練,教導他們要遵守一個自制機構的規則和規程,而不是要矯正他們沒有自立能力。有些地方,這是不可避免的;在有些地方,可以用釋放后的監督和安置來加以補救。
然而,這樣的證據都有力地表明了,那些從教養院釋放出來的人,大約有三分之二沒有再次麻煩法院。
長期離家的第三種形式,或許在我們刑事制度中最受歡迎的制度,是博斯特感化院訓練。這名稱出于博斯特村。1902年在那里的勞轍斯特監獄改變成一所專管男孩的機構。不過在1908年以前,博斯特感化院訓練由于當時一直沒有重大改變,并沒有在刑事制度中獨樹一幟。這里的變化許多是由于阿列山大??帕特森的影響,他把博斯特感化院訓練的任務看成不是要把“罪犯敲打或捏造成形,而是要激發某種能夠正確地調整行為的內在力量,給予好人以優先權以及使他想要端正其生活的機會,以便他自己而不是別人把他從廢物中挽救出來”。(阿列山大??帕特森:《青少年犯感化院原理》,1932年)。作為這種態度的一個成果,1930年一位博斯特監獄管理委員領導一個從多米西克斯到諾丁漢的小組在勞漢姆設營,建立了他們自已的機構。此后,其他公開的新建區就相繼興建起來了。
博斯特感化院訓練,是為年輕的成年人設立的而不是為兒童準備的。只有年在十五歲到二十一歲的那些人,才被委托給博斯特感化院管理。其次,只有犯了應受監禁懲罰的罪犯才被送去,在一定時間里接受這樣的訓練。然而,委托給感化院和委托給教養院的重要區別,僅僅是巡回法庭和每季開審的地方法庭,才可以分別宣布這樣一個判決;如果一個享有即時裁判權的法庭認為對一個罪犯應由后者審判是恰當的話,它必須把他提交每季開庭的地方法庭,以便就接受博斯特訓練的建議作出判決。在把他送進感化院以前,必須使法庭相信,考慮到他的身分、以往的所作所為和犯罪的情況,應當把他拘留起來受不少于六個月的訓練才行。法院也必須得到一份監獄管理委員關于他的身體和精神條件以及適合感化院訓練的報告。
博斯特感化院訓練類似教養院制度的一個方面是不確定被判刑的期限。最長期限現在確定為兩年,六個月以后任何時候都可以被釋放。罪犯釋放以后還有接受監督和自釋放之日起兩年內可受召回的問題。盡管這種制度的本質是訓練而不是懲罰。但是,對任何事失去自由達三年之久,以后對被釋放的兒童的活動又繼之以四年的限制,這樣的負擔保證一個判交感化院訓練的判決,對潛在的罪犯,提供了有效的威懾力量。
可是,感化院并不是一所監獄。監所的住戶是上著鎖被禁閉起來的,并且是同社會的其它部分相隔離的。感化院基本上都是活動公開的機構。事實上確有兩種不同形式的感化院,即保密的和公開的。后者沒有圍墻和柵欄,現在就有好幾個。有些是農村房舍改成的,另一些則是臨時露營的棚屋。保密的都拿前監獄的房屋供宿,留給較兇惡和較難對付的罪犯使用。不過,就是在這些機構中,大門仍是敞開的,其住戶的許多活動都是在院外進行的。訓練制度,是分級別進行的,在每一相連的級別里,給予居住者以更多的自由和信任。在最后一級里準許他單獨外出,勞動不受監督。還準許他自己和他的家庭提出要求回家,放假五天。鼓勵他們同外部世界進行接觸,安排他們同地方隊進行足球和板球賽。感化院有附屬于全國組織的俱樂部。在夏季舉行露營的地方,可同他們稱之謂:“小伙伴們”的其它青年人結伴交往。
感化院的訓練,現在是生氣勃勃的。白天專事維修房屋或農業勞動之類的生產勞動。對他們提供以重點放在職業訓練上的教育。特別重要的還是宗教在這種機構里的地位。一個有趣的特征,是這些感化院都是按照公學寄宿制的模型建立起來的,無疑對這些感化院的成功作出了貢獻。這點意味著工作人員能更好地了解住戶,并能發揚同居一個社會的人的心情。
象在所有的感化院里一樣,不能沒有懲罰性的措施。這些措施有由喪失優惠待遇、轉移到保密感化院或感化院內設立的封鎖區所組成。然而,主要的制裁還是拘留期不確定,因為除非罪犯的表現有明顯的進步,否則獲釋是靠不住的。
盡管國外稱贊博斯特感化院制度,它在實際中的運用卻遠不完善。保密感化院利用監獄房屋是不能令人滿意的,因為它保存著正是感化院有意要改變的只是懲罰的污點和烙印。更為令人不安的是缺乏足夠的院址。內政部的報告指出,這點正在導致在感化院出現空缺之前,罪犯要在地方監獄里渡過十二周之久的時光。同時,還有多得多的成年青年暫時被投入監獄。在1957年就有多至一千名男孩和一百名女孩受到了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下刑期的處罰。就已存在的感化院來說,它們的訓練和教育工作受到住戶人數多智力低的嚴重妨礙。還由于缺乏治療精神病的足夠設備而受到了批評。這種制度的一個嚴重缺點是可以把堅持逃跑的人從教養院投入感化院。結果,雖然沒有任何刑事犯罪的行為,只是由于需要照管和保護而首先被提交教養院的青年男女,有可能以升入感化院而結束。一個特別難克服的問題,就是逃跑問題。最近幾年逃跑的平均人數已經超過六分之一。
為了評價感化院訓練的效果,人們可以看一看繼釋放之后,又定罪的數字。以釋放后的七年期間內,定罪超過一次者,就算失敗為基準,據統計,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成功的比率男孩為75%,女孩為70%.不過,戰后這個數字已經有所降低。監獄管理委員已建議把青年成年人的感化院和監禁結合起來成為單一的體制。因而,在最近的將來,感化院訓練很可能要改變,并因此將會對它作出新的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