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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憲法的司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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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憲法的司法化

論文摘要:憲法法化是當今世界各國憲法發展趨勢之一,而我國憲法至今并未在司法程序中被人民法院作為裁判直接適用的依據,文章從何為憲法司法化,我國憲法司法化的現狀,其在我國難以適用的原因以及憲法司法化在我國適用的必然等幾個方面揭示憲法司法化是我國法治發展的必然。

論文關鍵詞:憲法;憲法司法化;公民的基本權利;憲法訴訟

憲法是一個法治國家的根本大法,其規定的都是國家根本性、長遠性的重要內容,具有最大權威性和最高法律效力。憲法具有的司法適用性已成為當代各國憲法發展趨勢之一。但是,在我國,由于傳統觀念的影響和認識的偏差,學術界與司法界普遍認為,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只是一種政治綱領性文件,不具有司法適用性,不應在具體案件中直接適用。這樣,我國憲法就如“空中樓閣”,中看不中用,當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而普通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時,公民基本權利就得不到應有的保護。下面簡單探討中國憲法的司法化問題。

一、何為憲法司法化

從現在比較普遍的認識來看,所謂憲法司法化,主要是憲法作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的法律依據。而法院直接以憲法作為裁判案件的依據,又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將憲法直接適用于對公民權利浸害的案件,包括政府浸害與私人侵害;另一種則是指法院直接依據憲法對有爭議的事項進行司法審查,亦即違憲審查。

幾年前,在我國山東發生一起被稱為“中國司法化第一案”的齊玉苓案和青島三名學生狀告教育部的案件。這兩起案件引起了人們廣泛關注,激活了沉寂的中國憲法學界,使中國的非憲政得以真正暴露并由此而引發廣大學者和人們對于憲法司法化這一法治理念進行激烈且深入的探討。憲法司法化不是從來就有的,它是憲法與法治的產物。180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審理治安法官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時,首法官馬歇爾在該案判決時宣布:立法機關制定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無效,由此開創了憲法司法化的先河。英國奉行“議會至上”的原則,違憲法律的審查權屬于議會,同時憲法也可以由普通法院來采用,由此可知道英國也承認憲法的司法化。德國,在其憲法法院審查體制下,審理具體案件的普通法院如果認為作為該案件審理依據的法律規范違反憲法規范,則提請憲法法院作出判斷,憲法法院如果認為法律規范符合憲法規范,則普通法院依據法律規范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作出法律上的判斷;如果憲法法院認為該法律違反憲法規范,則普通法院依據憲法規范對當事人之問的糾紛作出法律上的判斷。從以上幾個西方國家對憲法的適用情形來看,他們幾乎都是實現了憲法在司法程序中的適用。現在,憲法司法化已經成為世界各國司法實踐的普遍做法,我國也應當建立相應的憲法適用體制,將憲法廣泛應用于具體案件中,在維護公民基本權利的同時發揮憲法的最高性和權威性。

二、中國憲法司法適用的現狀

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法律、法規須以憲法為依據,不得與憲法相抵觸,任何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法規均無效。那么憲法作為最高法,其最基本的特征應是其法律性,即作為法律應當適用于訴訟程序中,解決人們的實際問題,而不是將之“束之高閣”。但是我國憲法自誕生以來,至今發展了近半個世紀,其在我國的適用狀況卻不容樂觀。民意調查發現,大部分公民的憲法觀念淡薄,在他們心目中,憲法是法的觀念模糊,以為憲法與自身利益沒有直接關系,與其切身利益相關的是民法、刑法等。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世界一體化的趨勢,人們的權利意識和法治觀逐漸增強,且自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雇工合同“工傷概不負責”是否有效的批復》首次確認人民法院有權直接援引憲法規范作為處理民事糾紛的依據之后,憲法在司法中逐漸被引用,才從高高在上的“神壇”進入公民的日常生活,真正發揮其作用。1995年四川省新津縣人民法院在審理王玉倫、李爾嫻訴新津鎮蔬菜村土地轉讓費糾紛案中引用了《憲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則。1998年四川省眉山縣人民法院在審理劉明訴鐵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處第八工程公司、羅友敏工傷賠償案中援引了《憲法》四十二條第二款:“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的規定。

2000年4月云南省永勝縣人民法院在審理永勝縣交通局損害賠償糾紛案時援引了《憲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的規定。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齊玉苓訴陳曉琪、陳克政、山東省濟寧市商業學校、山東省騰州市第八中學、山東省騰州市教委侵犯姓名權、受教育權一案作出解釋:“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以上案例雖然不多,但卻是中國憲法在司法中適用的一個從無到有的過程,也說明我國憲法司法化的道路雖然會很艱難,卻也看到了憲法司法化在我國將會得以廣泛適用的趨勢。

三、中國憲法司法化“難”的原因

我國憲法在經歷了幾十年發展之后,始終不能進入司法程序,不可以直接作為司法裁判的依據,就算是前面幾個案例,也其實是對憲法的引用而不是適用。其不能進入司法程序的主要障礙,我國廣大學者普遍認為,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即199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刑事案件中不宜援引憲法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的復函》和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書應如何引用法律規范性文件的批復》。1995年的“復函”說明憲法不能論罪科刑,1986年的“批復”則更明確指出無論刑事還是民事判決,均不得援引憲法作為判案的依據。這兩個司法解釋的誤導,使司法機關形成了杜絕使用憲法判案的僵化的思維定勢和司法慣例。確實,我國各級人民法院在過去幾十年來的審判活動中都未適用憲法作為審判的直接依據。筆者認為除了以上原因之外,還有更深層次的原因值得人們正視與擔憂:

一是我國憲法適用至高無上的權威還沒有真正樹立起來。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其權威和地位應是至高無上的,但是由于我國法治體系仍未健全,加上人們的傳統觀念影晌、法治觀念淡薄,認為憲法與自己生活無關以及我國法官業務能力普遍不強,在裁判時較為保守,不敢革新去舊,導致了將憲法高高束起,束縛了中國憲法的司法化。

二是我國憲法,特別是1954年憲法深受蘇聯憲法影響,口號性強,適用性差。我國憲法雖然經歷了兩次修改,最后沿用的是1982年憲法,但是我國憲法仍舊保有蘇聯憲法的章程化、綱領化、原則化、政治化等特點,其假定、制裁等區分的規定并不全面,因此缺乏可訴性和可操作性,這就使法官認為援引不具有操作性的憲法條文沒有必要,其也無法為法官提供可行性的“裁量標準”,造成法官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影響司法公正,導致憲法無法真正適用于法律的訴訟領域。

三是我國憲法司憲權和釋憲權相分離。在我國,憲法適用權和憲法解釋權是相分離的,一個制定的憲法只有在法律解釋之后才能成為真正的法律,而我國現行憲法規定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行使釋憲權,即排除了法院的釋憲權,這是一種“誰制憲誰釋憲”原則的體現,而依據法治的基本原則:“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同樣,立法者也不能做自己立法的法官。公共權力在公法領域由一個機關獨自享有就有可能在法律問題上形成“一言堂”,這對我國法治形成與法治建設是非常不利的。

四是我國的民主集中制與違憲審查制存在著深層矛盾。以人民代表大會為主體的監督制度缺乏足夠的可操作性,有憲法監督權的主體并不行使此權,想行使此權的主體在法律上又無權行使,這種情形造成了一些很難與法治社會相容的問題,其中較為突出的是司法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法律與法院沒有必要的權威,法律規定的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法制無法統一起來。

四、中國實行憲法司法化的必要性

經濟發展,生活水平提高,人民的民主意識、維權意識增強,法治體系逐漸完善,憲法作為我國根本大法,將其運用到訴訟程序中,作為具體案件的直接依據是法治發展的必然。

(一)憲法司法化是憲法法律性的要求

憲法的實體內容主要包括兩大部分,一是國家機關權限的劃分與行使;另一部分是公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這是最容易引起糾紛與爭議的部分。當權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或其他組織,在窮盡一切法律救濟手段之后仍不能維護自己的基本權利時,可以依據憲法提起訴訟,而憲法只有能夠被司法機關直接適用才是其本質要求與體現。憲法的司法化才能使“應然”的憲法轉變成“實然”的憲法,只有真正適用于訴訟程序中,才能使憲法成為真正具有規范性和強制力,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

(二)憲法司法化是保障人權的體現

公民的基本權利是指由憲法規定的公民享有的必不可少的某些儀益,是公民確保其自身生存與發展及維護人的尊嚴而享有權利。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在政治、經濟、文化及人身自由等方面的基本權利,其中有一些權利已規定在具體的部門法當中,當公民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直接襖據具體的法律規定來尋求救濟,但是仍有一部分僅利沒有在相關部門法上具體化,只有憲法上的原則性的規定,當權利受到侵害,當事人根據具體法律法規無法維權時.就必須憲法出面。如果憲法不出面,公民的權利使得不到救濟與恢復,違法行為也得不到法律制裁。從這個角度而言,憲法司法化對保障人民權利實際上是最后的救濟方式。

(三)憲法司法化是司法實踐的需要

憲法在對法律和行為進行合憲判斷與“裁決”的司法過程中,顯示出憲法的國家強制力,對違憲法律宣告無效,對違完行為給予制裁,體現了憲法作為法律的最高效力。但在現實生活中,違憲的事情經常發生,如在農村,一些村委會的村規民約規定,凡女方嫁人即收回在該村的責任田;有些地方的公司、單位拒絕員工建立工會要求;基層選舉中,有的地方規定公民被推薦為候選人要交納一定的保證金;還有一些商業單位對顧客非法拘禁、非法搜身等。這些行為都浸犯了公民的憲法權利,都需要以憲法為依據對違反憲法的行為進行追究。然而,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法院完全直接適用憲法來判案的情況還沒有,像前面所述的援引憲法但依據具體的法律審判的情況包不多,而且處于“于法無據”的“非法”狀態,所以我們應該看到,憲法進入訴訟程序是必須的。

(四)憲法司法化是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

在黨的十五大報告中,提出了“依法治國”的治國方略。1999年3月,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新的憲法修正案,正式將“依法治國”載入憲法條文中。在我國,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是所有其他法律的母法,因而,依法治國實質上首先是依憲治國。但是只是作為書本上的規定是不夠的,更重要的是要讓憲法進入司法領域,通過憲法在司法中的適用來強化憲法的法律效力。正如漢密而頓所說:“憲法完善不在于它的莊嚴,而在于它的被適用”。憲法的適用不僅是憲法實施的關鍵,而且也是我國加強憲政建設,樹立憲法權威的關鍵。只有使憲法進入司法訴訟程序,讓憲法作為裁判的直接依據,實現憲法的司法化,才能真正實現依法治國的治國方略。

五結論

我國正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在現代的民主法治化社會中,司法仍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而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和“最高法”,其目的是從根本上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基本權利,所以我國憲法能否司法化決定著我國司法是否具有一道最后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權利救濟渠道。最后,真誠希望中國的憲法司法化在未來不是“海市蜃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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