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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范文精選

前言:在撰寫憲法的過程中,我們可以學習和借鑒他人的優秀作品,小編整理了5篇優秀范文,希望能夠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借鑒。

憲法

憲法

內容摘要:憲法學方法論是學科獨立、實踐需求及憲法學任務的內在構成,須與政治學等學科相分離,還原其法學品性。憲法學方法是一種法學方法,重點在于以憲法關系分析憲法事實。憲法學方法與憲法方法并無實質區別,分別側重學術研究與司法實踐,具體包括形而上學的憲法方法、分析方法、歷史方法、比較方法和解釋學方法。

關鍵詞:憲法學,方法論

一、引言

隨著憲法學逐漸成為法學研究一個新的學術增長點,面對著大量非憲法學專業人士日益參與到憲法學研究隊伍中來這一顯著事實,憲法學研究者亦喜亦憂,悲喜交集。喜的是,憲法學研究終于可以一改往日“門庭冷落鞍馬稀”的境況,這么多人加盟或可增強研究力量,壯大研究隊伍,繁榮憲法學學術;悲的是,憲法學學科的“學術門檻”竟然如此之低,以至于無法將長期從事這一研究的人士與初入者區別開來;憂的是,長此以往,憲法學究竟是否能隨著我國憲法政治實踐而逐步成長起來?何時憲法學才能成為一門精致的學問,具備獨立的學術地位和品性而贏得人們的尊重呢?憲法學研究者因之感受到強烈的困惑與學科危機意識,隨之一系列問題紛至沓來。

首先產生的困惑是為什么不管原來是從事歷史、政治學,還是哲學、經濟學等學科的研究人士都能涉足憲法學?其次是憲法學的專業性何在?再次如果一門學科不具備基本的專業品性其何以成為相對獨立的學科?等。即使憲法依然僅被視為普通立法的指導,實踐中的憲法尚沒有獲得一般法律司法實施意義上的“法”的地位,也須對學術研究意義上憲法學長期依賴政治學這一事實作出一個深刻的省察。

二、遠離政治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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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在中國的知識界,對憲政問題的關心和探討,改革開放以來有了很大的復興和發展。推進憲政訴求的一個有力的理論工具就是從契約論的角度來伸張憲法和憲政。我在以往的一些文章中也常用契約的概念來闡述憲法與憲政的理論。在西方,憲法的概念從其產生的一開始就與契約有著密切的聯系。現代意義上的憲法(constitution)在概念上起源于中世紀羅馬的神學法學和宗教法律,故憲法在早先被看成是神法的一部分,是人與上帝的契約。即使是后來用于解釋憲法的種種契約理論,在盧梭那里除外,都有濃厚的基督教神學背景,都離不開自然狀態和天賦權利。

在思想史上的很長一段時間內,憲政在兩個方面與契約相關。一是人們習慣用訂立契約來解釋制定憲法。憲法被當作(比喻為)社會契約。二是用契約理論來解釋憲政制度并為之提供論證。根據契約論,人們同意并遵守憲法和相應的制度安排,就像人們同意并遵守某個契約一樣。把憲法看作是契約主要是論證(統治者)服從憲法的義務,就像天命論用天意來制造服從君主統治的義務一樣,因為君主是上帝任命的,并代表上帝的意志。契約論強調憲法和據其所建立的必須建立在被統治者的同意的基礎之上。另一方面,當今的契約理論普遍認為,憲法作為契約并不是像霍布斯等人所說的那樣是人民與政府之間的契約,一個社會的所有成員相互之間為了保障自由和共存共榮而同意設立政府所訂立的契約。因此,契約論常被用來解釋政府權力合法性的來源。把憲法看成是政府(統治者)與人民(被統治者)之間的契約,其最大的弊端是把政府看作是與人民至少是平起平坐的關系,排除了建立由下至上的自治的政治秩序的正當性與必要性。按照主流的契約論,法治之下的憲法具有契約的性質。這樣的契約給政府提供合法性并授予其法律之內的權力。政府則以這一契約為行動指南,代表全社會履行處理公共事務的職能。這一契約隱含著通過法治來實現對公共權力的限制和對憲法中所規定的基本人權的保護。

憲法與契約之間也有許多共同之處。憲法和契約都包含行為規則、沖突解決、懲戒等,都是建立在自愿同意的基礎之上。從與當事人的關系角度看,當事人可以從契約中退出,憲法的當事人則不能。在憲法中,當事人不能通過拒絕與違法者協作或中止憲法的方式來制裁違法者。故契約常常被中止,但是憲法卻不能被隨心所欲地加以廢棄。可見,憲法比契約遠更依賴當事人之間的協作。

不僅如此,契約是為解決一個交易,或避免博弈理論中的所謂“囚徒困境”。憲政區別于非憲政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在憲政之下,契約自由和契約的履行得到了空前的保障。憲法的任務是立序,契約的任務是訂規。契約似乎更是雙邊性的,既使涉及多邊,也是由多個雙邊契約所構成的多邊。憲法與契約在結構上的區別在于,契約比憲法在細節,尤其在懲戒上更為詳細。憲法更多的是集體的行為,沒有明確的多邊與雙邊的界線。契約靠外部的理論來實施,而憲法則是自行實施。與制裁聯系起來看,人們履行合同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或想從中受益,或是害怕懲罰。而憲法中的制裁條款通常只針對統治者,尤其是針對最高的統治者(如總統)。

契約的概念對于理解憲法與憲政的精神是非常重要的,但另一方面僅從契約的角度來理解憲法和憲政又是不夠的。所以,在西方,即使在那些極其擁護憲政法治和個人自由的人士中間也有非常反對契約論的,如柏克、休謨等,他們尤其反對以盧梭所強調的建立在抽象的“公意”、極富集體主義色彩的、排斥分權和制衡的契約論。當代的一些契約派自由主義理論家如諾齊克、布坎南等對盧梭式的契約論也持強烈的批評態度。從契約的角度看待憲法之所以廣受歡迎,是因為它幫助全體社會成員實現協作,既有秩序,又有繁榮,皆有安寧。契約觀念中所隱含的平等精神、權利觀念和個人的尊嚴也常為推崇憲政的人所樂道。訂立憲法是一個協作性行為,并在多方面為社會成員能夠共同生活而立序,而并不是像契約那樣是為了實現一次交換,或是避免“囚徒困境”。立憲本身是契約行為,更是協作行為。訂立憲法可以為以后的契約提供法律或制度上的保障。因此,憲法的功能是解決契約之前的問題,辦法是大家相互協作來訂立憲法。所以,一些學者試圖用建立在社會協作(coordination)與伙伴關系(partnership)基礎之上的互進論(theoryofmutualadvance)來為憲法和憲政提供一種解釋性的理論。所謂互進(mutualadvance)是指確保個人利益的最佳途徑是通過建立和維持一般性秩序來確保總體的相互利益。互進論是關于可行性的理論,而不像契約論那樣是關于規范與義務的理論。把憲法看作協作的工具,有兩個不同的含義。一是對憲法內容的選擇就是一種通過協作與伙伴關系實現互進的產物;二是憲法之所以能良性運轉,是人們在憲法之下成功的協作帶來的。互進理論是關于人與人、人與政府、人與社會如何協調的規范性理論。如果說成文憲法與契約有類似性,而不成文憲法則更多反映的是柏克所說的伙伴式的協作關系。

互進理論是一種事實上的協作理論。能夠協調好各種利益關系的政府比僅靠喚起道德義務的政府更能得到持久的支持。互進的前提是使個人的自由和秩序得到起碼的保護,政府的權力受到有效的限制,并無法踐踏個人的自由。否則,互進就沒有希望,人與人、人與政府之間的沖突的就在所難免。在復雜的現代社會中,社會秩序的關鍵是協調。人們的看法不一樣,追求不一樣,但是相互之間都可能、而且只能協作,從而讓每個人能夠實現自己的目的,而不必你死我活,互相毀滅。其性質,就像繁忙路段的交通秩序一樣。在沒有規則與交通信號的情況下,互不相讓,導致堵死,誰也不能到達目的地。二是借助公平的交通規則與信號,人人都有可能到達自己的目的地。契約未必是互進的,當事人履行契約后可能有賠有賺。但憲法強調的是社會成員的互進,為了一些人的特權地位去壓制或消滅另一些人是不合憲政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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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效力原因

在世界的利益圖景上,歷史上不同利益集團之間的種種沖突、反復博弈的零星分散機制,以其涓涓細流最終在近代蔚然成了憲政主義的洪濤大川,然而此洪濤大川遠非人們所渴求的那樣風平浪靜。相反,卻始終存在著人類所難以消弭的糾葛和矛盾——如多數人對少數人的專橫、傳統對現代的挑戰、精英與民眾的對峙等等。本文試圖探討產生憲法效力困境的原因,并對憲政內在的糾葛與矛盾略作清理。

一、憲法效力困境之界定

“憲法效力困境”并非學術界對相關思想的慣常表達。何謂憲法效力困境?憲法效力困境果真存在?此問題意義何在?

憲法效力這一概念包含實然效力與應然效力兩個方面。所謂憲法的應然效力,即憲法的規范效力,也就是憲法文本中所規定的關于憲法至高無上效力的法律地位的規范表述與價值申明。關于應然效力的至上性,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憲法都予以了直接或間接地承認。我國憲法序言中明確規定:“本憲法以法律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的奮斗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謂憲法的實然效力,指憲法規范對其所調整的國家政治、經濟與文化生活各個領域的人與事所具有的事實上的強制力與拘束力,它是憲法實現的事實狀態。憲法效力的實現狀態是其應然效力與實然效力的憲法重合。具體表現為三方面:①一切法律法規都得依據憲法;②一切法律法規都不能與憲法相抵觸;③憲法具有最高的強制效力,一切組織與個人都應以憲法為自己的行為準則,一切組織與個人違反憲法的行為都必須予以嚴厲制裁。然而,經驗世界中,憲法的應然效力與實然效力間的巨大的裂縫與間距已遠遠超過人們對規范與現實常態差距的合理容忍度,憲法效力面臨虛化而落空的尷尬境地,此即“憲法效力困境”。

果真存在憲法效力困境嗎?其實,彌散于人類生活各個方面理想與現實、應然與實然的沖突是我們的理性不得不容忍的現實。憲法作為關于社會及自身價值追求的規范,自其誕生開始,便面臨著它的應然效力高于諸法,而它的實然效力卻被諸法瓦解,以至于形成的應然與實然的巨大落差超過了理性的合理容忍度,并以“困境”的形式呈現在眾人面前。并且,憲法效力的困境不單存在于憲政文明不發達的非西方國家,也存在于憲政文明發達的西方國家。率先頒布《人權宣言》,富有革命理想與激情的法國,其憲法文本變動頻繁,憲法效力百余年來僅存于紙面,直到1958年第五共和國建立憲法委員會,憲法效力困境才有所改善。憲法起源地的英國至今不承認憲法高于其他法律的效力。英國奉行議會至上,議會制定的法律至上,導致憲法與法律的制定程序、地位、效力混同,沒有突出憲法的特有效力,更毋論至上權力。因此,憲法效力之實現已是困境重重,憲政改革的呼聲甚高。雖然美國以司法審查制促使憲法由文本成為現實,被視為當代世界憲政文明的楷模,但是因為審查機關非由民選,故這個機關及其審查行為面臨審查法律、解釋憲法的權力的正當性懷疑和指責。而廣大的非西方國家雖然在市場經濟魔力推動的全球化趨勢下或積極或被動地移植了憲法,但是本土文化傳統對異質的憲政精神依然漠然置之,而是熱衷于以憲法為工具,增添本國政權權威度的砝碼。可見,憲法效力的困境,在不同的國家和不同的時代有不同的表現。它可以是英美法等國家憲法效力實現過程中權力的內在緊張關系,可以是非西方國家的混血憲法因為缺乏憲法訴訟經驗而導致憲法效力的早夭;也可以是大陸法系國家司法權力歷史性的軟弱導致憲法的實然效力長期落空等等。是故,憲法效力困境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程度有深有淺,但也不能因此否認特殊性背后的普遍性,其普遍性乃是來自于憲政自身的內在矛盾,這種內在矛盾必然邏輯地展開于現實的經驗世界中,使各國的憲政效力表現出特殊性。我認為,這普遍性因素,就是產生憲法效力困境的根本原因。

研究憲法效力問題的意義何在呢?我們知道,憲法效力的困境是每一個憲政追求者們心底的痛,尤其在中國、伊朗等后憲法國家。面對滾滾的憲政潮流,人們總是傾向于埋怨本國傳統的落后、本土資源的欠缺與當權者的保守等等。但是,憲政這一當初僅限于一二個國家的具體時代的具體的政治經驗真的就具有邏輯的普遍性與實證的完備性?憲政本身是否有邏輯困境從而導致它在現實層面的效力困境?因此,本文轉換思維角度,從憲法自身的內在邏輯矛盾來思考產生憲法效力困境的原因,并嘗試尋找突破困境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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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修改

「內容提要」司法獨立以實現司法公正為宗旨,而不是為了獨立而獨立。作為一種實現司法公正的手段,司法獨立只能是相對的,它必須符合一國的憲政制度;司法也必須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司法獨立與黨的領導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不存在根本沖突。為了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我國憲法應當完全確立司法獨立的原則,并為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憲法空間。為此,對現行憲法的有關規定進行適當的修改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切實可行的。

「關鍵詞」司法獨立,黨的領導,人民代表大會制,法院制度,憲法修改

自1997年秋中共“十五大”首次在黨的最高綱領性文件中提出“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以來,我國法學界關于司法獨立與司法改革的話題持續處于高溫狀態。但是,對于司法獨立(注:本文中的司法獨立是指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是指法院。但“司法”一詞有時也依習慣在廣義上使用。)的基本理論問題和對推進司法體制改革所牽涉的憲法修改,學界少有人涉足。(注:我們視野所及,見到的唯一一篇涉及修憲研討的司法改革文章是劉作翔先生的《中國司法地方保護主義之批判-兼論“司法權國家化”的司法改革思路》,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1期。)2002年冬,中共的“十六大”進一步提出了“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明確綱領,這預示著我國的司法改革終將從學術話語進入法律層面。因此,對這些問題進行針對性的研究,在理論與實踐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司法獨立與現行憲法

現代意義的司法獨立應從兩方面獲得完整的理解。一方面,司法獨立是法治國家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指司法機關依照既定的司法程序獨立行使司法權,只服從法律,而不受任何干涉。另一方面,司法獨立也是國際公認的一項基本人權,是指人人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合格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注:參見《世界人權宣言》第8條、第10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以及聯合國《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Singhvi先生就此強調指出:“法院的獨立和中立與其說是法院出于它本身的考慮所享有的特權,不如說是法律消費者的一項人權。”北京大學法學院人權研究中心編:《司法公正與權利保障》,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頁。)然而,不論從哪一方面理解,司法獨立的核心都在于維護司法公正,為人們通過法律實現正義提供制度前提。因為司法獨立的本質,就是讓已經制定的法律“獨立地”評判是非,而不為任何外在的強力與意志所扭曲。

司法獨立必須依靠制度的保障。首先,司法部門是國家政權體系中力量最為弱小的機構,它既無財權,又無軍權,而只有判斷,這就使其極易受到立法與行政部門的掣肘。其次,司法活動中雙方當事人的力量并不均衡,為了使裁判結果有利于己方,一方往往盡其所能地動員各種社會力量來影響法官的“判斷”。因此,司法活動本身就具有易受干擾性,如果沒有有效的制度來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獨立性,司法過程就會成為一場騙局。因為它只是使有利于一方當事人的“前見”在形式上合法化而已。故而,法院組織獨立、法院經費獨立,以及法官嚴格任用制、法官不可更換制、法官高薪制等制度對于保障司法的獨立性至為重要。司法獨立亦需要制度的防范。因為任何權力都必須受到制約,絕對的權力絕對導致腐敗。為此,必須實行公開審判制、裁判文書公布制、媒體合理監督制,以及法官評議制、法官彈劾制等監控制度,以防止司法獨立可能帶來的司法專斷與司法腐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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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憲法公平

論文摘要: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正不斷改變著傳統的利益結構和人們的價值觀念。面對社會轉型,不同的經濟成份、組織形式、分配方式、生活方式在社會上的出現,人們的收入分配差距的也在擴大,社會公平問題便構成了人們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通過何種手段來保障社會公平?

公平是正義的基本體現,是社會體制的第一美德。社會公平是法治與道德的有機結合,是社會穩定發展的基礎,是社會進步的先決條件。在法治國家和法治社會,通過立法來實現社會公平是其顯著的特征和最為有效的途徑。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完善憲法制度,對維護社會公平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憲法是規定國家、社會基本制度和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作為憲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必然內含公平于憲法之中。維護和實現社會公平不是一個抽象的口號,必須具備現實的社會經濟條件和切實可行的政策措施;必須處理好公平與效率的關系,既避免差距懸殊,又防止平均主義傾向;必須正確處理經濟生活與社會生活的關系;必須通過政府行為實現社會公平。

關鍵詞:憲法法律制度社會公平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確立和完善,憲法意識的逐步加強,依法治國進程的不斷加快,人們對于社會公平的要求也就愈來愈強烈。公平是正義的基本體現,是社會體制的第一美德。社會公平是法治與道德的有機結合,是社會穩定發展的基礎,是社會進步的先決條件。縱觀人類社會發展史,人類追求社會公平和公正的訴求和斗爭從來沒有停止過。在法治國家和法治社會,通過立法來實現社會公平是其顯著的特征和最為有效的途徑。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完善憲法制度,對維護社會公平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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