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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履行論文:推遲履行利息機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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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履行論文:推遲履行利息機制探究

本文作者:付陳友作者單位:大豐市人民法院

遲延履行利息的具體計算

關于遲延履行利息的具體計算,《批復》中是這樣表述的: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但是即使有這樣的規定,爭論也從未停止過,實踐中的做法更是不一。

(一)關于遲延履行利息的底數

關于遲延履行利息的底數的確定,有人認為底數就是金錢債權本金本身,不應該包括利息,否則遲延履行利息中就有部分是復利,與我國的法律規定不符[4];也有人認為底數是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權的全部,包括本金和利息;還有人認為,底數應該是金錢債權的全部,包括本金、利息、訴訟費、保全費、鑒定費等其他合理費用。當然,關于利息(約定利息、法定逾期利息)的計算期間又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應該從借款之日(若沒有約定借款利息時,則為逾期之日)開始計算至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該從借款之日(在沒有約定借款利息時,則為逾期之日)開始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筆者認為,關于遲延履行利息的底數的確定,既要考慮與其他民事規范的協調統一,又要考慮到遲延履行利息的性質。如上文所述,遲延履行利息,主要是作為法院督促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的手段,名為利息,實為罰款(當然也具有補償性),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約定或者法定利息,性質不同的二種利息不存在重復計算問題。基于此,遲延履行利息則可以跳出“不計算復利”的桎梏,一般的民商事約定或者法定利息包含于遲延履行金的底數也合乎法理。另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與原債務都是訴訟爭議的內容,尤其是當法律文書確定由被執行人給付時,其已經形成新的債務,與原有債務別無二致,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所以訴訟費、費、鑒定費等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其他合理費用,也應該包含于遲延履行利息的底數。

(二)關于遲延履行利息的利率

《批復》確定遲延履行利息的利率為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看似明確,實則模糊。比如說,甲向乙借款(2007年1月1日),約定借款期限為5個月,甲到期未還,乙于借款期限屆滿后10個月(2008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作出甲償還乙借款的判決(2008年6月1日),甲遲延了15個月才履行義務(2009年9月5日)。此時確定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利率的標準是多少,則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該適用6個月以內的貸款基準利率,因為甲、乙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在6個月以內,若甲、乙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則依據乙第一次向甲主張權利到甲實際清償的期間確定適用的檔次;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該適用一到三年的貸款基準利率,因為甲遲延履行的期間為15個月;第三種觀點認為,不論借款期限、遲延履行的時間等,所有遲延履行利息應該一律適用6個月以內的貸款基準利率,因為只有這樣才不至于過分加重被執行人的負擔,保證懲罰的適度性。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是將遲延履行利率混同于約定利率或者是法定逾期利率。遲延履行利息是為了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是對其遲延履行的懲罰,遲延履行利率與是否約定借款期限、約定的借款期限的長短以及逾期的時間長短沒有必然的聯系。第三種觀點首先沒有法律依據,其次也具有一定的浪漫主義色彩,是體恤了義務人(被執行人)的同時也放縱了義務人(被執行人),在目前“執行難”的背景下,此論可能加重被執行人的不誠信,使遲延利率利息制度的初衷落空。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人民銀行將貸款基準利率分為五檔,即六個月以內(含六個月)、六個月至一年(含一年)、一至三年(含三年)、三至五年(含五年)、五年以上,期限越長,利率越高。這樣遲延利率與遲延履行期間就呈正相關,義務人(被執行人)遲延履行期間越長,利率越高,所付出的代價也就越大。如前述中,甲的遲延履行時間為15個月,則以一至三年(含三年)檔為遲延履行期間的利率。

(三)關于遲延履行期間

遲延履行期間,顧名思義,是被執行人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至遲延履行利息計算之日止的期間。這就涉及遲延履行利息期間的起算日和截止日。關于遲延履行利息期內的起算日,主要有如下的觀點:(1)判決生效之日;(2)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3)申請執行之日;(4)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5)執行通知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筆者認為,第(2)種觀點趨于合理且符合法律規定,當然在法律文書沒有確定履行期限時,則應從判決生效之日開始計算。《意見》第293條規定: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它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例如判決要求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借款20000元,若被告在判決生效后未履行義務,則遲延履行利息就應當從判決生效日后的第八日開始計算,而不應從判決生效之日,因為義務人在在履行期限內履行義務,是完全依據判決在履行義務,不存在對其進行懲罰的問題。也不應該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之日起算,更不應當從執行通知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開始計算。因為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被執行人就負有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義務。人民法院發出的執行通知只是在被執行人沒有履行法律文書的情況下對其履行的一種催促,并不是在此時被執行人才開始負有履行義務。關于遲延履行期間的截止日,法律未加規定,實務中有兩種操作方式。一是采法院控制日,即以執行法院實際控制被執行財產的日期為截止日;二是采當事人兌現日,即以執行申請人領取執行款的日期為截止日。筆者認為,法院控制日標準更為合理。若采用兌現說,則會產生這樣一種情況:某案件,在訴訟階段,當事人就申請了訴訟保全,且保全數額足額,法律文書生效之后,當事人故意不申請強制執行,待到接近二年(申請執行期間為二年)時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時意味著惡意的計算了遲延履行利息,放大了債權的數額,加重了被執行人的負擔,即使是懲罰也有失公允。采法院控制說則不會出現上述的情況,且法院控制之日與申請人實際兌現之日所經過的期間,是不可歸責于被執行人的,不能將正常的法律程序運行時間也計入被執行人的違法成本,否則法律的公正不彰。

遲延履行利息的執行程序

(一)關于提起主體的問題

關于遲延履行利息的提起主體,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應遵循不告不理原則,應當由申請執行人在強制申請書中與其他債權一并明確提出申請,若申請人未明確提出,則強制執行時不予執行。另一種觀點認為,《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已經明確規定遲延履行利息的支付,無需申請人明確申請,法院應該主動予以執行,以維護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筆者認為,關于遲延履行利息的提起主體,上述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不應一刀切,而應視情況而定。首先,對于已經在文書中明確告知了遲延履行利息的法律文書(一般為判決書)的執行,應該以當事人書面申請為準,當事人未書面申請的,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不予執行。其次,對于在文書中并未明確告知遲延履行利息的法律文書(一般為調解書)的執行,立案時應向當事人釋明其有申請強制執行遲延履行利息的權利,當事人仍不在申請書中明確表示申請的,不予執行。這樣,我們在考慮提起主體時既考慮到了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的一部分,應該遵循民事訴訟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也考慮到了中國大部分民眾對法律知曉程度的實際。既保證了私法自由的基本精神,亦有利于防止當事人與法院的對立以及涉訴信訪的發生。

(二)關于能否單獨或再次申請執行的問題

如上文所言,在已經明確告知了遲延履行利息的法律文書執行中,申請人未書面申請遲延履行利息,或者在未明確告知遲延履行利息的法律文書執行中,經法院釋明,申請人仍未申請遲延履行利息的,執行完畢后又就遲延履行利息單獨或合并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此時就存在著怎么看待當事人在第一次申請執行時不申請遲延履行利息的性質問題。筆者認為,申請人在法律文書明確告知了遲延履行利息或者法院已經釋明的情況,當事人仍未申請強制執行,對于自己的權利怠于行駛,應推定是對遲延履行利息的放棄,當其他債權執行完畢,應該視為全部債權執行完畢。否則,當事人嗣后單獨或者合并就遲延履行利息再行申請強制執行,是對有限的司法資源的浪費。對于其嗣后申請,法院應不予受理。

(三)關于清償的順序的問題

當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就存在著清償順序的問題。一般民事債權中,當事人未約定清償順序的,應視為先清償利息后清償本金,但如前文所述,遲延履行利息,名為利息,實則具有一定公法性質,是對當事人遲延履行金錢債務的一種懲罰。所以不適用一般本息的清償順序規則。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對于清償順序有明確的規定,其原理也正在此處。《批復》規定,當事人要求執行遲延履行利息的,法院應當根據并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除非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具體計算方法如下:執行款等于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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