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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民事訴訟法》和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確立了類似當事人主義為主的訴訟模式,實行辨論式訴訟。舉證責任由司法官直接在庭上調查取證,改為由雙方當事人(或控辨雙方)承擔舉證責任。所有證據,包括證人證言,需要經當庭舉證、當庭質證、當庭認證后,才能作為案據而應予以排除。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就不可能對證據當庭質證、認證,更不可能當庭認定事實和當庭宣判。本文從我國審判實踐中出發,對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時行了詳細的敘述,并提出相應的解決對策。并從完善證人證言質證程序和完善證人證言的質疑程序兩個方面進行了論述,旨在對我國證人證言這一制度進行分析,促進這一制度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證人證言作證調查取證
一、概述
我國《民事訴訟法》和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確立了類似當事人主義為主的訴訟模式,實行辨論式訴訟。舉證責任由司法官直接在庭上調查取證,改為由雙方當事人(或控辨雙方)承擔舉證責任。所有證據,包括證人證言,需要經當庭舉證、當庭質證、當庭認證后,才能作為案據而應予以排除。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就不可能對證據當庭質證、認證,更不可能當庭認定事實和當庭宣判。
所謂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對司法機關查明案情,實現訴訟活動的任務,有重要的意義①。證人證言是由有思維能力的人提供的。
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據此可以認定,證人必須履行到庭接受詢問、質證的義務,否則應當承擔不履行義務的責任。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證人不到庭作證的強制性措施或手段,致證人證言的質證程序形同虛設,在審判實踐中,實事求是地說證人出庭作證瘳瘳無幾,證人拒絕出庭或代之以局面證言的情況,仍然相當普遍,這種現象的弊端不言而喻,不再贅述。筆者認為,在必要時可以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傳的證人,采取強制性措施,強制到庭,這也符合國際慣例和義務性規范的本質。但對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及相應對策,筆者認為有必要進行深入研究。
二、當前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
(一)對證人的保護力度不夠。《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中也有類似明文規定。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因報復證人而受到處理的比較少,而且從上述條文可以看出我國立法只側重于對證人的事后保護及人身權利的保護,而對證人的事前預防性及非人身權利的保護未作規定。同時,在我國目前條件下,由于我國司法資源的有限,決定了對證人提供較充分的保護還難以實現,客觀上造成了對證人保護不力的的情況。這就不得不使證人對出庭作證心存顧慮,這也是證不愿出庭作證的主要原因。
(二)證人出庭作證所致經濟損失缺乏必要的補償。證人出庭作證,必然會緞帶其經濟、人身權益等帶來一來的影響,如工資獎金、勞動收入的減少,以及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費、食宿費等。證人出庭費用究竟如何解決,由誰來解決,,以及解決的具體標準等,我國目前還沒有統一規定。這是一個十分現實的難題,但這個難題不解決,主人沒法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勢必影響其積極性,從而就無法確保正常的出庭出證。
(三)立法的落后與不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民事訴訟法》第70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問題是證人拒不履行出庭作證的義務,司法機關可以采取什么措施,證人要承擔什么法律責任,我國法律沒有規定。也就是說,證人是否出庭作證,完全依靠其自己意愿。對拒不出庭出作的人,我國現行法律對此束手無策,司法機關對此也無法強制力而言。
(四)證人自身的原因,有的證人怕受到打擊報復而不敢作證,這是知情不證現象中的主要原因。有的證人被金錢、色相等收買,有的證人與當事人有親戚、朋友等關系;有的證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怕作證后,引火燒身,抒責任轉移到自己頭上,而拒不出庭作證。還有的證人抱有其他個人目的,如對司法機關有抵解情結,而不愿作證。
(五)司法人員自身的原因,包括部分審判人員、公訴人等。由于長期以來,以職權主義為主的訴訟模式已經根深蒂固,某些司法人員對這種訴訟方式已經駕輕就熟,對新的訴訟方式不適應,錯誤認為證人出庭作證會將案情復雜化,搞亂庭審秩序,怕節外生權。還有少數司法人員由于自身業務素質不高,不愿也不敢證人出庭出證,怕駕御不了庭活動。
三、對證人拒不出庭作證的解決對策
(一)對證人實行切實有效的司法保護
影響證人出庭的一個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對證人的保護問題。在我國無論是立法者還是執法者對證人的保護問題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然而在一些法律健全的國家對證人的保護作為一項法律的基本原則被提到了相當的高度,并成為衡量一個國家訴訟制度是否健全與進步的重要標志。相比之下,我國現行法律對證人保護的是相當原則和不完善的。我們應當象有些國家那樣,制定專門的《證人保護法》,制定對證人的事前及事后保護制度,制定對證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人身權利的保護制度。具體保護措施,如為證人新的生活空間、新的職業,甚至為其改換身份等。
在目前尚未具體法律對證人加以保護的情況下,公、檢、法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分擔對證人的保護。密切配合,相互合作,作為一致,排除對證人作證的各種妨害。(1)對侵犯證人人身權利的妨害排除。首選應當看侵犯人身權本身是否構成犯罪,如侮辱、毆打行為是否構成侮辱罪和傷害罪。其次是看行為是否造成了一定的客觀危害結果,也就是說,由于其行為造成了一定的客觀危害結果,也就是說,由于其行為造成了對訴訟活動的嚴重中斷或者無法正常進行,則應視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弄事責任。如果情節較輕,危害不大,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緞帶予治安管理處罰。(2)對侵犯證人財產權的妨害排除。加害人為阻止證人作證而對證人合法財產予以侵占或者毀壞,則應視為其主觀惡性及客觀財產損失數額來確定對加害人的懲處措施。如果主觀惡性大,財產損失數額又很大,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弄事責任,并處罰金。如果主觀惡性和財產損失不大,也構不成犯罪的,則可責令加害人予以賠償并處罰款。(3)對侵犯證人其他權利的妨害排除。這可視加害行為本身是否構成犯罪來定。構成犯罪的,追究弄事責任;不構不成犯罪的,可以責令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等,也強以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二)對證人出庭作證所導致的經濟損失要給予補償
證人因作證而支出的費用和減少的收入,應享有獲得補償的權利。因此,有必要借鑒外國的立法經驗,在我國的訴訟立法中作出明確的規定。補償費的來源可根據“誰要求、誰舉證;誰舉證、誰付費”的法律精神分別不同的情況予以確定,公訴機關代表國家行使訴權,從根本是說是為了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其獲取證言的費用,應由公訴機關先行支付。然后,公訴機關可以從國家財政經費中支取。為犯罪嫌疑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被害人以及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提供證言所支付的費用應分別由以上各人或近親屬予以補償。另外,證人提供證言并自愿支付相關費用不受以上的限制,國家應予提倡和保護。
具體補償項目包括:(1)誤工費;(2)交通費;(3)外地證人的住宿費、伙食補助費;(4)無固定工資收入人的勞動收入損失。至于具體的計算訴訟法,各地可以參照本地區一般國家工作人員的出差標準,也可以根據本地區的生活水平制定專門標準。
(三)對公民加強法制及素質教育,提高其出庭作證的自覺性。
不能不承認,近些年來我國公民法律意識有所增強,但于先進國家相比,還是落后的。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國家的今天,普及法律知識便顯得更加重要。要使公民懂得,依法出庭作證既是公民的一項權利,更是公民的一項義不容辭的義務。以此提高公民出庭作證的自覺性。
同時,要大力深入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弘揚社會正氣和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在全社會形成一種良好風范,為證人提供一個良好、寬松的社會環境。
(四)建立對證人的社會保障機制
為證人辦理人身、財產保險,一旦人身、財產等受到侵害,可以得到較好的補償外,可以象設立“見義勇為”基金那樣,設立“證人獎勵”基金,建立分級獎勵制度。根據證人在偵破、審理案件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對證人實施不同的獎勵,以此獎勵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
(五)對拒不出庭作證的證人采取相應的法律制裁
強制作證原則是國際上普遍認可和實行的一般原則,否則無以確立法律的權威,也無法保障訴訟的正常進行。在英國,除被告人、被告人的配偶、國家首腦以及享有外交特權的人不得強迫其作證外,任何人都可以被強制作證。對于具不履行作證義務,英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可以向證人發出傳票或傳證令強制證人出庭,直至可對其簽發逮捕證或者藐視法庭罪對其進行處罰。《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至第153條規定,對違反到場義務的證人,可經罰款,并命其賠償由于不參與不參加所產生的費用;構成犯罪的,則定罪量刑。
四、完善證人證言質證程序
證人證言是通過證人的言詞表達出來的,證人是此種證據的載體,這種載體具有能動性;常因年齡、智力、精神狀態、言詞表達能力以及個人品質、與案件的利害關系,致使表現出來的證據材料失真或真假混淆。因此,審方首先應對證人表達出來的證言,可能影響案件事實因素嚴格審查②。
審方首先應對通知到庭的證人資格予以審查,保證證言裁體的客觀性。對證人資格審查,必須以證人到庭為前提。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4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后,應通知證人到庭,將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證人。開庭時應審查到庭證人姓名、出生年月、職業、住址、與案件的關系等自然狀況。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審方應根據證人證言所能證明的事實審查證人有無證明待證事實的能力(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等),是否具有證人資格。通過審查資格程序,保障證言載體的客觀性。
審方通過證人身份及自然狀況的查明過程,從中洞察證人的能力,通過告知承擔義務手段加深證人的責任感,體現出法庭的神圣。但是,審方不得因證人的品格、名聲以及與案情的關系,使審查變成審判,置證人于被告人之位置。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審判長認為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應當制止。”根據此條和其他相關條款的規定,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的訊問、質證程序為:
1.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應經審判長許可。這表明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的質證啟動權由審方和控辯雙方共同行使。審方不允許,控辯雙方無權質證,質證喪失資格;控辯雙方不申請,質證蕩然無存,亦成為不必要。但是這兩種權利的性質不同,審方是程序性的控制權利,控辯雙方表現為程序性行使權利。對證人證言的質證程序權由審方控制,有利于審判程序運作有條不紊,從而也避免審判程序處于無序狀態。這兩種權利運作時,控制權應公正、均衡,不得由程序控制權妨礙控辯雙方程序性行使權的充分行使。
2.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發問程序。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的發問程序一般應從控方開始。公訴人、被害人、訴訟人向證人發問,應針對證人陳述的關鍵性問題或者陳述不清與案情聯系緊密的問題進行,發問應緊扣證人予以證明的問題,保證證人證言證明的事項清楚、明了,使之深信無疑,有較強的說明力,然后由辯方進行發問。被告人、辯護人的發問應對證人陳述與事實、自然現象、情理相矛盾或者陳述模糊,甚至似是而非的地方進行,最大程序地揭露虛假,從中發現真實,有利于已,并使之影響審方。
控辯雙方通過行使程序訴權,對已方或者對方證人進行訊問和質問,并通過訊問證人和證人回答的范圍約束審方,推動程序向深化發展,并使審方從清楚、準確明了的證人證言中找出與案件事實的聯系,確定證人證言的證明力。
五、完善證人證言的質疑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唯經法庭質證、查證屬實后,才能作為認定案情事實依據。在法庭外或庭審前訊問記錄、書面意見和沒有經法庭質證的證言不具有認定案情事實的效力。從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質證”的義務性規范來看,沒有例外。但是,客觀上確實有一些重要證人在開庭期內遇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如生病住院,正在從事無法脫手的工作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到庭作證等等。立法者對此種情況又作了相對變通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出庭的證人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的意見”。這一變通規定雖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7條義務性規定存有矛盾,影響條款之間的邏輯性,但確有合理之處。如果對未到庭證人證言,控辯雙方無任何爭辯,均予認可或者其他證據也能印證,僅以未進人質證程序,排除作為定案根據范圍,實踐中難以行得通。但是,對于未經質證存有重大疑問或者雙方存有爭議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控、辯雙方當庭宣讀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筆錄,審方應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意見。有人認為這是證人證言的質證的另外一種表現形式。我們認為,這種審查證人證言的程序不是質證程序,它不具有質證的內涵。設置質證程序的目的是為控、辯、審三方更好行使程序權利,通過程序權利的運行尋找實體的真實。此程序權利至少應包括三項內容。(1)證人親自出庭權利;(2)控辯雙方向對方證人作交叉詢問的權利;(3)審方了解控、辯方證人身份及采證的權利。特別是證人出庭作證既是權利又是義務,“凡雖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證義務”。如果證人不履行出庭作證的義務,勢必限制或剝奪控、辯方的質證權,使質證程序的權利結構體系遭到破壞,影響程序的正當性。我們認為,這種程序屬于證人證言的質疑程序。因為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對證人證言的意見,其他人沒有資格作出解釋、說明,既使提供證人方能夠作出相應的答復,其答復不屬于證人證言的范圍,不具有證人回答的效力。因此,對未到庭證人證言審查程序屬于質疑程序,不是質證程序。
筆者認為,對未到庭的證人證言質疑應采用以下程序:
(一)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應由提供證人證言的一方,當庭宣讀。宣讀證人證言應當全面,不能只宣讀摘要和片斷,確保證人證言的完整性。
(二)允許其他訴訟參與人對當庭宣讀的證人證言進行質疑。不管哪一方均享有對證人證言進行質疑的權利,如果能夠提出該證言部分失實或全部失真,且有足夠的理由和事實證明,審方應當予以采納;應允許控辯雙方通過各種證據予以證明其真實性,但證明過程不得對證人證言內容作詮釋、補充。
(三)不允許宣讀證人證言一方代替證人與質疑的一方進行辯論,更不允許控、辯、審三方對證人證言進行補充。對未到庭的證人證言,控辯雙方存有疑問,影響到案件認定的,審方可當庭予以否定。不得通過宣布休庭手段,進行調查。超級秘書網:
參考文獻:
①《訴訟法理論與實踐》(1997年卷),陳光中主編,1998年9月第一版;
②《訴訟法學新探》陳光中,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
③《中國刑事訴訟法的新發展》崔敏,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6年6月;
④《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適用》周道鸞、張泗漢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
⑤《刑事辯護論》熊秋紅,法律出版杜,1998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