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電子簽名制度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在世界進入第3個千年之時,隨著信息技術特別是網絡技術的不斷發展,國際互聯網的全球化熱潮使人類社會進入了一個新的信息時代。由于國際互聯網具有不受時間、地域限制的特性,一種與傳統形態截然不同的、通過國際互聯網進行交易的電子商務、電子金融形式應運而生。未來若干年內,國際互聯網將成為全球最大的交易市場所在地,將成為我國經濟發展新的增長點,其蘊含的商機無可限量。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往往有很多文件、命令、條約、協議、合同等需要簽署,以便在法律上能夠認證、核準、生效。傳統上我們采用手書簽名或印章的方式。
在電子商務和金融活動中,各方不存在有形的或書面形式的文件,一般以電子文檔方式確認交易過程。商事交易的傳統形式正逐漸為無紙化形式所替代,能夠以手書簽名在其上書寫或固定的有形載體越來越少!這就產生了對以什么東西作為簽名并得到法律承認的困惑。
電子簽名是目前使用較為廣泛的一種傳統簽名替代形式,它所帶來的對傳統簽名方式的變革將會為人們從事電子商務活動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手段。然而,電子簽名卻是一種全新的事物。由于現有法律的規定不盡完善,造成其與現行公證制度的契合存在一定的障礙。
在電子商務時代,由電子簽名簽署法律文書而引發的司法糾紛遲早或已經出現,現代新經濟形式的不斷發展對公證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們在此有必要對電子簽名制度與公證制度的契合問題進行一番探討。
電子簽名的概念、特點及實現方式
(一)電子簽名的概念。所謂電子簽名,也稱作數字簽名。它是指用符號及代碼組成電子密碼進行“簽名”來代替書寫簽名或印章。它采用規范化的程序和科學化的方法,用于鑒定簽名人的身份以及對一項數據電文內容信息的認可。
(二)電子簽名的特點。電子簽名具有如下特點:(1)唯一性(或稱“身份確認性”)。首先,一個電子簽名只能和唯一的簽名者連結,使人能夠識別該簽名者;其次,電子簽名以一種能使簽名者排他地控制該簽名的方式創造出來,杜絕了假冒簽名的可能。(2)完整性。電子簽名和電子文件及資料緊密相連,以致于任何外來的改動都能被發現,從而保證了電子文件和資料的完整不受侵犯。(3)不可否認性。由于電子方式的函件幾乎是在發出的同時到達接受方,所以發方一旦將電子簽名的信息發出,就不能再加以否認。以上特性保證了現行的電子簽名形式基本滿足了司法實踐對傳統簽名的要求,因而使得電子簽名從技術上講符合作為簽名的資格。
同時電子簽名又具有如下特性:(1)保密性。這表現為雙方的通信無需書面形式的傳遞,因而通信內容高度保密,第三方無從知曉。(2)瞬時性。電子簽名的本質是數據的傳輸和驗證。由于現代計算機網絡技術的完備,電子簽名基本是在一瞬間完成的,其過程的短暫是人類感官無法感知的。
以上特性使得電子簽名幾乎不可能以現行的針對簽章、印鑒的公證方式進行公證,因為公證人員沒有時間和空間介入簽署行為的見證活動。
(三)電子簽名的實現方式。要實現電子簽名。用戶就需要申請數字證書。數字證書,打個比方,就像我們的身份證,是用戶進行電子商務活動的網上身份證。有了它,在網上進行事務處理或貿易處理時,雙方只要互相出示各自的數字證書,就不用再擔心對方的真實身份了。電子簽名是數字證書的用途之一,大家還可以用數字證書進行安全電子郵件的通信,在網上安全傳送電子公文進行網上報稅、網上申請執照等各種事務活動,或者進行安全的網上購物、網上銷售、網上交費等各種貿易活動。數字證書應該向提供數字認證服務的機構申請。在確認了簽署者的確切身份之后電子簽名承認人們可以用多種不同的方法簽署一份電子記錄。它可以用多種技術制作,比如:附于電子文件的手書簽名的電子形象;一個讓收件人能辨識發件人身份的秘密代號、密碼或個人身份辨別數碼(PIN);一個獨一無二的以生物統計學為基礎的識別標識,例如手印、聲音印記或視網膜掃描;甚至鼠標點擊(例如在“接受”按鍵上點擊)。
我國公證制度與電子簽名制度契合的法律障礙
(一)電子簽名引發的法律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4條對我國的公證業務范圍作了界定,其中包括:第2款證明合同(契約)、委托、遺囑;第4款證明文件的簽名、印鑒屬實。那么,電子簽名是否包含在現行法規所指的“簽名、印鑒”范圍之內呢?是否可以納入現行公證制度的業務范圍呢?在通常的利用電報、電傳及傳真訂立合約時,沒有對簽名問題提出疑義,并且都認為存在著簽名。這是因為在發電報、電傳及傳真時,首先需要在源發稿上簽名,因此其簽名問題與傳統的簽名概念其實是一致的。但如果我們把電子簽名簽署的法律文書歸入“書面形式”之后,就會引發如下法律問題:第1個問題是電子簽名的價值。電子簽名的表現形式是通過計算機網絡、借助數據信息完成的,可以是數字或者符號,與手書簽名沒有內在聯系。電子簽名是否可以達到與手書簽名同等的效力,這往往關系到合同是否成立等關鍵問題。第2個問題是電子證據的效力。電子證據在訴訟中能否被法院采納為證據,精確地說,就是“法院能否接受計算機可讀形式存儲數據記錄作為證據”2的問題。每個國家的法律對于證據的形式都有具體的規定,而電子簽名作為一種新生事物,具有區別于傳統物質的屬性。
(二)我國法律中電子簽名的相關規定及差距
1、電子簽名的價值。目前我國的多數法律條文仍嚴格規定必須采用書面簽字形式,而不賦予電子形式簽字的合法地位。這樣既不利于電子商務的推廣應用,也使得我國法律在此方面不能與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接軌。
例如,我國《票據法》第7條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人的簽章。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見,我國現行的《票據法》并不承認經過電子簽名的非紙質的電子票據的支付和結算方式。在《合同法建議草案》第28條第(2)款中,規定“簽字”指“當事人及其授權代表人的親筆簽名,或者在運用機器如電腦的情況下,能識別信息傳遞的合理方法”。但該款規定在《合同法》正式文本中未被采納。可見,我國的現有立法中,簽名的概念還沒有能夠涵蓋“電子簽名”這一范疇。而我國《合同法》避開了電子簽名問題,提出了另一個辦法,即“簽訂確認書”。這實際上是繞開了必須有確定身份的“電子簽名”問題,簽訂確認書并不能使電子合同完成簽字人或依賴方認證的要求,電子合同也根本無法擺脫手書簽名法律的束縛。如果電子簽名在法律上并不享有與傳統手書簽名同等的價值,則對由電子簽名簽署生效的法律文書以及電子簽名本身進行公證也就無從談起了。
2、電子簽名的證據效力。按現行法規,書面形式的證據必須是有形的書面文件(包括合同、單據),而且必須是“原物”。而電子證據使用的是磁性介質,其打印出來的書面形式的證據充其量也僅是復印件而已,是否具有證據效力,還是一個有待決斷的法律問題。
公證的作用是提升現有證據的證據力價值。但如果法律根本排斥電子簽名作為證據的可能性,則探討公證對電子簽名的證據力提升問題就變得毫無意義了。
(三)世界其他國家對于電子簽名的法律規定。目前,國際社會已越來越多地接受電子簽名的可行性,讓我們來看一下,世界其他國家和主要國際組織在電子簽名問題上的相關立法。
1、電子簽名的價值。《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貿示范法》第7條規定了簽字的問題:“如法律要求有一個人簽字,則對于一項數據電文而言,倘若情況如下,即滿足了該項要求:(a)使用了一種方法,鑒定了該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該人認可了數據電文內含的信息;和(b)從所有各種情況看來,包括根據任何相關協議,
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對生成或傳遞數據電文的目的來說也是適當的。”顯然,在《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貿示范法》的立法過程中,已經考慮到電子簽名與傳統手書簽名的并存問題,而對電子簽名的地位給予了肯定。在美國,2000年晚些時候批準通過的《電子簽名法案》允許消費者和商業企業使用電子簽名填寫支票、貸款抵押服務以及商業買賣合同。它幾乎涵蓋了所有傳統簽名應用的范圍。但仍然有一些場合不能使用電子簽名,如有關訂立和簽署遺囑、遺囑修改或遺囑信托;取消功用設施服務、健康保險或福利、人壽保險福利的通知等。3美國各州也可以作出一些自己的規定。加利福尼亞就規定房地產買賣以及其他法律特別指出需要書面合同的地方將不適用電子簽名。
2、電子簽名的證據效力。聯合國1996年頒布的《電子商務示范法》第5條就規定:“不得僅僅以某項信息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行性。”電子記錄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是有關身份認證的問題,亦即電子簽名。由此應明確規定電子簽名的合法地位,即:“任何采用字符、字母和數字等形式的簽名,只要使用有效的技術條件,按照電子簽名的程序所成立的即具有法律效力”。
歐盟部分成員國原先的立法中,并不承認電子簽名的證據效力。如法國,原先的簽名證據力立法中,僅承認書面的憑證具有證據力,而且這種證據力具有優越性。哪怕僅僅因為雙方非書面的合意而生效的合同,如果雙方想證實這個合同的話,還必須回到一個書面協議上來。但在1999年12月13日生效的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在集體范圍內關于電子簽名的指令中,則規定:如果一個由安全的電子簽名產生裝置發出的電子簽名,經過合格的認證,并且其滿足成員國國內法對紙質媒介上的簽名的其他要求,那么該簽名具有法律上的證據力,被視為與傳統的簽名等價。
美國會參眾兩院分別通過了有關電子簽名的法案。參議院通過的法案題為《第3個千年電子商務法案》,眾議院通過的法案則稱作《全球及國內商務電子簽名法案》。國會通過這兩個法案的目的是要保護以電子簽名為基礎的商業交易或合同在法律上不受任何歧視。兩個法案均強調,應當讓“自由市場力量”而不是政府指定的技術來保護以電子方式簽署的貿易合同。不過它們所指的文件種類卻各有不同。參議院的法案規定數字化簽名只可在合同上使用;而眾議院的法案則規定其它類型的文件也可以使用電子簽名來代替傳統的簽名,比如經紀人公司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時,雙方依據合同進行電子交易,消費者收到年終納稅文件后,可以只以電子方式簽署法律文件而不必提供相應的紙質文件4.
可見,我國公證制度與電子簽名制度契合的前提,是法律承認電子簽名在效力價值和證據效力兩方面均具有與傳統手書簽名同等的地位。我國電子簽名相關立法的欠缺不但阻礙了電子商務的進一步發展,更成為公證制度介入電子商務領域的障礙。世界其他國家或組織已經在這方面的立法上進行了有益的嘗試。我國的當務之急,是修改現行的簽名規定或者制定新的電子簽名法以明確電子簽名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當前可行的公證制度與電子簽名制度的契合點
(一)電子認證過程是一個可行的契合點。當然,即使完善了電子簽名的相關立法,仍不能完全解決公證與電子簽名的契合問題。前面我們已經提到,電子簽名所特有的保密性和瞬時性,使現行的針對簽名、印鑒的公證方式根本無從實施,公證人不可能親自見證簽名行為。這就要求我們為以上兩種制度尋找一個具有可操作性的契合點。
筆者認為,電子簽名所特有的一個關鍵環節,即認證過程,完全可能成為公證制度與電子簽名制度的一個可行的契合點。
(二)理由
1、由電子認證的要求決定。從前文的敘述我們可以看到,對于以電子簽名簽署合約的信用度問題,幾乎完全依賴于認證機構的工作。因而,電子簽名制度的實施,對認證機構的合法性、權威性、標準性以及設立的條件都提出了高要求。我國目前的商業信用體制很不完善,電子商務技術應用能力又落后于西方發達國家,故隨意地開放電子認證經營業務,造成電子認證行業的低門檻準入,勢必不利于我國電子商務活動的健康發展。所以,必須有一種可信度高的程序或機構介入到認證過程中來。
公證,作為一種準司法程序,具有官署的性質;我國公證機構,積累多年從事商業法律事務的經驗,與市場經濟環境下的新經驗形式結合緊密。綜上,由公證機構在電子簽名形成的初期,即認證階段,便提前介入,以社會公信力作為保障,提升認證的信用度,是符合電子商務對電子認證活動的要求的。
2、參與電子認證與公證業務的宗旨是一致的。電子認證,決不是一個單純的技術行為,而是一個賦予電子簽名其應具備的法律效力,明確法律屬性的過程。規范嚴格的電子認證,可以減少、甚至避免電子商務中因簽署行為而引發的法律糾紛,從而提升交易的安全性。
同樣,公證在商事活動中的作用也體現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1條中即明確:“為健全國家的公證制度,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特制定本條例”。“預防糾紛、減少訴訟”是公證活動的初衷。可見,電子認證與公證的主旨是相一致的,公證理應介入電子認證業務。
3、電子認證工作的內容決定了公證介入的可操作性。電子認證的目的是“證明電子簽章的使用人與該簽章所表示的簽署人為同一人”5,而不是見證簽署者在電子交易中的具體簽署行為;電子認證發生在電子簽名實施之前,其工作主要內容是對簽署者資格的審查,是書面文件資料審查工作,因此,它回避了前面講到的電子簽名保密性和瞬時性的特點,使公證人有可能介入其中,在實踐中具備可操作性。
(三)世界其他國家對此已有先例。日本為推進IT革命,明確電子簽名及認證制度,提高在匿名性高、容易篡改的數字世界里進行交易的安全性,于2001年4月1日起開始實施被稱為因特網“印鑒證明”的《電子簽名及認證業務相關法律》(電子簽名認證法)。在該法實施后,做為“認證機關”的法務省將修改商業登記法,引進由法務省登記官員證明法人代表電子簽名的電子認證制度,出具官署性質的認證文書。這種形式區別于行政登記制度,卻一定程度上近似于我國的公證制度。
美國猶他州《電子簽名法》對電子認證機構的設立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中對認證機構主體資格一項的規定中明確指出:“認證機構應具備公證資格”須有公證人(anotarypublie)資格或至少聘雇一具有公證人資格的員工。6
由上可見,公證制度與電子認證業務的結合,是電子商務活動的要求,它保證了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的權威性。同時在實踐中也具備可操作性,國外相類似的做法為我們提供了必要的借鑒。公證制度與電子簽名制度的契合,勢必將發揮為新經濟形式蓬勃發展保駕護航的作用。
參考文獻:
1.張楚:《電子商務法初論》,第156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版。
2.蔣志培主編:《網絡與電子商務法》,第333頁,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
3.貝克·麥肯思國際律師事務所芝加哥所2001年12月在“美國經商的法律問題”上海研討會資料。
4.部分資料引自南方電子商務中心。
5.萬以嫻:《率電子商務之法律問題》,第120頁,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版。
6.洪淑芬:《公開金鑰認證中心(CA)主管機關權責范圍探討》,《資訊法務透析》,199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