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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號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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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目前尚無一部完整的有關商號的法律文件,現行商號登記、管理與保護等制度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完善我國商號法律制度,需要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制定統一商業的標志法,建立老字號、馳名商號的特別保護法律制度,加強商號的地方立法,構建多層次的商號保護法律制度。

關鍵詞:商號商業標志法律保護商號法律制度

目前,我國理論界對商號涵義的理解存在著分歧,寫作論文根源在于我國現行商號法律制度對商號、字號、企業名稱的法律界定不統一,有些甚至相互矛盾。考察國外相關立法表述,商號應是商事主體名稱(企業名稱)的同義詞。如:《日本民法典》第16、17條規定:“商人可以以其姓、姓名或其他名稱作為商號。”“公司的商號,應按照其種類,使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樣。”《美國1946年商標法》,即美國聯邦商標法第45條規定“商號或商業名稱包括個人姓名、商號名稱以及制造者、工業家、商人、農業家等用以識別他們的企業、行為或職業的商行名稱;還包括個人、商號、協會、有限公司、公司聯合組織以及從事貿易或商業并能向法院起訴或被訴的制造、工業、商業和農業等組織采用的名稱或牌號。”此種觀點得到了相關國際協議的認可。1977年的《班吉協定》附件五第1條就將商號定義為“工業、商業、手工業或農業企業所使用的,使本企業為人所知的名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1966年通過的《發展中國家商標、商業名稱及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示范法》第1條將商號界定為“識別自然人或法人企業的名稱或牌號。”

筆者認為,商號、字號、企業名稱并無本質區別,彼此內涵相同。依據我國的文化傳統和語言習慣,商號等同于字號,商號與商業名稱(企業名稱)的關系應是全稱與習慣性簡稱的關系。商業名稱(企業名稱)包括行政區劃、字號(或商號)、行業特點及組織形式等內容,而商號或字號是其習慣性簡稱,是商業名稱中最具有識別性的部分。

一、現行商號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作為一種識別性很強的商業標志,商號具備區別不同經營者、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且經過一段時間的發展后還代表一定的商譽,其實質上是一種無形財產。因此,對商號法律制度的建設受到越來越多的重視,但我國目前尚未建立起一個內容完整、體系健全的商號法律體系,與商號相關的法律規定散見于《民法通則》、《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法律法規中,立法層次參差不齊,其中的一些內容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具體來說,我國現行商號法律制度存在如下問題:

(一)對商號的設立、變更等事項的立法層次較低,管理規定存在缺陷。

由于沒有一部完整的有關商號的法律文件,目前有關商號的設立、變更、糾正等事項的法律規定主要體現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中。但是,從法的位階來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屬于部門規章,級別較低,法律的權威性在實際執法中未充分彰顯,使得現實生活中對于商號的保護軟弱無力。同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中有關商號的登記、管理等方面的規定也存在明顯缺陷。在商號的登記方面,《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明確“企業名稱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核準登記注冊后使用。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通過對每一個商號和企業名稱的嚴格審核后準予登記,同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近似。”這些規定確定了嚴格審查制度和同一地區、相同行業商號不能相同或近似、混同的登記管理原則。這對保障市場交易安全、維持市場經濟秩序的確能夠發揮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其在實踐中的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主要表現為登記機關承擔的行政法律責任過重、商號私權性受到限制、如何準確判定商號之間是否近似與混同沒有解決、商號離開地域和同行業的保護制度缺位等等。

(二)對老字號、馳名商號的保護缺乏力度。

老字號、馳名字號與一般的商號相比而言,往往蘊涵了更大的經濟利益,代表著更多的競爭優勢,所以老字號、馳名商號被侵權的可能性比一般商號要大很多。因此加強對老字號、馳名商號的特別保護,是健全的商號法律制度必須解決的重要問題。在我國,對老字號、馳名商號的法律特別保護還不到位。

在對老字號的特別保護方面,現行的《“中華老字號”認定規范(試行)》充其量不過是一個規范性文件,且其確立的認定標準和程序比較籠統,導致一些非“老字號”也混入了“老字號”行列。

在對馳名商號的法律特別保護方面,也存在不少盲點,寫作畢業論文導致現實生活中侵犯他人馳名商號權的現象屢禁不止,冠生園、同仁堂、張小泉、狗不理等中華老字號無一幸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貫徹(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通知》中規定:馳名商號是指具有3年以上生產經營歷史的企業所使用的在全省或全國范圍內廣為人知的商號。

但是,馳名商號的具體認定標準還有待合理化和可操作化,對馳名商號的效力范圍也還有待相關法律法規的進一步規定予以明確化。

(三)協調沖突的能力不夠,商號侵權責任制度不完善。

商號是商業標志的一種,厘清商號與其他商業標志之間的關系是商號法律制度不可回避的一個重要問題。現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中沒有規定與在先商標權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不得登記為企業名稱,在具體的企業名稱登記審查程序中,管理機關也沒有審查是否與已有商標相重合或近似的義務。這表明我國商號法律制度對商號與商標之間的協調能力不足,而切實可行的法律協調制度實際上是對商號侵權的事先預防制度,可有效地防止和減少商號侵權行為的發生。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民法通則》等的相關規定,侵犯他人商號權的法律責任主要是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目前法律尚未規定侵犯商號權的刑事責任,對嚴重損害商號權人利益的行為懲戒力度不夠。

二、完善我國商號法律制度的建議

針對目前商號法律制度存在的突出問題以及未來我國商號制度發展的方向,在此提出一些建議,以期拋磚引玉。

(一)制定《商號法》,并在此基礎上開展統一商業標志立法工作。

商號法律制度的完善離不開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的建立。針對我國商號法律體系存在的缺陷,我國應當考慮制定一部統一的《商號法》,明確界定商號的內涵和外延,規范商號權的取得、權利的行使與限制,確定對商號侵權行為的制裁方法等法律問題,調整商號權取得、行使過程中產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為解決現實生活中頻繁出現的商號爭議以及商號權與其他商業標志權之間的利益沖突提供充分的法律解決機制。

當然,在《商號法》中建立與完善商號相關法律制度的具體問題,還需要通過整個立法過程來進行調查研究與確定。在此,僅針對問題比較突出、缺陷比較明顯的商號取得制度、商號侵權責任形式等問題提出一些修改建議。

目前我國商號取得制度中有關商號取得的限制,主要體現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中,該規定僅明確:同一主管機關管轄區內相同行業之間的商號不得重復。由此推知,不同主管機關管轄區的相同商號或同一主管機關管轄區內不同行業的相同商號就可以合法出現并得到認可,這顯然不能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通常,消費者對耳熟能詳的商號記憶深刻,但對該商號所在的行政區劃并不十分清楚,因此不同地區同行業或相近行業的經營者使用相同商號,其行為雖不違法,但極易造成營業主體或商品主體的混淆,從而淡化了商號的標識性。況且,伴隨我國市場經濟的繁榮,企業的市場活動都在逐漸走出其主管機關的轄區范圍,在全國范圍內從事市場經濟活動,有些甚至走向全球市場。因此,建議在《商號法》中明確以下問題:1.建立以經營者經營服務的地域范圍為基礎的全國、省(自治區、直轄市)、縣市三級商號登記體系。不囿于經營者設立時所在地基層行政區劃為保護范圍,而以其營業所涉及的區域、營業額、知名度來確定其商號權保護范圍。2.規范企業名稱的組成結構,在確定企業名稱與商號涵義相同的條件下,對企業名稱是否相同的判定標準規定為企業名稱核心內容是否相同、近似并引起相關公眾混淆。3.完善商號侵權責任,形成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在內的侵犯商號權的法律責任承擔制度,加強對嚴重侵犯商號權行為的懲罰力度。

當然,商號法律制度的完善不可能僅靠一部單行的《商號法》就可以完成,它離不開《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其他法律法規的支持與共同完善。從商號與商標、地理標志、域名等商業標志之間的關系以及各國商業標志法律制度發展趨勢來看,我國應當在《商號法》制定的基礎上開展統一商業標志立法工作。由于商標、商號、地理標志、域名等商業標志都具有標示性和可識別性,彼此之間有千絲萬縷的聯系。但是由于不同商業標志法律制度的制定目的和保護對象不同,且立法時間先后不一,所以各商業標志單行法之間的協調性較弱,如我國現行《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就沒有明確將商號權作為“在先權利”予以規制。通過統一商業標志立法,將商號、商標、地理標志、域名等商業標志作為共同對象,綜合考察彼此之間的關聯,建立一體化的法律制度能夠更好地保護各類型的商業標志,而且在商業標志單行立法基礎上,逐步建立商業標志統一立法,這是商業標志立法的一個必然趨勢。如德國早在1968年就制定了商標法,到1994年,為了更廣泛更有效的保護商業標志制定了《商標和其他商業標志保護法》,統一保護商標、商號、地理來源和其他商業標志。

(二)加強商號保護的地方立法,促進多層次商號保護法律體系的形成。

我國各地方經濟發展狀況不一,商號保護面臨的實際情況也不盡相同,因此在國家立法的指導下加強商號地方立法工作,也是完善我國商號法律制度的重要任務。而且,對商號保護進行地方立法還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國家立法存在的不足與空白。如現階段國家商號立法存在諸多缺陷和弊端,可以先通過地方立法結合地方實際嘗試解決這些缺陷與弊端所帶來的問題,為日后國家立法提供豐富的實踐經驗。另外,即使在國家商號立法完成的情況下,進行商號保護地方立法也是一項十分有意義的工作,既可以實現國家立法的細化與可操作化,也有利于多層次的商號保護法律體系的形成。

目前,我國浙江省在參考了美國、德國、日本等國家知識產權保護經驗的基礎上,寫作碩士論文結合浙江實際,開全國之先河,出臺了《浙江省企業商號管理和保護規定》,并配套出臺了《浙江省知名商號認定辦法》,對商號禁止使用的內容和文字、商號不得相同或者近似的例外情形及近似的標準等問題做了詳細的規定,這將給浙江的大企業、名企業、好企業提供合法權益保護,有利于規范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激勵企業積極創建商號品牌。

值得注意的是,加強商號保護的地方立法必須防止地方保護主義的出現。由于商號能夠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而企業的發展又有助于地方財政的發展,因此在實踐中出現地方保護主義并不奇怪。但地方保護主義畢竟是短視行為,是權宜之計,不利于地方與國家經濟的整體發展,不符合法律的平等保護和公平正義原則。所以在商號保護地方立法中應當力戒地方保護主義的出現,為商號的發展提供良好的制度支持與保障。

(三)制定老字號、馳名商號特別保護制度。

國際上很早就重視對馳名商號的特別保護,并且已經建立了馳名商號保護組織。我國悠久的歷史創造了許多馳名中外的老字號,寫作醫學論文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也形成了眾多獲得廣泛認可的新的馳名商號。伴隨我國對世界經濟的全面參與,國外的許多著名企業紛紛進入我國市場。為履行《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所規定的義務,我國專門制定了有關規章規定:凡外國企業的名稱,應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注冊登記,經核準后在全國范圍內不再核準其他企業使用該名稱,以防止爭議和侵權。此種針對外國企業名稱的特別保護已突破了地域和行業的界限是超國民待遇保護。相反,對國內企業名稱我國現行法律僅禁止同行業之間商號的相同或近似,并未禁止將不同行業的馳名商號用作自己商號的“沖淡”行為,這一法律空白的存在既不利于老字號、國內馳名商號的保護,也不符合對內外商業主體平等對待、一體保護的國際慣例。

因此,在完善我國商號法律制度過程中,有必要建立馳名商號特別保護制度,將馳名商標的擴大保護原則的理論依據,延伸至馳名商號上,對馳名商號實施跨地域、跨行業的特別保護。對馳名商號的申請、認定、評審與保護等問題作出明確而細致的法律規定。鑒于老字號所蘊涵的歷史文化價值和現實發展狀況不一,在馳名商號保護制度中可以將老字號作為典型而特殊的馳名商號,設計專項保護與扶持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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