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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職業文化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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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職業文化建設

【內容摘要】學界對律師文化和律師文化建設的理解和論述中,存在著道德上的誤區。這不但會使律師文化建設誤入歧途,而且會給律師事業的發展帶來不良的影響和危害。文章以倫理道德理論中的“倫理底線”為切入點,意圖從理論上厘清這些誤區,以給律師文化和律師文化建設一個正確定位。

【關鍵詞】律師文化\倫理底線\誤區和危害

導言

有關律師文化和律師文化建設,是近年來律師界的一個熱門話題。不少專家、學者和律師界同仁,就什么是律師文化,律師文化的概念、特征、功能,進行律師文化建設的必要性和緊迫性以及如何搞好律師文化建設等問題,提出了不少建議和看法。其中,將律師個人的倫理、道德、品行、素質、禮儀和水平作為律師文化的基本核心和內涵的論述和觀點,不能說不具有相當的深度見解。但是,考察學界有關律師文化及律師文化建設的論述,筆者認為,在什么是律師文化和應當建設什么樣的律師文化這一問題上,卻存在著不少的誤區,其中特別應當引起我們關注的,是在律師文化和律師文化建設中所存在的“道德誤區”,這些誤區不但會使律師文化建設誤入歧途,而且對律師事業的發展將產生一定的不良影響和危害。因此,在深入開展律師文化建設的今天,有必要從理論上厘清律師文化和律師文化建設中的道德誤區,給律師文化和律師文化建設一個正確的定位。

一、文化與律師文化的概念和內涵

什么是“文化”?依《辭?!返脑忈?,文化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來說,指人類社會歷史實踐過程中所創造的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的總和。從狹義來說,指社會的意識形態,以及與之相適應的制度和組織機構?!保?)同時,文化還有著自己特有的民族性。依照唯物和辯證的觀點,“作為意識形態的文化,是一定社會的政治和經濟的反映,又給巨大影響和作用于社會的政治和經濟”,“隨著民族的產生和發展,文化具有民族性,通過民族形式的發展,形成民族的傳統”,并且,“文化的發展具有歷史的連續性,社會物質生產發展的歷史連續性是文化發展歷史發展連續性的基礎”(2)。因此,所謂的“文化”,就個體來說,她反映的是一個人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所表現出來的氣質、魅力、禮儀和水平等。就群體而言,則是一個組織的價值理念、制度安排和戰略選擇在人們價值觀念上的反映。從本質上講,它不僅僅是一種信奉或者倡導,更不是一種包裝和宣傳,她應當,也只能是一種能夠付諸于實踐的價值理念,是一個群體(組織)在長期經營和實踐中所凝結、積淀起來的一種文化氛圍、精神力量、經營境界和員工所認同的道德規范和行為方式。用中國企業文化研究會副理事長賈春峰的話說,“文化”的內涵應當是一種“凝聚力、激勵力、約束力、導向力、紐帶力和輻射力”的綜合,是一種在長期的不斷充實、發展和認同基礎上所形成的價值觀念、經營思想、群體意識和行為規范等要素的總和。毫無疑問,我們所討論的“律師文化”,當是指狹義意義上的“文化”,是以一種意識形態的思想范疇作為研究對象的。因此。所謂的“律師文化”應當是指律師這一特殊的法律人共同體所共同形成,并存在于這一特殊的法律人共同體內部,服務于這一特定的職業和角色的執業精神、道德準則、價值觀念和行為規范的總和。其特征有三:

首先,律師文化是以律師特有的職業性質和職業角色為基礎并服務于律師的職業與角色。

其次,律師文化必然依附于律師這一特定職業,并通過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以及律師的執業活動為平臺,以執業活動中所表現出來的言行、素養、倫理、道德等載體來反映和傳播。

最后,反映出律師職業性質和職業角色特征的律師文化不能脫離本民族的傳統,并受本民族的傳統倫理道德觀念所規范和影響。

二、律師文化的倫理道德表現

“文化”作為一種意識形態的表現,必然受到與這種意識形態相適應的倫理道德觀念所左右和影響。因此,不同的文化,特別是不同的群體文化所追求的,除了在一般意義上要符合普遍的、傳統的,同時也是全社會所公認的普適性倫理道德標準外,更重要的是,他必須要符合僅為自己這一群體或職業所獨有的“職業道德和倫理觀”的需要,并以此為特征和基礎,這就是所謂的“底線倫理”。倫理道德學說中的“底線倫理”認為:所謂的“底線倫理”,是相對于一般的、傳統的倫理、道德而言的,“是相對于人生的理想、信念和價值目標而言的。人必須先滿足這一底線,然后才能去追求自己的生活理想”(3)。不同的職業,都有著自己這一職業才具有的“倫理底線”,這一“倫理底線”是由從事的這一職業和由職業和自身的“角色”所決定的。律師作為一種“職業”當然也有自己的“倫理底線”。律師由于其職業性質所決定,使律師的倫理道德與一般的、傳統的普適性的倫理道德始終處于一種互相矛盾的“悖論”旋渦之中。就律師個體而言“正義與功利、經濟與道德、程序與實體、技能與倫理,這些矛盾與范疇在律師角色身上交織著、沖突著”(4):

“首先,律師職業倫理是一種由律師的角色和職業所內在的特殊道德,它的內容必須服務于律師執業技術與法律和法律程序,因此它是一種程序倫理、技能倫理,它是一種不必然服務于實體正義,但必須服從于程序正義的倫理道德。

其次,律師職業倫理是一種底線的道德規定,它是作為一個合格律師所必須符合的道德要求,而并不是一種理想化的、道德高尚的人的道德指標。只要律師符合道德底線—職業的倫理要求,那么他(她)個體的利益與實質的非正義,也不受道德的苛責。

再次,律師的特殊道德與大眾的一般道德存在著極大的分野。大眾的道德是一種服務于實體正義的道德,對于個案來說,大眾的要求是盡可能地發現真實與事實,盡可能地動用法律武器達到懲戒罪惡、發揚良善的目的;而律師的行為與倫理往往囿于程序,不能對案件表現平衡兩造的公允的見解與立場,不能絕對地追求實質正義,律師往往信奉‘正義先于真實’,只有并只要程序允許的就是對的、善的,在大部分情形下,只有并只要為了委托人是對的、善的”。(5)

上述律師的道德悖論決定了律師的倫理底線必須服從并服務于自己的職業和角色。因此,反映出律師特有的倫理道德內涵的律師文化和律師文化文建設,也應當以此“倫理底線”為基礎,并服從于這一律師的“倫理底線”。這是我們討論律師文化和律師文化建設不可忽視的一個重要問題。

三、現行律師文化理論的道德誤區和危害

長期以來,人們在談到律師的職業素養和倫理道德時,都認為律師是“手握正義之劍而來,以客觀事實為最高境界”,律師應當“推誠而不欺、守信而不疑”,是“扶正守道、仗義執言”的實踐者,是“誠信本位主義者”,是“高尚道德的弘揚者”。因此,律師應當懷有一種“寵辱不驚,閑看庭前花開花落;去留無意,漫步天外云卷云舒”素養和品質。似乎律師就是天使的化身,圣人的下凡,完人的再現。不少的律師也往往以這樣的理念作為自己的追求和向往,并且將這種理想的道德倫理作為律師文化的核心。筆者認為,這是對文化,特別是律師文化這種特定的職業群體文化認識上的道德的誤區:

第一、實體意義上的正義并非是律師所追求的最高境界?!奥蓭煵皇翘焓梗膊皇悄Ч?,律師既不代表正義也不代表邪惡,而是通過參與司法活動的整體過程去實現并體現正義”(6)。根據律師的職業倫理要求“是一種不必然服務于實體正義,但必須服從于程序正義的倫理道德”的準則,作為一個律師,在刑事辯護中,當你為一個明知是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辯護,并通過高超的職業技巧而使你的委托人免受或減受牢獄之災時,這個律師是正直、正義或者是不正直、不正義呢?即使在普通的民事中,我們為明知不在理的案件事實提供了在法律上足以成立,并為公正的法官所采納而使本來不應該勝訴的案件得以勝訴時,我們又應當算是正直、正義或者不正直、不正義呢?需知:“刑法對于辯護律師而言,不意味著衡平、公正或適當的刑罰或報復,它意味著為他的當事人爭得一切可以爭到的東西”(7),而對于民事案件而言,“可以刺痛一個律師良知的案件,總會撩撥起另一個律師的美德。每一個案件都有兩個方面,每有一個律師站在錯的一方時,都有另一名律師站在對的一面”(8)。因此,如果將律師看成是一位追求包括個案實體正義在內的“高尚道德的弘揚者”,不但將使律師這一職業所必須具有的抗辯技能下降到冰點,而且從對當事人負責,從“為當事人爭得一切可以爭到的東西”這一律師最基本的職業道德來看,反而是一種不道德而不是道德。

第二、“推誠而不欺、守信而不疑”作為一個道德標準,應當放在律師這一職業框架中進行考量。律師必須“誠信”,誠信是律師的基本生命線這是毫無疑義的。作為律師,不應為招攬業務而架詞挑訟,欺騙委托人,這是起碼的職業道德。問題是,律師這一“誠信”應當是在什么框架下的“誠信”?這才是問題的關鍵。試想,如果一個律師在執業過程中獲悉委托人基于信任而告知的,包括委托人未被發現的違法事實在內的秘密時,律師是應當積極地上報給法官和公訴人,或者是為委托人嚴格保密?如果從傳統的,一般的道德標準來說,基于“推誠而不欺”的道德準則,當然是應當積極上報給法官、檢察官。但是,如果從律師職業角度來看,律師如果這樣做的話,則就是一種對委托人信任的不“誠”,就是一種從根本上違背了“守信而不疑”這一律師的職業誠信準則。其結果,損害的不僅是律師這一執業群體的倫理和道德,而且將使社會對律師這一職業信賴度得以嚴重喪失。

第三、“寵辱不驚,閑看庭前花開花落;去留無意,漫步天外云卷云舒”不應成為律師所追求的素養和品質。面對瞬息萬變的訴訟場景,律師應當懷有一種“卒然臨之而不驚,無故加之而不怒”的心態,這是作為一名律師必須具備的心理素質和人格修養,但這絕對不是“寵辱不驚,閑看庭前花開花落;去留無意,漫步天外云卷云舒”這種化外散人的清悠和無為。著名學者孫笑俠說過:“人世上可能再沒有什么職業比律師更充滿矛盾的了。這尤其表現在律師的職業責任方面的多重沖突。律師一方面要面對委托人,承擔市場意義上的法律義務;一方面要面對國法,承擔國家意義上的法律義務;另一方面要面對職業共同體,還要承擔職業意義上的法律義務。在中外律師發展歷史上,這三方面都曾分別被作為詮釋律師職業性質的關鍵詞”(9)。律師正是在如何應對、平衡這三者的“絞殺”中形成了一種律師獨有的“身份榮譽意識”。這種“身份榮譽意識”不僅體現在道德的層面上,而且也體現在市場意義的經濟層面上。盡管我們不能抽象地宣揚“正義”,但是,當我們的委托人或所、辯護的案件遭到明顯不公正的對待(起碼也是我們自己認為是不公正的對待)時,律師的天職要求我們的,是應當以委托人的“榮辱”為“榮辱”而不是漠不關心的“寵辱不驚”和“去留無意”,這時需要我們的是從自己的職業角度出發“仗義執言”與強權抗爭,而不是逃避現實的“閑看庭前花開花落”和“漫步天外云卷云舒”。這不僅是我們職業上的市場需要,而且也是我們職業上的道德需要。然而遺憾的是,在我們的執業過程中,的確有這種現象的存在。有時,在激烈的爭辯中突然聽到一方的律師發出“這是當事人的事,作為律師何必如此較真”這樣的話時,作為一名律師感到的不僅是剌耳,而且還剌心。如果我們將這樣浪漫般的詩意作為律師的一個基本倫理道德,作為律師應當追求的文化內容之一,就不但不具備作為一名律師的基本素養,而且背離了律師應有的職業道德。

因此,如果我們將上述這種普適性的倫理道德標準來作為我們律師文化和律師文化建設的核心和定位,必將導致下面兩個不良的后果:

首先,以這種背離了律師的特定職業、角色所決定的“倫理底線”的傳統的、一般的、用于對社會普通成員所適用的“大眾倫理”道德標準作為律師文化的核心和定位,就無法在律師這一法律人共同體中形成“一種能夠付諸于實踐的價值理念”而不能在現實中實現,從而勢必使律師文化只能成為一種口號式的宣傳和包裝,使律師文化墜入庸俗化的泥淖。由于我們討論的是律師文化,而律師文化和律師文化建設應當以律師的職業道德為標準的“倫理底線”作為追求和核心。這種“職業道德應該是一種整體的、群體的道德,而非個人的道德”,“它是一種最低的標準,是一種被職業特征所規定的標準,而不是一種普適的標準”(10),他是一種共同的情感意識,其共同的指向是這一群體所追求和形成的共同“傳統、利益、目標、榮譽、理想、義務、價值體認、思維方式、處事風格這樣一些東西”(11)。盡管律師作為一個公民、社會人,也需要遵守和追求作為一個社會人所應有的倫理道德,如忠于憲法和法律、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廉潔自律、珍惜職業聲譽、尊重同行、公平競爭等等,這固然是需要的,但這都屬于普通倫理道德規疇而不是律師這一特殊職業的職業道德要求?!奥蓭煹穆殬I倫理只是對于律師的最低要求,是法定的底線。但是在這個底線之外,并不是不存在律師的值得信仰和追求的倫理目標。比如律師可以舍棄對價與經濟考慮而免費為當事人服務,律師竭盡所能地資助貧寒的當事人走出困境,律師放棄自己的空閑時間積極參與公益事業與法律援助等等,但這些美德善行的表現顯然已經超過了職業倫理的要求,或者說這些行為是在律師已作為一名合格律師的基礎之上盡了更高的,個人化的道德義務。但是對于一種必須符合統一化、程序化要求的律師倫理而言,它的設定的合理化基礎和理念應該是一種大多數的律師所能做到的,并且符合職業邏輯的情況下必須做到的標準”(12)。因此,在進行律師文化建設時,只有以這種為律師這一法律人共同體所認同的律師職業和角色所決定的倫理道德作為核心和追求,才能形成“一種能夠付諸于實踐的價值理念”并為律師普遍所認同、接受和付諸實踐。

其次,以這種背離律師職業“倫理底線”的標準來定位律師文化和進行律師文化建設,將使律師陷入一種“高處不勝寒”的尷尬處境。律師是為社會公眾服務的,其言行和舉止均“暴露”在公眾的視野之下。由于職業的不同和所擔當的社會角色不同,這種法律職業外的視角往往是帶有非理性、非程序性和非技術性的評判。加之在現實中確實有小部份律師連律師職業道德這一最起碼的倫理底線都不遵守,訴訟中胡攪蠻纏,強詞奪理;對委托人吹牛加欺騙;在律師界內部同行相輕相斗,搞同業不正當競爭,更助長了社會法律職業群體外的公眾對律師持有一種另類的看法而使律師的形象大大受損。我們在打贏官司時不時碰到對方當事人指責律師為什么不主持公道而偏袒自己的委托人的責難就是最好的實例和證明。由此,當律師處于“既要維護當事人的利益而實現程序正義,又可能因為違反實質正義和要求”所相悖的兩難境地時,就難免遭到社會公眾的責難和詬病,受到社會公眾的不公正看法和對待。因此,我們在進行律師文化建設時,如果不是以突出宣揚“在遵循程序倫理之下,盡可能地對實體正義加以維護”這一律師職業倫理底線作為基本定位,理性地將自己放在律師這一特定的角色場景中來理解和考察,既不提出脫離現實的過高道德奢望,也不脫離一般道德常理的過分寬容,而是不恰當地自我“拔高”自己的道德水準,必然誤導法律職業外的公眾對律師的不當期望而引起誤解,其結果將導致律師形象的損害。而這,是與我們建設律師文化的初衷相違背的。

四、簡單結語

筆者認為,對于律師文化和律師文化建設,應當以“職業、角色、規范”這三個基本支點作為核心和基礎,即在提倡以普適性的倫理道德標準為一般原則的基礎上,著重以突出律師特有的職業道德和執業技能為核心和內容。在整個律師文化體系上,以律師職業角色為定位,,以追求程序倫理為基礎,以嚴守律師職業道德為規范,創立一種有別于一般公眾和其他職業的,具有律師這一法律人共同體所獨有的,能夠為律師這一法律人共同體所認同、推崇并能夠付諸實踐的律師文化。這才是我們所需要的律師文化和律師文化建設。

筆者認為:在律師文化及律師文化建設上,起碼存在著三個誤區:1、體用上的誤區,重形而輕神。只注重形式上包裝與宣傳,而忽視了對文化內涵的培植,使律師文化建設步入形式主義的歧途;2、道德上的誤區。不適當地拔高道德標準,將適用于一般民眾的、傳統的、普適性的倫理道德標準作為律師這一特殊職業、法律人執業共同體的倫理道德標準,并以此作為律師文化的底蘊,從而使律師文化和律師文化建設走入另一歧途;2、傳統承受上的誤區,未注意文化的民族性和發展連續性的特征,脫離中華民族的傳統文化基礎,使律師文化缺乏應有的民族特色。因限于篇幅關系,本文僅就上述三個誤區中的“道德誤區”進行討論,對于其他兩個誤區,不在本文的討論之例,如有必要,將另文探討。故命名為:“律師文化的道德誤區”,特予說明。

注釋:

(1、2)辭海編輯委員會編《辭海(縮印本》,上海辭書出版社1980年版,第1533頁。

(3)何懷宏著《底線倫理》,遼寧人民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2頁;

(4)(5)孫笑俠等著《法律人之治-法律職業的中國思考》,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278頁;

(6)田文昌《律師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載《律師文摘》2004年第4期巻首語;

(7、8)參見《辯護的倫理道德》一文的編者按,《律師文摘》總第7輯第60頁;

(9)孫笑俠《律師是什么主義?》,載《律師文摘》05年第6期卷首語;

(10、11)同4,第287頁;

(12)同上,第2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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