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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產品責任法概述
產品責任是指產品的制造者和銷售者由于其提供的產品具有缺陷造成消費者人身或財產方面的損害而應當向受害者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
產品責任法就是調整上述產品責任關系的法律規范總體,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約束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行為,維護消費者利益并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
產品責任法是本世紀以來在各主要發達國家新興的法律部門。在前資本主義社會,由于生產力水平低下,商品品種稀少,結構簡單,人們對所需商品的選擇憑其經驗即可,不易發生錯誤。因此當時的法律只強調“買者注意”,若買者未盡注意選擇不當受到損害,則應自負其責。但隨著生產力的發展和科學技術的廣泛應用,產品種類增多,復雜性增強,使人僅憑一般經驗和知識水平難以作出恰當的選擇。而以追逐利潤最大化的經營者,又在利益的驅動下不可能不惜違反誠實信用的交易規則而以次充好,以假亂真,粗制濫造,損害消費者利益。在此背景下,“賣者注意”的信條逐漸取代了“買者注意”。各國也相繼開始制定專門的產品責任法,以更有效地解決因缺陷產品造成的日益嚴重的社會問題。如美國1979年《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1987年英國的《消費者保護法》,1989年聯邦德國的《產品責任法》等。(注:本文涉及的國外法規除特別指明外,參見國家技術監督局政策法規司編《國外產品質量與產品責任法規選編》,中國計量出版社1992年版。)
我國的產品責任法起步較晚。改革開放以前,由于實行嚴格的計劃經濟體制,產品品種少,復雜的高檔產品更少,即使出現產品致人損害的問題,也是極個別現象,按一般損害賠償關系處理即可。但是80年代以后,隨著產品種類的豐富、構造的復雜,產品致人損害的現象日益突出,出現了現代意義上的消費者問題和產品責任問題,需要立法加以調整。1986年4月5日,國務院《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主要規定的是行政責任,產品也只限于工業產品,還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產品責任法。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委員第三十次會議于1993年2月22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則包含了產品責任法的主要內容。此外,我國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還散見于各有關法律法規中,如《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衛生法》等。
二、立法體例比較
我國沒有形式意義上的、獨立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內容存在于1993年施行的《產品質量法》中,這是一部綜合型的法律文件。除了產品責任的內容外,還包括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盡的產品質量義務,甚至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度。如質量認證制度、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產品質量的抽查、檢查制度以及違反這些制度的罰則等。而就國外主要發達國家及國際組織的立法體例看,無一例外地采取了產品責任單獨立法的做法。如美國、日本、德國、英國、加拿大、歐共體等。以1989年12月15日德國聯邦議會通過的《聯邦德國產品責任法》為例,共19條,對產品責任所涉及的主要概念都作了詳細而明確的規定。如責任的認定及免責(第1條),產品范圍(第2條),缺陷含義(第3條)、生產者范圍(第4條)、責任范圍及賠償方式(第7—10條)等。
這兩種立法體例誰更合理呢?筆者的看法是我國的大雜燴式的立法體例是不可取的。它至少存在下面兩個問題:
1.公私不分。從立法內容的性質上看,產品責任屬于侵權責任。因此產品責任法為私法,適用民法原則;而該法的其它內容則多數是行政法范疇,甚至還有刑法內容,因而為公法。兩者在行為后果、責任認定、處理結果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異,硬是將兩種具有獨立內容、性質不同的規范揉合在一起是不合適的。
2.重點不明。在我們的傳統文化中,有大而全的偏好,反映在立法上,可能就認為產品責任法條文較少,似乎夠不上“一個法”。但事實上,它所包含的實際內容和理論價值卻遠遠大于和它并列的其它部分。象占很大篇幅的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只能算是一種質量標準的制定,是行政管理的手段。將這兩部分綁在一起,顯然忽視了產品責任法的獨立價值和重要意義。這對理論上的探討和立法上的改進制造了困難。(注:1993年以后出版的大部分經濟法教科書都是按照《產品質量法》的文本格式來闡述產品責任法的有關內容,使其淹沒于一大堆的行政法規的引述之中,完全打亂了其內在的邏輯結構,但武漢大學漆多俊教授則把《產品質量法》的內容一分為二,拋開了立法結構,按產品責任法和質量管理法來講述,參見漆多俊主編:《經濟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八章第一節和第二節。)
基于上述理由,在以后對《產品質量法》進行修改時,應參考國外立法的經驗,將產品責任法體系獨立出來。這種獨立一方面是理論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蘊示了我國對產品責任問題危害性和迫切性的重視,因為它是維護廣大消費者切身權益的最后的法律屏障。
三、產品范圍比較
產品是導致產品責任產生的客觀物質對象,它是構筑產品責任法體系和確立產品責任實際承擔的基點。因此,各國立法雖都采用產品一詞作為產品責任客體的代用語,但在認定何為產品時則存在不同。
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將產品界定為“產品是具有真正價值的、為進入市場而生產的,能夠作為組裝整件或作為部件,零售給付的物品,但人體組織、器官、血液組成成分除外?!痹摱x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產品的內涵。出于保護產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慮,法官們的態度傾向于采用更廣泛、更靈活的產品定義。例如:1987年哈雷斯訴西北天然氣公司案,將天然品納入產品范圍。同年,科羅拉多州法院在一案中裁定,血液應視為產品。關于計算機軟件是否屬于產品,學者們認為,普通軟件批量銷售,廣泛運用于工業生產、服務領域和日常生活,與消費者利益息息相關,生產者處于控制危險較有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將普通軟件列為產品??梢?,美國產品責任法確定的產品范圍相當廣泛。(注:參見程信和、趙湘英:《產品責任法比較研究》,載《中山大學學報(社科版)》1996年第6期。)
英國1987年通過的《消費者保護法》認為產品是指“任何產品或電,且包括不論是作為零部件還是作為原材料或者作為其他東西組裝到另一產品中的產品。但未經加工的捕獲物和農產品,不在產品范疇之列?!?/p>
聯邦德國1989年《產品責任法》認為,產品是“指任何動產及電流,其中動產也指構成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的部分。凡是出自土地、動物飼養、養蜂業和捕魚業的農業品(天然農業品),只要未經加工,都不是產品;本法規定同樣適用于狩獵物品。”
從以上各國對產品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產品的涵蓋范圍不一致。美國最為寬泛,這一方面和美國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有關,另一方面,和美國強大的消費者群體的存在和強烈的維權意識有關。英、德和在這里沒有一一列舉的其它發達國家則次之,如天然品被排除在產品概念之外,但差距不大。
我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辈捎玫氖歉拍钍揭幎?,產品必須具備兩個條件:首先,必須經過加工、制做。這就排除了未經過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礦、天然氣、石油等)及初級農產品(如未經過加工、制做的農、林、牧、漁業產品和獵物)。其次,用于銷售。這是區分產品責任法意義上的產品與其他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這樣,非為銷售而加工、制做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對比我國的概念可以看出,我國的產品范圍則最為狹窄。當然,考慮到我國當前的經濟發展水平,要完全適用發達國家的產品概念是不實際的。但在具體產品的認定上,則不能拘泥于我國的規定。比如把無形產品一概排除已經不合適。曾有這么一個事例,某地在不長時間內連續發生幾起煤氣中毒身亡事件,在調查中發現,該地煤氣公司提供的管道煤氣未經加臭處理。但受害者無法證明自己在使用上沒有過錯,因此,都不了了之。而如果把產品的范圍也包括此類無體物,則可以按產品責任法的歸責原則處理,即受害者只要證明其提供的煤氣存在缺陷(未加臭)就可獲得救濟。因此我國應參照美、英等國做法,首先把無體物(包括電、天然氣等)包括在產品范圍之內。
總體看來,“產品”的范圍在逐步擴大,這符合現代產品形式迅速發展的客觀趨勢,亦有利于保護消費者。我國應當隨著經濟發展和社會實際狀況,逐步擴大“產品”范圍。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可以考慮確定這么一個彈性標準,即如果某一商品主要是以正常的商業方式進入流通,生產商在防止損害發生和分散損害風險方面處于較使用者更有利的地位,就應當認定為“產品”并承擔產品責任。
四、產品缺陷認定比較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是承擔產品責任的前提和基礎。因此,各國產品立法都對缺陷的認定作了明確的規定。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34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p>
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認為缺陷的含義是(1)產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產品設計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未給予適當警告或指示,致使產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產品不符合產品銷售者的明示擔保,致使產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6條認為,“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后,若產品未給人們提供有權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該產品就是有缺陷的。所應考慮的情況包括:(1)產品的說明;(2)符合產品本來用途的合理使用;(3)產品投入流通的時間。”因為歐共體成員國國內法都向歐共體指令靠攏,在缺陷認定上與指令一致。
從國外的對產品缺陷的立法看,其含義是基本一致的。將產品缺陷界定為“不合理危險”或“不能提供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不論其稱謂如何,無實質差別,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分析我國的規定,可以認為,我國在認為缺陷時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險標準和生產標準二者的結合,且以不符合該生產標準為優先適用。對于前一標準,借鑒了國外立法的先進經驗,避免了因具體羅列缺陷種類而可能導致的法律疏漏。值得商榷的是,這樣的規定不利于保護消費者。
因為按照現行規定,當產品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卻仍對消費者造成損害時,無疑會使消費者無法獲得損害賠償。而問題在于,在這些標準的制訂和修改過程中,生產商們擁有很大的發言權。他們往往通過對標準的制訂施加影響以盡量減輕其責任。這是當前中國社會的一個不爭的事實,從而嚴重損害了消費者利益。按我國行業標準產生的實際過程看,有些專業標準就是委托生產商制訂的。此外從另一方面來說,科技水平的發展和新產品的不斷出現,都使得標準的制訂和修改具有滯后性,故而無法切實保護消費者利益。因此,應把國家或行業標準作為產品進入市場的行政許可的最低要求,若產品違反了該標準,則成為產品有缺陷的直接證據,生產商應承擔責任;若產品已符合該標準,則是產品無缺陷的初步證據,受害人如果按其他標準證明產品確實具有缺陷,則生產商仍應承擔責任。
綜合以上對比分析,我國在產品缺陷認定時宜采用彈性標準,即以“不合理危險”為衡量標準,并在具體個案中再具體認定是何種缺陷。當然,硬性的生產標準可以作為參考,但它不應作為優先標準適用。
五、產品責任歸責原則比較
產品責任歸責原則是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在其產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情況下,根據何種標準和原則確定其民事責任。它在整個產品責任法中居于重要地位。是解決產品責任問題的理論依據。
在美國,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新發展是1973年,在具有歷史意義的格林曼訴尤巴電力產品公司案的判決中,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該案原告之妻買了一種電力工具,在原告按說明書鋸木時,一小木塊從機器中飛出砸在其前額,致成重傷,法院在判決中確立的原則現在一般統稱為格林曼規則:“當一個制造商將一件產品投放市場時,明知它將不經檢查缺陷而使用,如果此項產品表明含有使人受到傷害的缺陷,那么該制造商在侵權方面負有嚴格責任”。而且法院申明“責任不是按照協議承擔的而是由法律設立的。拒絕允許制造商限定其對有缺陷的產品的責任范圍,明確申明,責任不是由契約保證方面的法律管轄,而是由侵權方面的嚴格責任法律管轄。”(注:參見[澳]P·A·C斯奈曼:《美國嚴格產品責任學說的演變》,載《法學譯叢》1985年第4期。)
嚴格產品責任的確立,使消費者在使用有缺陷產品遭受損害時,只要證明自己所受的損害與該產品的缺陷有關即可獲得賠償,不必舉證證明產品缺陷之所在,也不必證明制造人或銷售人存在過錯。世界其它發達國家的產品責任發展歷程與美國相比是基本一致的,最終都朝著嚴格責任的方向邁進。
產品責任最終發展為嚴格責任,有其合理性必然性。因為當代新型侵權行為,如企業的經營,汽車的使用,商品的產銷及核子裝置的持有,是現代社會生活中必要的經濟活動,實無“反社會性”和“違法性”可言。因此,不應適用傳統侵權行為法中的過錯原則。而嚴格責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乃在于對社會生活中所發生的不幸損害的合理分擔。嚴格責任正是基于下述價值判斷,即在產品制造者和受害人之間,受害者最不應該承擔該項風險,而制造者則是承擔責任的適當人選。理由一,根據“誰受益誰負擔風險”的羅馬法原則,產品制造者應對產品缺陷所致損害負責;理由二,制造者可以通過價格和責任保險,將支出轉嫁給廣大消費者。(注:參見梁慧星:《論產品制造者、銷售者的嚴格責任》,載《法學研究》1990年第5期。)
在我國,產品責任尚是一個剛開拓不久的新領域,《民法通則》和《產品質量法》未對產品缺陷責任的歸責原則作出明確規定,而且兩者在銷售者責任問題上還存在法律沖突。下面對照條文作具體分析。
《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懂a品質量法》第29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產品質量法》第30條規定:“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據《民法通則》第122條,主要精神是生產者和銷售者在產品責任訴訟中對消費者承擔的都是嚴格責任,即只要因產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生產者和銷售者不管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都應負賠償責任。據《產品質量法》第29條,對生產者責任的規定和《民法通則》是一致的,即也認為生產者應承擔嚴格責任。但該法第30條規定卻是典型的過錯責任原則的表達方式,即對產品銷售者采用了過錯責任原則。這和《民法通則》中對銷售者責任的規定是不同的。很明顯,《民法通則》加重了銷售者的責任,而《產品質量法》卻減輕了銷售者的責任,加重了消費者的舉證責任。這兩種規定孰優孰劣?孤立地看是沒有什么意義的,讓我們回到現實中去。
我國的產品責任事故發生原因和西方發達國家相比有很大不同,即假冒偽劣產品泛濫,這在西方國家是難以想象的,現已成為我國的一大公害。這一現象產生的原因當然很多,但筆者認為,其中一個極其重要的原因是銷售者知假販假,知劣販劣。從這一點出發,對銷售者課以嚴格責任至少存在如下理由:
①與消費者相比,銷售者無論從產品性能的了解還是從對進貨渠道的判斷上,都有明顯優勢。在這種情況下,讓消費者來承擔購買偽劣產品的風險是不公平的。
②從執法成本看,查找偽劣產品的生產者是極其困難的。有些名牌產品的生產者為維護其產品聲譽,出巨資追查偽劣產品源頭,都一無所獲,更不用說我們司法機關那點有限的經費了。而銷售者則相對容易確定。
③從舉證角度看,受害者很難證明是銷售者的過錯而使產品存在缺陷,銷售者完全可以通過把責任推給生產者而免責。而如果生產者的下落又無法確定,則其權益就得不到保護。
④從利益平衡角度看,如果銷售者銷售的是偽劣產品,則讓其承擔責任于情于理并無不當。而如果的確是生產者的責任,則銷售者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完全可以再向生產者追償,使其承擔違約責任。這一方面有利于迅速補償受害者的損失;勢單力薄的消費者與有一定實力的銷售者相比,其承受損失的能力顯然處于弱勢地位;另一方面,也使事實上無過錯的銷售者的權益得到了保護。
綜合以上分析,讓銷售者承擔嚴格責任是合理的。相對于《民法通則》中的規定,《產品質量法》中的規定是立法上的倒退。
六、損害賠償數額比較
損害賠償數額的大小至少有兩方面意義。一方面,它直接關系到受害者的損害賠償要求能否得到充分滿足,另一方面,它關系到對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威懾力的大小。這對于積極、主動地防止產品侵權的再次發生有重要意義。
美國的《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對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數額未設限制。實踐中,產品責任案件的賠償額很高,法院判處高額賠償金的現象相當普遍,以至部分生產者和產品責任人不堪垂負。因此,90年代以來,美國許多州出現了損害賠償的限制,要求適用懲罰性賠償時要公平。
為避免美國產品責任訴訟中出現的高額賠償金所帶來的問題,各國開始規定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和最低限額。如《聯邦德國產品責任法》第10條規定,因人身傷害而引起的損害賠償其最高限額為1億6000萬德國馬克。同時規定,若財產損害致使受害人損失不超過1125德國馬克,不得依本法請求賠償,只能依民法一般規定尋求救濟?!稓W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16條則允許各成員國對因同一種類、同一缺陷而導致死亡或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額定一限額限制,但不得少于7000萬歐洲貨幣單位。它也同時規定了財產損失的價值不得低于500歐洲貨幣單位,否則不認為是本指令所稱的“損害”。
我國的《產品的質量法》未對賠償限額作出規定,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產品責任案件的賠償數額不是過高,而是過低。既無法充分保障受害者權益,又無法使加害者受到懲戒。因此,我國在這一方面還沒有必要參照國外的做法,而且,要做的事情正相反,即必須提高損害賠償數額。
曾有這么一案例,說是我國企業出口至美國的爆竹炸瞎了美國孩子的一只眼睛,通過訴訟獲得了巨額賠償。而同期我國一個小孩也因爆竹被炸身亡,卻只得到一筆少得可憐的撫恤金。一條人命抵不過一只眼睛,此等對比令人心寒。
從我國當前產品責任的現狀來看,經營者惡意或因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的行為屢見不鮮,故而施加一定的懲罰性賠償對制止此類惡意行為,防止故意損害的發生有積極意義。具體的懲罰性賠償數額的確定可參考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第120條規定,由法官綜合考慮下列因素自由裁量:a、生產者的不當行為造成嚴重損害的可能性;b、生產者對上述可能性的覺察程度;c、不當行為對生產者的可獲利性;d、不當行為的持續時間和生產者隱瞞行為;e、生產者在不當行為被發現后采取的態度和行為;f、生產者的財務狀況;g、生產者由于不當行為已經或可能受到的其他處罰的綜合懲罰效果;h、原告所遭受的損害是否亦是原告對自身安全采取輕率漠視的結果。具體的實踐中可以按不同情況,由最高人民法院分別擬定賠償比例加以規范。
因此,我國目前應采用個案處理的方法,根據產品責任的性質、加害者的過錯程度和賠償能力,酌情加大懲罰力度,尤其是對于偽劣產品生產者,必須予以嚴懲,這對于我國市場經濟向著健康的方向發展有著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