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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中被害人地位反思及完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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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中被害人地位反思及完善探析

一、恢復性環境刑事司法的理念與內涵

恢復性司法是一種旨在通過涵蓋所有利益相關方的協商機制以實現對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的恢復的刑事司法理論。根據聯合國《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恢復性司法包括恢復性方案、恢復性程序與恢復性結果三個相互關聯的組成部分。在不同的國家及其司法體制下,恢復性司法具有截然不同的表現形式,但總體上都強調將刑事司法的理念由“報應性”轉變為“恢復性”。傳統的報應性司法將犯罪理解為個人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而只有國家才能成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刑罰的目的則被視為對犯罪人的報應或至少以報應為基本要素。基于這一理念,刑罰權必須由國家壟斷且刑事司法應當由國家主導,被害人和其他利益相關方僅僅被視為刑事司法程序中實現報應正義的手段。就我國當前的刑事訴訟制度而言,雖然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已經為立法所承認,但遠未取得與其身份相匹配的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尤其在環境刑事司法中,由于被害人數量大、分布廣,更容易發生忽視被害人利益的情況。不同于報應性司法,恢復性司法將視野從社會整體限縮到具體的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相互關系以及他們所居住的社群環境。刑事司法的目標不應當是對已經發生的罪行的報應,而是應當面向未來,采取積極的措施恢復犯罪人與被害人及各利益相關方的社會關系,促使犯罪人和被害人雙方能夠重新回到他們原先居住的社群環境。事實上,除被判處死刑和終身監禁的外,任何犯罪人都必然要重新面對其曾經侵害的社會關系,而通過對這一受損社會關系的恢復,能夠有效抑制再犯的發生,創造和諧的社群環境。因此,恢復性司法既有利于被害人權利的保障,又有利于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雖然恢復性司法的思想原型可以追溯到前現代社會中的一些沖突解決模式,但其在現代社會中“重現”的歷史遠不及報應性司法來得悠久,后者所代表的報應性正義早已深入現代西方法治精神的脊髓中。恢復性司法起源于20世紀70年代的北美地區,最早表現為在美國的被害人—犯罪人和解方案(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Program,VORP)。經歷近半個世紀的發展,目前恢復性司法已經成為推動世界各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理論依據,并得到了聯合國相關規范性文件的支持。由于社群結構的地域性和民族性特征,恢復性司法方案必須以一國當前的社會文化背景和既有刑事司法體制為基礎。當前西方各國的恢復性司法主要包括以下四種模式:被害人—犯罪人調解模式(OpenUniversityPress)、家庭小組協商模式(Familygroupconferencing)、警察主導的協商模式(Policeˉledconferencing)和修復委員會模式(Reparationboard)。我國的恢復性司法則主要表現為刑事和解制度和環境刑事司法中的恢復性措施。恢復性環境刑事司法是指將恢復性司法的理念與機制運用到環境刑事司法中。恢復性司法不同于環境刑事司法中的恢復性措施,二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恢復性措施主要在法律后果層面關注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是私法上恢復性責任在生態環境公共利益領域的擴張性運用。恢復性措施的實現包括以下兩條基本路徑:其一,在刑事實體法中直接將恢復性措施規定為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其二,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方式將恢復性措施納入環境刑事司法的附帶程序中。與此不同,恢復性司法強調通過對具體的人及人與人之間的相互關系的關注,對報應性刑事司法進行整體改造。其核心是對犯罪人、被害人及因犯罪而受到損害的其他各方利益之恢復。恢復性措施屬于恢復性結果的重要組成部分,部分地反映了恢復性司法的理念;恢復性司法是恢復性措施的最終形態,只有通過完整的恢復性司法機制,恢復性措施才能發揮最大效用。基于“利益恢復”這一核心理念,恢復性環境刑事司法將一般恢復性司法所調整的社群背景下被害人—犯罪人雙方利益擴展為被害人—犯罪人—生態環境三方利益。換句話說,恢復性環境刑事司法的目標是同時恢復被害人、犯罪人和生態環境三方利益。同時,由于刑罰的嚴厲性和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恢復性環境刑事司法在本質上不同于一般的恢復性環境司法。后者容許與對不同利益之間進行衡量,而在刑事司法中必須堅守基本的正義理念并對利益衡量進行一定的限制。因此,恢復性司法并非對報應性司法的全面舍棄,而是對報應性司法的繼承與發展。“以被害人為本位的報應主義能夠體現被害人恢復與正義的聯系,因而是恢復性刑事司法制度的正當基礎。”具體而言,在恢復性環境刑事司法中,必須將對被害人利益的恢復作為首要前提,只有在具體被害人利益得到充分恢復的前提下,才能進一步考慮對生態環境利益的恢復。

二、對恢復性環境刑事司法現狀的反思

嚴格地說,我國尚未建立真正意義上的恢復性環境刑事司法制度,而僅僅是將恢復性措施適用于環境刑事裁判中。因此,當前我國的環境刑事司法仍然是以報應性司法程序為主體,只是在定罪量刑的最終環節納入恢復性措施。當前我國環境刑事司法實踐中的恢復性措施主要包括貨幣性措施、行為性措施和協議性措施。其中,貨幣性措施包括繳納生態修復資金、繳納生態修復保證金、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行為性措施包括補種復綠、增殖放流、土壤修復、第三方代履行、環保公益勞動;協議性措施包括簽訂生態修復協議、簽訂生態修復協議并交納保證金、簽訂生態修復承諾書、制定生態修復方案。同時,這些恢復性措施大多適用于破壞自然資源類的案件,且在整個環境刑事案件中的適用比率較低。不難看出,由于缺乏法律層面上的明確規定,導致當前環境刑事司法中的恢復性措施適用情況較為混亂且適用范圍較小,不利于刑事司法的嚴肅性。同時,環境刑事司法中的恢復性措施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存在高度重合,如何理順三者之間的關系,建立能夠普遍適用的恢復性環境刑事司法機制,是未來環境司法改革的重要問題。恢復性措施的判決方式則主要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單純的刑事訴訟。前者一般適用于罪行相對較重的環境犯罪,后者則一般適用于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環境刑事案件。然而,直接在刑事訴訟中將恢復性措施作為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并無明確的法律依據。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包括刑罰和非刑罰處罰措施,二者均未明示地包括生態修復的內容。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犯罪和刑罰必須由刑法明確規定。而出于保障公民行為預測可能性的考慮,刑罰應當包括狹義的刑罰和非刑罰處罰措施,因為即便是非刑罰處罰措施,也對公民自由構成限制。因此,在缺乏刑法明確規定的前提下,不應直接將生態修復作為非刑罰處罰措施而納入刑事責任的承擔范圍中。相比較而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有較為明確的規范依據。202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將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定性為民事責任。同時,2016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頒布的《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又規定了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和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中承擔環境修復責任后對刑罰裁量的影響。在此模式下,恢復性措施的法律性質是在承擔以刑罰為主的刑事責任的基礎上附加的以修復生態為內容的民事責任。然而,民事責任的承擔以利益衡量為基本方法,與刑事責任所固有的報應性和正義性特征存在質的區別。在環境民事責任的承擔中,對被害人利益的恢復和對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的修復之間并無確定的適用位階。因而,僅以民事責任作為環境犯罪中恢復性措施的實現方式,容易導致對被害人權利的忽視。當前恢復性措施在環境刑事司法中的適用尚處于探索階段,而真正意義上的恢復性司法是在理念和機制上對既有環境刑事司法的重大調整,恢復性措施僅是其中的一個側面。事實上,單純憑借恢復性措施難以充分協調被害人、犯罪人和生態環境三方利益。作為較早建立恢復性司法程序的國家,恢復性環境刑事司法在澳大利亞已經具有較為成熟的法律制度和實踐經驗。因恢復性措施難以有效保障被害人權益和矯正犯罪人,恢復性司法作為整體性的環境犯罪解決方案為澳大利亞的環境刑事立法及司法實踐所采納。目前,澳大利亞的恢復性環境刑事司法以被害人—犯罪人調解模式為主,完整地包含了恢復性方案、恢復性程序和豐富的恢復性結果,并在諸如加勒特訴威廉姆斯(Garrettv.Williams)等環境刑事案件中廣泛適用,兼顧被害人利益與生態環境利益,取得了良好的實踐效果。未來我國環境刑事司法在轉向恢復性司法的過程中,可以適當借鑒西方國家較為成熟的實踐經驗。

三、建立以被害人為中心的恢復性環境刑事司法機制

恢復性司法的實質是將刑事司法的焦點從抽象的公共利益轉向具體社會關系中的被害人利益。在環境刑事司法中,恢復性司法又被賦予了新的內涵,即通過恢復性程序實現對被害人、犯罪人和生態環境三方利益的恢復。其中,對被害人利益的恢復是恢復性環境刑事司法的核心環節,也是保障刑事司法正義性的題中之義。對此,應當首先根據環境犯罪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結果區分出對人身、財產法益造成侵害的實害型環境犯罪和單純對生態環境利益造成侵害的危險型環境犯罪,在此基礎上建立以被害人為中心的恢復性環境刑事司法機制。在實害型環境犯罪中,由于環境犯罪行為對具體的被害人造成了實際損害,因此可以適用恢復性司法的一般規則,保障環境犯罪被害人利益的實現。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建立并完善環境犯罪和解制度,恢復犯罪人與被害人受損的社會關系。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制度。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除了法定的四種加重情節外,污染環境罪的法定刑一般在七年以下,且可以包括過失責任形態。因此,在污染環境罪中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具有法律依據。然而,在當前的環境刑事司法實踐中,被害人大多充當證人的作用,并不能實質地介入對犯罪人的刑事裁決中。從被害現象的角度考察,環境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大多具有長期性,因而較之傳統犯罪而言,對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影響更為持久。并且,由于環境犯罪往往通過環境要素這一中介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因此其所產生的被害后果較之直接對人身、財產發動侵害行為的傳統犯罪較輕。對此,通過恢復性司法程序中犯罪人的積極努力換取被害人的諒解,可以有效減少乃至消除環境犯罪對被害人的心理影響,實現對犯罪人—被害人關系的恢復,有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群。其二,賦予環境犯罪被害人廣泛的刑事訴訟權利,使其實質地參與到訴前、訴中和訴后各個環節。根據聯合國《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的相關規定,國家有義務確保便利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以滿足被害人,在整個法律過程中向被害人提供適當的援助。被害人利益始終是恢復性司法的重點關注對象,而廣泛且有效的刑事訴訟權利無疑是保障被害人利益的有效途徑。現階段,應當首先賦予環境犯罪被害人量刑參與權,在法定刑范圍內根據犯罪人與被害人及相關利益方之關系的恢復狀況確定犯罪人的宣告刑。由于污染物的擴散性特征,環境犯罪被害人大多以群體的形式呈現,而犯罪人最終必然要重新面對這一群體。因而,被害人群體成員對犯罪人的量刑應當享有實質性參與的權利,以便恢復其與犯罪人的社會關系。其三,明確環境犯罪被害人賠償的優先地位,通過刑事訴訟而非附帶民事訴訟保障環境犯罪被害人利益的實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對犯罪被害人的賠償并不必然包含在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之中,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根本目標是恢復生態環境公共利益,不能覆蓋被害人的個人利益。而在刑事程序中,由于實體法上已經將污染環境罪轉變為危險犯,對被害人造成現實的人身、財產損害已經不是成立污染環境罪的必要構成要素,因而可能導致檢察機關僅僅關注到環境犯罪行為對生態環境利益的損害,忽視被害人利益。對此,最好的方式是通過恢復性司法程序,直接將被害人納入環境刑事司法程序中,在檢察官的協調下盡可能促成其與犯罪人的和解。同時,犯罪人應當在恢復性司法程序中賠償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并將被害賠償作為恢復性司法結果的重要評價要素。而對生態環境利益的恢復,則可以通過環境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方式實現,進而實現對環境犯罪被害人利益保障的優先性,同時兼顧對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的保護。在危險型環境犯罪中,由于并不存在現實的環境犯罪被害人,因此不能完整地適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然而,由于環境犯罪被害現象具有時間上的延展性,被害后果往往需要經過一段時間后才能出現。而此時環境刑事司法程序早已終結,環境犯罪人已經承擔了刑事責任,犯罪所侵害的抽象社會關系已經在法律的意義上恢復。這一悖論導致被害人的利益不能通過犯罪人的賠償來實現,恢復性目標無法達成。對此,應當在環境犯罪人所繳納的罰金中專門設置一筆用于賠償所有潛在環境被害人的援助基金,以實現對可能的環境犯罪被害人之利益的恢復。

四、小結

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是生態文明理念的基本內涵,不能僅僅關注對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的恢復而忽視環境犯罪被害人的應得利益。尤其在環境刑事司法中,更應當基于刑事司法所固有的正義價值而將環境犯罪被害人置于中心位置。當前我國環境刑事司法正處于從報應性司法向恢復性司法轉型的過程中,恢復性司法在環境刑事司法中的適用并不完善,僅表現為恢復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的恢復性措施,缺乏對環境犯罪被害人利益的關注。對此,應當在明確恢復性司法內涵的前提下,區分實害型環境犯罪和危險型環境犯罪,建立以被害人為中心的恢復性環境刑事司法機制,實現生態文明理念下的環境刑事司法正義。

作者:馮瀚元 單位: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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