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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結果加重犯簡述
雖然各國刑法學者對結果加重犯的概念表述不一,但其核心的意思是共通的:行為人實施了基本犯罪行為,產生了比基本犯罪結果在性質上更重的犯罪結果,刑法規定加重基本犯罪刑罰的犯罪情形。結果加重犯作為立法者在眾多犯罪行為中事先挑選出來的、內在地具有造成加重結果高度危險性的犯罪樣態,有其嚴格的成立條件。與其概念一樣,不同的學者所主張的結果加重犯的成立條件也各不相同,但是,基礎性的成立條件至少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第一,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在主觀上至少是出于過失;第二,加重結果與行為人的基本行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第三,刑法對相關的結果加重犯有明文規定。
(二)結果加重犯可能性的排除
從相關基本刑法理論來看,我國現行《刑法》第236條第3款第5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的規定在性質上不可能是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因為,如果認為該項所規定之“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與“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皆為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那么基本強奸行為與“被害人重傷、死亡”、“其他嚴重后果”之間就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對于前者,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認識基本是一致的。[4]但是,對于“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場合之強奸行為與“其他嚴重后果”之間是否必須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存在較大爭議。主流的觀點認為,“其他嚴重后果”,主要是指被害人因被強奸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殺的后果。[5]那么,被害人因被強奸而自殺、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與行為人之強奸行為之間究竟具有何種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以強奸引起被害婦女自殺為例,被強奸的婦女因行為人的強奸行為羞愧難當、精神異常而自殺的,被害人之自殺身亡結果與行為人之強奸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大陸刑法理論中對此一般是持否定答案。“強奸的被害人由于羞恥心,或者由于精神上的異常而自殺的場合,只要不存在特殊情況,就不應該說具有因果關系(通說)。”[6]此外,如果認為強奸“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場合,強奸行為與“其他嚴重后果”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因果關系,我們將面臨如下矛盾:既然強奸行為與“其他嚴重后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那么,在現有刑法理論框架內,該“其他嚴重后果”只可能是強奸罪場合之基本結果或強奸罪場合之加重結果。然而,強奸罪場合之基本結果已經包含在我國現行《刑法》第236條第1款“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之內,故可排除“其他嚴重后果”是強奸罪場合之基本結果的可能性。那么,該“其他嚴重后果”是否屬于強奸罪場合之結果加重犯呢?顯然也不是。強奸罪結果加重犯場合之重傷、死亡情形在我國現行《刑法》第236條第三款第(五)項之“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已有規定。若再將“其他嚴重后果”評價為強奸罪場合的結果加重犯情形,難免會產生表述及語義上的重復,且這與法律條文表述所要求之準確性、簡潔性是不符的。想必,立法者應該不會犯如此明顯的邏輯錯誤。可見,強奸“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與強奸行為之間不存在也不應該存在刑法上因果關系為,因而,其屬于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的可能性較小。
強奸“造成其它嚴重后果的”應為強奸罪的情節加重犯
從文意上理解,我國現行《刑法》第236條第3款第5項所規定之“強奸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至少包括“強奸致人重傷、死亡”和“強奸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兩種情形。其中,第一種情形,即“強奸致人重傷、死亡”,如前所述,應屬于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第二種情形,即“強奸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屬于強奸罪的情節加重犯。從歷史解釋的角度來看,我國現行《刑法》第236條第3款第5項所規定之“強奸致人重傷、死亡”和“強奸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分屬于不同性質的量刑情節。這尤其明顯地體現在“強奸致人重傷、死亡”與“強奸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殺”兩種情節之間。在能最為忠實地反映立法者真實意圖方面,較為穩妥之路徑恐怕非回顧相關法條的立法演變史莫屬了。由上可見,立法者幾次試圖將“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與“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殺”明確分開規定,并配置以明顯不同輕重的法定刑。顯然,立法者是想提醒司法者,這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情形,不能等同視之。按照本文的觀點,“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顯然是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情形,而“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殺”,應是強奸罪的情節加重犯。此外,諸多司法文件也間接地表明“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與“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殺”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定加重處罰情節。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強奸“致人重傷、死亡”,是指因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導致被害人性器官嚴重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傷害,甚至當場死亡或者經治療無效死亡。顯然,根據一般的用語習慣,“因強奸……造成……嚴重傷害”這種表述形式及其所舉事例“因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導致被害人性器官嚴重損傷”、“強奸致人重傷、死亡”只能是由于強奸的手段行為或目的行為當場直接造成。換言之,該司法解釋的態度是肯定前后兩者之間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這也從反面充分說明,“強奸致人重傷、死亡”才是對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的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規定:在公共場所當中強奸婦女或者造成被害人重傷、精神失常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二年;造成被害人自殺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四年。而“強奸致人死亡”的情形,都會適用無期徒刑以上刑罰。[10]可見,從量刑起點就可以清楚地表明,“強奸致人死亡”與“強奸引起被害人自殺”是兩個社會危害性差異較大的不同性質的法定量刑情節,兩者不可等同視之。立案標準也會有助于我們對相關問題的準確理解。因為,相關犯罪的立案標準可以從側面說明立法者設置某些條文真實意圖。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6〕2號)中,不論是非法拘禁行為,還是暴力取證行為,抑或是虐待行為,其“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與其“導致”被害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屬于兩種不同性質的情節,兩者之間不存在包含關系。其中,“‘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強調行為與結果之間直接的、內在的、必然的聯系,與基本侵害行為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導致’被害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則強調行為與結果之間間接的、外在的、偶然的聯系,其與基本侵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則不存在刑法上因果關系。可見,在侵害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場合,侵害行為“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尚且不能在性質上包含侵害行為“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殺”,兩者為不同性質的量刑情節。舉重以明輕,強奸罪場合之“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更不可能包含利用職務、利用從屬關系、利用教養關系強奸婦女,強奸婦女造成婦女家庭破裂等非生命健康法益受損情形。這樣理解較能接近立法者真實的立法意圖,且不會違背責任主義原則,又不會與相關的刑法理論相左,同時又便于司法實踐。
幾個重要的問題
(一)“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場合之被侵害法益應僅限于公民的生命法益與重大身體健康法益刑法既然將“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與“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并列規定,并規定了較重的法定刑,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兩者的法益侵害性應該是相同的,至少是相當的。那么,根據前半部分規定所侵害的法益為公民的生命法益與重大身體健康法益,考慮到兩者之間的選擇關系以及公民生命與健康的無價性,后半部分所侵害之法益也應以公民的生命法益與重大身體健康法益為宜。所以,此處“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僅限于對人的生命法益與重大身體健康法益的侵害。例如,因行為人的強奸行為而引起被害人自殺、自殘等以及被害人的親屬因被害人被強奸而自殺、自殘等可能的情況。至于有論者主張此處強奸“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還應包括強奸造成婚姻破裂、利用職務、利用從屬關系、教養關系強奸婦女等對非生命健康法益的造成損害情形的觀點。[11]筆者以為不妥。一方面,任何犯罪行為都有可能附帶性地造成上述對非生命健康法益損害情形,刑法沒有理由將這些酌定量刑情節單獨規定為強奸罪的法定升格刑情節;另一方面,如果“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也包括強奸罪場合之非生命健康法益損害情形,這就意味著,從理論上講,如果法官愿意,任何強奸罪的量刑都可以因“造成其他嚴重后果”而被提升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甚至是死刑。因為,幾乎所有的強奸罪場合,除了基本侵害結果,往往還會有因強奸行為而給被害人造成的非生命健康法益受損害情形。這會導致“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的法律規定失去定型性,并“架空”普通強奸罪的法定刑。
(二)“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場合不得適用死刑,慎用無期徒刑,常用有期徒刑
需要特別說明的一點是,在強奸“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場合,絕對不能適用死刑,一般不能適用無期徒刑,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該成為常態。盡管我國刑法第236條第3款規定:“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該法定升格刑是針對該項所規定的五種情形,是一種概括性的規定。在具體量刑階段,必須綜合考慮具體犯罪行為的性質、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來確定最終與其罪責相適應的刑罰。而強奸“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之情形在該條所規定的五種加重處罰情形中,其所體現出來的整體社會危害性是最小的。具體表現在:主觀方面,行為人對該情形的發生是可能是故意,也可能過失。而其他幾種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的;在客觀方面,雖然造成了嚴重的后果,但該后果與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之間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只是具有一般生活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由于上述“造成其他嚴重后果”之情形與強奸行為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其只是作為強奸罪的一個加重處罰情節。而作為加重處罰情節,其只是在性質上附屬于犯罪行為的體現法益侵害性更重的具體樣態,不大可能使基本犯罪的刑罰層級發生質變而提升至極刑。所以該類犯罪行為的整體社會危害性不可能達到刑法所規定的必須動用死刑的程度,也很難達到刑法所規定的需要判處無期徒刑的地步,一般只能達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要求的整體社會危害性。
以三個案例結尾
通過前述論證,我們初步獲得了對我國現行《刑法》第236條第3款第5項后半段“造成其它嚴重后果的”內涵之基本妥當的理解。現在,讓我們再回過頭來考察本文開篇所列舉的三個案例,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是否屬于我國現行《刑法》第236條第3款第5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陸振泉強奸案中,陸振泉強奸既遂后出于非強奸目的而將爬到河邊的被害人故意踢落水中,致被害人溺水死亡。該行為與陸振泉之前的強奸行為屬于性質完全不同的侵害行為,理應另行成立故意殺人罪(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罪)。不存在適用我國現行《刑法》第236條第3款第5項的問題。對此,審理此案的一審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和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定性是正確的。然而,該案件報經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陸振泉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已構成強奸罪。且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嚴重后果,情節極其惡劣,應依法懲處。判決撤銷本案第一審判決和第二審裁定中對被告人陸振泉關于故意殺人罪的定罪量刑和強奸罪的量刑部分,判決被告人陸振泉犯強奸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1]7顯然,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害人溺水死亡”的情形應屬于強奸罪場合之“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然而,其理由部分頗耐人尋味:本案中,從案情和證據角度來看,要證明被告在將被害人踢入河中時有殺人的故意,極為困難。如此一來,根據刑事訴訟法中的“存疑時有利于被告的原則”,對被告人的此行為最多只能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并與先前的強奸罪實行數罪并罰。但是,問題是,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232條的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又第236條第1款規定: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根據我國現行刑法對普通強奸罪法定刑的規定)。換言之,即使對本案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所獲最高刑為十七年。此種犯罪行為性質惡劣,犯罪情節極其嚴重,行為人事前事后主觀惡性皆較重,且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嚴重危害后果。如按照第二種情形來定罪,雖然符合了罪刑法定的原則,但明顯會使得量刑偏輕,有放縱此類嚴重侵犯個人極為重大法益犯罪之嫌。而若將“為泄憤故意而將被害人踢入河中,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嚴重后果作為刑法第236條第3款第5項后半部分的規定“造成其他嚴重后果”,作為強奸罪的加重處罰情節予以認定。則被告人可獲最高刑就為死刑。[1]7很明顯,這樣的改判理由是存在很大問題的。首先,如果不能從客觀的刑事證據角度證明行為人主觀方面具有更重的罪過,根據刑訴“存疑時有利于被告的原則”,司法機關只能作出對被告有利的判決,而不能像本案中所體現的作出對被告人更為不利的判決,這是違反刑訴相關原則的;其次,對犯罪行為的正確定性是對其進行準確量刑的前提,不能先入為主、本末倒置,不能因為感覺量刑不夠重就根據先確定的法定刑,再對行為進行定性;最后,如前文所述,我國現行《刑法》第236條第3款第5項后半部分“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是有其質的規定性的,并非任何相似的情節都可以通過解釋而被認定為強奸“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再看,曹占寶強奸案中,被害人在遭強奸后,一直抑郁,曾經醫院診斷為神經反應癥,最后服毒自殺身亡。被害人自殺身亡的情節屬于《刑法》第236條第3款第5項后半段之“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曹占寶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從定性和量刑上來看,一審法院對被害人因被強奸而自殺這一情節的定性比較準確,量刑也相對比較合適。一審宣判后,曹占寶未上訴。相比之下,王照雙強奸案的最終判決就顯得十分曲折。該案經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和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皆認為:被告人王照雙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手段與婦女發生性關系,其行為已經構成強奸罪,且造成被害人呼救時墜樓身亡的嚴重后果,依法應予處罰。王某某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應從中處罰。但在量刑環節,一審法院認為,其所犯強奸罪性質惡劣,情節后果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但鑒于本案的具體情況,可以不必立即執行。二審法院則認為,原判決定罪正確,但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及王某對其強奸所致嚴重后果應負的罪責,對王某某所犯強奸罪量刑不當,應予改判。據此,依法撤銷原審強奸罪部分的判決,改判王某某犯強奸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3]很顯然,在“被害人墜樓身亡”是否屬于我國現行《刑法》第236條第3款第5項所規定之“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以及如何在此基礎上進行量刑的問題上,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都明顯表現出猶豫不決的態度,似乎底氣不足。從嚴格意義上來講,如果認為“被害人墜樓身亡”屬于我國現行《刑法》第236條第3款第5項所規定之強奸罪的結果加重犯場合之“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加之行為人又是累犯,按照刑法總則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的規定,一審法院按照強奸罪對王照雙判處死刑都不為過。何緣一審法院最后認為“但鑒于本案的具體情況,可以不必立即執行。”二審法院也以“但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及王某對其強奸所致嚴重后果應負的罪責”為由,改判王某某犯強奸罪,判處無期徒刑。至此,對王照雙案件的宣判刑從死刑緩期執行改為無期徒刑,而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在量刑部分的理由也何其相似。這也充分反映出,審理本案的兩級法院在如何對“被害人墜樓身亡”這個情節進行定性時極其糾結的態度。即,“被害人墜樓身亡”并非是由王照雙的強奸行為直接造成,似乎并不能夠將其認定為強奸罪結果加重犯場合之強奸“致人重傷、死亡”情形。而如果將其歸入強奸“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又因缺乏足夠的相應刑法理論的支撐,容易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但是,又不能不從刑法上對“被害人墜樓身亡”這一嚴重情節進行評價并反映在量刑之中。萬般無奈之下,審理本案的兩級法院都不約而同地對“被害人墜樓身亡”這一情節進行“模糊處理”,在定性時似乎是以酌定量刑情節來認定,但是卻以強奸罪結果加重犯“級別”的刑罰進行量刑。而這,恰恰印證了本文的相關觀點。刑法理論博大精深,牽一發而動全身。任何一個看似不重要的、無足輕重的問題都可能牽扯到最為重要的基本刑法理論;任何一個看似不起眼的、懸而未決的刑法理論問題都可能使得相關的司法實踐活動失去基本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這就需要我們時刻牢記基本刑法理論的基礎性作用,時刻重視對具體法條內涵的精確而到位的理解。強奸罪場合之“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之情形,短短九個字,內涵似乎極其豐富,但在事實上,其內涵是具有其獨特的、質的規定性的,決不可作泛泛理解,否則,就會違法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