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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際商法范疇的弱勢群體問題研究
由于國際商法的主體一般而言都具有不同的國家或者組織歸屬,因而實際上二者之間除了經濟配合和商事行為的聯系之外可能是比較缺少互相的了解的。當然不否認其中有一些固有的經濟合作者,彼此之間知根知底,只不過未必能偶從溝通方面使得別人能夠了解而已。然而實際上這種不對等和不了解的狀態就更加容易受到一定的歧視性待遇。因而可以說一定程度上就需要外力的借助,從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而且對于弱勢群體的保護,可以說并不是特殊待遇,而是本身對于事實上的差異性來進行糾正的措施。相對于這種保護性的方式來說,如果放任自流的話,實際上就等于縱容了主體之間的不平等,也等于損害了商行為參與者的合法權利,更會因為類似的行為導致對于自由的濫用以及自由的侵犯。因而可以認為這本身就是一種調控機制保證更廣泛的自由和平等的實現,法本身就不可能保證絕對的公平,因而在作出了一個公平的基礎性的平臺之后,通過調控手段來避免權利的濫用,實際上也是能夠對于法律原則的落實做出更好的作用的。
(一)弱勢群體保護對于國際社會秩序的實現的價值
雖然說國際商法屬于商法,但是毫無疑問的由于涉及到不同的國籍之間,實際上是具有一定的更高層次的調節方式的。可以說在國際商法的主體中間,本身也是對于國家之間以及自身的行為之間的人生有一定的想法的,而且由于距離很遠,其接觸可能不具有持續性,那么自然沒有良好的保護訴訟措施就可能無效,并且最終無法追責。可以說因而對于規則的引用并不能保證僅僅是表示著私法行為,更有可能被認為是對于公民權利的不認同。因此不同的體系之下,也就需要更高層次的原則來進行解釋,并且對于其他方面來做出平衡和規范,避免出現過多的沖突。
(二)法律作為秩序保護的工具具有長遠性
法律本身就是一個比較穩定的東西,相對于一般的條約來說也更加容易被接受和執行,因而可以認為法律本身能夠更長遠的守護商法弱勢群體的利益,也能夠對于國際秩序以及私法秩序的維持,做出更多的貢獻來。一定程度上法律就需要對于原則做出進一步的確認,以明確的方式來防止和避免那些不正常的狀態來損害到社會的正常運行。
三、國際上發上對于弱勢群體法律保護的規制
(一)實體法方面
首先在于產品責任方面,由于產品生產者一般而言和商品的使用者之間是沒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因而根據相對性的理論自然就不可能向他們追責。但是毫無疑問這本身對于消費者來說就屬于不公平的地方,尤其在國際商行為中,可以說更加嚴重。因而對于國際流行原則的修改以及對于國內商法修改的過程中,就規定了產品質量的直接追責,從而可以說的訴訟對象等方面得到確認。然后是懲罰性的判決方面,商法屬于私法,因而一般來說都是以損失為限度。但是由于國際私法需要涉及到不同國家之間從而給了更多的可乘之機,利用沖突規范來規避責任的現象可以說屢見不鮮。因而如果情況惡劣的情況下,還是可以適用懲罰性的責任,來保證督促的實現。
(二)沖突規范方面
首先是在一定的情況下強制使用的沖突規范,主要以現在雙方的地位不平等,而且使用約定規則可能給另一方帶來嚴重損失的情況下,可以直接適用法律或者條約所規定的法律規范來進行裁判。實際上這個就是一定的公法化的傾向,對于秩序的重視以及平等的維護都是比較關鍵的。再者就是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則方面,由于實際上作為法律原則其效力在一般的法律規范之上,因而一定程度上也能夠制約雙方的約定,從而保證公平的實現。
四、結語
因而可以認為現階段對于保護工作以及平衡的方式都是需要對于商法的平等原則的進一步的體現,雖然我們要尊重私法方面的自治性,但是并不能夠使其破壞到其它的原則,因而對于弱勢群體的保護就需要從法律的層面,來進行調節。
作者:柴子佳 單位:吉林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