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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法律規定的聯營主體。現行法律規定的聯營主體必須是法人,但并非所有法人都有資格進行聯營。這一點不同于一般經濟合同。作為一般經濟合同主體的法人,既包括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社會團體等,但作為聯營合同主體的法人,則只能是取得法人資格且符合一定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所謂事業單位,指的是從事文化教育、科學技術、醫療衛生等方面專業活動的單位,如科研機構、設計機構、高等院校等。并且,事業單位也只能從事與其業務有關的技術轉讓、技術服務等經營活動,不得從事與本單位業務無關的經營活動。
(二)關于公民的聯營主體資格。我國《民法通則》對公民之間、法人之間的經濟聯合分別賦予了“個人合伙”和“聯營”的法律地位,但對公民與法人之間的經濟聯合卻未作規定。在多種經濟成份并存的商品經濟關系中,不同經濟性質的民事主體是不可能被截然分開的,尤其是在改革開放不斷深入發展的形勢下,各種經濟成分之間的交流與協作更為頻繁、密切,這就在客觀上要求法律賦予公民聯營主體的資格。
我國修改后的憲法肯定私有經濟是社會主義經濟的組成部分,由此確立了私有經濟在社會主義經濟中的法律地位。那么,對于公民個人的聯營主體資格再予以限制則與根本大法的精神相違背。《民法通則》早已規定了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和個人合伙組織,不僅具有公民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而且依法定程序取得了作為經濟實體從事經營的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民法通則》用民事基本法的形式規定了他們的法律地位,這就為他們與企業法人聯營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聯營效力
(一)具備法人資格的聯營企業發包給聯營一方經營。有人認為:具備法人資格的聯營企業由一方承包經營,該聯營中承包方對自己部分的財產既是承包方又是發包方,而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來說,實際上是以承包為名,實現自己的利潤保底,這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筆者認為,具備法人資格的聯營企業,聯營各方共同投資聯合組成新的企業法人,其投入聯營組織的財產的所有權已經轉移,投資人無法直接控制這部分財產,該財產成為新的聯營企業的獨立財產。因此,不存在承包方對屬于自己部分的財產既是承包方又是發包方的問題,聯營一方向新的聯營企業承包,其發包方是聯營企業而不是組成聯營中的一方。聯營形成了新的經濟實體,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盡管聯營企業由聯營一方承包,但聯營企業的經濟活動仍以聯營企業的名義進行,相應地也仍應以聯營企業名義對外承擔債務。承包后的聯營企業債務清償,首先應以聯營企業的財產償債,不足部分再由聯營各方承擔,在這種情況下,聯營各方投入聯營企業的財產已承擔了風險,也只有在此之后才能處理聯營各方的責任。承包合同說到底是聯營各方的內部關系,對其他人沒有約束力。因此,并不存在轉嫁風險給聯營中承包方的問題。筆者認為這種聯營效力應當予以肯定。
(二)聯營各方權利義務不一致。這種聯營違反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的基本原則。其主要表現有兩種,一是資金保底,即一方投入資金,相對方獨立承擔經濟責任;二是實物保底,即具有生產、經營場所或機器設備的一方,將生產、經營場所或機器設備以實物的形式投入聯營,按期獲取約定利潤,經營及虧損責任由相對方負責。這兩種聯營的共同特征是一方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坐享受益而不承擔風險,這兩種聯營形式都是將一方的權利建立在另一方的風險責任之上,前者實際上是以聯營為名行高利貸款之實,后者是以聯營為名收取高額租金。因此,這兩種聯營的效力應予否定。
(三)變賣土地參加聯營問題。我國憲法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土地管理法也只允許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參加聯營,無權轉讓土地。即使是農村集體企業參加聯營,需要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也必須在按規定辦理土地征用手續后,土地使用權始能發生轉移。所以,變賣土地參加聯營的,不論是直接變賣還是間接變賣,其行為都具有違法性,這種聯營的效力應予否定。
(四)以租賃物作為投資參加聯營問題。根據民法原理,財產承租人本身對租賃物并不享有所有權,他所享有的是對租賃物的占有、使用的權利,因而也就不享有處分權。如果承租人以租賃物作為投資參加聯營,一旦發生風險,租賃物的所有權人主張其對租賃物的權利,這種風險必然轉嫁給其他聯營方。由此可見以租賃物作為投資參加聯營實質上違背了風險共擔的原則,這樣的聯營效力應予否定。
(五)以銀行貸款作為聯營投資。作為貸款合同的當事人,取得貸款后就對款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在不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如專項貸款)的前提下,有權根據自己的意志決定貸款用途。因此,對以銀行貸款作為聯營投資的,原則上應予以保護。但是,這種投資行為必須有所限制,即應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不得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相抵觸。一般來說,聯營各方若以銀行貸款向聯營企業投資,貸款種類必須為固定資產貸款,且必須在國家批準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規模和固定資產貸款額度內。對預算外投資項目,不宜允許以銀行貸款作為投資,流動資金貸款或以其他名義從銀行借貸的款項,也不宜作為聯營投資。
三、關于《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半緊密型聯營的法律責任
《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規定中有幾個問題很值得探討:其一,“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包括哪些財產,如果理解為是聯營各方投入聯營體的財產,則實際上聯營各方對聯營債務只負有限責任;如果理解為是聯營各方投入聯營體財產以外的財產,則遺漏了聯營各方在聯營體中享有的財產權益。這兩種理解均有不足,正確的理解應是包括聯營各方投入聯營體的財產以及聯營各方所有的或經營管理的其他財產。其二,聯營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這一無限責任與“由聯營各方按出資比例或協議約定”的前提存在矛盾,允許按出資比例或約定承擔民事責任則不存在無限責任,確定聯營各方對聯營債務負無限責任則不允許按出資比例或協議約定。其三,半緊密型聯營各方對聯營債務所負的責任是按份責任抑或連帶責任。筆者認為,對《民法通則》現行規定的聯營各方對聯營債務的責任應作兩個層次討論。第一層次是《民法通則》關于半緊密型聯營各方對聯營債務所負責任的規定的確切含義及其學理依據;第二層次是現行《民法通則》關于半緊密型聯營各方對聯營債務所負責任的規定是否妥當。
應當認為,《民法通則》規定的是按份責任為原則連帶責任為例外。這一規定有一定的理論依據,從嚴格執法的角度看,應依按份責任執行,不宜作擴大解釋。有的人錯誤地將半緊密型聯營與個人合伙混為一談。半緊密型聯營性質上屬于法人之間的合伙,與個人合伙不同。個人合伙中合伙人對外負連帶責任是原則,按份責任屬例外。法律規定個人合伙中的合伙人負連帶責任是基于:每一合伙人擁有多少財產第三人無從知曉,而法律對每一合伙人的出資數額和全體合伙人的出資總額沒有規定最低限度,對出資內容、共有財產規模也沒有限制,規定合伙人互相負連帶責任有利于充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穩定經濟秩序。半緊密型聯營中的各方是法人,必要的財產是取得法人資格的法定要件,所以每一法人在合伙前所有的或經營管理的財產已為其所參加的聯營活動提供了承擔責任的物質基礎,法律無須強制規定其一律負連帶責任。
但應看到,對半緊密型聯營各方的出資數額、出資總額沒有限制,對出資內容、財產規模也沒有規定,而且,對聯營盈利后的擴大再生產后備金也未作要求,這樣一來,很難保證聯營能夠穩定健康地發展,難以防止聯營各方轉移聯營財產以逃避債務,也難以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因此,在目前條件下,可以考慮采用加重責任,從嚴規范聯營各方的責任。對半緊密型聯營采用連帶責任為原則按份責任為例外是更為合理的選擇。當然,這是立法修改問題,在沒有修改之前應依現行法律規定嚴格執行,司法機關作為執法者不宜因為法律的不足而將現行規定作擴大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