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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完善立法缺陷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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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完善立法缺陷思考

內容摘要:證人證言作為法定證據之一,在認定事實方面起著重要作用。然而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率低,偽證現象得不到應有的制裁,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本文從分析現行民事證人制度的立法缺陷入手,從證人的主體范圍、證人保護、證人的權利義務、偽證的懲戒制度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議,以期解決證人作證的后顧之憂,杜絕偽證現象的產生,維護司法公正。

關鍵詞:民事訴訟,證人制度,偽證

證據是訴訟的基礎,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訴訟制度,其核心都在證據。證人證言作為法定證據之一,甚至有“無證人、無訴訟”一說。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初步規定了證人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作證的條款,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對證人參加民事訴訟有了進一步的規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首次比較系統地對證人作證的程序、證人作證應以出庭作證為原則、證人證言的形式要件、對證人的詢問規則等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初步構建了我國民事訴訟證人制度的框架,但總的來說現行法律對證人制度的規定仍存在諸多缺陷和不足。因此,為推動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深入開展,保障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完善民事訴訟中的證人制度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民事訴訟證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1、我國的訴訟結構與證人出庭的方式存在結構性錯位1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雖然確立了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卻未規定由誰負責證人的到庭問題。實踐中常采用普通法系的做法,當事人及律師為證明自己的事實主張,積極尋找證人,并在庭審時直接帶到法庭。證人作為“當事人的證人”,證人不出庭導致無法證明的風險由當事人承擔。因此法官在大多數情況下事前并不知道當事人是否提出證人,證人是誰,要證明什么。而我國民事訴訟結構屬大陸法系,證人作證是對國家的義務,證人被定位于“法院的證人”,因而在對證人的詢問和審查方面通常由法官直接進行,當事人及律師詢問證人須經法官許可。這種畸形搭配不可避免會導致證人制度的機制失衡和功能紊亂。

2、有關證人制度的規定,違背了“行為模式與法律后果”的立法邏輯規律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從法理上說,法律義務必須履行,違反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但我國現行制度僅規定了證人必須作證的行為模式,卻未規定拒證應承擔何種不利的法律后果,顯而易見,這不符合立法的邏輯規律。在缺乏責任約束的情況下,證人出庭作證便成為可以規避的義務,證人不履行(拒絕作證)或不正確履行(作偽證)義務的現象也就在所難免。

3、關于證人主體資格的規定不科學。

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證人的概念,僅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根據對該法律條文的理解,證人包括個人和單位。然而,從立法技術上講,“單位”并不是一個嚴格的法律術語,在法的實施中容易產生歧義。民事訴訟法本身也沒有對“單位”的概念作出界定,其他法律也沒有作出明確的解釋。實踐中,一般采用刑法意義上單位犯罪概念中單位的概念,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及基層組織。從世界各國立法看,目前只有我國規定單位可以作證。正如有學者所稱“在我國,它不過是作為擴大證據資源的一種不盡理想的變通方式。2”

4、關于證人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嚴重失衡

我國現行制度明確規定了證人作證的義務,而忽略了對證人權利的授予和利益的保護,從而不僅導致權利義務的失衡,而且也違背了一般的人性規律。如證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保護措施的缺失,往往導致證人遭到打擊報復或恐嚇時求助無門。在權利保護不到位的情況下,一味強調證人的出庭作證義務是不現實的。即使被強制出庭,也只會導致證人消極作證,與設置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目的相距甚遠。

5、偽證行為刑事責任缺位

盡管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作偽證的個人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十五日以下拘留;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的偽證罪的主體僅限于刑事訴訟中的證人,令民事訴訟中的對偽證行為刑事責任的追究被懸空。

6、法律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由此可見,證人可以出庭作證,也可以選擇提供書面證言;此外,對于何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況沒有具體列舉。法條表述的模糊性,易給證人以誤導,違背了立法應有的明晰性要求。

其次,實踐中對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況法院只作形式審查不作實質審查,當當事人解釋證人“在外地居住或出國或生病”等理由,即可獲得準許,而不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而證人常常以工作無法離開為由,婉轉地規避了出庭作證的義務,從而造成證人出庭作證率低。民事證據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訴訟中成為證人不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借口。

再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關于法院在開庭三日前通知證人出庭的規定也違背客觀規律或常情,一是由于時間短,證人沒有充分的時間準備證言;二是對路途較遠的證人而言,由于時間不夠,不能及時到庭;三是由于作證通知來得太突然,證人已經安排好工作或行程往往不愿或不能更改,從而影響證人出庭作證。而依據該規定,人民法院只要在開庭三日前履行了通知義務即可,不承擔負責證人到庭的義務,導致證人出庭率低。

二、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證人制度的幾點建議

“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人證言的條款卻只有廖廖兩條,要想規范司法實踐中證人的資格、權利、義務、作證的程序、證言的收集、判斷取舍等方方面面,顯然是望尖莫及。”對于轉型時期的中國民事訴訟證人制度的完善,筆者提出以下意見。

(一)取消單位作證的規定

理論上一般認為,“證人是指知曉案件事實并應當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傳喚到法庭作證的人,”但是在具體的案件中,證人必須具有感知能力,并且憑借其感知能力知曉案件真實情況。單位作為一種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盡管在法律上具有主體地位,但無法就其感知的事實“親自”向法庭陳述,也無法接受當事人雙方的辯論、質證,故應取消單位作證的法律規定。目前,所謂的單位作證主要是通過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證和書面證明并加蓋公章的方式來實現。法定代表人不是單位意志的傳話筒,其出庭作證,應歸屬于自然人作證范疇。單位所提供的檔案材料、證明文件和其他書面材料,屬于書證的范疇,不能被界定為證人證言。

(二)完善證人出庭作證的保護和保障措施

權利和義務的統一,是良法必備的條件之一。強調證人出庭作證,必須加強對證人出庭作證的保護制度和保障措施的建設。制度與措施健全與否,對于提高證人出庭作證的主動性與積極性有重要作用。

1、經濟補償制度

證人出庭作證是為了協助國家實施法律、幫助司法機關準確查明案情,維護法治秩序,因此其出庭作證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應由國家負擔,并由國家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以為解決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之憂。我國應建立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制度,對證人取得補償費用的項目、時間、方式等予以明確規定。

2、保護制度

證人出庭作證,其人身及財產安全理應受到國家的保護。英國的丹寧勛爵以其經典的富于哲理的司法意見表達了對證人進行保護的必要性:“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來保護證人是法庭的職責,否則,整個法律訴訟就會一錢不值。”針對司法實踐中各機關在證人保護上存在相互推諉的現象,建議在公安機關內部設立專門的證人保護機構,負責證人安全保障的具體事務,做到事先針對性的防范與處置和事后的追訴與懲罰相結合,解決證人出庭作證的后顧之憂。

(三)有選擇地推行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目前,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僅僅有公民法律意識淡薄,也有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因素。因此,應有選擇的推行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對當事人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法院應通過“證人”出具的書面證詞或“證人”書寫的知曉案件事實并愿意出庭作證的“聲明”進行識別,避免法院通知非證人參加訴訟,以加重他人負擔。經法院識別具有證人資格的人,享有證人權利,并承擔證人的義務,應接受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證。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法院可以強制其出庭作證并給予一定法律制裁。

(四)確立集中審理原則,保障證人證言的質量及證人的權利

所謂集中審理,是指案件的審理應當不間斷的持續進行,直接審理完畢的審理原則。對有證人的案件以一次審理完畢,即使需二次及以上審理的復雜案件,亦應以每日連續審理,直至審理完畢為止。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一定程度上取決于其知密性,其在法庭上所作陳述不應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如不能旁聽案件的庭審;不能事先了解當事人、其他證人的陳述內容。如果案件不能集中審理,證人的知密性將無法保障,證人證言的質量將大打折扣。

此外,如果案件的審理期限較長,開庭次數較多,證人作證將遭受到不預期的開庭通知的風險。有的證人已按法院通知的時間到達,由于庭審效率低,證人因沒有出庭作證還得等待下次開庭通知,無疑加重了證人的負擔,這是目前證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之一。因此,確保有證人案件的集中審理,有利于全面保障公民作證義務的實現,依法維護證人的合法權利。

(五)完善偽證行為懲戒制度

實踐中,由于證明偽證行為的難度大,偽證責任不健全,加上法官一般不愿主動追究,偽證行呈日趨蔓延趨勢。鑒于偽證嚴重擾亂訴訟秩序,破壞社會信用,完善偽證的懲戒制度勢在必行。對庭審前主動承認偽證行為的,可以從輕處罰,給予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對經法庭宣誓后的偽證行為應從重處罰,予以罰款、拘留等;對于嚴重妨礙民事訴訟的偽證行為,按偽證罪追究刑事責任。與此相關,建議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改為:“在訴訟中,證人、鑒定人……”,對民事訴訟中的嚴重偽證行為處罰納入刑罰范疇。同時,強化司法人員對訴訟過程中發現的偽證行為的處理,對姑息縱容、放縱的,予以行政處分。

綜上所述,完善民事訴訟證人制度,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需要從理念、文化、制度、規則、保障和懲戒等方面綜合加以解決,尤其注意從證人角度考慮問題,不斷喚起證人主動作證的良知和責任意識,杜絕偽證現象的產生,以維護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司法公正。

主要參考文獻:

1徐昕:《法官為什么不相信證人》,載《中外法學》2006年第3期,第346頁。

2畢玉謙:《民事證據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頁。

3田平安:《證人證言初論》,《訴訟法論叢》第2卷,第556頁。

4宋英輝:《刑事訴訟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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