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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法律界定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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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法律界定思考

內容摘要:《合同法》51條規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之一的無權處分行為。本文試從無權處分的概念入手,來闡述對無權處分行為的界定,論證無權處分行為的法律后果,同時探討無權處分與無權、不當得利、權利瑕疵擔保等相關法律制度在運用上的不同,為無權處分設定一個合理的適用范圍,以期在司法實踐中準確理解和把握。

關鍵詞:無權處分,界定,法律效力,法律制度

一、無權處分行為的概念及界定。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此條規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之一的無權處分行為。

界定無權處分行為,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分析:

(一)無權處分行為首先是財產處分權的欠缺。所謂財產處分權的欠缺,是指行為人在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情況下,而與第三人訂立處分他人財產權利的合同。無處分權(無權處分)主要包括兩種情形:其一是無所有權。以某物為合同標的卻沒有所有權,其權利暇疵是顯而易見的,如將他人之物出賣,以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構成無權處分行為。其二是處分權受到限制,這是在有所有權但所有權受限制的情況下實施的處分行為。[1]如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對抵押物的處分等。處分財產的權利只能由享有處分權的人行使,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則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即使是對共有財產享有共有權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處分其應有份額,不能擅自處分其他財產。

(二)處分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實施了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效力待定合同是指雖然合同當事人主體資格欠缺,但經有權人追認,可自始生效的合同。主體資格欠缺主要包括三種情形即行為能力的欠缺、權的欠缺及財產處分權的欠缺,前兩種情形都是行為人以財產權利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而財產處分權的欠缺,無權處分人須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合同。無權處分人如以財產權利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則應作為無權合同處理。

(三)無權處分行為必須是違反法律的行為。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不構成無權處分行為。如果某種處分行為是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而行使的,具有合法性,就不能構成無權處分行為,如法院查封、拍賣、扣押當事人的財產行為。

二、無權處分行為的法律效力。

一般情況下,對財產的處分權是屬于所有人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是無效的民事行為,并且很可能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的無權處分行為,法律出于鼓勵交易的考慮,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種處分行為所訂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國前,將一批保質期為二年的高級營養保健品寄存某乙處,講明年內回國取走。一年多后,某甲因故仍未歸,又一時聯絡不上,某乙遂與商場簽訂該保健品銷售合同。經某甲歸國后追認,該銷售合同有效。當然,追認的形式權利人既可以向買受人作出追認,也可以向處分人作出追認。無論向誰作出追認,其法律后果都由權利人承擔。法律這樣規定,對于在特殊情況下為保護他人財產利益而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是個鼓勵,更重要的是,促進了資源能向有效發揮作用的地方實行流轉,防止了資源的浪費。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3條第(2)明確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我國現行《合同法》中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定在幾次草案中數易其稿,最終才有了現在的第51條規定,立法者在保護所有人利益與保護交易安全兩層目的之間力求尋找一個平衡點,讓雙方滿意,但事實上并沒有做到。筆者認為,既然傳統民法向現代民法過渡是一個必然的趨勢,就應當確立現代民法理念,現代民法提出了社會所有權的觀念,認為所有權神圣不可侵犯,是個人主義的絕對崇拜,不利于社會整體利益的協調和發展,保護實現動態的交易安全,較之靜止的財產安全,更能體現全社會的自由、正義、效益和秩序。依此觀念,就應當以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為先來處理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由于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無權處分人與權利人、權利人與相對人三層民事關系,其中只有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為純屬交易關系,因此應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慮其他兩層民事關系的問題。以此為出發點,我們分幾個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

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行為,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過交易獲得本屬于權利人的利益,而對于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不加理會,雙方通過默示主觀上達成了惡意串通,客觀上損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2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無效。”因為法律只保護合法的合同關系,對內容或目的違法的合同關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對此種主觀具有惡意的相對人的利益加以保護的話,勢必會破壞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造成市場交易秩序的混亂。在這種場合,權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財產,也可以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無權處分人賠償損失。

(二)相對人不知或者不應當知道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

相對人由于不知道權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觀上是善意的。對于善意的相對人,應當給予充分的保護。筆者認為,對于相對人為善意的無權處分可區分不同的交易階段做出不同的認定:

1、相對人和無權處分人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標的物已經交付給相對人。

此時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問題。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將其占有的他人的財產轉讓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該財產時是公然善意、有償和無過失的,則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第三人在取得財產的所有權后,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無處分權人賠償損失。[2]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為財產權的一種原始取得方式,是無權處分行為的結果,是基于法律規定而使無權處分行為轉化為有效行為的又一方式,應當作為《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一個例外。

法律之所以規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首先是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讓人出于對公示的信賴,應當取得物權。否則,連法定方式都無法保證出讓人具有處分權,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碼的保障。[3]其次是基于交易之便利。當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頻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負擔無權處分的風險,則受讓人勢必輾轉調查讓與人處分權限之有無,這將增加交易費用,拖延交易時間。該種情況下,無論權利人事后是否追認,使該無權處分行為符合權利人的意思表示,從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礙,也無論無權處分人在訂立合同后是否取得了標的物的處分權(通過交易、受贈等行為),糾正了主體不合格之錯誤,均不影響該合同成為有效的合同。當然,這種情形必須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構成要件,即:

(1)處分財產的出讓人必須實際占有被讓與的該財產。且此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占有處分物。對于盜贓和拾得物,各國規定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種模式:一是規定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蘇俄民法典》第152條;二是規定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但通過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條、第194條規定:“于前條情形,占有盜贓物或遺失物時,受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間,可以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盜贓及遺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賣處、公共市場或出賣同種類物的商人處善意買受者時,受害人或遺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償其支付的代價,不得回復其物。”即第一經過二年除斥期間;第二是在法定場合買受;三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規定。[4]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還有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產等均不適用善意取得。其立法意圖是保護占有處分物的合法性。

(2)受讓人須通過交換實際占有已取得的財產。這種交換,是指通過買賣、互易、贈與、債務清償、出資等具有交換性質的行為。至于這種交換行為是否應為有償,各國規定不同。在多數西方國家及日本等國,規定并無有償無償的限制,只要屬于交換行為即可,因而贈與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換方式。《蘇俄民法典》第152條則規定,適用善意取得的財產必須是有償取得,無償取得不適用善意取得。[5]我們認為非通過交換而轉移占有的財產,即使受讓人已經實際占有該財產,也不發生善意取得效力。如繼承和遺贈,不是交易性質的法律行為,而且繼承和遺贈的財產必須是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生前合法的財產,如果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的財產非其所有,即使繼承人或受贈人已接受了這些財產,也不能發生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的后果。

(3)轉移占有的財產須是法律允許流通的動產。法律禁止流通的財產,如、文物等,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同時,善意取得的財產必須是動產,不動產的所有權一般都要進行過戶登記,出讓時必須出示權利證書,因而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6]

(4)受讓人取得財產時須出于善意。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不知讓與人為非財產所有人或無轉讓權人。受讓人必須在讓與人交付財產時為善意。財產交付完畢以后,如果受讓人得知讓與人無權處分,并不影響所有權的取得。如果受讓人在財產交付前或交付時已知讓與人無權處分財產,即為惡意。〔7〕

此時,對于無償取得標的物的善意相對人以及其它法律規定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權利人仍有權行使拒絕追認權。因為在這些情況下,善意人要么未付出相應的對價而取得標的物,要么未依法律規定來訂立和履行合同,所以法律讓善意相對人負擔一定的不利益,從而向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一方傾斜,是合理的,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則。

2、相對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合同雖已生效但未履行或者標的物尚未交付。

此種情況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因此不應按前述的原則來處理。筆者認為,這是應當適用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典型。此種情況下允許權利人享有追認權是給予權利人一定的選擇權,如果權利人認為此合同對已有利可以追認其為有效合同,如果權利人認為此合同有損于自己的權益,可以拒絕追認,使該合同成為無效合同。而對于并未受領交付的善意相對人來說,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無權處分人基于自己對誠信義務的過失,賠償相對人信賴利益的損失。

三、無權處分行為與相關法律制度。

我國《合同法》第51條,主要著眼于對財產所有人的利益保護。而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側重于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其實無權處分行為在理論上與民法中的許多法律制度密切相關,在具體的法律適用和審判實踐中存在許多需要進一步探討的地方。

(一)無權處分與無權。

《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此條規定了另一種效力待定合同-無權的情形,兩者根本的區別是無權是以被人的名義,而無權處分是以自己的名義。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經權利人追認,合同有效。這種權利人事后所做出的追認,其效力僅僅是使無權處分人取得處分權而已,而不能認為,在權利人和處分人之間形成了委托關系,處分人實際上是代替權利人處分財產,由此產生的后果均由權利人承擔,合同主體已經發生了變化。當然,如果無權處分是以權利人的名義處分權利人的財產的,即無權的人以他人的名義實施的行為,就是無權,[8]應當適用無權的有關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無權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法律為保護被人的利益及維持流轉秩序,特別設定追認權制度,依被人的自由選擇決定該無權行為是否對自己發生效力。無權經本人追認,即轉變為有權,發生行為的效力,無權本人不予追認的,該行為并非當然無效,只是不能依制度對本人發生效力而已。這種情形,該無權行為,如果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由無權人自己作為當事人而承擔其法律后果。

(二)無權處分與不當得利

無權處分與不當得利之關系,在交易上最為常見。而且,由于無權處分存在有償無償之分,并有相對人善意惡意之別,使得無權處分與不當得利的關系饒有趣味。

1、有償之無權處分與不當得利

對于有償之無權處分,如果相對人為善意,則其與無權處分人之法律行為有效,在標的物交付之后,相對人并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權利人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因此消滅。雖然,相對人與權利人之間存在標的物所有權得失的因果關系,但有善意取得這一法律上的原因,故無不當得利關系之存在。而無權處分人從相對人處收取的價金或者其對相對人的價金請求權,卻是權利人喪失標的物所有權的對價。也就是說,無權處分人與權利人之間存在利益得失的因果關系,且無法律上的原因,故無權處分人應當向權利人返還不當得利(價金或價金請求權)。[9]

如果相對人為惡意,即使標的物已經交付給相對人,權利人依然保有所有權,可以向相對人提出所有物返還請求(當然也可以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無權處分人賠償損失),由于權利人保有對所有物的所有權,無權處分人所收取的價金并非所有權之對價,故權利人從相對人處回復標的物后,相對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出現了利益得失的因果關系,相對人可就給付的價金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2、無償之無權處分與不當得利

對于無償之無權處分,如果相對人為善意,則其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構成不當得利。同時,無權處分人沒有從相對人處收取價金,也無所謂不當得利。此時,權利人只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侵權責任。但為平衡當事人之利益,依民法基本價值判斷,創設例外,權利人也可向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為不當得利之基礎在于公平,同社會良心主義相吻合,財產價值的移動,在形式上一般確定為正當,但相對認為不正當時,出于公平理念而調節此項矛盾,構成不當得利的本旨。畢竟相對人取得標的物沒有支付對價,由其向權利人返還相應的不當得利,不違反民法之基本原則。

如果相對人為惡意,則處分行為無效。權利人可向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的加重責任,也可選擇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侵權賠償。

(三)無權處分與權利瑕疵擔保

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此條是關于權利擔保義務的規定。出賣人未履行權利擔保的義務,使得合同訂立后標的物上的權利缺陷沒有去除,即屬于出賣人不履行債務的一種情況,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對于出賣他人之物。適用《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無權處分行為,依照該條規定,買賣合同成立后,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取得處分權的,買賣合同自始有效,不發生權利人向相對人主張權利的問題;如果權利人未追認且無權處分人事后也未取得處分權,就可能發生權利人向相對人主張權利的情形。這種情形,應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相對人為善意,則自交付時已經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權利人已經喪失權利,自然沒有適用《合同法》第150條權利擔保規定的余地。如果相對人為惡意,訂立合同時明知出賣人無處分權,即存在權利瑕疵,因此相對人也不享有權利擔保義務請求權。可見,出賣他人之物,屬于《合同法》第150條法律另有規定除外的情形。

第二、對于私賣共有物。對此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對于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私賣共有物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做不同的分析。對于以全體共有人的名義但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出賣共有物的,可以作無權處理;而對于一個或者一些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出賣共有物,但不以共有人的名義的情形,則可以作為無權處分,適用我國《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的規定。

第三、對于出賣租賃物,依據《合同法》(第229條)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則,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相對人不得以所有權對抗承租人的權利。但如果相對人訂立合同時為善意取得,當然可以依據《合同法》第150條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第四、對于出賣抵押物,則基于抵押權人可能行使抵押權,扣押、拍賣標的物,由相對人(買受人)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當然法律有特殊規定的除外,如2002年6月11日最高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消費者作為買受人。這個司法解釋就將抵押權、優先受償權與消費者的善意取得的關系作了不同一般法律條文的規定。

注釋:

[1]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編著,《合同法解釋與適用》(上冊),新華出版社1999年版,第217頁。

[2]上引書,第218頁。

[3]張俊浩著,《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365頁。

[4]楊立新著,《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物權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20頁。

[5]上引書,第15頁。

[6][7]上引書,第16-17頁。

[8]梁慧星著:《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7頁。

[9]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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