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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在民事訴訟中,審判人員在認定詢問筆錄這類證據時,常常引發兩種爭議:一是詢問筆錄的證據類型問題,二是詢問筆錄的證據效力和證明力認定標準問題。本文通過對詢問筆錄證據屬性相關學說的評析,認為詢問筆錄屬于公文書證,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認定應適用雙重標準。對詢問筆錄證據能力的認定主要通過審查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形式上的關聯性來進行;對證明力的判斷則要通過審查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實質上的關聯性來進行。
【關鍵詞】民事訴訟詢問筆錄證據認定
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經常出現當事人以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作為證據的現象。審判人員在對這類證據進行認定時,常常引發兩個方面的疑議:一是詢問筆錄屬于何種證據類型;二是如何判斷詢問筆錄的證據效力和證明力強弱程度。本文試圖就這兩個方面的問題進行分析和闡釋,以解決司法實務中對詢問筆錄類證據認定中存在的難題。
一、詢問筆錄的證據類型。
本文所指的詢問筆錄特指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對當事人以外的案件相關人員進行調查而制作的問答式書面記錄。對于詢問筆錄的證據類型,理論界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公安機關向有關證人調查所做的詢問筆錄,是該證人對有關事實的陳述,該證據的性質顯然屬于證人證言。這種觀點著重于依據詢問筆錄記載的主要內容來劃分證據類型,但沒有看到詢問筆錄所具有的法律類文書性質,而且無法解決將詢問筆錄劃分為證人證言后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證人必須出庭作證規定的沖突,其證據效力面臨著嚴重的挑戰。
第二種意見認為詢問筆錄屬于書面證言,應納入書證范疇。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劃分書證與證人證言的關鍵不在于載體形式如何,而在于在訴訟中證明方法或手段的不同。如果是以載體記載或表示的思想內容的真實性這種證明方法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就是書證,如果是以證人的口頭陳述的證明方法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就是證人證言,書面證言正是用書面陳述所記載的與案件事實有相關性的內容的真實性的證明方法來證明案情的,故屬于書證。【1】這種歸類方法規避了將詢問筆錄作為證人證言后與《民事證據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的沖突,解決了許多因法定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出庭的證人提供的書面證言的質證問題,有一定的實踐意義。但這種觀點所依據的實用性分類標準無視證據屬性的特點,沒有考慮證據法對各類證據的界定標準,缺乏客觀科學的理論基礎。
第三種意見認為詢問筆錄既不屬于書證中,也不是證人證言,而是一種獨立的證據類型,即“筆錄類證據”。這種觀點看到了調查筆錄等“筆錄類證據”有別于證人證言和一般書證的特點,但卻將這種特點擴大化了,沒有看到“筆錄類證據”仍然具有書證的基本特點,其個性包含于書證證據的共性之中。
綜合以上觀點的優劣,筆者對于詢問筆錄的證據屬性,歸納出自己的一些看法。筆者認為詢問筆錄屬于書證的范疇,并且屬于書證中的公文書證一類,理由如下:
第一、詢問筆錄屬于公安機關對了解案情的相關人員對案件相關情況的陳述進行記錄而制成法律文書。這類法律文書具有特定的單位制作主體,法定的制作程序,規格化的文書格式,符合公文書證的特征。
第二、詢問筆錄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證人證言的界定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民訴法上的證人證言是指證人以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2】而詢問筆錄中記載的被詢問人“證詞”,是被詢問人向公安機關提供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而非其就案件相關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故詢問筆錄中被詢問人就案件情況所作的陳述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界定的“證人證言”類型。
第三、詢問筆錄和調查筆錄、庭審筆錄等都可以被稱作“筆錄類證據”,它們有區別于其他書證的特點,但“筆錄類證據”仍然具有書證的共性。它以紙張為載體,通過文字、符號或圖畫等形式記載的內容和表述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這些都屬于書證的基本特征,由此表明“筆錄類證據”具有書證的基本屬性,沒有必要將其作為獨立的證據種類。
二、詢問筆錄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詢問筆錄的認定存在一些認識上的誤區。有些審判人員出于對詢問筆錄來源于公安機關,屬于法律文書的判斷,忽略了筆錄類證據的特點,將詢問筆錄當作普通的公文書證看待,混同了詢問筆錄的證據效力和證明力的判斷標準,簡單的以公文書證優先的規則進行證據認定。由此在實踐中引發了許多爭議。
1、詢問筆錄與普通公文書證的區別
如上所述,詢問筆錄具有公文書證一般特征,屬于公文書證的類型,也有區別于一般公文書證的特點:
首先,二者包含的主體類型不同。公文書證是指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法定的權限范圍內所做的文書,并以此文書作為證明案件有關情況的書證.一般的公文書證僅包括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主體,而詢問筆錄通常包含單位(公安機關)和自然人(被詢問人)兩個主體。
其次,二者反映案件待證事實的主體身份不同。一般的公文書證,其制作者和證明者都是同一主體,一般公文書證中反映的內容正是公文書證出具機關對待證事實的說明、看法和其它意見。而詢問筆錄一般采用問答式的記錄方式,其制作者雖然是公安機關,但以提問者身份出現的公安機關在筆錄中鮮有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分析,評判等意思表示,對案件相關事實的證明內容均來自被詢問人的看法和意見。
最后,二者反映的內容客觀性程度不同。一般的公文書證反映的情況都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主體以本單位名義出具的證明和意見,比較中立客觀,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而詢問筆錄中雖然也是國家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但其中被詢問人陳述部分的內容不可避免的帶有自然人的主觀性甚至臆斷成分,其客觀性有待評估。
所以,在認定詢問筆錄的對案件事實的證據屬性時,既要看到其屬于公文書證的屬性,又要看到其有別于一般公文書證的特點,區分詢問筆錄的證據效力與證明力認定標準的不同。
2、詢問筆錄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認定標準。
任何訴訟證據都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雙重屬性。證據能力是指事實材料成為訴訟證據所必須具備的條件,或者說是法律對事實材料成為訴訟證據在資格上的限制,又稱為證據資格。它要求證據必須符合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要求。證明力是指證據在證明案件事實方面的說服力,即證據對于案件事實的存在,有沒有及有多大程度的證明作用。具有證據能力的事實并不一定具有證明力,即使具有證明力,也還存在證明力大小之分。【3】由于詢問筆錄自身的特點,在司法實踐中應對詢問筆錄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以不同的標準進行認定。
(1)判斷詢問筆錄的證據能力,主要通過審查詢問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來予以認定。這與一般公文書證證據能力的認定沒有多大區別。審判人員主要通過審查筆錄來源的真實性,制作主體及制作程序的合法性,證明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等情況予以認定。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關聯性”標準僅指形式上的關聯性,即只要證據有發現待證事實的可能就認定其具有關聯性。至于證據與待證事實實質上的關聯關系則屬于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標準。
(2)對詢問筆錄證明力的認定問題較之證據效力的判斷相對復雜一些。筆者認為,在認定詢問筆錄證明力大小的問題上,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審判人員應從民事訴訟的角度去審查這份證據的內容。由于公安機關與法院的立案標準具有很大的差異,對證據證明力的要求各有側重。因此,作為審理民事案件的審判人員在審查來自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時,應著重注重那些與本案的民事訴訟相關聯的事實,避免受到其他與本訴爭議事實無關的證明內容的干擾。對于在筆錄中沒有反映或反映不明,但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存在重大影響的情況,應要求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進一步舉證證明。
其次,審判人員應認識到詢問筆錄中被詢問人的證言雖然屬于公文書證的一部分,但這部分內容來自自然人的陳述,并非公文制作機關的意志。由于詢問筆錄屬于書證的范疇,在訴訟中不再需要被詢問人以證人身份出庭質證,所以被詢問人的證言無法受到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質詢,鑒于被詢問人的自然人身份,他(她)對公安機關所作的有關案件情況的陳述,其實質上的真實性,客觀性和關聯性在民事訴訟中都需要重新考量。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當事人僅提供詢問筆錄,而沒有公安機關對該筆錄的采納和其他處理意見佐證,這份證據的證明力應綜合全案其他證據進行判斷后予以認定。一般來講,如果缺乏文書制作機關的結論,它的證明力程度應低于其它的公文書證。
最后,在判斷證據證明力的具體問題上,主要應審查證據與待證事實實質性的關聯性,即被詢問人陳述內容與案件事實實質上的聯系。對此,審判人員應明確三個問題:第一,該證據證明或反映了什么內容。第二,該證據反映的內容是否屬于本案所爭議的問題,第三,該證據反映的內容對本案所爭議的問題是否具有證明作用。審判人員應依靠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對這三個問題作出判斷,由此認定詢問筆錄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