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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判決和調解是民事案件兩種基本的結案方式,從本質上講判決和調解作為人民法院處理案件的手段,無優劣之分,其目的和任務是一致的。現階段,我國民訴法確定的全程調解的運作模式雖然在民事審判中的作用和意義重大,但的確存在諸多問題:一是法官的調解偏好及判決對其個人產生的潛在影響,使重調輕判成為必然;二是職權主義濃重,使自愿原則難以實現;三是嚴格依法解決訴端與適用法律的流動性、隨意性之間的矛盾,使合法原則難以遵守;四是讓步息訴與權利保護的矛盾,使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難以得到切實保護。盡管如此,但在現實條件下筆者仍然基本贊同這種運作模式,因為這與我國的司法傳統、民族特質、調解結案的優點等相關聯。一味強調調審分離也并非是解決上述弊端的靈丹妙藥,但對現有運作模式加以調整、完善是十分必要的。首先,應建立完善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并使其與庭前調解制度密切結合;其次,要完善庭審功能,明確調解原則,對審理中的調解進行必要限制;再次,建議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調解不成應及時判決加以明確、規范。通過上述完善,基本可使案件能調則調,能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在具體審判實務中,要明確并處理好以下幾種關系:其一,調解和判決由當事人選擇,而非法官決定,但須作適當限制;其二,明確調解和判決并重,雙方同等重要不能偏廢;其三,明確調解須公開進行,而非孤立的由法官主持;其四,正確處理庭前調解與開庭審理的關系。通過上述努力,使民事案件調判結合辦案方式得以完善,并使其優勢互補,使人民群眾在需要司法救助時能獲得優質高效公平公正的法律服務。
調解和判決是民事案件兩種基本的結案方式,就其本身而言無孰優孰劣之分。但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迅速發展的今天,各種社會利益關系的調整日益復雜,社會矛盾也呈現主體內容的多樣化、案件成因日益復雜化的特點,新類型案件層出不窮,加之立法的滯后,法院審判工作壓力越來越大。而法院審判方式改革,過多強調當庭宣判的矯枉過正,使上訴、申訴、纏訴等案件大量增加,再由于法院本身執行難、司法腐敗等問題,使法院工作陷入負重和被動,同時使當事人對法院、法官的公信力產生懷疑,人民法院工作面臨巨大挑戰。因此,在新形勢下正確處理民事審判中調解和判決的關系顯得尤為重要。從本質上講,判決和調解作為人民法院處理案件的兩種手段,都是建立在社會主義法制基礎之上,為我國社會主義司法服務的,兩者的目的是一致的。如何在調解和判決之間尋找一個最佳的平衡點、結合點,將其優勢互補并得以發揮,對增強人民法院的司法審判能力意義十分重大。那么,怎樣整合(而非重塑)當今有限的司法資源,探索民事案件調判結合的辦案方式,有效化解社會糾紛和矛盾、實現社會的和諧、穩定、發展呢?這是新時期人民法院增強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主題。本文旨對民事案件調判結合辦案方式的制度完善,談一些粗淺認識。
一、當前調解、判決結案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在本質上來講,判決和調解在民事訴訟中無輕重、優劣之分,但從現行法律實施以來的民事審判實務表明,調解在實踐中始終處于主導地位。在我國,調解制度可謂淵源流長,有著悠久的歷史,從古到今可以說調解始終是處理民事糾紛的重要方式。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著名的“馬錫五審判方式”更可稱為當時法院調解的典型,中國的調解制度更是被譽為“東方經驗”而享譽世界。這與我們中華民族傳統提倡“以和為貴”及古代法學思想家“明教化、息訴端”的指導思想有關,從一定意義上說,也體現了中華民族寬容、息事寧人、希望和諧的民族特質。應該說,這種將調解貫穿民事審判的始終,而以判決作為輔助手段的民事案件辦案方式,對于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盡快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維護和諧安定的社會局面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績。但同時也出現了一些負面影響,并產生了一些問題。
第一,法官的調解偏好及判決對其個人產生的潛在影響,使法官重調輕判成為必然。法院調解較之判決在審判實踐中的特點非常明顯:一是法院調解可以減少訴訟程序的對抗,有利于化解紛爭,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及其友好關系;二是法院調解可以最大限度地簡化審判程序,提高審判效率,緩解當事人的訟累,降低訴訟成本;三是賦予當事人自己極大自由,能充分使其行使處分權,發揮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程序主體性作用,實現當事人主義的私法性功能;四是法院調解以當事人自由合意為基礎,能使當事人自覺履行義務,避免執行中的困難;五是在現有法律的框架內,避免因法律不健全造成無法可依,使法官面對兩難的判斷,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妥協、甚至讓步,實現“基本雙贏”的審理效果。正是由于調解具有上述特點,使法官更喜歡調解結案。調解結案還可以給法官帶來很多好處:一是法官在相同條件下,可以更多、更快地辦案,使自己審判業績突出;二是可使法官避免作出比較困難的判斷,造成錯案,影響自己的業績;三是調解的風險遠小于判決,因為判決結案為上訴、發回、改判、申訴、上訪埋下潛在的禍根,而法院考量法官片面要求發改率等硬性指標,必將使法官不敢面對兩難案件下判,而久拖不決。因此,無論從社會效果和自身利害關系哪個方面考慮,眾多法官只能傾向于這種省時、省力、風險小的調解方式,而回避費時、費力、風險大的判決。正是這種考量法官優劣的不合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官怕判愿調的情況,使重調輕判成為必然。
第二,職權主義濃重,使自愿原則難以實現。我國民訴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而調解和判決的實質性區別就在于前者是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后者是法院的強制性裁判。而我國民訴法把兩者相結合,很難使自愿原則得到落實。由于具有調解者和裁判者的雙重身份,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會自覺不自覺將自己的主體地位強化,甚至很難做到不以職權壓人。因此,案件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潛在的強制力,當其以調解者出現時,或明或暗的強制必在調解中占主要地位,反映在審判實務中,就會出現“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誘壓調”等問題。
第三,嚴格依法解決訴爭與適用法律的流動性、隨意性之間的矛盾,使合法原則難以遵守。由于調解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活動的重要原則,貫穿于民事審判活動的全過程。在審判實踐中,開庭前、庭審中、開庭后均可以由法官組織當事人調解,而這種調解結果與法官嚴格依法作出的判決結果,肯定會存在或大或小的差異,這就出現了嚴格依法解決糾紛和適用法律的流動性和隨意性的矛盾,甚至法官給人以“和稀泥”的印象,淡化了法律的權威。應該說,調解必須以當事人的合意為主,作為裁判者的法官,只有在這種合意無法達成時,才可以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分清是非,依法裁判。在具體案件審理中,法官這種在調解中的主導地位和參與過多,必將使當事人對法律的權威產生懷疑,甚至認為法律也是可以講價錢的。因此,應避免法官的越位現象,給調解以相對寬松的程序實體合法性。調解沒有必要完全分清是非,責任分明。調解結果也并不一定要完全與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相一致,出現一定的偏差是可以允許的。在具體處理過程中,應以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適度。只有判決才要求判決結果必須與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相一致。
第四,讓步息訴與權利保護的矛盾,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切實保護。調解的本質在于當事人在調解人斡旋下通過調解、讓步平息爭執消除糾紛。訴訟中的調解也是如此。審判實踐中法官為達成案件的調解,常常對當事人苦口婆心地做工作,要求當事人在調解中保持諒解和克制,并做出讓步。司法實踐中,這種調解的讓步往往是當事人一方的單方面讓步,而且大多是合法有理一方向對方讓步,也就是說讓有理一方為達成調解放棄某些既得、應得的利益,以求得到案件的調解。這種做法從訴訟角度看顯然弱化權利保護,是不符合民事訴訟制度本旨的。這種調解的泛濫必將對社會主義法制的正義形象產生負面影響,而調解本身由于其正義性較弱,所起到的示范、指導作用有限,而法院判決的警示作用對公眾覺醒法治意識的鼓勵和指引就顯得更加重要。
盡管現行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全程調解運作模式,存在著諸多問題,但從當前司法實踐和法律適用的情況等各方面來考量,筆者仍然基本贊同這種運作模式,主要因為:
一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法院全程調解模式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有著極其深遠的影響,況且也與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相匹配。從我國民訴法有關調解與判決的關系不難看出,在立法本意和原則上,我國民訴法關于調解的規定和由此確定的調解制度并不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權利自由處分原則,也符合民事糾紛解決的特點和規律。以往審判實踐中某些問題與制度本身的關系不大,而與相應的監督機制,法官的任職、考評、升遷機制有諸多關系。
二是調解結案可以節約訴訟成本、司法資源,避免當事人訴累,符合現有民事案件日益增加與司法資源嚴重不足的現實情況。盡管我國法官的準入門檻比西方國家較低,法官數量也較多,但與日益發展的民事糾紛的形勢相比,我們仍然面臨著法官的缺乏。我國現階段各級法院中具有法官資格的人員不多,且良莠不齊。法院的機構設置同眾多行政機關基本相同。大多人員只是在搞諸如政工、后勤等與審判業務相關聯的工作,真正在一線審理案件的法官并不多,且因法官的待遇等問題,個別地方法官的流失也較為嚴重。而面對大多基層法院處理的普通民事案件,以調解解決糾紛還是非常有利的。
三是由于中國幾千年的怕訴、恥訴、要臉面、爭口氣的傳統,從當事人的訴訟心理分析,在訴諸法院的立案階段,往往很難平息當事人心中怨氣。因此,法學專家所提調解前置亦不一定能達到良好效果。不僅如此,如果單獨設立調解庭,這勢必增加法院的人、財、物等各方面的負擔。在現有條件下,尤其在經濟落后地區很難實現,缺乏可操作性。
四是法官的強制調解與是否調審分離也沒有必然的聯系,而是與法官的管理制度有密切的關系。現有的法官制度,除多了一個《法官法》的制約外,其他對法官的管理基本等同于公務員,其業績考評、職務升遷、甚至工資待遇與法官的能力大小,審理案件的水平、法官等級無任何關系,僅與職務—除審判長以外的庭長、院長或其他行政級別等有關聯。法官的業績考評,也大多看案件的審理數量和發回改判率。這種考評方式及判決有可能給法官職務升遷、工資福利待遇帶來潛在風險,只能讓法官對判決案件產生畏難情緒,甚至不得已“以拖壓調”,“以拖促調”,甚至“以判壓調”,而法官的個人素質僅是造成這種局面的一個極小的原因。況且,調審分離同樣也能造成強制調解,難道同一法院內部審判庭法官與調解法官之間的友好關系,不同樣可能引發強制調解等問題嗎?因此,盡管理論界與學術界對調審分離的呼吁非常強烈,甚至到了愈演愈烈不分離無法解決上述問題的程度。但法律不是朝令夕改的,其有很大的穩定性,更不要說法律制訂的復雜程序了。作為一名審理民事案件的普通法官,筆者所考慮的是如何適用現有法律,針對這種運作模式的不足之處,在法律允許的框架內,加以改善,以使其完備、成熟。
二、調判結合辦案方式制度的完善
針對現有民事訴訟的運作模式中的不足,結合自身的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來解決上述弊端:
一是健全完善庭前交換證據制度,使其與庭前調解密切結合。由于證據規則的實施,各地方法院逐步建立了庭前交換證據制度,但大多尚不完善,如在什么時間,有誰主持等。筆者認為,必須完善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可以向原被告雙方送達相關法律文書之日起十五日為限,這與當事人的答辯期一致。主持庭前證據交換的人員可以是法官、法官助理甚至書記員,只要限定兩人以上即可。在要求當事人庭前提供證據,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的同時,應征求雙方當事人的調解意愿,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愿意調解,那么該過程僅有交換證據一項內容,如雙方同意調解,即可由主持交換證據的人員進行庭前調解。因為此時原被告雙方對各自的訴訟辯稱及所持有的證據,均有了比較全面詳細的了解,自己是否處于有理一方,已基本明了。這種情況下,對于案件較為簡單,證據較為充分的案件,一般可以達成調解。調解由雙方當事人合意,由主持人、雙方當事人簽字,主持人可根據調解的個案情況,決定是否制作調解書,對于調解不成的記入筆錄,再按庭前送達的開庭傳票、開庭審理。參加調解的人員也可不局限于當事人雙方,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允許案外人(雙方的親戚、朋友、同事、領導等)參加。
二是要完善庭審功能,明確調解原則,對審理中的調解進行必要限制。雖然民訴法規定調解貫穿于案件審理的始終,但除非雙方當事人共同要求,在庭審中一般不在組織調解,共同要求調解的,調解次數不易超過兩次,且間隔時間不易太長。這是因為在證據交換時已進行了調解,雙方當事人并已充分了解對方的真實訴辯,如仍不能達成合意,致使調解不成,則說明雙方爭議較大,且事實無法通過簡單的證據交換來查明。那么,這種情況即使通過庭審,也很難達成調解,除非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法律適用,案件事實重新達成一致。因此,有必要對在庭前達不成調解的當事人作一下原則性限制,即嚴格限制調解的次數和間隔時間,以免當事人濫用調解拖延時間。雖然原則上在庭審中不在組織當事人調解,但在雙方當事人共同要求的情況下,可以由主審法官或合議庭主持調解。這種調解必須像公開開庭一樣公開調解,達成一致的,雙方在協議上簽字,法官簽字確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及時制作調解書,但調解書應以已生效的調解協議為基礎,當事人拒收、反悔,均不影響調解協議的執行。
三是建議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調解不成及時判決的時間。我國民訴法規定,調解不成,法院應及時判決,可何謂及時呢?是一個月、兩個月,還是更長?雖然法律規定了審限,簡易程序為3個月,普通程序為6個月,但最好在此期限下對判決時間加以原則規定,如判決應在最后一次開庭10個工作日以內(扣除鑒定等法定需扣除的時間)作出,需要延長的,由院長批準可適當延長,使其更具可操作性。此種情況下,應該盡量避免庭下辦案法官私自或背靠背式調解。這樣作出適當調整后,一般能做到能調則調,能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
三、民事案件調判辦案方式中須明確的各種關系
(一)調解與判決由當事人選擇,而非法官決定,但該權利要受一定限制。司法手段作為當事人保護個人權益的最后一道保障,應該充分賦予當事人自由選擇判決和調解的權利。當事人將官司訴至法院后,雙方當事人均有獲得判決或者請求和解、調解的權利,這是當事人處分權范圍的事。法官作為民事案件的裁調者,只有處于中立位置,按照法律規定作出裁判或作為達成合意的見證人出現,而不能越位,法院不能依職權強行調解。各級法院甚至可以建立監督制度,對法官的調解進行監督。當然,當事人選擇必須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并加以限制,不應僅按當事人要求調解、判決,使法院審理案件處于無序狀態。
(二)明確調解與判決并重原則,雙方同等重要不能偏廢。我們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妥善處理各種社會矛盾、民事糾紛,并非僅強調案件要調解解決,而是強調當事人調解自愿、當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的及時審理;也并非強調調解的辦案方式和調解的結案率,必須切實改變審判實務中出現的“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誘促調”和用以調解息訴及久調不決的做法,對于調解不成的案件及時作出判決。法院系統應該改變或者廢棄以往考核法官業績的做法,使法官“重調輕判”、“愿調怕判”現象得到進一步遏制。
(三)明確調解必須公開進行,而非孤立由法官主持調解。案件調解必須公開進行,盡量避免背靠背的方式,更無需強調由法官主持。要充分利用社會資源,尤其在中國這樣的人情社會,盡管雙方因民事糾紛而涉訴,但通過各方的同學、同事、單位等人員的參與,有利于說服當事人,使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更利于法官搞好法制宣傳,使更多人懂法、知法,合理利用各種社會調解機制,做好息訴工作。
(四)正確處理庭前調解與開庭審理的關系。通過上述關于調解制度完善,規范開庭審理秩序,使當事人感到法律的尊嚴,對于當事人自愿達成合意的及時調解,對于確實缺乏調解基礎的案件,及時裁判,嚴格限制動員當事人一方放棄自己既得利益而調解的做法,使其合法權益得到保證,避免當事人缺乏誠信,違反契約及法律規定,但其利益卻一點不受損害,反而得便宜的調解。
綜上所述,正確處理民事案件中判決和調解的關系,充分發揮兩種結案方式的優點,并使其優點相得益彰,更好地處理民事糾紛,妥善解決各種社會矛盾,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更加合理地運用司法手段,切實維護廣大人民的合法權益,以使人民需要時能獲得公平、公正、透明、及時的司法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