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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的法律地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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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的法律地位思考

[內容提要]:民事再審制度是任何法治國家的一項基本民事審判法律制度,是真正意義上的“終審”,其地位至關重要。本文結合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通過對我國民事再審制度存在的主要弊端分析,嚴肅認真反思了民事再審制度的理論基礎缺陷,提出了重構民事再審程序的價值取向,并從司法實踐的角度對其進行了重新設計。

[關鍵詞]:民事再審制度理論反思價值重構

民事再審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體系中占有極其重要的位置,有著真正“終局裁判”民事再審制度法律地位。客觀地講,我國民事再審制度對保障民事審判的公正性以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發揮了積極而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以及人們法制觀念的轉變,現行民事再審制度,無論從現代法理學的角度還是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并不十分完善,特別是不加限制的反復再審破壞了一系列的成文法律原則,致使法院裁判的終局性和權威性無法保障,同時也極易導致權力濫用,不能達到立法設置再審制度所預期的目的。

一、現行民事再審制度之弊端分析

分析《民訴法》第177條至188條對再審程序的規定以及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下簡稱《意見》),結合司法實踐中暴露出的問題,可概括為以下幾點:一是再審程序啟動的主體多元化,當事人可以通過申訴提起再審,檢察院可以抗訴提起再審,甚至作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也可以自行提起再審。二是再審程序職權化,再審的啟動,以法院自身監督和檢察院抗訴監督為主要發動方式,當事人申訴引起再審重視不夠。三是依職權發動的再審不受時間和次數的限制。四是再審法院是做出原裁判的法院,自訴自審,邏輯上難于自圓其說,形式上也不為當事人所接受。五是再審事由和范圍沒有必要限制,導致申訴不絕,上訪不斷,法院“剪不斷、理還亂”。六是再審缺乏必要的敗訴風險責任,導致申訴權被濫用,甚至有一些當事人為逃避交納上訴費故意不上訴而直接申請再審。也正是因為這些弊端的存在,一方面導致了明顯的瑕疵裁判不能通過再審得到及時有效的糾正,人民群眾稱之為“申訴難”;另一方面也導致了一些不必要的再審案件卻屢屢再審,法院裁判的穩定性與權威性得不到應有尊重,學術界稱之為“再審濫”[1]。如湖北穗豐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與武漢達富公司公司資金返還一案,歷時6年半,經過二次審理、二次抗訴、三次再審,最后達富公司敗訴,但該公司仍未放棄繼續尋求司法解決途徑[2]。由此可見“再審濫”引發的重大危害,“法律設置廣泛的再審制度,導致判決無穩定性所言。勝訴的當事人心中無譜,尚存杞人之憂;敗訴的當事人于心不甘,仍作不懈努力。訴訟由此演變為一場持久戰。其后果不僅耗費了大量司法資源,而當事人也被綁上訴訟的戰車,欲罷不能”[3]。由此可見一斑。

探求這種再審弊端的形成根源,與我國在長期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以法院為中心發現案件客觀真實”、“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查明案件事實情況,正確解決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實事求是,有錯必究”[4]的傳統訴訟觀念有直接影響,其價值追求是定位于案件審理結果的“客觀公正”,程序立法目的在于國家本位主義的“審判監督”,不僅設置了法院行使審判監督權的發動再審,而且還設置了檢察院行使法律監督權抗訴引起的再審,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不可避免地墜入了追求所謂“實體公正”而忽視裁判穩定性的泥沼。特別是這兩種以權力監督為基點而發動的再審不受時間、次數、訴權對抗、訴訟風險等的限制,從而使現行的民事再審制度不僅背離了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而且使其應具有的功能也未能得到相應體現。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破壞了二審終審的法律地位

現行民事再審制度存在的最為根本的問題就是沒有正確理順與民事上訴制度在實現終局裁判正當性過程中的內在關系,從根本上破壞了上訴審應有的終審地位。法院裁判的終局性首先應當在法院內部得到尊重和維護,“如果允許法院可以隨時撤銷或變更自己所作的裁判,則公權性、強制性解決糾紛的制度將首先從內部開始崩潰”[5]。按照二審終審的法律原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裁判文書,是具備拘束力和既判力的法律文件,不僅對當事人,而且對法院和整個社會都具有不可隨意撤銷、更改的約束力。但這種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以下幾種情形中,卻可以被無止境地再審,且再審程序的安全性也缺乏必要保障。

1、《民訴法》第177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這一規定原則性太強,實踐中也不便操作。首先是容易造成再審程序的啟動以本院院長意志為轉移,雖然規定了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但實際上院長的決定對審判委員會有決定性影響。其次是最高法院和上級法院通過什么途徑來獲取下級法院的錯誤裁判,沒有相應的制度,反映在實踐中就是當事人不斷申訴上訪,通過各種渠道擴大影響,進而引起上級法院和相關部門的重視而引起再審,這與1991年《民訴法》增設的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初衷相悖。第三是法院決定再審無時間次數限制,增加了再審程序啟動的不確定性,直接威脅到裁判的穩定性。

2、《民訴法》第185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行使民事抗訴的范圍和理由,其中對抗訴范圍的規定不夠明確具體,僅規定了對法院生效判決可以進行抗訴,而未具體說明哪些判決和裁定可以抗訴,雖然最高法院在《意見》中規定了三類不予受理的案件[6],但囿于列舉式立法的技術缺陷,具有很大局限性。如對非訴程序的判決以及關于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的裁定能否抗訴等,這勢必造成實踐中的困難,也導致檢、法兩權的沖突。最高人民法院常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限制檢察機關抗訴權的行使,如1996年關于檢察機關對法院先予執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訴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解釋、1999年關于檢察機關對民事調解書提出抗訴不予受理的解釋等。這種限制的合法性值得懷疑[7]。

3、《民訴法》第178條至182條規定了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范圍、事由、途徑作了明確規定,但也還存在一些不足,一是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行為對法院不具有相應的約束力,即當事人的申請雖然符合法律規定,但由于法律對法院如何處理當事人的申請、在何時限內做出決定并無要求,這就造成了一方面立法上完善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另一方面實踐中卻造成了再審申請權難以實現而不得不求助于法院自身監督、檢察監督甚至黨委、人大、新聞媒體監督來發動再審的尷尬境地。二是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過于原則,也缺乏必要的限制,比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能夠提出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法院應當再審,實踐中存在當事人故意隱瞞重要證據,在一審、二審中都不提出而在再審中提出的情形,這不但使法院已經進行的程序歸于無效,也使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程序極為不公,也極不安全,風險太大;同時在審查新證據決定再審時,還存在再審“先入為主”、“未審先判”之嫌。

由此可見,現行民事再審制度從本質上看,不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出于對瑕疵生效裁判損害當事人私權利益予以特殊救濟之目的而設置的程序制度,而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以國家本位主義為指導出于行使監督權的目的,由法院行使審判監督權或者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對法院已做出的瑕疵生效裁判予以糾正的特殊程序制度,這樣就使得再審無形之中扮演了二審終審后的三審,甚至四審、五審的角色,嚴重損害了上訴程序應有的終審法律地位,破壞了審級制度的完整。

(二)破壞了審判獨立的法律原則

在現代法治社會,審判獨立是至關重要的,也是訴訟制度體系當中不可缺少的要件。審判不獨立,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就無從談起,因為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是以法院審判權的獨立性為邏輯前提和現實條件的。公正的裁判是法官主觀意志認識客觀案件的產物,不獨立的人是不可能有獨立的主觀意志的。因此,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就作為一條基本的憲法原則確定下來,但現行民事再審制度至少從以下幾方面破壞了這一憲法原則。

1、從法院自身監督提起再審來看,若再審程序是由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發動的,那么就是本院院長已經認為該生效確有錯誤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才開始再審程序的,由于院長和審判委員會在本院審判工作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必將對再審合議庭的獨立判斷帶來負面影響,難以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若再審程序是由上級法院發動的,則存在以下困惑:一是上級法院指令下級法院進行再審,由于要考慮上級法院的意見,必將影響下級法院對案件的獨立審理;二是上級法院通過什么途徑來獲取下級法院裁判錯誤的信息難以規范;三是上級法院并未參加過案件的直接審理,其認為下級法院的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主觀判斷是否妥當存在疑問。“在認識客觀事物的過程中,主體之間不可避免地存在著諸如觀察問題的角度、評價事物的標準等差別,因此不同主體對同一問題的認識常會產生意見分歧或觀點爭議”[8],同樣的案件交由不同的主體加以判斷,會得出不同的結論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而上級法院并不是經過嚴密的審理程序,僅憑所能獲得的案件的極少一部分資料(多是一方當事人的申訴上訪材料)便得出“錯案”的結論,缺乏嚴肅性。更有學者對該條提出強烈抨擊:“條文自身存在邏輯矛盾,未經審理如何確定‘確有錯誤’,未經庭審如何‘查證屬實’?”[9]

2、從檢察院抗訴監督引起再審來看,一是檢察院行使法律監督權抗訴提起再審,因其身份的特殊性,法院在審判中不得不更加重視檢察機關的意見,影響人民法院對再審案件的獨立理性判斷。二是只要抗訴,不論對錯,法院必須再審,且對抗訴次數沒有合理限制,只要檢察機關認為法院的裁判沒有合乎其認為的“合法”標準,抗訴就可能會一次次被提起,由此引起的“再審”就永無寧日了。審判實踐中,再審法官也無所適從,往往通過內部協調溝通來緩解矛盾分歧,其中多是審判權“屈從于”法律監督權(因監督權是上位權),但也有例外,出現“你抗你的,我審我的”的局面,這樣無疑會使民事再審程序步入惡性循環的被動局面。因此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給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指出:“對檢察院的抗訴,人民法院指導令下級法院再審后,維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訴檢察院無權再抗訴,只有原抗訴的檢察院的上級檢察院有權提出抗訴”[10]。這實際上是又一次運用審判權限制檢察抗訴權的行使,姑不論這種限制的合法性,單從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基本要求來看,不從再審體系上來解決問題,僅靠一個又一個的司法解釋來限制,終究不能保證人民法院審判獨立的法律地位。

(三)破壞了訴審分離的法律原則

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判權有一個重要原則,就是必須站在公正中立的立場上,不能“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再審制度具有同上訴制度一樣的權力,都可以推翻原來的生效裁判,且再審比上訴審具有更“終審”的地位,二者有差別僅在于提起的主體和受理法院不同,上訴是當事人不服一審裁判向二審法院提起,再審多是原法院或檢察院依職權向做出原裁判的法院提起(當事人申請再審能進入再審程序的不多)。而再審案件是由具體的法官來承辦的,審判實踐中,同一法院中再審法官與其他法官是相互流通的,且再審法官的審判自主權又極為有限,再審案件的決定權多是原審法院的同一院長或同一審判委員會,其實質是自訴自審、訴審合一的行為,這與訴審分離的訴訟原理是相悖的。更為嚴重的是,這種“自審自”的再審模式,極易受到各種關系網和部門及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由于受目前現階段法院管理模式的影響(人、財、物不完全獨立),法院基于自身發展等因素的考慮,很多時候要屈從于地方或當地黨委政府的壓力,不得不“配合”做出符合某種要求的再審裁判,這種裁判的“公正性”可想而知,同時也正是因為這種依職權提起的再審權力給關系網和部門及地方保護主義留下了制度上的漏洞,更為司法腐敗打開了方便之門。

(四)破壞了私權自治的法律理念

私權自治是民事訴訟中一項基本的法律原則,當事人享有的訴權在不同的階段有不同的表現形式,在起訴階段表現為起訴權,在上訴階段表現為上訴權,而在再審階段表現為申請再審的權利。但由于現行的再審制度受超職權主義的影響,法院自身監督提起再審和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實質上均處分了當事人的訴權。縱觀現代民事訴訟基本原理,在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時,只要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公權力不應過多介入私權領域。一方面,如果當事人在處分自己的私權利時,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自有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面干預,司法審判權與法律監督權代替不了行政權,過多的干預有“越權行政”的嫌疑;另一方面,如果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也自會申請再審,但如果當事人出于對諸如訴訟成本、勝訴可能性等因素的考慮,放棄再審請求權,那么法院或檢察院依據自己的職權強行提起再審,豈不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嚴重侵犯?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后又申請撤訴,二審裁定準予撤訴,雙方按原裁判執行,但檢察院卻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歸責不當不由提起抗訴,則明顯干預了當事人的訴權。而且有時再審可能起到適得其反的作用,這種后果再由當事人來負擔就很不合理。當事人申請再審期間不申請再審,期間屆滿后也不申訴的,檢察機關不應以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為由強行對當事人自主處分裁判結果的權利橫加干涉。況且現行再審制度直接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這一重要途徑,那么法院自身監督和檢察監督就應當通過當事人以外的其他途徑來發現錯誤。從審判實踐上看,凡是由人民法院自身或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的,基本上都是因為當事人提出申請或反映強烈而引起的,也就是說,如果沒有當事人向其反映,法院和檢察院就失去了提起再審程序的前提條件,故既然法律已經規定了當事人可以直接申請再審,法院自身監督和檢察院抗訴監督就沒有必要。

(五)破壞了當事人地位平等的法律原則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平等地享有起訴、答辯、質證、認證、辯論、上訴、請求再審等訴訟權利,這些權利源于當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也是平等原則在訴訟過程中的具體體現。這項原則在二審終審的法律原則中有很好的體現,但在再審制度中,有以下幾個問題:一是法院依職權提出再審,本訴的主體是法院,還是原裁判當事人?這個問題在法理學上不好回答。不管當事人對原裁判是何意見,法院提起再審,當事人都得依原法律關系參訴,并且在再審過程中,都是法院依職權在確認原裁判的審判“謬誤”,也不管當事人對這種“謬誤”是否認同,而當事人在應訴過程中也主要是針對法院的再審理由進行答辯、抗辯,且法院的再審理由必定會損害一方當事人的權利,這種再審模式必然導致“裁判員代替運動員上場踢球”的國家本位主義模式,嚴重破壞了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的法律原則。二是檢察院行使法律監督權提起抗訴引起的再審,同樣的問題,本訴的主體難以界定,雖然最高法院《關于印發馬原副院長在部分高級人民法院討論如何辦理檢察院抗訴的再審案件座談會上的講話的通知》中對檢察院抗訴在庭審中的位置和權利作了相關說明[11],但總顯得不倫不類。司法實踐中,一些抗訴案件在審理過程中,代表檢察院出庭的檢察員,除了當庭宣讀抗訴書外,還要參與庭審質證和法庭辯論,并發表自己的意見,而且在抗訴前期,還主動行使公權力做了大量的調查取證工作,并在再審之中作為證據向法庭提供,其理由好象就是只有這樣才能糾正法院裁判過程當中的錯誤,充分的揮其法律實施監督的職能作用。這就是說,檢察院是一方當事人利益的代表,是為一方當事人服務的,成了一方當事人的“人”,使得在再審過程中原裁判當事人的地位極不平等。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現行民事再審制度存在的諸多弊端已經不適合司法審判實踐的需要,其立法理論基礎及價值取向亟需重構,建立符合現代民事訴訟基本原理和符合司法審判實踐需要的民事再審制度,以維護社會公正,確保法院權威。

二、重構民事再審制度之價值基礎

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要求,民事再審制度作為受到二審終審瑕疵裁判的特殊救濟程序,其目的不是否定二審終審已經確定的生效裁判,而是在保障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既判力的前提下,對受到瑕疵裁判的當事人予以特殊救濟的非常“上訴”制度[12]。對此,日本法學家在闡述大陸法系國家的再審制度時頗具代表性,“再審是當事人對已經確定的判決以訴訟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為其判斷的基礎資料里有嚴重缺陷為理由,請求撤銷該判決并且恢復已終了的訴訟,進行重新審判的、非常的不服聲明的方法。判決被確定后,如僅僅因為判斷不當或發現新的證據就承認當事人的不服聲明,則訴訟是無止境的;但另一方面,從作出正確、公正的裁判的理想來說,不管有什么樣的瑕疵一律不準撤銷已確定的判決,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規定在判決里有特別重大并且對當事人也有嚴重瑕疵時,應準許再審。”同時,他們認為:“無論審判能夠怎樣完美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于昂貴,則人們往往只能放棄通過審判來實現正義的希望。”[13]故筆者認為,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的價值基礎,應摒棄以國家本位主義為基礎出于行使審判監督權的目的而設置再審程序的價值取向,而應重新定位于受到二審終審瑕疵生效判決的當事人基于其自身受到的特別重大的損害而向作出終審裁判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非常上訴的權利救濟程序制度。為此,對民事再審制度的價值基礎作如下分析:

(一)明確再審之價值定位

再審作為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特別救濟,其實質是對法院執法不服而提起的特別申訴。既然是訴,就必然包括主體、客體、內容以及相應的法律關系。為此,筆者建議,在法律明確規定再審法律關系之前,首先為民事審判監督程序重新更名,這個稱謂容易產生誤解,理論界現有三種觀念,即稱之為民事再審程序或民事非常上訴程序或民事第三審程序。筆者贊同非常上訴程序這一稱謂,理由如下:一是與現行法律相配套,既然是二審終審,又何來終審之后的再審或第三審呢?同時,非常上訴畢竟只是對受到瑕疵生效裁判當事人給予特別救濟的補充程序,不能破壞二審終審的法律地位,稱之為再審或第三審有“喧賓奪主”之嫌。二是同世界通行法律體系相融合,中華法系屬大陸法系之分支,日、德均附之以“非常上訴”名稱[14],這也是考慮到“入世”后,避免與國外法學界產生不必要的誤解和分歧。其次按照非常上訴的訴權模式,重新設計當事人提請非常上訴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規范受理法院管轄范圍,受理并審查非常上訴是否成立以及審理規則,同時要明確提請非常上訴的當事人必須交納訴訟費并承擔敗訴風險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改變法院再審工作目前面臨的被動局面,從而更好地維護當事人應有申訴權。

(二)明確再審之裁判終局地位

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不能長期處于一個不穩定狀態,反映在司法審判上就是訴訟不能無止境。對這個問題,不僅我國司法界普遍關注,而且國際社會也非常關注,許多國外法學人士擔心的不是中國的司法是否公正,而是中國法院到底有沒有終審裁判權。“一個有效的司法制度的重要因素是其判決的權威性”[15],裁判的終局性是裁判權威性的前提,即賦予法院通過正當程序形成的裁判結果產生實質性法律效力,非有明顯錯誤,不予例外再審。很多國家對再審都采取了極為慎重的態度,將其作為補救錯誤的非常救濟渠道,對再審加以了嚴格限制,正因為如此,再審的終局性才得以維護,法院權威才得以保障。正如一位美國大法官所言:“我們能夠作出最終判決,并不是因為我們判決正確,相反我們之所以判決正確,是因為我們享有終審權”[16]。而我國再審的現狀是,原本具有終局裁判的審理被過多過濫的再審無休止的推翻,當事人對于已不利的裁判不予尊重,而是寄希望于通過不斷地再審達到目的,總是把希望寄托在下一次的審判上,法院由此也形成了“越想通過再審的方式追求個案公正,司法權威就越受到挑戰”[17]的兩難悖反境地,這個悖論的形成根源就在于對裁判終局性的認識不夠。在保證法院裁判終局性和當事人合法權益方面,有時法院裁判終局性的權威更值得保護。為此,筆者建議,重構再審之裁判終局地位時,應考慮以下幾點:一是提高再審門檻,以二審終審為基本訴訟原則,一般案件不許再審,且再審必須向作出終審裁判的上一級法院提出。二是限制再審次數,民諺有云“事不過三”,解決民事糾紛,經過一審、二審,到再審就應當終局了,不得對經過再審的案件進行再次審理,以確立再審之終局性法律地位。

(三)嚴格再審之啟動程序

重構民事再審程序不得不重視再審程序的發動主體及相互之間的關系,理論界現有三種觀點:一是目前司法實踐中普遍運用的法院在再審中占主導地位,檢察院處于一種附屬地位,當事人申請再審作為補充的模式,這種觀念和做法形成于計劃經濟時代,表現為強烈的國家本位主義對法律正確實施的干預,忽視當事人的訴權及處分權。二是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主,以法院和檢察提出再審為輔,在彼此之間做出分工,這種觀點以私權自治為指導,認為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只要不違反法律,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權益,即使裁判有錯,當事人不申請再審,法院、檢察院也不應主動干預[18]。三是鑒于保留法院發動再審權的弊端很大,且缺乏相應的制約機制,容易導致再審權被濫用,建議取消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完善檢察院抗訴監督,建立當事人申請再審之訴[19]。筆者以為,隨著市場經濟的確立和不斷深化,人們訴訟觀念的轉變以及法律意識和法律水平的不斷提高,重構民事再審程序的發動主體,應當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1、取消法院、檢察院依職權發動再審程序的方式。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不符合訴訟機制的內在要求,且法院本身完全可以依其系統自有的審級制度來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對法院來說,其主要精力應當在其審級體系內控制好案件的審理質量,而不是尋求、依靠審級以外的其他補救程序來實現法律的正義。如果繼續保持法院發動再審的權利,會逐步削弱審級制度的程序保障價值,甚至使審級制度流于形式。故筆者建議,取消法院發動再審的職權,斷其內部糾錯的后路,使之將更大的精力放在加強法院隊伍建設,提高隊伍素質,保證案件質量上。

檢察院以監督法律正確實施為目的抗訴提起的民事再審,其理論和實踐上的弊端頗多,前已論述。有的同志要問:在民事審判中,當私權利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時,如何糾正?這其實不是一個問題,依照權力的不同性質,當然有不同的責任。一方面,在民法等實體法中均有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處理措施,法官在審理過程中盡可以運用司法審判權予以闡明;另一方面,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可充分體現在監督管理和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職能部門依法行政上,同時這些行政職能部門還可以代表國家和社會公眾作為民事利害關系人參訴或申訴。有這么多的途徑對公權力給予了充分保障,還要檢察院對法院是否正確執法進行監督,不顯得“畫蛇添足”嗎?

2、建立完善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一元啟動機制。1991年的《民訴法》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權的規定,是對當事人訴權的完善和補充。但立法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內容規定尚有欠缺,還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首先是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法院,根據現行《民訴法》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向原審法院或上一級法院提出。這一規定有以下三點值得探討,一是當事人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原審法院經過怎樣的審查程序決定再審并無規定;二是如果同過時立案的決定權仍由本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行使,必然會出現本文前面已論述過的“自審自”現象;三是本院進行再審在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特別是當本院發生錯誤的生效裁判原本就是由本院院長審批過的或是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過的案件時,再審裁判的公正性就成為問題。因此,筆者認為,當事人申請再審應向做出原裁判的上一級法院提出較為適宜。

其次是對當事人再審申請的審查,應給予必要限制,一是再審應當首先維護二審終審的法律地位,維護審級制度的完整。民事案件當事人經過一審不上訴至二審,則表明承認一審裁判之法律效力,也體現了當事人私權自治的理念,如果允許對一審生效裁判進行再審,那么將極大破壞上訴審應具有的法律地位,故筆者認為,應當把不經過二審不得再審作為一項再審原則確定下來。二是現行《民訴法》未對再審申請的立案審查作出時間規定,往往導致當事人的申請提出后便無下文,嚴重危及當事人再審申請權的實現。筆者以為在這方面,可參照一審程序的規定,“法院在收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裁定”,從而為當事人行使再審申請權提供程序保障。三是現行《民訴法》第182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裁判文書生效以后二年內提出。這一時限規定太長,不夠合理。申請再審的時間過長,不但對經法院判決而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性構成極大威脅,同時也使法院對案件的再審產生困難。從其他國家有關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規定來看,大都比較短[20]。故筆者建議,可以把申請再審的期限定在30日內比較妥當。

(四)嚴格再審之事由范圍

對于再審的事由,現行《民訴法》采取比較寬松的政策,規定了五項,最高法院《意見》對再審事由修改細化為九項,但基本都是原則規定,加之對新證據、適用法律等問題沒有十分明確的規定,表面看來再審程序極易被發動。縱觀世界各國民事訴訟立法,大都非常重視法院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對生效裁判的再審規定了具體而明確的事由,并在適用上作了嚴格的限制。基于再審程序的發動會直接影響生效裁判的效力,故筆者以為在考慮再審程序事由的時候必須是針對能夠導致裁判錯誤的重大事項并做到具體的規范,如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是仿造的,或證人、鑒定人作虛假證明或虛假鑒定的,或法官違反回避制度的等。同時在適用時也要作必要限制,如《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了其中的事由或明知其中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適用”等。

關于可以進行再審的范圍,現行《民訴法》規定不夠具體,從其基本法條和相關司法解釋來看,有以下幾種:一是一、二審生效判決;二是不予受理及駁回起訴的裁定;三是生效的調解書。就民事再審的審理范圍,理論界有不同的主張。有的認為再審的范圍可以涉及到確有錯誤的所有生效裁判;有的認為再審的范圍只能涉及到法院的終局性裁判,而中間性裁判(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等)則不能進行再審。筆者以為,確立再審范圍應當考慮二個因素,一是法院生效裁判對當事人利益的影響程度,訴訟活動既然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也包括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以及法院審判的“獨立性”,可列入再審的范圍應當是涉及當事人實體利益及重大程序利益的裁判,而對訴訟程序的進行及案件審理影響較小的裁判,可以排除在再審范圍之外。二是再審的范圍原則上應是法院做出的終局性裁判,且當事人已利用并窮盡了包括上訴審在內的所有可能的救濟機制,因為再審畢竟是二審終審的例外或特別補充,只有在終局性裁判確有重大錯誤時,當事人才有必要利用再審程序予以特別救濟。

三、民事再審程序之重新設計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對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設計,提出如下構想:

(一)關于再審程序的總體框架

筆者堅持認為,再審之訴的提請主體只能是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包括終審裁判中的原告、被告、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三人以及管理和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職能部門,且不能隨意擴張。受理主體只能是作出終審裁判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且不能越級。

當事人提請再審之訴,應當提交書面再審申請書,再審申請書應當載明再審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申請再審的事實及理由,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附不服終審裁判法律文書復印件及相關證據材料、證人名冊等;需要法院調查取證的,附證據線索;需要證據保全的,按證據保全的相關規定辦理。對當事人提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審查。

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應當在接到終審判決之后的30日內向作出終審裁判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此為不變期間,逾期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后,通過調卷令對申請再審事由進行必要的形式審查,認為不符合再審條件的,在7日內裁定駁回再審申請,符合再審條件,在7日內裁定立案受理,同時裁定中止原終審裁判的執行。人民法院的再審裁定作出后,應當在5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再審裁定書送達當事人,并告知再審訴訟過程中的舉證責任及相應的權利義務,如再審申訴、再審答辯、舉證、質證、認證、辯論、請求和解、委托人、請求回避、撤訴按原裁判執行等。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不適用獨任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公開開庭(涉及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國家機密的除外)。審理過程中,如申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裁定自動撤訴按原裁判執行;被申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裁判。同時,再審案件也適用二審終審中關于延期開庭以及訴訟中止和終結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對再審案件的審理,應當有審限控制,對判決案件的再審,應當在再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對裁定案件的再審,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審結。

人民法院再審裁判作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是為終局性裁判,即再審一審終審。即使以后發現諸如新證據之類影響再審裁判之正確性的,也不得再審更正。在這一點上,法院裁判的終局性比個案當事人的利益更值得社會保護與尊重。即使由于再審法官貪贓枉法、徇私舞弊造成錯案的,亦不可更改,但作為例外,可賦予受損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力,以妨害司法公正追究行賄人責任,并追繳其非法所得之利益。

(二)關于再審事由

民事案件再審形式審查立案的決定因素就是再審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這也是提高再審門檻,維護二審終審之法律地位,決定再審質量,體現“非常上訴”之終決性,樹立法院權威的關鍵因素。分析最高法院《意見》第8條關于民事再審事由的規定,總的感覺仍是點多面廣,原則性太強,司法實踐難于把握。筆者在基層法院工作多年,結合自身從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提出如下操作規程:一是從程序上明確規定再審的法定前置事由,即再審必須是當事人用盡了其他普通救濟途徑。對一審而言,就是生效的調解書,在違反自愿原則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權益時,應準其再審,但只是作程序審查,即上級法院采用裁定的方式撤銷原調解書,發還重審,使之回歸到正常的訴訟渠道上來;對二審而言,則應明確規定非經二審不得再審。二是從實體上規定生效瑕疵裁判給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首先是生效裁判有瑕疵,這種瑕疵應當包括與原裁判相矛盾的新證據、主要法律事實被改變或撤銷、適用法律不當、違反回避制度及法律溯及力等問題;其次是瑕疵裁判給當事人造成了重大損害,一般損害不影響裁判公正性的不予再審,這就涉及到重大損害的標準問題,因我國區域發展不平衡,各地情況不一樣,制訂全國統一的標準不可能,能否考慮由最高院授權各省高院根據各省具體情況制訂各自認定為重大損害的標準。再審事由必須充分上述二個要件,才可被審查通過,否則不予再審。

(三)關于再審范圍

重構再審程序必須明確再審的范圍,筆者以為,再審作為二審終審的補充救濟程序,其審理范圍只能局限于二審終審的生效瑕疵裁判范圍內,而對于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以及執行程序中的裁定不可再審。對二審終審的具體案件類別來說,則應當明確規定對生效的離婚、變更撫養關系、解除收養、贍養、扶養等身份關系的裁判不可再審;對一審生效判決不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也不可再審;對一審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簡單債務、損害賠償等小額簡易訴訟類型案件,準其上訴,但也不可再審。也就是說,能夠進入到實體性再審的案件只能是經過二審終審的瑕疵生效裁判給當事人造成了重大損害的案件。

(四)關于再審審級

按照筆者分析,再審須向作出原終審裁判的上一級法院提出,那么在各基層法院設立民事再審審判庭就沒有必要。再審的性質決定了再審的裁判權要大于二審終審的裁判權,也就是說,能夠對再審案件進行實質性審理的最低審級應當是省高院。中級法院設立民事再審的主要目的是解決基層法院瑕疵調解書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害的案件中所遇到的非正當性的程序問題,其再審出發點應定位于程序糾正。按照這個再審審級的要求,省高院辦理的一審案件,就不能進行再審,同時筆者建議最高法院不要辦理一審案件。

(五)關于再審風險責任

再審風險責任,即當事人申請再審要交納一定數量的訴訟費用,至少不能低于上訴審的訴訟費。再審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以促使當事人慎重行使再審申請權。再審之訴特點是針對法院生效裁判,故其風險責任也有一定特殊性,若再審維持原裁判,則訴訟費用由再審申請人負擔;若再審被改判,則說明終審裁判有錯,應當分兩種情況區別對待,一是因當事人發現新證據或出現新的法律事實而導致原判有誤的,則由被申請人負擔。二是因二審法院在不遵守回避制度、適用法律等司法原則而導致再審改判的,則應當由作出終審裁判的法院負擔。

民事再審制度的重新構造是一項龐大復雜的系統工程,涉及的內容很多,甚至包括整個民事訴訟的基本法律框架以及相關的憲法原則。筆者理論水平有限,不自量力,盡已之力列出上述文字,意在拋磚引玉,為民事再審制度改革略盡綿薄之力。

注釋:

[1]“申訴難”、“再審濫”概念源于高洪賓,《審判監督與司法權威》,載于《人民司法》2001年第一期。

[2]該案例:武漢達富公司與該市江夏區金口鎮政府簽訂合作建設經貿市場協議,約定經貿市場規劃占地22畝,資金全部由達富公司投入,鎮政府承辦一切施工手續。之后湖北穗豐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因以前與達富公司有過多次合作,又與之口頭協商,約定經貿市場的資金全部由穗豐公司投入,工程盈虧全部由穗豐公司承擔,經貿市場建成后,達富公司收取利潤的10%。后工程因故停工、虧損,穗豐公司將達富公司告上武漢市江岸區法院,要求其“返還借貸本息900余萬元”,江岸區法院一審判決達富公司敗訴,理由是“合同無效”,達富公司不服,上訴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基本維持原判。1999年5月,湖北省檢察院第一次提起抗訴,認為“合同有效”,武漢市中院經再審認定原審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達富公司勝訴。但達富公司拿到判決書的第3天,武漢中院即打來電話表示,要收回判決書,啟動“再再審”。2001年3月,武漢市中院“再再審”,達富再次敗訴。2001年8月,湖北省檢察院提起第二次抗訴,抗訴內容與第一次抗訴內容基本相同,2004年6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再再審”,達富敗訴。值得一提的是,武漢市中院原副院長柯昌信與庭長高光發,共同收受穗豐公司總經理婁俊賄賂人民幣1.5萬元,并為該公司在與達富公司資金返還糾紛再審案上謀取利益,2004年3月,柯被判有期徒刑。

[3]何兵、潘劍峰,《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審判抑或最好的審判?--對我國再審制度的再審視》,《比較法研究》2000年第四期423頁。

[4]參見金友成主編,《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5]【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訴訟法》,汪一凡譯。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規定(試行)》第14條:人民法院對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審申請不予受理。1、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2、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和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3、人民法院判決、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的案件,但當事人就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除外。

[7]常怡、唐力,《民事再審制度的理性分析》,《河北法學》2002年第五期。

[8]轉引自,解興權,《法律問題有正確答案嗎》,《外國法譯評》1998年第三期。

[9]高洪賓,《審判監督與司法權威》,《人民司法》2001年第一期27頁。

[10]唐德華,《審判長適用法律手冊(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11]唐德華,《審判長適用法律手冊(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12]參見柴發邦,《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轉引自齊樹潔《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13]【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訴訟法》,汪一凡譯。日本學者棚獺孝雄,轉引至章武生,《簡易、小額訴訟程序與替代性程序之重塑》,《法學研究》2000年第四期。

[14]參見【德】奧特馬·堯厄尼希著《民事訴訟法》,周翠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443頁。

[15]謝佑平、萬毅錯位與缺位:警檢法《中國律師》2002年第二期。

[16]高洪賓,《審判監督與司法權威》,《人民司法》2001年第一期。

[17]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18]周世虹,《民事案件再審制度的改革與構想》,《中國律師》2001年第十二期。

[19]李浩,《民事再審程序改革論》,《法學研究》2000年第五期。

[20]《法國民事訴訟法》第596條規定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的期限為二個月;《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為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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