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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與王權的關系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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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與王權的關系分析論文

英國議會自13世紀產生以來,其在國家政治舞臺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日益提高。自14世紀起,它不再僅僅只為納稅而召開,而是成為國家的立法機構,廣泛參與國家的政治生活,所起的作用越來越大。16—17世紀英國經歷了人類歷史上第一次近代意義的失業和貧困的沖擊,出現了嚴重的流民問題。為此,英國政府頒布了一系列法令和措施。這些法令和措施的制定并非由議會獨立完成,其規章制度亦非皆英國議會首創,其中很多條款反映了國王的意志,或是在國王及近臣授意下出臺的,其基本思想和原則可以說是國王和議會共同意志的體現。它不僅反映了當時人們對這一問題的看法和觀點,對后來英國的濟貧政策產生了深遠影響;同時,這些法令從一個側面說明都鐸時期議會與國王在利益基本一致的情況下能夠協力解決國家遇到的問題,它表征著在王權日益強大的情況下,議會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也悄然提高。國外學者對議會史的研究比較深入。自19世紀中葉以后到20世紀70年代以前,都鐸議會史的研究基本上是輝格派史學家——傳統憲政派與正統派的觀點占主導地位。前者的代表人物斯塔布斯強調議會的“奴仆”地位,后者以尼爾為旗幟,更看重王權與議會的“沖突”。20世紀70年代以后,以埃爾頓為代表的修正派部分地繼承了傳統派的觀點,批評了正統派的片面性,取得了許多重大突破,但他們自己也承認“過分強調王權與統治集團的合作”,而忽視了隱藏在后面的政治對立。[1](p9-17)國內學者對議會史的研究也取得了不少成果,但大多從政治制度及議會的職能入手談議會與王權的關系。歐美學術界對英國16、17世紀前期流民問題認真而又深入的研究始于19世紀,先后出現了“憲政史派”、“流民文學派”和“實證派”,但都未從流民法論及議會與國王的關系。[2](p404-4160)國內關于流民問題的研究始于20世紀90年代,研究重點主要是濟貧法與英國社會福利政策、流民及政府對策,從流民法探討議會與國王關系的論文則付諸闕如。筆者認為,流民法可以從一個側面反映該時期議會與國王的關系。因此,本文擬從流民法的角度進行剖析,以求對該問題有更深入的理解及認識。

一從都鐸王朝(1485-1603)統治伊始,議會對流民問題即給予關注。都鐸時期頒布的有關解決流民問題的法令比此前此后明顯增多。立法的內容也是根據實際需要,亦張亦弛,亦嚴亦松,自始至終堅持刑罰和救濟兼顧的原則。但在都鐸王朝統治前期,由于當時社會上普遍認為流民純屬個人懶惰行為所致,因此,所有法令都以懲罰為主,救濟為輔。馬克思在《資本論》中指出:“15世紀末葉和整個16世紀西歐各國都制定了懲治浪人的血腥的法律。今日工人階級的祖宗,當初因迫不得已變為浪人和需要救濟的貧民,而蒙受懲罰。”[3](p810)幾乎所有健康的流浪漢都是流民,都要受到法律的嚴懲。雖然這個時期一些有識之士已經看到問題的實質,如托馬斯•莫爾在其著作《烏托邦》中指出,流民增加并非完全由于流民個人的原因使然,而是“由于少數人貪得無厭,本來是你們英倫三島幸福所寄托的東西,反而變成一種危害。糧食騰貴的結果,家家盡量減少雇傭。請問這些被解雇的人不去討飯,不去搶劫(性情粗豪的人比較易于趨向搶劫),還有什么可走的路呢?”[4](p38)他的觀點并未引起國王和議會的重視,他本人反而因反對亨利八世的宗教改革而身陷囹圄。到都鐸王朝統治后期,人們逐步認識到社會因素對流民產生的影響,政府在政策上也發生了一些變化,對健康流民不再一味地懲罰,也開始實施救濟和扶助的政策。在都鐸王朝統治早期,英國政府對流民的態度是嚴厲有加,救助不足。亨利七世統治時政府即頒布了有關流民的法令(1495)。從內容來看,法令以懲罰為主。1503—1504年頒布的法令在對流民處罰的量刑上較之1495年法令明顯有所減輕,對執法者的處罰加重。例如,被捕流民的關押時間為1天1夜(1495年法令為3天3夜);如果在同一座城市再次被捕,將被關押3天3夜(1495年法令為6天6夜)。對玩忽職守的官員罰款由1495年的20便士改為3先令3便士。[5](p67-69)法令變化的主要原因并非因為人們意識到社會因素對流民成因的作用,而是因為1495年玫瑰戰爭剛剛結束,亨利七世尚未站穩腳跟,雖然他個性比較溫和,但此時保住王位比展示個人魅力更為重要,因此他在政策上對任何可能威脅王位的人都是嚴懲不貸。而這一時期議會與國王的利益是一致的。此時,議會作為新興資產階級的代表羽翼未豐,需要一個強大的國王來保持國家的穩定,保住來之不易的和平政治環境,以便發展商業貿易。因此,在政策上他們能夠堅定地站在國王一邊,頒布懲治流民的法令。1503—1504年都鐸王朝的統治已經基本穩固,國家政局較之玫瑰戰爭時期相對穩定。戰亂結束,人們開始休養生息。同時解散封建家臣團,貴族的勢力被削弱,國王的地位得到加強。此時,流民問題作為社會問題剛剛露頭,并不嚴重,對王權及社會穩定還不構成威脅,所以在對流民的量刑上較之前一個法令有所減輕。這和亨利七世個人性格有著極為密切的關系。他也希望在保證王位和穩定統治的前提下調和各種社會矛盾,這也是流民法在量刑上相對緩和的原因之一。它體現了國王和議會的關系,國王的意志能夠在議會法令中得到充分體現。到亨利八世(1509-1547)統治期間,流民問題依然存在,而且更加嚴重,有關流民的法令主要有兩個:1531年法令和1536年法令。亨利八世不僅參與制定法令,而且親自起草有關法案。這個時期“王在議會中”的原則顯得更為突出。他為1531年法令起草的前言中即指出:“長期以來全國流民人數與日俱增,危及臣民安全。盡管先王制定了許多有效的法令法規,流民和乞丐人數仍不見減少,反而日漸增多。”因此,該法令不僅是議會的觀點,也充分反映了國王的意志,較之此前的法令在措施上又增加了新的內容。如:實施乞食許可證制度,規定乞食范圍,加重處罰等規定,流民將被關押2天2夜;無證乞食者將被處以鞭刑,或關押3天3夜。在對流民處罰的量刑上比1503年法令明顯加重。其目的是想通過嚴刑峻法來限制流民的數量,減輕流民問題日益嚴重給社會帶來的壓力,消除社會不安定因素。在嚴刑峻法的背后不能說沒有亨利八世的影子。這位娶了6位妻子、休了1位王后、殺了2位王后的國王,在性格上和其父有著明顯的差異,在他親自參與制定的流民法中充滿血腥味也就不奇怪了。1531年法令并未實現其最初的設想。1536年,根據前一個法令5年來的執行情況,亨利八世再次親自起草并頒布了新的關于流民的法令。該法令在前言中明確指出,前一個法令“未規定健康及無勞動能力者抵達百戶區后該如何安置,亦未規定居民應該怎樣救濟和安排健康人工作”,因而規定市郡當局要“慈善地接待”乞丐,用“自愿捐獻和慈善救濟金救濟他們,以防其被迫乞食和流浪”。官員要強迫“邪惡的”乞丐勞動,靠自己謀生。法令還規定:有許可證的乞丐以每天10英里的速度返回家園可得到救濟;服役期滿的仆人有證明的可以在1個月內不受法律的約束。此外,要為所有沒有工作和財產的人安排工作或施以救濟;強制5—14歲的流浪兒童學徒。此時救濟金的來源仍以募集和自愿捐贈為主。救濟金集中管理,統一分發。原則上每個教區負責本區的貧民,必要時富裕的教區要幫助貧困的教區。為了避免濫施舍助長好逸惡勞的思想,政府禁止隨意施舍。該法令表明,政府開始采取一些非懲罰性的積極措施,承擔起組織救濟和募集資金的責任。這不僅意味著政府行為和措施的改變,也標志著近代意義的政府職能逐漸形成。但由于這一時期議會法令中有一定的個人因素的影響,特別是國王及近臣的影響,所以議會法令的一個突出特點是其不完全的一貫性,經常隨著統治者的好惡及性格而有所變化。當然,客觀環境對政策也產生一定影響,這一點在流民法上表現得更為明顯。愛德華六世(1547-1553)即位的第1年(1547)即通過了一項新的更嚴厲的法令。該法令規定:所有能勞動而不勞動者皆為流浪漢。如果健康流浪漢被捕,罰做2年奴隸,在胸上烙上“V”記號;如果逃跑,將判其終生為奴,胸上烙個“S”記號;若再次逃跑,將被判處死刑。該法令在量刑上較此前的法令嚴厲,原因之一是此時流民問題更為嚴重,由此而引發的不安定和社會動亂讓政府緊張。大批破產流浪的農民毫無出路,隨時準備起義,并隨時準備同任何反抗統治階級的力量結合在一起。1547年的重典并沒有使反抗減弱。壓迫越深反抗越烈,1549年爆發大規模農民起義。嚴刑峻法并不能解決流民問題,這個被認為是最殘酷的法令因難于實施而在兩年后被廢除,恢復了亨利八世1531年關于對健康乞丐施以鞭刑的法令,并一直執行到1572年。這部重典的出臺和少年國王及其近臣不無關系。當然重典也符合新興資產階級的利益和當時的社會思潮,特別是宗教改革以后,新教徒提倡勤勞勇敢、發家致富,當看到流民、乞丐不勞而獲地乞食時,他們自然是不能接受的。救濟貧民和減少流民一方面是思想觀念問題,另一方面則是資金的問題,而議會的一個重要職權就是解決王國所需資金問題——征稅權。政府職能的形成和機構的完善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是在實踐中經過長期探索而形成并發展起來的。為了更好地解決日益嚴重的流民問題,1551—1552年議會通過了關于如何募集濟貧資金問題的法令,把解決流民問題工作的重點轉移到加強行政管理,加強資金募集的力度上,這是議會解決流民問題的又一個顯著變化。但是,法令規定是一回事,執行法令是另一回事。為了減少流民人數,保證“應該救濟”的人能夠得到救濟,到瑪麗統治時期(1553-1558)又恢復許可證制度,即允許那些經過批準的人帶著標志上街乞食。這在倫敦地方法規中早已經實施,并非議會的創舉。其他內容與以往法令也基本一致。瑪麗這位在歷史上被稱為“血腥瑪麗”的女王,在其統治期間出臺的流民法并未如其宗教政策一樣血腥。也許是由于她在位時間短,無暇顧及,也許是宗教活動更令她感興趣,也許是其弟愛德華六世的嚴刑峻法的前車之鑒,總之,在她統治時期流民法既沒有沾上“血腥”,也沒有大的發展。到伊麗莎白統治(1558-1603)初期,議會對募集濟貧資金的規定又作了進一步調整。1562年法令規定:人們自愿交納濟貧稅,經多次勸說無效后將采取強制的手段。交納的稅額仍以自愿為主。從1536年到1569年,各法令在具體規定上明顯發生了一些變化。這些變化也部分地說明議會在流民問題上所遇到的困難和他們為解決這一嚴重的社會問題在措施上所做的努力。例如,在濟貧資金的募集上,亨利八世的法令以自愿為主,愛德華六世和瑪麗的法令以勸說為主,伊麗莎白統治初期的法令則以強制為主。這充分說明16世紀中葉以后通過教會和個人的自愿募捐很難達到限制流民流浪和救濟無助貧民的目的,自愿捐獻的辦法已不足以救濟越來越多的流民和貧民,因此,實施強制性征稅勢在必行。這一時期的流民問題不僅讓統治者困惑和煩惱,同時它也是地方官員們所不愿從事的一項工作,因此任命征稅員成為一項艱巨的任務。不僅選舉時間一再改變,對拒絕任職的罰款也逐年增加,如:從1553年到1555年,法令中關于拒任濟貧官罰款的數額增加了1倍(從20先令增加到40先令)。此后,在不到10年的時間,即到伊麗莎白統治的1562年,拒絕任職的罰款數額增加到10鎊(20先令為1鎊),漲了5倍。即使這樣,仍然有人寧愿挨罰也不愿意充當征稅員。這從一個側面反映了這項工作的艱巨性。以上法令基本反映了16世紀中葉以前統治階級對流民的態度,即懲罰為主、救濟為輔,并初步提出了濟貧的思想原則。這些法令的社會效果可以用莫爾在《烏托邦》一書中的一段話來概括:“送上絞刑臺的人有時達20名之多。為什么仍然盜竊橫行呢?”因為“這樣的刑罰超出用法的限度,并且對國家不利。用這種懲罰對付盜竊行為是夠殘酷的了,但又不能禁絕盜竊行為。本來,僅僅犯了盜竊不是大不了的罪,不應處以死刑。何況,當一個人走投無路,忍饑挨餓,隨你用什么樣的重刑,也阻止不了他去盜竊。現在對盜竊犯的用刑是這樣的嚴厲,其實還不如給他們以謀生之道,使其不至于鋌而走險,干了一下盜竊,跟后就送掉老命”。

二伊麗莎白統治中后期和斯圖亞特王朝前期,議會有關流民的立法取得了重大成果,有了進一步的發展。這一時期,議會的立法辯論更激烈。前期的爭論主要圍繞1572年法令和1576年法令,后期的爭論主要是針對1597年法令。經過充分的辯論和醞釀,法令最終出臺。在這個時期里,法令在內容上有一些變化和補充,反映了人們認識上和觀念上的一些變化。1572年法令又恢復嚴刑峻法,該法令與以往不同的是實施強制征收濟貧稅。由原來自愿的慈善行為改為按財產比例交納,交濟貧稅成為人們必須履行的法律義務,濟貧資金開始實現由“募”向“征”的轉變。用法律代替勸說,用強制代替自愿,用征稅代替募集,至此初步形成濟貧稅制度,使濟貧稅納入了法制的軌道,更有效地保障了濟貧資金的來源問題。通過法律手段解決了慈善和道德所不能解決的問題,實現由“募”到“征”的轉變,應該說是歷史的進步,是議會作為國家政府機構實現國家立法機構職能的重要表現,是其積極參與并承擔國家責任的具體體現,議會的權力進一步擴大。它不僅提升了議會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也為它越來越多地參與國家政治奠定了基礎。在1572年法令中,議會未提出解決健康流民問題的有效辦法。這個方面的不足在4年后通過的議會法令中得到解決。1576年法令中最重要的規定是要求每個城市、自治鎮和集鎮治安法官應為流民提供生產材料,“讓有希望的年輕人習慣勞動,并在勞動中成長,而不是游手好閑……并使其他愿意或需要工作的人也有工可做”[6](p72)。每個郡都要建感化院,將那些有工作機會而不去工作的人送進感化院,實行強制勞動。可以說,1572年法令和1576年法令奠定了英國濟貧法的基礎。到1593年時,議會經過認真討論,頒布法令,廢除對流民施以死刑、監禁、烙耳等酷刑的血腥條款,但并未取消體罰,恢復了有關鞭刑的規定。從此,英國流民立法基本走上了以救濟為主,懲罰為輔,政府管理濟貧的軌道。慈善救濟原本是教會的事,中世紀以來王權與教權之爭一直不斷,削弱教會權力是許多國王的夢想,從亨利八世到伊麗莎白女王,在議會頒布的懲治流民的立法中逐步地實現了這個夢想。政府管理慈善救濟事務從另一個方面也加強了王權,滿足了國王的需要,削弱了教權,將國家行政的觸角伸到社會生活的細致方面,實施管理和監督的職責,實踐著民族國家統一體的管理者的重任,為英國政治現代化奠定了基礎。當然,在贏得權力的同時,也承擔了一份責任。1597年,議會經過激烈辯論出臺了一部十分重要的法令,它的原則為近代濟貧思想奠定了基礎,成為此后指導英國國家濟貧的重要思想原則。經過補充完善,1601年再次頒布,并作為重要法令長期執行。該法令是經過充分醞釀產生的一部有關流民的法令。法令對救濟方式及官員的責權做了詳細規定,不僅為英國的濟貧工作確定了思想原則,也為此后相當長的一段時期里英國的濟貧工作奠定了思想理論基礎。它是以往法令的總結和議會激烈斗爭的產物,是經過議會里的有識之士長期思考和近百年的社會實踐的結晶。這種辯論充分說明,即使在階級利益基本一致的議會中,也充滿矛盾。從議會辯論的檔案資料來看,辯論的焦點主要是懲罰還是救濟的問題,反映了當時人們對濟貧問題存在著較大的分歧。整個16世紀,議會對流民問題在觀念上和態度上前后發生了比較顯著的變化。亨利八世統治時期,議會企圖通過嚴厲的懲罰手段解決流民問題。但經過長期的實踐證明,嚴刑峻法不能解決由于社會原因造成的流民問題,因此,議會必須調整政策,政策上的變化突出反映在1576年法令中。立法者不再把流民無主、流浪、乞食完全歸于懶惰、厭惡勞動等個人原因,認識到有社會經濟因素的作用,于是盡力為失業者提供條件,加以安置。這種觀念的變化突出地體現在對待健康流民的態度上:由原來的嚴懲為主,改為幫助提供就業機會。對流民懲罰雖然沒有完全取消,但最嚴厲的懲罰取消了。立法的主要內容是濟貧問題。總的來說,1601年濟貧法基本思想一直執行到1834年濟貧法修正案頒布。它為當代福利國家的形成奠定了基礎。斯圖亞特前期議會有關流民的立法工作已經不是重點,立法在內容上也沒有大的變化,更無創建,議會與國王之間的矛盾日益顯現出來。超級秘書網

三從都鐸時期針對流民的立法來看,議會法令與國王意志基本是一致的,這就提出一個問題:一般而言,國王立法權強化,會導致議會立法權的削弱;反之,議會立法權的增強,也會導致王權的衰落,這是一對矛盾的兩個方面。從以上歷史事實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正是這一對矛盾卻在都鐸時期奇妙地結合在一起,形成了獨特的“都鐸立法悖論”現象。那么,我們應如何看待“都鐸立法悖論”現象呢?從根本上講,這是特定歷史時期的特殊現象,是英國歷史發展的需要和必然。眾所周知,都鐸時期是英國從中世紀封建社會向近代資本主義社會過渡的歷史大變革時期。它擺脫了前朝的王朝混亂局面,開始建立統一的近代民族主權國家,進入了一個和平穩定的發展時期,確立了強有力的君主專制統治地位。但英國王權始終沒有達到歐洲其他封建君主國家王權所具有的專制程度。國王的征稅權、立法權等都受到議會的制約。都鐸時期,君主們的統治仍然需要議會的支持,特別是在亨利八世統治時期顯得尤為突出。另外,如前所述,都鐸時期英國資產階級羽翼未豐,無力也無心與強大的王權抗衡,為確保資本原始積累的順利進行,實現其發財致富的目的,迫切需要一個強有力的王權來保護國內穩定的政治環境,因此也愿意加強王權。這是在特定歷史時期雙方利益基本一致的情況下出現的歷史現象。因為,無論是“血腥立法”還是“社會福利”立法,其根本目的都是解決社會危機,避免發生政治叛亂,穩固統治,在這一點上,議會與國王的利益是一致的。立法是一個雙贏的結果,它完全符合各有產階層的利益,所以自始至終均得到他們直接、間接的支持。于是,在都鐸政府中議會和國王成功地協調一致,團結一心,最終成功地將不幸的人民大眾置于自己的統治之下。但是,從維持社會發展的角度來看,它不乏進步意義。它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國家和政府對貧民和流民應負的責任,部分地實現了封建政府(君主專制)向近代政府(代議制)職能的過渡,使原本對立矛盾的雙方奇妙地統一起來,反映了客觀歷史的要求,造就了偉大的國王,也提高了議會的地位,使“值得救濟”的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救濟,維護了社會安定,促進了經濟發展,推動了職業技能培訓和普及教育的發展,進一步鞏固了統治,無疑為英國未來的繁榮和強大奠定了堅實的社會政策基礎和法律保障。議會在立法過程中實踐和完善自身的功能,也為以后確立英國的立憲君主制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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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Leonard,E.M..TheEarlyHistoryofEnglishPoorRelief[M].FrankCa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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