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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財產責任發展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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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財產責任發展策略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歐美國家關于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原則的最新發展;中國現行涉外產品責任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對完善我國涉外產品責任制度的建議等進行講述,包括了縱向比較歐美等國的涉外產品責任制度、橫向比較歸納歐美等國家關于處理涉外產品案件的最新原則、關于適用《民法通則》中的侵權責任規定、關于《產品質量法》中對責任主體的規定等,具體資料請見:

1、引言

20世紀60年代以后,國際私法中的侵權行為法律適用原則有了很大的發展,尤其是在一些特殊侵權行為領域——如產品責任——新的理論和規則受到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的重視。就中國而言,中國產品在國外發生產品責任問題以及外國產品在中國發生產品責任案件已屢見不鮮,在司法實踐中,原有的產品質量法,對產品質量責任實體法律制度作了較大的修改,使之更加符合當今世界各國普遍做法,然而我國當前還沒有調整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專門制度。對于一國涉外民事法律制度而言,需要實體法律與沖突法律共同調整,本文的研究意義就在于比較我國與國外涉外產品責任制度,分析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對我國涉外產品責任的相關的立法提出一些思考與建議。[1]中國的產品責任立法始于80年代,1993年的《產品質量法》和1994年實施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標志了我國產品責任法律正趨于成熟。除上述兩部法律外,我國還陸續頒布了一些與產品責任有關的法規和法令,如《食品衛生法》、《藥品管理法》、《經濟合同法》、《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進口商品檢驗條例》和《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等。這些法規和法令對調整某一特定領域的產品責任法律關系,都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從現有的法律、法規來看,我國在產品責任立法方面的明顯不足是對涉外產品責任的規定太少,空白、漏洞太多。在司法實踐中,有關涉外產品責任糾紛主要比照對內的產品質量法規來操作,或根據《民法通則》中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來處理。1991年11月,一中國公民因美國產的8423型心臟起博器質量問題而狀告美國廠家。[2]該案花費了3年多,但結果并不令人滿意。該案所涉及的案件是否可適用外國法?中國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可選擇最有利于被害人的法律?其次,損害賠償的范圍是否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現行法律對這些問題都沒有作出具體規定,而我們市場上的“洋貨”又越來越多,其質量問題也隨之上升,由于老百姓告洋狀不容易,受到損害后也只能得到低額賠償。這種不健全的法制帶給一些外國商人有機可乘。他們將質量好的產品拿到歐美市場上去銷售,而質量差的產品進入我國市場。理由很簡單,在歐美國家,一旦有產品責任問題,其高額賠償會使生產者傾家蕩產;而在中國,情況就大不一樣了。這對我國消費者來說是極為不公平的。

2歐美國家關于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原則的最新發展

一般認為,產品責任屬于一種侵權行為。按照傳統的國際立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受害人的人身和財產受到傷害的行為地法。20世紀60年代以前,歐美國家大多采用對產品責任案件適用損害發生地的法律;70年代以后,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和貿易的全球化,產品責任引起的侵權行為地往往帶有偶然性,且產品責任侵權與一般的侵權又有區別,最主要的不同是,其侵權行為地與受害人往往沒有什么聯系。因此,適用傳統意義上的侵權行為地法和損害發生地法,對一個受害人來說起不到應有的賠償作用

2.1縱向比較歐美等國的涉外產品責任制度

2.1.1美國

美國在本世紀50年代后期至70年代初,爆發了一場沖突法的革命,該革命對侵權行為領域法律適用問題形成很大沖擊,對產品責任沖突法的適用也有同樣的影響。60年代前,美國對涉外產品的侵權行為案件大多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所謂“侵權行為地”,依第一次《沖突法重述》(1934年)解釋為:“構成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的最后事實發生地。[3]因此,在產品責任訴訟中,侵權行為地即指損害發生地而不是指缺陷產品制造地。其理論基礎是既得權說(vestedright),即原告不管在何處起訴,都攜帶該法所授予的權利,訴訟法院只不過是被請求支持或協助取得這一權利。[4]上述法律適用規則雖有不可否認的易于操作、簡便高效的優點,但由于損害發生地常屬偶然,與當事人之間并無實質上重大牽連,因此,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時,不僅不能促進立法目的。因此,美國開始在不違背第一次沖突法重述的原則下,努力避免不合理結果的發生,而試圖以種種借口以法院地法代替行為地法的適用。如法院主張外國法是有關程序方面的,此外法院還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來拒絕適用行為地法。例如在”Kilbergv.NortheastAirlines,Inc.“一案中,[5]紐約州上訴法院即認為基于該航空公司主營業所的事實,”法院自亦可主張允許飛機制造商逃避本州無過失責任,僅是因為該有缺陷的飛機并未于紐約州墜毀而是在審判上采納過失責任州的領域上空失事,則顯不公平。“從60年代后,絕大多數州都相繼放棄了這個原則,轉而采用最密切聯系原則,該原則來源于美國法學會1972年編訂的《第二次沖突法重述》,該重述第145節規定:1、當事人對侵權行為中的權利義務,應由同該事件及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州的法律決定。2、在確定問題應適用何種法律時,應考慮到聯系是:1)損害發生地;2)引起損害的行為的發生地;3)當事人的住所、居所、國籍、公司的地點和各當事人的營業地點;4)各當事人之間關系集中的地點。

從許多判例來看,美國法院對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適用是靈活的,多數場合從保護消費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出發考慮。

2.1.2英國、加拿大

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侵權行為訴訟中(包括涉外產品責任訴訟),英國、加拿大的法院過去也適用損害地法,但這種法律不得違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6]現在這兩個國家的法院也認為在涉外侵權案件中一律適用損害發生地法并不合適。1971年英國上院的多數法官在審理一起上訴案件時,也贊同適用美國《第二次沖突法重述》中提出的最密切聯系原則。在加拿大,1970年安大略省法院在審理一起有缺陷的美國福特汽車公司制造的汽車案時,也沒有適用損害地法,而適用了與汽車有密切聯系的出售地法。

2.1.3歐洲大陸

聯邦德國、法國和荷蘭等國法院在審理國際產品責任案件時,一般都適用法院地的本國法。德國有關法律選擇的案例很少,然而在一些實體法案件中也存在潛在的法律沖突因素。1974年德國一初級法院審理一涉外產品責任案件,該案原告從西柏林購買了一輛法國制造的標志汽車,當他駕車在瑞士旅行時,由于汽車結構上有缺陷而致傷害。該案的問題是被告,即法國汽車公司在西柏林的子公司,是否應按照德國制作商的有關制造結構缺陷的責任標準承擔責任。法院對此持否定觀點,認為任何產品責任訴訟都應直接針對法國的母公司。法院在作上述決定時,并沒有進行法律選擇,而實際上所采用的仍是德國的法律。

法國在適用法律方面也沒有代表性的判例。1975年,一名法國試飛員駕駛的直升飛機與一架法國滑翔機相撞,致使飛行員死亡,其妻起訴被告美國加利福尼亞的飛機制造商,指控其飛機控制系統存在缺陷并要求對其經濟及精神損失予以賠償。法院審理該案時,首先以法國法律為根據,認為被告應證實失誤的存在。在認定不法責任方面,法院認為必須適用缺陷發生地法律,即加利福尼亞法律,然而由于沒有證明飛機存在設計上的缺陷,所以也未適用加利福尼亞的法律。

由上述事實可知,之所以德、法等國往往適用法院地法,究其原因是與借口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擴大法院地法(大多數場合侵權行為地就是法院地)的適用分不開的。其中,最能得到一致承認的例外是當事人共同本國法或稱當事人共同屬人法。如1979年《匈牙利國際私法》第32條規定:“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如果侵權行為人與受害人的住所位于同一國家的,適用該共同住所地發法。”現在除了法國、捷克在立法和實踐中不愿采此一例外外,其他國家均予以承認。其他一些例外情況也已得到歐洲多數國家的承認,并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肯定。例如,1979年生效的《奧地利聯邦國際私法法規》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立法的理論依據。該法規第48條第一款規定:“非契約損害求償權,依造成此種損害的行為發生地國家的法律。但如所涉的人均與另外同一國家的法律有更強聯系時,適用該另一國家的法律。”1982年公布的《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訴訟程序法》對侵權行為法律適用的規定,和上述奧地利法有相似之處。該法第25條規定:“非合同性的侵權行為之債,適用侵權行為實施地法律,當侵權行為的實施與損害結果位于不同國家時,適用損害結果發生地法律。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法律關系與他國有更密切聯系時,則適用該國的法律。”1988年公布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把侵權行為區分為一般的和特殊的,而分別規定其法律適用。在特殊侵權行為中又細分為公路交通事故、產品責任、不當競爭、妨礙競爭以及因不動產產生的有害影響和基于傳播媒介對個人人格的損害等6種,并分別規定了其法律適用。同時,該法規還把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首先引入侵權行為法律適用領域。

2.2橫向比較歸納歐美等國家關于處理涉外產品案件的最新原則

2.2.1允許原告選擇適用對其有利的法律

由于產品責任的特殊性,原告要證明被告的責任具有一定的難度,而被告在承擔責任方面處于比原告更有利的地位。為了更好地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利,有的學者提出由原告(受害人)在所涉國家的法律中選擇適用某一法律作為準據法。[8]例如,美國的卡維斯教授提出了“優先原則”,認為原告有權從以下4種法律中作出選擇:1、產品生產地法;2、原告慣常居所地法;3、取得產品地法;4、損害發生地法。1982年美國法院在“辛得爾訴阿伯特化工廠”一案中以“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原則審理了該案,充分體現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這一原則很快被美國各州的產品責任法接受,并運用到具體的個案中,即在產品責任訴訟中,如果各州對原告的利益規定不一致時,原告可以選擇適用其中最有利于他的那個州的法律。

2.2.2適用最密切聯系原則

這一原則是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確立的。最初在合同法律適用問題上得到突破,以后又運用到侵權領域。1971年,美國的《沖突法重述(第二次)》明確肯定了這項原則,并規定了一些“聯系”因素供選擇。如:1、損害發生地法;2、導致損害發生的行為地法;3、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國籍、法人所在地及營業地所在地法;4、雙方當事人最集中的地方的法律。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最大特點是靈活性,法院在處理復雜的產品責任案件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靈活地選擇最適合解決這類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在歐洲一些國家中,最密切聯系原則很快被立法采納,并在司法實踐中加以運用。如英國、奧地利、比利時、荷蘭、瑞士等國家,以及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定的有關侵權行為國際公約中都采納了這一原則。事實上,在產品責任案件中,與產品責任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往往是對原告比較有利的法律,這對保護原告的利益、保護消費者和受害人的利益是一致的。這正是當代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發展趨勢。

2.2.3適用多項連接點、靈活選擇法律適用原則

從80年代起,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已不同于一般的侵權行為法律適用。一些國家已對產品責任單獨立法,制定特殊的法律適用原則;有的國家在沖突規范中采用多種連接因素以確定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如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35條規定:涉外產品責任的原告可以在以下法律中選擇:1、加害人營業地或習慣居所地法律;2、取得產品所在地國家的法律,除非加害人能證明其產品通過商業渠道進入該國未經他的同意。這樣,原告可以通過多項連接點、而不是單一的連接因素選擇法律。對于法律中列出的三個連接點,即加害人的營業機構所在地、慣常居所地或產品取得地,在產品責任案件中都比較容易確定,也方便審理案件的法院能及時、有效地保護受害者的利益。可以說,瑞士國際私法對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規定比較合理,具有較大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除了在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方面放棄了單一的侵權行為地法以外,歐美國家還注重產品責任方面的國際立法,強調國際公約的調整作用。目前,歐洲有兩個關于產品責任實體法的國際公約:一是1976年通過的《斯達拉斯堡公約》,這是歐洲理事會為統一成員國的產品責任法而制定的。該公約對產品責任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并規定損害賠償只限于人身傷害及死亡,不包括財產所造成的損失。公約最大的特點是,允許各締約國繼續保留有關產品責任的國內法,公約則作為對受害者提供更多救濟手段的有效補充;二是1985年通過的《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指令”也采取了嚴格責任原則,其賠償范圍包括了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害,并對賠償數額規定了最高限額。由于上述兩個公約都是區域性的,其適用范圍僅限于歐洲一些國家。因此,制定一個普遍接受的國際公約已成為當代產品責任法發展的一個新課題。1973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了一項《關于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公約》,試圖通過統一沖突規范來調和各國在實體法方面的沖突,這為國際上統一產品責任法律適用作了有益的嘗試。該公約既保留了與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基本一致的法律選擇原則,又采納了新的、多項選擇的法律適用規則,不拘于單一的聯系因素。公約規定的法律適用規則充分考慮到受害者與損害發生地國的利益,具有合理、靈活的解決問題的特點,已受到許多國家的關注。

3、中國現行涉外產品責任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中國現行的產品責任主要以《民法通則》中的侵權行為規定為基本原則。1993年頒布的《產品質量法》雖然也規定了“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第29條第1款),但其側重點是“產品質量責任”,即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產品質量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我國的“產品責任”制度往往與產品質量責任相混淆;其次,由于《產品質量法》第34條關于產品缺陷的認定、以及產品質量標準的規定不明確,致使國內學者對此也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上述規定屬于產品責任中的嚴格責任原則;另一種則認為該條規定不屬于國際上普遍采用的嚴格責任原則。筆者認為,產品質量法不能等同于現代意義上的產品責任法。從現有的法律、法規來看,我國至今尚未建立系統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涉外產品責任法律則更不健全,比較突出的問題是在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方面十分混亂,沒有專門的規定。

3.1關于適用《民法通則》中的侵權責任規定

《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據此,一些學者認為我國的產品責任也適用嚴格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因涉外侵權行為引起的產品責任,我們還援用《民法通則》第146條的規定,即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侵權行為處理。顯然,這是一條涉外侵權行為之債的沖突規則,但它并沒有進一步規定涉外產品責任這一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原則。即如果在一起具體的涉外產品責任案件中,我們無法確定一個發生在中國境外的產品責任侵權行為,依行為地法和中國法均構成侵權時,應適用哪一個國家的法律來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又如,當產品責任的受害方為中國人(即原告)時,我國法院是否可以根據行為地法(外國法)來確定賠償的數額?顯然,根據《民法通則》中關于一般涉外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原則,并不能推導出對涉外產品責任這一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

3.2關于《產品質量法》中對責任主體的規定

93年的《產品質量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這一條款將產品責任義務主體的范圍限制在中國境內,而對外國產品可能在我國境內引起的產品責任沒有包括在內。這一規定顯然不利于我國消費者向外國生產者或出口商提起產品責任訴訟,也不利于我國法院對涉外產品責任案件行使管轄權。

3.3關于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規定

現行產品質量法對損害賠償的規定只有補償性賠償。根據《產品責量法》第32條規定,對造成傷害的,應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的生活補助費等;對造成死亡的,規定了喪葬費、撫恤費等。賠償范圍很窄,賠償數額較低,且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這在涉外產品責任案件中,對中方消費者的保護十分不利。隨著大量進口商品投放到中國市場,由外國商品引起的產品責任問題也將隨之增加。按照現行法律的損害賠償規定,對生產者和銷售者根本起不到懲罰和威懾作用,更不利于保護中國的消費者。

以上所舉僅僅是立法上的不足。從法理上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需要實體法和沖突法來共同調整。對內國而言,這二部分法缺一不可。現在的問題是,現有的調整產品責任方面的法律大多是實體法,且主要考慮的是國內的情況,對涉外因素的法律規定很少或根本就沒有規定;在沖突法領域,僅有的幾條法律條款又過于原則、簡單,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的滯后必然導致司法上的矛盾和困惑,因為《民法通則》的原則規定留給司法的余地太大,而原本零星的國際私法又沒有對針下藥的規定,直接調整產品責任法律關系的產品質量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又缺乏互相協調,……這些問題都是涉外產品責任立法中必須考慮的一些重要因素。

3.4與國際“接軌”問題

所謂“接軌”,一般是指我國的國內法如何與國際上的保護水平和保護標準相當。法律上的接軌不比其他物質領域,可以引進或購買。即使制定一部高水平的法律,也不一定能產生良好的社會效果。因此,籠統地講接軌是不準確的。就產品責任法而言,“接軌”主要應考慮以下二方面因素:(1)是可能性。我國現行的產品責任法律對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過于原則、抽象,且至今還沒有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專門規則,與發達國家相比距離太大,難以接軌。如關于損害賠償的數額,發達國家的高額賠償與我國較低的賠償標準相差很大。這些距離主要與經濟發展水平有關。在現有條件下,這些領域“接軌”的可能性不大;(2)是必要性。由于產品責任已不再是國內法所能解決的問題,各國都十分重視這一領域的國際做法,采納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這個問題涉及到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即怎樣使國際公約或慣例納入本國法中。例如,關于產品責任的概念。目前國際上較為通行的觀點是,產品責任是指產品因存在缺陷,導致消費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而應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可見,產品缺陷是承擔責任的基本條件。一般認為,產品缺陷主要指產品安全性方面的缺陷。判斷“缺陷”的標準并不僅僅以有關行業標準為依據,而是看該產品是否安全,是否對使用者造成危害。這里,“安全”是首要因素。我國對產品責任的看法與上述觀點不同。比較權威的意見有二種:一是產品責任是指產品質量責任,即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質量標準等要求,給消費者或使用者造成損失后應承擔的責任。如行政、民事和刑事責任等;二是產品責任是指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應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比較我國與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其分歧是明顯的。我國的產品責任概念主要以產品質量為中心,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特定要求是承擔產品責任的基本條件。這里,產品“合格”與否是首要指標。“不合格”與“缺陷”是衡量產品的二種方法。因此,我們應在觀念上、法律界定上將“產品”、“產品缺陷”的定義、標準與國際接軌,這也是適用國際公約或國際慣例的前提。

4對完善我國涉外產品責任制度的建議

4.1加快涉外產品責任的沖突法立法

一般認為,產品責任屬于一種侵權行為。按照傳統的國際立法,應適用侵權行為立法的角度,與涉外產品責任法關系最密切的是國際私法。從某種意義上說,加強我國的涉外產品責任立法,其首要任務是制定涉外產品責任的管轄權原則和調整涉外產品責任的沖突規則。我國至今沒有一部國際私法典,現行調整國際私法方面的法律、法規大多規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規里(如前所述);還有相當一部分是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有18條20款。可以說,這些條款包括了我國國際私法的主要內容。從現有的法律來看,我國國際私法的特點是:立法少而司法解釋多;實體法多而訴訟法少;基本原則多而具體規定少。

就涉外產品責任法律而言,現行國際私法主要根據民法通則中關于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規則和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來處理。由于法律本身規定得比較簡單、原則,或根本就沒有規定,司法實踐中也就無法可依,或無法正確適用法律。有關涉外產品責任的管轄權與法律適用問題,至今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因此,在完善我國國際私法時應增加以下內容:

4.1.1關于涉外產品責任案件的管轄權

管轄權是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中首先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我們在確定涉外產品責任案件的管轄權,應遵守兩個基本原則:一是維護我國法院對涉外產品案件的管轄權;二是便于我國消費者和使用者對外國生產者和銷售者起訴。

根據我國現行民法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傷害的行為,屬于侵權行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以侵權行為地確定管轄,便于法院調查證據,并可節省訴訟費用。對于什么是侵權行為地,按照一般立法通例,侵權行為地應包括行為實施地和損害發生地。我國審判實踐也對侵權行為地作擴大解釋,即行為實施地和損害發生地均包括在內。在制定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規時還應具體明確以下原則:

行為實施地,即把加害者采取導致損害行為的所在地視作侵權行為地。如在法律條文上可表述為:凡是在中國境內制造、銷售、裝配和修理的產品,其產品責任訴訟應由中國法院管轄;

損害發生地,即把受害者受損害的地方視作侵權行為地。在法律上可表述為:凡損害結果發生在中國境內的,其產品責任訴訟應由中國法院管轄;

此外,作為例外規則,應允許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即允許法官根據具體案件,作出靈活的裁定。如,對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的訴訟,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認為案件與之有一定的聯系,且行使管轄權是合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可以對該案件行使管轄權;反之,如果法律規定我國法院對該案享有管轄權,但法院認為行使管轄權對當事人及案件的審理均不方便,而其他法院對該案的審理更方便時,法院也可以決定不行使管轄權;或者,法院對享有管轄權的案件,認為其不能提供適當的救濟,也可以決定不行使管轄權。

在司法實踐中,涉外產品責任案件的特點主要表現在因進出口產品的缺陷而引起的侵權行為的產品責任。對有合同關系的產品責任,一般按照與合同有關的法律進行調整。如果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發生競合,受害人既可以根據合同要求被告承擔違反合同中有關產品品質規定的違約責任,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擔致人傷害和財產損失的侵權責任。究竟以何種理由為依據提起訴訟,法律應明確規定,允許原告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管轄地提起訴訟。

4.1.2關于涉外產品責任案件的法律適用

涉外產品責任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一是本國法的規定,二是該法律關系所涉及的外國法的規定與處理該關系的法院地法對同一問題規定不一致而產生的法律沖突。[14]適用何國法律,直接牽涉到能否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對受害人的合理保護。我國現行法律有關法律適用原則的規定主要在《民法通則》第8章、以及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如:《民法通則》第14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關于產品責任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上述規定過于原則,缺乏操作性。建議在修改法律時,確立以下具體原則:

最密切聯系原則。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發生時與侵權行為及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對最密切聯系的推定,應具體規定一些因素:1原告選擇法律原則,對于因產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財產損失的,允許原告選擇以下法律。2補充原則,如適用上述規則而推定的法律與當事人及侵權行為沒有密切聯系,而與另一國家或地區有實質性聯系時,可以適用另一國家或地區的法律。

將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又增加了適當的限制條件,使法律適用更趨靈活、合理,這也是當代侵權行為法的發展趨勢。

“示范法”第126條規定: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當侵權行為地同時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地或者被請求人承擔責任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或營業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產品的地方時,適用侵權行為地法。[15]如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地,同時又是被請求承擔責任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或營業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產品的地方時,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也可以適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這條規則吸收了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對完善我國的涉外產品責任法律具有重要意義。

4.2遵守并適用“國際慣例”

一般認為,“國際慣例”(internationalcustom)是國際法最古老而重要的淵源,是國家間對于某種特定情形采用的某種特定的行為,并由此形成的習慣。這種習慣為國際社會共同遵守,經過相當長時期后,各國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承認該習慣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成為國際法的不成文法規。可以說,大多數國家都承認或接受國際慣例,并將它納入本國法范圍,甚至高于本國法。我國在80年代立法中已明文規定,對于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在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時,可以適用國際慣例。在90年代一些立法中,尤其是一些專門領域的法律,更體現出尊重國際慣例原則。如1993年的《海商法》、1996年的《票據法》和1996年的《民用航空法》等。

就涉外產品責任法而言,我們所談的國際慣例主要是指,作為通例并被接受為法律的那部分國際習慣法,它已成為國際私法的一種“法源”或“法的淵源”。例如,關于法院管轄權或程序法規則方面的慣例,雖無直接的肯定性規范,但卻存在這樣一個限制性規定,即國家在行使立法或司法管轄權時不能超越一定的界限,如果超越了,其立法或司法行為或判決都不可能得到其他國家的承認和執行。最簡單的例子就是,未經其他國家的明示或默示,一國不得審理以外國國家為被告或以外國國家財產為訴訟標的的案件。在涉外產品責任案件中,管轄權與程序法規則的重要性已不必重復。我們要強調的是,在這些領域尊重國際慣例是十分重要的,這也是與國際“接軌”必不可少的內容。

我國現行法律對適用“國際慣例”的規定有以下三個特點:其一,可以適用的情況。在我國法律和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用國際慣例。(如《民法通則》第142條、《海商法》第268條、《票據法》第96條、《民用航空法》第184條都有類似的規定)其二,不能適用的情況。對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則一概不能適用。其三,在訴訟程序方面,至今未規定在必要時可以適用國際慣例。我們認為,這個空白應予填補。在修改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時應增加這方面的規定,同時,在國際私法立法中,對涉外民事訴訟規則應加以具體規定,增加在必要時可適用國際慣例的規定。

4.3應加入《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

1972年的《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的一個重要公約,也是迄今為止唯一一部國際性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我國至今還沒有參加。學術界大多數的觀點是,我國現階段加入公約的條件還不具備,主要理由是:我國產品質量法與發達國家的法律差距太大,而公約的規定對發達國家較有利。如公約對法律適用問題規定為適用被害人的慣常居所地及損害發生地法。在因中國產品質量問題而引起的訴訟中,適用被害人國家法,往往就是發達國家的法律,而這些國家的法律對產品責任者的處罰又十分嚴厲,如此將會加重我方的賠償責任。筆者認為,上述理由在我國尚未加入WTO階段可能成立,但加入WTO后客觀上要求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應符合市場經濟的運作規律。傳統的觀點和做法,至少存在以下兩個不利因素。其一,不利于我國產品質量迅速提高。產品的生命力來自質量,受市場競爭考驗。沒有壓力和刺激(包括對產品質量的懲罰機制),很難有效地提高產品質量,更不用說具有國際競爭力。產品不過關,最終仍然影響對外經濟貿易。靠法律上或政治上的保護,只能在短時期內有效,并不是長久之計;其二,不利于我國健全市場經濟機制、推進市場經濟法治。從各國立法來看,有關調整經濟領域的法律,尤其是反應市場經濟特征的法律,比較容易統一或大多趨向一致,這是經濟規律使然。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已陸續加入了一些保護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盡管目前我國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的水平與國際公約的要求還有很大距離),這也反應了我們對經濟規律的重新認識。

此外,我們也應看到公約規定的法律適用原則比較合理,兼顧到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兼顧到保護消費者和生產者之間的利益平衡。例如,公約關于法律適用的規定拋棄了單一的法律適用原則,代之以多連接點的重疊和組合,并設計了一些限制條件。公約對確定產品責任準據法的連接點共有4個:①損害發生地;②直接受到損害者的慣常居所地;③被告的主要營業地;④直接受到損害者取得產品的所在地。

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公約在法律適用中設定了一些限制。如,為了保證被告不受不可預見的或不公正的法律適用,公約第7條規定:如果被控負有責任的人證明他不可能合理地預見該產品或他自己的同類產品經由商業渠道在該國出售,則根據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的傷害地所在國法和直接受害人慣常居所國法均不適用。公約還規定,不論適用何國法作為準據法,都應考慮產品銷售市場所在國家通行的有關行為規則和安全規則,并允許所在地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即對所適用的有關國家的規則進行選擇。這些特點使公約加入國能比較好地處理跨國產品責任案件。考慮到公約的上述特點,筆者認為在完善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的同時,應盡早加入該公約。

結論

值得一提的是,中國國際私法學會有關專家起草了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范法)》草案,其中對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作了專門規定。如“示范法”第126條規定: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當侵權行為地同時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地或者被請求人承擔責任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或營業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產品的地方時,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如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地,同時又是被請求承擔責任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或營業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產品的地方時,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也可以適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這條規則吸收了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對完善我國的涉外產品責任法律具有積極的意義。

雖然我國的涉外產品責任制度還有許多亟待修改之處,但是我們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隨著中國立法的完善和發展,人們法制意識的加強,中國的涉外產品責任制度必將得到進一步完善,必將更好的保護我們國家消費者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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