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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構筑物致害影響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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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構筑物致害影響因素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對于公共構筑物致害賠償的具體途徑.各國做法不一;歷史上最早出現的公共構筑物致害賠償的法律規定是法國等進行講述,包括了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為國家賠償責任.為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所承認、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害責任是一般民事責任、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是國家賠償法當中規定的兩種賠償責任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摘要: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無論是實務還是司法解釋都認為是民事賠償責任。一般認為,民事賠償責任不利于維護受害者的權益,應在《國家賠償法》中對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加以規定,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這樣更能夠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論文關鍵詞:公共構筑物國家賠償責任建筑物危險責任

據統計.我國每年有數萬起因公共構筑物導致的損害案件發生,在這些案件中,能得到有效解決的卻不足1000起這其中主要的原因是我國法律在理論上對公共構筑物致害問題存在著不少空白和模糊之處.有必要對此問題做一番探討,以形成自身的一套規則;另一方面,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頒布之前,對公共構筑物維護、管理的瑕疵致害上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由于立法的不清和理論的混亂.對于公共構筑物致害的責任如何認定以及對受害人的損害如何賠償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較大的分歧.各地法院在處理類似或相同的案件時,常常結果迥異或不盡一致,有的甚至拒絕受理這極大地影響了法律的嚴肅和權威。破壞了法制的統一性。而且也不利于對受害者合法權益的保護。鑒于以上。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公共構筑物致害的理論規則做深入研究.并在法律上予以明確。

對于公共構筑物致害賠償的具體途徑.各國做法不一。通常情況下,各國均將公共構筑物致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而在我國.公共構筑物致他人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為國家賠償責任.抑或一般的民事賠償責任.目前國內有兩種不同的見解。有的學者認為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即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責任.應由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實務上.判例認為屬普通的民事賠償責任.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貫徹了司法實務中的觀點.依然認為公共構筑物致害賠償責任是一種普通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有的學者認為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屬國家賠償責任。確認公共構筑物維護、管理瑕疵致害為國家賠償責任。在國外立法上,只有200多年的時間,這與國家賠償責任制度的歷史較短有關。眾所周知。在前資本主義時期.法律遵循“國家不能為非”原則和“國家無責任說”理論.國家不是賠償責任的主體。人民不得對國家提起侵權賠償訴訟資產階級革命推翻了封建專制。實行民主政體。國家無責任說喪失了理論上和政體上的依據.確立了國家賠償制度。至此.才出現了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之一的公共構筑物致害的國家賠償責任。

歷史上最早出現的公共構筑物致害賠償的法律規定是法國。法國早在1799年的法律中.就已規定了國家行政部門應對公共建筑工程所致損害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但是直到1873年的勃朗哥案件,才通過判例法最終確立了國家賠償責任制度.這只是該種國家賠償責任制度的雛形真正在國家賠償法中確立這種國家賠償制度,是日本的《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日本學者將國家賠償責任區分為國家權力作用的賠償責任與非國家權力作用的賠償責任,后者再分為私經濟關系的賠償責任及非權力的公共行政的賠償責任從明治以至大正初,只承認國家立于私經濟關系當事人地位.可依民法典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大正5年以后的判例.承認國家基于非權力的公共行政(如公共營造物的設置和管理瑕疵)所致損害,可依民法典第717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但基于公權力的行使所生損害的賠償責任,卻一直不被承認。直到二次大戰后.于1947年頒布國家賠償法,規定了基于公權力的行使所生損害的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制度終于得以確立1967年韓國制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了上述賠償責任。1973年《德國國家賠償法》(草案)規定了上述國家賠償責任,稱之為公權力主體因其技術性設施之故障所生權力之侵害的賠償責任。

在美國.一直到20世紀40年代,主權豁免原則仍起著支配作用1946年。美國通過了聯邦侵權賠償法.宣布放棄國家侵權賠償責任的豁免特權,允許有關當事人對因聯邦政府雇員在其職務范圍內有過失的侵權行為.向美國提起侵權賠償訴訟,對于人工構筑物致害的國家賠償責任.并未在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判例承認準許人民對國家供給的設施.因維護不當欠缺安全性而遭受損害者.可以請求賠償標志英國確立國家賠償責任的立法.是1947年頒布的王權訴訟法,該法宣布原則上放棄國家豁免原則.但對于人工構筑物致害責任亦未在王權訴訟法中明文規定.適用時需視該公務員有無違反義務之過失而定.實務上對于道路交通設置上的瑕疵、過失,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為國家賠償責任.為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所承認。我國在1982年制定現行憲法時.立法者總結三十多年歷史經驗.借鑒上述各國關于國家賠償法立法的成功經驗,規定了第4l條第3款:“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

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這一憲法條文是建立我國國家責任制度的奠基石1994年5月制定了《國家賠償法》。可以認為,我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已初步確立,盡管尚不完善將公共構筑物致害的國家賠償責任錯誤地認定為普通的侵權責任.主要原因是將其混同于建筑物危險責任。建筑物危險責任源于古羅馬法。雖然現代民法的建筑物責任與古羅馬法的規定不同,但基本點具有一致性,即損害因建筑物而生在法國和德國.民法對建筑物危險責任的規定并不適用于人工構筑物致害的國家賠償責任。在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在沒有頒布《國家賠償法》之前.曾有過通過解釋將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納入到建筑物責任之中。但在《國家賠償法》頒布以后,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不再適用民法第717條的規定.而是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規定。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責任與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是存在著區別的建筑物責任的根據有二:一為報償理論,即受利益者負擔建筑物所生損害:二為危險責任理論,即建筑物為危險之源,應由其所有人負危險責任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以滿足公眾需要為目的.其受委托管理之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并不享受利益.無法依補償理論解釋,即以服務社會公益為目的.亦無使所有人負擔危險責任之理.因而危險責任理論亦難以適用道路。

管理責任屬國家賠償責任.其根據為“公共負擔人人平等”理論。依此理論,國家出于公共目的,設置和管理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為社會公眾謀利益。如果因而損害某人的利益.就必須由國家對受害人予以賠償.從而達到公共負擔人人平等。

有的學者認為.道路等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是國家賠償責任.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害責任是一般民事責任。兩者的主要區別是:一是適用對象不同。公共構筑物的適用對象是國有道路、橋梁、隧道及其他設施:建筑物責任為建筑物及其他設施倒塌、脫落。建筑物上的擱置物發生脫落、墜落:二是責任主體不同建筑物的責任主體是建筑物及其他設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人工構筑物的責任主體是受國家委托管理國有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的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三是承擔責任的根據不同。建筑物責任的根據有二:報償理論和危險責任理論公共構筑物責任的根據是公共負擔人人平等理論:四是責任原則不同人工構筑物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原則,建筑物責任為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筆者贊同將人工構筑物致害責任納入國家賠償責任。在現代社會,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

公民對生活質量的要求越來越高.只靠公民個人已無法滿足自身生存的需要.尤其對道路等基礎設施,不得不越來越多地依靠國家和社會來滿足國家為保障人民福祉.有義務提供公共服務為增進人民福利,公共構筑物越來越多.隨之公共構筑物對公民的致害也越來越頻繁。因此法律對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如何規定就顯得愈發重要我國即使不能把因公共構筑物設置或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損害予以國家賠償.至少也應當在一定范圍內.對公共構筑物因設置或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損害予以國家賠償。其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我國的公共構筑物。如公路、橋梁、隧道等.絕大多數都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家行政機關的有關部門負責維護、管理,若對因維護、管理瑕疵不當造成的損害不予國家賠償,勢必造成許多損害實際上得不到任何賠償。

其次.將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適用民法規定不利于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的歸責原則是過錯推定原則,致害人只要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能夠免責。受害人還需舉證證明維護、管理瑕疵或者存在設計缺陷,因公共構筑物存在維護、管理瑕疵或者存在設計缺陷致受害人受害時。才承擔賠償責任。在現代社會,科技水平越來越高。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構筑物的維護、管理瑕疵或者設計缺陷由受害人來舉證證明實屬不易.這勢必加重原告在舉證責任方面的負擔若將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納入國家賠償范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致害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免責。只要存在損害事實。就必須承擔責任,這有利于受害者獲得實際的賠償。凸顯了對公民權利確實和周全的保護。

再次。維護、管理人工構筑物是行政機關的重要職責之一。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發展。這一職責必將日益加重。將其納入國家賠償范圍。有利于促使國家行政機關增強責任心.精心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減少和避免因管理人員的失職瀆職、消極不作為造成的公共構筑物致害事件。

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又叫“國有公共設施設置缺陷或管理缺陷致人損害的責任”、“公共營造物致害責任”。說的都是國家賠償責任。在很多國家的《國家賠償法》中規定的國家賠償責任有三種:一是行政賠償,即政府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由政府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司法賠償、冤獄賠償;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是國家賠償法當中規定的兩種賠償責任。在其他的《國家賠償法》中還規定了第三種情況.就是國有公共設施設置缺陷和管理缺陷致人損害的責任.這種責任也是國家賠償責任。但我國的《國家賠償法》中沒有規定這種侵權行為。這種侵權行為發生以后怎么辦呢?應該按照《民法通則》中最相類似的規定來處理。《民法通則》的第126條與這種侵權行為最相類似。第126條規定的是建筑物和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面的懸掛物、擱置物脫落、墜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擔責任,沒有涉及設置缺陷和管理缺陷造成的損害。現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規定了這種案件的處理規則,并且確定了“公共構筑物致害責任”的概念.這樣就將一個國家賠償責任改造成了一個物件致害責任的普通民事侵權責任。

我國立法機關在起草《國家賠償法》時未將人工構筑物致害責任納入國家賠償范圍之中.但將來修改《國家賠償法》時仍應將其納入其中,這是符合法律發展趨勢的.也更有利于保障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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