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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歸責原則的界定;我國現行法中的歸責原則等進行講述,包括了過錯責任原則、危險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論者把責任要件和歸責原則相混淆,簡單地以責任要件中的有無過錯來劃分歸責原則,必然陷入誤區、歸責原則作為立法者歸責的依據,是立法者對自己所做出的責任分配的說明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摘要:關于我國侵權法的歸責原則,歷來眾說紛紜,至今尚無定論。本文首先對歸責原則的含義作了分析,即探討了歸責原則的界定。然后在此基礎上重點論述了我國現行法律普遍適用的歸責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危險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
論文關鍵詞: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危險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侵權法
一、歸責原則的界定
一般的教科書及論文很少給歸責原則下一個定義,即使有人給它下定義,也往往只是揭示了它最表層的含義,如將歸責原則界定為“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就是在行為人的行為和物件致他人損害的情況下,根據何種標準和原則確定行為人的侵權民事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就是解決侵權行為人的侵權責任時普遍適用的基本準則,其含義是確定侵權行為在何種情況下承擔侵權責任。”在有限的論述中,論者多從“原則”一詞的詞義出發,強調歸責原則的普遍適用性,而對歸責原則這一特定概念卻沒有深入地分析。
僅把歸責原則界定為“使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標準和準則”,不能正確反映歸責原則的本質。這樣的界定,往往很難使之與侵權行為的責任構成要件區別開來。一個突出的問題是,既然歸責原則是使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標準和準則,那么它所應解決的問題應當是在什么情況下應當承擔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的問題。而這一表述與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毫無二致。可是,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很多,根據一般的認識,侵害行為、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的因果關系以及在一般侵權行為和大部分侵權行為中的過錯都是侵權行為的要件,都可以稱為歸究侵權行為責任的準則。事實上,也只有這些才可以稱為歸究侵權責任的準則。
如果以通常的定義來解釋歸責原則,那么過錯責任原則是不是意味著行為人只要有過錯即一定要負責?行為人的過錯行為沒有造成損害的情形下,使之負什么責任呢?無過錯責任的情形,是否意味著任何沒有過錯的行為,都要承擔責任?這顯然極其荒謬!為什么在諸多要件中,唯獨只有過錯被挑選出來,作為歸責原則呢?正確解答這個問題,才可以揭示歸責原則的本質。
人是社會的動物,生活在社會之中,難免發生各種摩擦與碰撞,損害在所難免。損害一旦發生,立法者必須制定一個合理的規則來分擔損害。這個規則即是責任要件。正如美國著名法學家Holmus所說,“良好的政策應讓損失保留于其所發生之處,除非其有特別的理由存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為導致的損害由受害者自己負責,這是無可厚非的真理。他人行為造成的損害,到底是由加害人負責,還是由受害人負責,立法者必須給出明確的理由。”這個理由就是歸責原則。王澤鑒先生認為“將加害歸由加害人承擔,使其負賠償責任的理由,學說上稱之為損害歸責事由或歸責原則。”
二、我國現行法中的歸責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眾人一致認可的,在理論上和實踐上均無爭議的一項原則,在此不再贅述。根據本文對歸責原則的界定,過錯責任和過錯責任原則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有不同的作用。過錯責任是責任要件,它解決的是對于一般侵權行為,根據什么標準使侵害人負責的問題;而過錯責任原則則是過錯責任的理論基礎,它不只是一個技術性的、操作性的標準,還包含了理性的選擇和價值的判斷,是立法者對自己制定出的過錯責任這種責任要件的正當性的說明,它要解決的是為什么行為人要對符合過錯責任構成要件的行為負責的問題。問題的答案就是因為他有過錯。正如德國法學大師耶林所稱:“使人負損害賠償的,不是因為有損害,而是因為有過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學上的原則,使蠟燭燃燒的,不是光,而是氧氣一樣地淺顯明白。
有學者主張過錯推定也是一項獨立的歸責原則。論者在表述中將過錯推定等同于過錯推定原則,并將二者交替使用,可見并沒有對歸責原則的本質有足夠的重視。過錯推定作為一種責任構成要件確實是獨立存在的,它是不同于過錯責任的一種責任要件。在對過錯的舉證責任上,它將本應由原告負擔的舉證責任轉由被告負擔,因而被告負責的條件就變成了只要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就應負責,與過錯責任相比,被告承擔責任的可能性更大了,從而更有利于保護被害人。但是,我們從歸責原則的角度去考察,就會發現它所體現的價值依然是對過錯行為的否定,只要被告能夠證明自己無過錯,就可對自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負責。立法使被告負責的理由仍然是因為他有過錯,這一點與過錯責任毫無二致。可見,過錯推定所要解決的是歸究責任的方法和條件的問題,而非立法者之責任分配的正當性問題。在過錯推定的情況下,立法者的態度與其他的過錯責任情形是一致的。
(二)危險責任原則
19世紀中葉以前是過錯責任原則鼎盛的時期,進入19世紀中葉以后,資本主義社會進入社會化大生產時期,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生產工具在為社會進步帶來巨大的貢獻的同時也引起了過去所預想不到的事故和損害。以前人們只要盡到相當注意就可以避免對他人造成損害,在大工業社會,科技發達所帶來的先進成果已遠遠超出了人力所能支配的范圍,即使人們盡到了最大的注意,按照傳統的過錯認定標準被認為沒有過錯時,損害仍然不可避免。根據過錯責任原則,當因大企業存在的上述新的危險造成損害時,無辜的受害人往往得不到救濟。為了更好地保護被害人,有必要不考慮加害人的過錯,使之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無過錯責任因此而誕生。
法律的價值在于統一,對于相同的行為應當適用相同的規范。立法者既然規定了不同于傳統責任要件的無過錯責任,就必須給出充足的理由。歸責原則作為一種理由,顯然應當是積極的,具有說服力的。顯然,“無過錯”是不能成為一種有說服力的理由。
無過錯責任適用于新類型的侵權行為,與傳統的過錯責任有不同的適用對象。無過錯責任的正當性只能在其適用對象的特殊性中尋找。傳統的過錯責任是針對人們一般的、個人的、自然的行為所引起的損害而定的責任要件,而無過錯責任則主要針對現代化大生產、高科技所帶來的各種先進機器、高速運輸工具、環境污染事故,這些對象具有一些共同的特性,即它們都帶有不可克服的危險性。
針對無過錯責任,國外學者提出了許多不同的理論,各種理論共同贊成的一點就是使這類行為的行為人負無過錯責任的原因是因為它們具有的危險性。危險性成為使危險作業的控制者負責的有力理由。德國1888年的《普魯士鐵路法》首次規定了無過錯責任。該法25條規定:“對在鐵路運輸過程中發生的一切損害,無論是對被運送的人或物件,還是對其他人員或物件,均須負嚴格責任。”后來,這一責任形式擴展到電車運輸、礦井、采石等各種存在危險的部門。英美法官在判決書中為判令被告負無過錯責任給出的理由也是該類情形所具有的風險。在“萊蘭茲訴弗來徹案”中英國最高法院法官布蘭克對本判決作的解釋是“我們認為法律的真正確切的規則是:為其個人目的在其土地上集聚并保留任何倘若溢出便可能造成損害者,必須自負其風險。否則,須對因其逃逸的自然結果而造成的一切損害負直觀責任。”可見,之所以對這些特殊的侵權行為加以無過錯責任,就是因為它們所具有的不同于以往的一般侵權行為的危險性,因此,危險性理所當然地成為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
(三)公平責任原則
關于我國侵權法是否采用了承認公平責任原則,存在截然相反的兩種觀點。否定說認為,我國侵權法不存在公平責任原則。其理由是:(1)缺乏法律依據;(2)無獨立的適用對象。上述論點都沒有把握住歸責原則的本質。從歸責原則的本質出發,歸責原則是立法者對于自己所規定的責任要件的正當性所做出的說明。針對不同的責任要件,立法者會有不同的理由,正如過錯責任原則用以說明過錯責任的依據,危險責任原則用以說明無過錯責任的依據,公平責任原則是公平責任的依據。
首先,歸責原則作為立法者歸責的依據,是立法者對自己所做出的責任分配的說明,這種說明可以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明文規定,也可以為了條文簡潔起見,在立法理由書中說明,甚至可以不明文規定,而通過具體的立法體現出來。
其次,論者把責任要件和歸責原則相混淆,簡單地以責任要件中的有無過錯來劃分歸責原則,必然陷入誤區。首先必須明確,作為責任要件,公平責任是不同于無過錯責任的一種責任構成要件,公平責任的適用條件是:(1)加害行為;(2)損害;(3)加害行為同損害的因果關系;(4)當事人均無過錯,既不構成過錯責任也不構成無過錯責任;(5)根據實際情況(主要是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加害人不承擔責任又顯失公平。
而無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則是:(1)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定行為或加害人占有特定的危險源;(2)損害;(3)加害人的特定行為或占有的危險源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可見,公平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相差甚遠,無過錯責任是無論加害人是否有過錯,均使之負責任,即不考慮加害人的過錯,而公平責任則要求當事人均無過錯,是考慮加害人的過錯的,如果加害人有過錯,則不能適用公平責任,并且,公平責任除了考慮加害人的過錯之外,受害人無過錯也是責任成立的要件之一。與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相對應的是歸責原則是危險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它們分別說明了這兩種責任要件的理由。
公平責任之所以令無過錯但財產狀況明顯優于無過錯的受害人的加害人承擔適當的責任,正是出于公平的考慮。公平正是立法者對自己規定這樣的責任要件的正當性的說明。侵權行為法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在當事人之間分擔損失,為了達到公平合理,必須依據一定的標準。于是出現了過錯責任原則和危險責任原則。這兩項原則是針對一般情況制定的。對于過錯責任,一般情況下,使有過錯的行為人對自己的加害行為負責,無過錯的行為人無須對自己的加害行為負責,符合公平正義,能夠為社會公平的一般道德理念所接受;對于無過錯責任,危險源的占有人和控制人及特定危險行為的行為人,因此而受益,并有可能將所承擔的責任分擔出去,因此,除非有法定的免責事由,依據危險責任原則,使之承擔無過錯責任是符合公平正義的。任何法律都是針對一般情況制定的,它所依據的原則,也是根據一般情況總結歸納出來的。但無論是一般侵權行為致害還是危險活動致害,都有一些異乎尋常的特殊情況存在,對這些特殊情況仍適用一般的原則,就會導致個案的不公,違背立法的本意。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而不在于邏輯,為了緩和嚴格適用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所帶來的個別不公平,《民法通則》又單獨創設了公平責任這種責任要件,其理由和依據就是公平責任原則。
再次,公平責任原則與公平原則在歸則原則方面的具體體現,兩者是個別和一般的關系,它所解決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所帶來的個別的不公平,是相對于這種個別不公平的公平,而其他兩種原則則是一般情況下的公平,兩者并無任何沖突之處。肯定我國存在公平責任原則的學者,在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上,卻存在著分歧。本文認為,公平責任原則作為一項歸責原則,旨在彌補過錯責任原則和危險責任原則帶來的不公,因此應當有廣泛的適用性,凡是適用上述二原則有可能帶來不公的情形,就有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我國《民法通則》既有對公平責任原則的一般規定,也有針對一些特殊侵權行為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132條,公平責任原則適用于兩種情形:(1)在過錯責任原則下,加害人無過錯,受害人亦無過錯,根據雙方的實際情況,適用過錯責任顯失公平,此時,根據公平責任原則適用公平責任;(2)在無過錯責任下,根據危險責任原則追究加害人的責任,但加害人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可以不承擔責任,但不承擔責任又顯失公平,此時,可依據公平責任原則,使加害人對無過錯的受害人承擔適當的責任。
此外,《民法通則》還針對一些特殊侵權行為規定了一些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特定情形,這些規定都是公平責任原則的體現。歸納如下:
(1)有獨立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承擔的責任。《民法通則》第133條第2款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本款前段體現了公平責任原則。
(2)緊急避險人為避免由自然災害引起的危險造成損害時承擔的責任。《民法通則》第129條第二句后段是公平責任原則的體現。
(3)我國《民法通則》解釋第155條規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如果當事人均無過錯,應當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處理。”本條規定,也是對公平責任原則的具體化。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侵權法針對不同的侵權行為,分別依據過錯責任原則、危險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規定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四種責任互相配合,共同組成了完整的侵權行為歸責體系。當然,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也可能出現新類型的侵權行為,從而產生與之相對應的新的歸責原則。但無論如何,任何歸責原則,都必須以公平正義為最終的出發點和歸宿。過錯責任原則如此,危險責任原則如此,公平責任原則也是如此,將來出現的任何原則都無不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