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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特殊限制規則;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等進行講述,包括了其余股東的同意權與否決權、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何謂“同等條件”、“同等條件”的強制性與意思自治的協調、優先購買權適用情形的狹義論、兩種觀點的爭鳴、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效力的實證性分析等,據資料請見:
【論文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優先購買權合同效力法律保護
【論文摘要】通過對2005年新忪司法’))第72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制度的闡釋,明確了股東同意權的重新設置避免了股東會召開難的問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程序,以及不同意轉讓的強制購買權與視為同意權。違反該條而簽訂的合同效力,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對于違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合同應當根據實踐中的具體情況應區分對待。
一、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特殊限制規則
1.其余股東的同意權與否決權。1993年《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了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前置程序:“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該法第38條又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職權之一是“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以股東會集中決策為前提。從正面看,其余股東對股東向外轉讓股權享有同意權;從反面看,同意權也是否決權。在股東迫切需要出讓股權時,一些股東會拒絕或怠于召集股東會,致使股東遲遲不能獲得股東會是否同意股東轉讓的意思表示。實踐操作中,出賣股權的股東為啟動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得不通過耗時費力的訴訟程序才能獲得救濟。
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時,不需履行股東會決議程序,只需書面征求其他股東的意見即可,繞開了股東會召開難這一問題。新《公司法》第38條刪除了股東會“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的條款,股東會享有的集中統一決策權由此轉變為股東個別同意權。新《公司法》第72條第2款建立了出讓股東向其他股東個別發函征求意見的制度,以及其他股東默示同意的推定制度:“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意見,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2.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為維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的人合性,即投資人有選擇投資對象、確定目標公司股東成員的權力。1993年《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了老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該規定的疏漏之處在于:如果股東甲向第三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競相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都反對股東甲向第三人轉讓股權,股東甲究竟應將其股權轉讓給誰。新《公司法》第72條第3款明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辦法:“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時,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
(一)何謂“同等條件”
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在同等條件下”有效。倘若交易條件不同,老股東不得主張此權。如何認定“同等條件”在實務中是十分復雜而細化的工作,既包括同等價格條件,也包括價格因素外的其他對價。“同等條件”在現實具體操作中會表現出多種顯性或隱形的差異,以上指標不論在現實商談還是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判中都應予以重點對比和參照的透明指標。
(二)“同等條件”的強制性與意思自治的協調
反對股東可否將第三人的報價置于一旁,另行與出讓股東確定價格,亦即在確定了“同等條件”后,還是否尊重雙方的意思自治。倘若出讓股東與老股東達成協議,根據契約自由精神,出讓股東可與反對股東另行協商更高或更低的價格,自不必受股東優先購買權的限制;倘若無法達成協議,出讓股東有權要求反對股東以第三人提供的對價購買股權。
(三)優先購買權適用情形的狹義論
有學者認為,股東優先購買權適用于股權贈與的場合。理由:從文義解釋看,新《公司法》第72條第2款規定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中的“轉讓”二字,沒有明文排除無償轉讓,應當解釋為包括有償和無償轉讓。反對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既有助于維持股東間的人合性,也未必傷害受贈人利益,贈與股東獲得反對股東的等額對價后,可將對價轉手贈與受贈人。無論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都是指股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權利主體的變更,不論該種轉讓行為的原因行為之所在。廣義的股權轉讓則包括買賣、贈與、繼承、夫妻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法院強制執行以及互易等特殊情形。新《公司法》第72條旨在規制股東的任意向第三人轉讓的買賣行為,應采狹義解釋僅指買賣轉讓行為,排除贈與、繼承、夫妻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法院強制執行以及互易等特殊情形。
三、侵害老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一)兩種觀點的爭鳴
一種意見認為:股權自由轉讓原則是現代公司制度的核心,現代公司的生命力就在于公司資本的自由流動。各國公司法都無一例外地明確宣示股東享有轉讓股權的權利和自由,只在例外的情況下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侵犯股東優先購買權并不必然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另一種意見認為,從保護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利,尤其是從保護中小股東權利的角度出發,應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結合合同法具體理由概括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法律規范分為任意性法規和強行性法規兩種,強行性規范又分為強制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公司法》第72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按照學者的通說,法條中的“應當”,意即“必須”,是一種強制性規定。從判斷效力規范的兩個標準來看,符合第二個標準。其次,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將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的股權轉讓合同認定為可撤銷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缺乏法律依據。最后,無論公司還是股東個人、以及受讓人,基于無效股權轉讓合同所遭受的損失,可以通過損害賠償損失的辦法彌補將此類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的不足。
上述觀點,第一種固守股權轉讓的絕對自由,未充分考慮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公司在股權轉讓問題上的不同要求,也未論述到效力的最終結論上;第二種偏執于股東權利的保護,忽略了公司資本利益,將其他股東的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簡單等同、不周延的反證法、將損害賠償救濟與定性直接混同,難免有偏頗之處。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效力的實證性分析
首先,通觀公司制度的發展歷程不難發現有限責任公司實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形式,這一特殊性就體現在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規定上。從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立法目的來看,是為適應有限責任公司特殊的需要,就其性質來看,實際上是一國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限制,是股權自由轉讓原則的例外。應當對優先購買權人的合法權益給予保護,這種規定不屬于強執性法律規范的范疇。當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與《公司法》的強行性規定發生沖突時,應認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行為無效。
其次,從股權轉讓自由原則的要求,以及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受讓人的合法權益角度來看,應當綜合考慮兩方面的情形來判定。第一,考慮受讓人在受讓股權時的主觀心態,即看其主觀上是否為善意,是否應當知曉優先購買權人有無棄權的情況。第二,看其取得股權是否支付了相應的對價。
再次,股權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是一種“證權性登記”,盡管區別于像物權那樣的“設權性登記”,仍具有對抗效力。從維護交易安全,最大限度地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原則出發,如果股權轉讓已經修改了公司章程,進行了股權變更登記,對外產生了公示及對抗的效力,這時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