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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責任賠償限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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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責任賠償限額分析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危險責任與最高賠償限額;危險責任與精神損害賠償;危險責任與過失相抵等進行講述,包括了關于危險責任是否應設定最高賠償限額的爭論、對上述爭論觀點的評析、關于危險責任與精神損害賠償關系的爭論、對上述爭論觀點的評析、關于危險責任與過失相抵的關系的爭論、對上述爭論觀點的評析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摘要:危險責任制度是現(xiàn)代侵權法上的一項重要的制度,長期以來學術界對危險責任是否應該設定最高賠償限額、是否應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以及危險責任與過失相抵的關系問題存在爭議,在分析評價學術界爭論觀點的基礎上,筆者提出了危險責任不應該適用最高賠償限額,危險責任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和過失相抵。

論文關鍵詞:危險責任;最高賠償限額;精神損害賠償;過失相抵

一、引言

隨著社會化大生產的迅速發(fā)展及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高度危險活動給人類帶來了人身和財產的巨大損害,如何使這些損害得到合理的分擔,已成為侵權行為法不容回避的課題,于是危險責任制度便應運而生。

所謂危險責任,王澤鑒先生認為,“系指特定企業(yè)、特定裝置、特定物品的所有人,在一定條件下,不問有無過失,對于因企業(yè)、裝置、物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險而產生的損害所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十九世紀中期,危險責任作為一項嶄新的責任規(guī)則在德國、英國等發(fā)達資本主義國家相繼出現(xiàn),發(fā)展至今已有百余年的歷史,現(xiàn)已為大多數(shù)國家法律所承認。

我國《民法通則》以基本法的形式在第123條對危險責任做出了一般性的規(guī)定,此外,在《環(huán)境保護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鐵路法》、《民用航空法》以及《電力法》等特別法中也對其做出了具體規(guī)定。但是這些規(guī)定過于簡單、封閉,而且相互之間的沖突異常嚴重。同時,我國目前關于危險責任的理論研究又相對薄弱,這與日益發(fā)展的危險責任制度的現(xiàn)狀格格不入。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危險責任相關理論問題進行深入探討,為完善未來的危險責任立法提供理論依據(jù)。

二、危險責任與最高賠償限額

在各國侵權行為法上,危險責任是否應當有最高賠償額的限制,理論界的見解并不統(tǒng)一。

(一)關于危險責任是否應設定最高賠償限額的爭論

采肯定說者,如耶瑟(Esser)認為:“雖然所為者系一個很機械的分配功能,但在至目前為止的危險責任中皆存在一些堅決的保留。其中,首推在所有危險責任法中都有高低很不一致的最高賠償數(shù)額的限制。該數(shù)額固然僵硬,但為保險之風險計算的考量及經濟危機的防止,該方式卻是一個符合目的之分散因素。”另外,拉倫茨也認為,“即使不是全部,但至少是大部分的情形,危險責任之賠償義務的范圍進一步受有責任最高數(shù)額的限制。這表明危險責任涉及危險的歸屬。如要維持該危險在經濟上之可承擔性,如要使其義務人能夠在其有能力負擔之費率為該責任投保,則該責任除必須是可預見外,并應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

采否定說者,如海因·克茨認為,危險責任與過失責任一樣皆不應有法定最高賠償數(shù)額的限制。如果依危險責任應賠償之損害在個案有過重的情形,應由法院經由衡平裁量酌減其賠償數(shù)額。而就損害是否過重的認定,他認為“超出依具體情況必須而且可以期待的責任保險所能涵蓋的數(shù)額的損害,法官事實上應將之論為過重。”

(二)對上述爭論觀點的評析

筆者贊成否定說的觀點,危險責任不該有最高賠償數(shù)額的限制。理由如下:

I.從歷史考察,1838年的《普魯士鐵路法》及1871年的《德國損害賠償法》對賠償金額均未設限制,直至1923年才設有最高限額。其立法理由是:“鑒于德國貨幣貶值及德國鐵路之財務狀態(tài)人不敷出,負擔沉重,難以勝任無限制賠償責任,設賠償限額,乃屬迫切。”由此可見,設定危險責任的賠償限額是基于減輕企業(yè)的負擔,但是,這不能成為讓無辜的受害人獨自承受損失的理由。

2.危險責任與最高賠償限額并無本質上的結合關系。是否限制賠償責任,與采取過失責任或危險責任無關,而是根據(jù)風險的特殊性、負擔的分配、義務人與受害人的利益衡量,最終由立法者決定的。

3.肯定危險責任應采最高賠償額限制的學者的理由之一是,由于危險活動的特殊危險性,企業(yè)經營者難以投保,無法通過保險分散損害。此項理由有一定的道理,但這一難題應由保險制度本身解決,而不應由受害者承擔。

4.德國立法者在1985年原則上將《核能損害賠償法》的責任限額廢除,只留下少量應予嚴格解釋的例外情況。可見,德國的最近立法趨勢對于危險責任的有限責任原則采取修正態(tài)度。另外,德國學者對于《德國損害賠償法》、《道路交通法》、《航空交通法》上的最高賠償限額的存廢,爭論激烈,多數(shù)學者反對設立最高賠償限額。這些值得我國的學者反思及立法者借鑒。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危險活動所造成的損害,應盡可能由經營者、保險公司、社會保障體系或國家予以填補。我國應不斷完善保險制度、健全社會保障體系以減輕潛在的危險事故制造者的經濟負擔。

三、危險責任與精神損害賠償

關于危險責任是否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也是學術界存在爭議的問題。

(一)關于危險責任與精神損害賠償關系的爭論

1.贊成危險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shù)膶W者的理由是:

(1)從民事責任的本質上看,民事責任區(qū)分為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是因為它們的發(fā)生根據(jù)不同。各種責任之間,并無本質上的不同。在過失責任的情形下,會發(fā)生財產上的損害與精神上的損害;在危險責任的情形下,也會有財產上的損害與精神上的損害。因此,危險責任也應該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2)從精神損害賠償?shù)淖饔每矗渥饔迷谟谘a償與慰撫。其中補償作用與財產損害賠償?shù)奶钛a作用類似。危險責任能夠適用財產損害賠償?shù)奶钛a作用,那么也應肯定精神損害賠償?shù)难a償作用。

(3)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規(guī)范方式,有列舉主義與概括主義之分。采取概括主義的立法,無庸置疑,危險責任下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沒有什么障礙。采取列舉主義的立法,危險責任下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須有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德國航空交通法》第53條第3款就對此作出了明文規(guī)定。

2.反對危險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shù)膶W者認為:

(1)縱觀各國民法典關于民事責任的體系,依過失責任為原則,無過失責任為例外規(guī)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配合過失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類型而制定的,民法典中確立的各種無過失責任情形,均沒有精神損害賠償?shù)南嚓P規(guī)定。危險責任一般由民法的特別法另做規(guī)定,其能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自然應予否定。

(2)從危險責任存在的理由看,賠償義務人承擔危險責任,是因為其制造了危險,或因其從中獲取了利潤,或者因其可以控制危險,或者因為受害人舉證困難而加重賠償義務人的責任。這些理由,源自現(xiàn)代科技發(fā)展對人類生活造成的負面影響,它們與過失責任存在的理由無共同之處。那么為過失責任所設計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難以類推適用于危險責任的損害賠償問題。(3)從危險責任的賠償范圍來看,各國的危險責任的立法中通常都規(guī)定了最高賠償限額。對于發(fā)生與否容易認定,損害程度比較確切,是否賠償在理論上爭議較少的財產損害,并非全部損害都給予賠償。而精神損害發(fā)生與否不易認定,損害程度難以確定,在危險責任中,又如何給予賠償呢?

(4)從精神損害賠償?shù)哪康目矗駬p害賠償是為了消除和減少賠償權利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在危險責任下,賠償義務人因合法但危險的行為而負賠償責任,內心未免也會感受到痛苦。如果危險責任精神損害也須賠償,無異于法律承認可以加重賠償義務人的痛苦,而去減輕或消除賠償權利人的痛苦,顯失公平。

(二)對上述爭論觀點的評析

筆者贊成肯定說的觀點,具體理由是:

1.民法及特別法中未規(guī)定精神損害賠償適用于危險責任,是因為在制定這些法律時,精神損害的問題還不突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還不完善。但是,現(xiàn)在的社會越來越注重對于人格和精神領域的保護,如果仍固守精神損害賠償不適用于危險責任的傳統(tǒng),顯然不符合日新月異的社會發(fā)展的需求。

2.危險責任的成立不以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行為的結果畢竟侵害了他人的權利,這一“權利”當然包括精神權利在內,因此,受害人的精神權利已經受到傷害,而不應區(qū)分是由于過失責任的行為或危險責任的行為而作不同的對待。

3.危險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從事的雖然是合法,甚至是對社會有益的活動,如果對他人造成損害,還要承擔對受害人的財產及精神損害的賠償,確實會有內心痛苦。但是,賠償義務人會從這些活動中獲得利益,并且他的損失可以通過保險制度及價格機制予以分散,這也符合法律公平正義的理念。

就目前國外危險責任的立法看,原則上都沒規(guī)定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只有例外情形,如《德國民法典》第833條第1款及《德國航空交通法》第53條第3款。我國現(xiàn)行法也沒有危險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shù)囊?guī)定。立法常常滯后于社會生活的需求,而理論的探討通常具有前瞻性,對立法有指導作用。因此法無明文規(guī)定,并不能成為危險責任不應適用精神損害賠償?shù)睦C。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司法實務中就有危險責任的受害人可以請求慰撫金的判例。

四、危險責任與過失相抵

(一)關于危險責任與過失相抵的關系的爭論

過失相抵,是指對損害的發(fā)生或擴大,受害人也有過失,從而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的一種法律規(guī)則。過失相抵并非賠償義務人與賠償權利人的過失相互抵銷,而是賠償權利人所致?lián)p害部分與全部損害相比從中抵銷之意。“其適用范圍,不限于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規(guī)定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人縱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亦非例外。”危險責任屬于無過失責任的一種,理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對這個問題也有持反對意見者,他們認為,危險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勢必要拿受害人的過失與加害人的活動的危險相比較,而這在邏輯上是不可行的。但是,法律對于正義的追求并不必然依據(jù)嚴格的邏輯法則。對此不合邏輯的比較,法學家便做出了如下兩個合乎邏輯的解釋。英國的侵權法學家Twersk教授認為:(1)于此場合,用以比較的當然不再是嚴格責任中的無過錯和受害人的過錯了,而是兩者對于損害的因果關系的強度。無過錯和過錯固然不可比較,但若轉化為因果關系的強度則是合乎邏輯的比較了。(2)過失相抵追求的歸根結底是個公平的問題,故在嚴格責任的無過錯的邏輯上無法與受害人的過失相比時,就無須再比了。只要法官依比較過失所遵循的公平分擔損失、確定責任的原則指導了責任的負擔不就達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目的了嗎?

(二)對上述爭論觀點的評析

筆者認為,危險責任可以適用過失相抵規(guī)則,這一方面可以緩和危險責任的嚴格性,以免賠償義務人負擔過重的責任,在實際運用中也有教育社會每一成員隨時注意回避危險的功能。從各國立法來看,英國、美國、法國、德國及我國臺灣地區(qū)等都規(guī)定了危險責任可以適用過失相抵規(guī)則。我國《民法通則》第131條也規(guī)定了過失相抵的規(guī)則,這一規(guī)定與《民法通則》第123條結合適用理論上并無障礙。因為危險責任雖以無過失責任主義為歸責基礎,但它只是不考慮加害人的過失,并非不考慮受害人的過失。既然《民法通則》第123條中規(guī)定受害人的故意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責任,那么在受害人具有過失時,適用過失相抵規(guī)則,適當減少受害人應得的損害賠償金,并不違反民法理論。我國司法實踐中也有危險責任適用過失相抵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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