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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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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民法

一、法人人格權問題

法人人格權問題主要應該解決的是法人有沒有人格權的問題。這個問題也就涉及到人格權獨立成編能否自成體系的問題,筆者以為法人沒有人格權。法人作為一種法律擬制的人,它的資格是由法律規定的,從民法上談法人所謂“人格”,也就是一個民事主體資格問題。法人的這種所謂“人格”必須依法設立才能獲得。而自然人的人格的存在無須法律的規定,只是在不同國家、不同時代受到保護的程度不同而已,但我們不能說法人在其成為法人以前就具有一些也可以稱之法人“人格”屬性的東西。因而法人所謂“人格”,只是指一種主體資格,與權利能力為同一概念,而人格(自然人)是人為其人所具有的屬性,像生命、健康、精神損害是法人不可能具備的,即便是法人的名稱與自然人姓名也不是具有同等意義的概念,自然人姓名只是一個代號,從某種意義上說,并不是因為其取了某個名字,才有法律意義上的姓名權,而法人的名稱必須經過法定程序,才可能具有名稱權,而且更重要的是法人的名稱權還必須對其具有經濟利益,權利人才會要求保護其名稱權,而自然人姓名權則只要權利人認為其姓名權受到侵害,哪怕只是干擾其決定姓名的時候,也可能要求保護其姓名權。因而法人不存在人格的問題,而只存在主體資格的問題,也即權利能力的問題。既然如此,法人也就無所謂人格權。當然,對于這種觀點提出的疑問是法人的名稱權、商譽權應屬于一個什么性質的權利,由哪個法律進行保護?筆者以為,法人的名稱權、商譽權從其性質上說是法人的一種無形財產權。法人的名稱是由法人確定并由法定機關確認,更重要的是,該名權所具有的商業價值是該法人通過日積月累的信用積累而產生,因而把人的名稱權界定為一種知識產權更為準確,這種理論同樣適用于法人的商譽權。這種界定,同樣解決了法人名稱權、商譽權的保護問題,也就應由知識產權相關法律或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而我國現行法律中對法人名稱權、商譽權也是通過這些法律加以保護的。據此,筆者以為由于法人沒有自然范疇上的人格,也就沒有法律范疇上的人格權。

由于我國民法典草案中將人格權法獨立成編,為了使作為法典中的“編”具有一個較為完整的體系,不得不承認法人人格權。因而有學者認為這種做法是完全混淆法人“人格權”與自然人人格權的本質區別而將并列規定。更有甚者,該草案第二條還不得不扼腕嘆息地明確規定,法人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此等規定,雖無歷史可以倒退,但其“創新”卻是非理性的4.如果承認法人人格權,那么順藤摸瓜得出的法人也可以得到精神損害賠償似乎也就理所當然了5.而事實上也就承認了法人具有精神痛苦,然而這顯然是多么的荒謬。

二、人格、人格權與權利能力關系問題

人格由被認識的人之為人的那些屬性或性質,例如生命、健康、身體、名譽等構成1,這個關于人格的精辟闡述把人格所應具有的屬性完美的展現在我們面前,因而人格是自然人作為人應具有的東西,無論在哪個社會、哪個時代或者說,自從被稱其為人時,就具有人格,至于人的人格受不受保護或者說哪些人的人格受保護,卻是一個社會制度層面上的問題。而在人格的保護的問題上,卻涉及到人格作為一種權利看待的問題,或者說當把人格納入到法律范疇時,再談人格問題就已經是一個人格權的問題。當然人格權與人格不可分離,正如梁慧星先生認為人格與人格權須臾不可分離,人格不消滅、人格權不消滅2.當然是從現代社會的角度來談這個問題,不會把這種觀點追溯到奴隸社會。在這里需要明確的一個問題是死者近親屬要求對死者人格權保護的問題,是否說明死者具有人格。卡爾。拉倫次認為,親屬在這里行使的是自己的權利,授予他們權利是為了死者的利益,又是為了他們自己的利益3.筆者認為,對死者的這種保護,事實上它把死者的人格方面利益轉為其近親屬的人格的一種屬性,而且還是出于一種公序良俗的考慮,并非說明這種規定就承認死者具有人格權,正如所有權標的物消失一樣所有權是不存在了,人格權隨著人的死亡也既人格的消失也將不復存在。但同所有權的標的物失滅仍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道理一樣,人格權的標的人格的滅失也同樣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因而筆者以為人格是人成為其為人的一種自然范疇,而人格權則是因為社會制度對人格的保護而產生的一個法律上的范疇,因而人格是一個抽象、概括性的東西,而人格權則對人格所具有的屬性的具體保護。而由于人格屬性不可能列舉窮盡,因此,也就有具體人格權對具體人格屬性的保護,還有對一般人格權對一般人格的保護。

眾所周知,權利能力解決的是民事主體資格問題,當然這也是一個法律層面上的概念。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資格的前提條件,因而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都因法律的賦予而具有這種資格。在奴隸社會的奴隸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也就沒有民事主體資格,因而民事權利能力因民事主體資格是同一概念。而人格權不一樣,它所解決人之為其人所具有的權利,它所認定的不是一個主體資格的問題,而是對人格所具有屬性的具體保護。人格是一種自然范疇。因而,人格是人為其人所具有的屬性的總和,這些屬性不是在每個國家、每個時代都受法律保護的,比如人從其被稱為人的那個時代起,人就具有人格,而人格是否受保護則是隨著進步和發展才出現的,人格權則是一個社會、一個國家從法律上對人格加以保護的問題。而權利能力則是人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問題。因人格、人格權與權利能力不是一個層面的范疇,而作為保護權利為己任的民法典理所當然地應對人格權加以規定。

三、人格權是否應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的問題

人格權本應是憲法創設和確認的,民法典應當在自然人一章專設“自然人人格保護”一節,從保護而非設權角度出發對一般人格權與具體人格權做出規定6.該種觀點認為作為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法律人格是由憲法加以確認的,而現代民法上的權利能力是承受民事權利義務的主體資格。就自然人而言,是其法律人格在私法領域中的最具體表現,甚至可以是或是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一種“人格”。但此“人格”非彼“人格”,權利能力作為私法主體資格的“人格”描述的僅僅是人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法律能力和地位(故不僅自然人有此“人格”,團體亦得有此“人格”),但根本無法全面表達和彰顯人的一般地位,即法律人格所記載的“人成其為人”所包含的人類尊嚴和社會進步等大而深刻的人權思想。并且認為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未對人格權做出正面的賦權性規定,主要原因是人格與生俱來,先于法律,不能作為法律或然規定的權利而存在而是作為法律中當然的權利而存在,因而人格權是由憲法規定的。并且據此認為,我國民法草案中人格權獨立成編的規定錯誤的,是逆歷史潮流而動,該草案將人格權與物權、債權、親屬權力加以并列,表面上突出了對人格權的保護,實質上使人格權降格減等,使其從憲法權利徹底淪落為民法創設的民事權利。此等“大膽創新”,實為歷史倒退。筆者以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人格權應在憲法中加以規定,這是天經地義的,并且我國現行憲法雖然沒有對一般人格權加以概念性規定,但對人格權的應具屬性作了具體規定,但并不否認民法典就不能再對人格權的保護做出規定,而在“自然人”一章中專設“自然人人格保護”一節,其實就是對自然人人格權的保護,就表明了法律對人格權的確認。而且從法律層面談對某種標的保護,也就是對該種標的所應具權利的保護。正如法律對財產的保護,就是對權利人的財產權利保護一樣,對自然人人格的保護,也就是對自然人人格權的保護。因而,正如憲法有對財產權利保護的規定,而民法典將憲法對財產權的保護規定進行落實一樣,民法典對人格權的保護也是對憲法中有關人格權保護規定的落實。而且,我以為對某種權利的保護由哪種法律進行保護,并不能以這種權利重要性為標準,也不能說民法典對人格權進行規定就意味著人格權的降格減等。因而筆者以為民法典對人格權進行規定并不是一個對錯的問題,而只是說如何規定更為科學合理的問題。

四、我國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問題

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問題在我國民法典草案擬定過程中成了一個爭論的焦點,雖然到現在為止,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的九編制的民法草案已出臺,但圍繞這一焦點的爭論毫無塵埃落定的跡象。雖然持不同觀點的民法著名學者對這一問題的論述可謂自成體系,但作為一個學習民法剛入門不久的初學者,也想在這里談談自己粗淺的看法。我們首先來看兩種代表性的觀點。

(一)、人格權應該獨立成編。持這種觀點的理由表現在四個方面7:第一,人格權獨立成編是符合民法典體系結構的內在邏輯。并且認為傳統大陸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獨立的人格權編,本身是有缺陷的;第二,由于民法調整的對象是平等主體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人格權自然也應獨立成編;第三,人格權獨立成編是我國民事立法寶貴經驗的總結,認為《民法通則》所制定的體系由于其規定了人格權而具有其他國家的民法典難以比擬的立法成果。第四,人格權的獨立成編體現了民法典的人文關懷,體現了“重視人、關懷人”的民事立法思想。據此,有些民法學者認為人格權獨立成編體現了創新的勇氣和魄力8.

(二)、承認人格權應在民法典中的總則中自然人一章中規定,人格權不應獨立成編。這種觀點的支撐重要表現在四方面9:第一,人格是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資格的題中應有之義,沒有人格就不是民事主體。第二,人格與人格權的本質聯系,人格與人格權相始終,不可須臾分離,人格不消失,人格權不消失。并據此認為世界上的民法均將人格權規定在自然人一章,其法理根據正在于此。第三,人格權與其他民事權利的區別在于人格權是存在于主體自身的權利,不是存在人與人之間關系上的權利,只有人格受到侵害時才涉及與他人的關系,但這種關系屬于侵權責任關系,屬于債權關系,認為這是人格權不應單獨設編而與其他物權、債權、親屬、繼承并立的法理根據。第四,其他民事權利均可以根據權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或處分,而人格權是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滅,不能轉讓、贈與、撤消和拋棄。因而,據此認為,民法總則中的法律行為、、時效、期間、期日,不能適用人格權,而人格權的獨立成編的話,那么總則中的相關制定如何用人格權,從而破壞了民法典內部的邏輯體系。

我認為一部民法典是否科學、進步并不取決于人格權的獨立成編,而且人格權獨立成編也不能說明這部法典對人就有多關懷。一部民法典是否科學、進步,取決于它是否符合基本法理,取決它的邏輯體系的嚴謹。因而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取決于獨立成編是否會影響法典邏輯體系的嚴謹性。因此,我同意本文所列舉的第二種觀點,人格權不應獨立成編。筆者以為應在自然人一章中對人格權進行規定,這種規定不應象現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樣對每一種人格權進行羅列,并對侵害每一種具體人格權的行為以及結果都做出具體規定,這其實是侵權行為法中的事情。只需在這一專節中,對人格權的相關問題做出概括性規定,因為對一般人格權絕對細化是很難的。我們不能因為隨著社會的發展,對每新出現的一種人格屬性,都在民法典中重新補上一條。

注釋:

1Suvatier,Mttamorphones,SocialduDroitPrivedandjourdui,III,第355頁,轉引自(日)星野英一,《司法中的人-以民法財產為中心》,王闖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卷,法律出版社,第176頁。

2梁慧星:《中國民法典編纂中的幾個問題》,載《人民法院報》,2003.04.30。

3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曄等譯,法律出版社,第173頁。

4尹田:《論人格權本質-兼評我國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權的規定》,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4期。

5參見:王全弟、龔佳,《論對法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載《法學》,2002年第3期。

6參見:尹田,《論人格權本質-兼評我國民法草案里人格的規定》,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4期。

7參見:王利民,《我國民法典人格權制度的構建》,載,《法學家》,2003年第4期,第19頁。

8楊立新,《民法草案人格法編論述》,載《法學家》,2003.第4期,第19頁。

9參見《關于制定中國民法典的思考》,載梁慧星著,《為中國民法典而斗爭》,法律出版社第33頁,梁慧星《中國民法典編纂中的幾個問題》,人民法院報2003.4.30。

內容提要:人格是一個自然范疇上的概念,無論哪個時代、哪個國家的人都具有人格,人格權是一個法律范疇上的概念,而民事權利能力則是一個民事主體資格上的問題;法人由于不具備自然范疇上的人格,法人也就沒有人格權;人格權應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但不應獨立成編。

關鍵詞:自然人人格、自然人人格權、權利能力、法人“人格”、法人“人格權”

人格權作為人成其為人的最重要的一項權利,是隨著社會發展逐漸為人類所重視并在立法中得以體現,在中國民法典起草中成為爭論的焦點,本文擬就人格權的部分問題進行探討,并嘗試著提出一些建議,并企圖希望對民法典中人格權的規定提出一些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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