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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之一:中國法律不是對隱私權沒有作出規定,僅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沒有規定隱私權
在報刊上最常見的一種說法,就是中國的法律對隱私權沒有作出明文規定。有些報刊還專門開辟專版,邀請有關專家學者發表言論,闡釋這樣的意見。我不知道這些專家和學者對隱私權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是怎樣理解的,總之,我認為這種看法是不正確的。
應當承認,在1986年中國制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時候,由于立法者對隱私權還沒有充分的認識,因而在這部法律中僅僅規定了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權,沒有將隱私權規定為公民的人格權。這是一個立法的疏漏。
在《民法通則》公布以后不長的時間里,人們就認識到了這個問題。在世界各國紛紛承認隱私權的當代社會,民事立法不規定隱私權,實在是一個嚴重的失誤,。可以這樣說,缺乏對隱私權的保護的民事立法,不管其他的內容是怎樣的完善,都不能說這樣的民事立法是一個完善的立法,對于完善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都是有缺陷的。正是因為如此,國家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補救措施,對這一立法疏漏進行補救。
首先,是在司法上采取措施,對隱私權的法律保護進行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采取變通的方法,規定對侵害他人隱私權,造成名譽權損害的,認定為侵害名譽權,追究民事責任。其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按照該條文的邏輯,就是“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隱私權的行為。”應當說,這是一個對隱私權保護的重要的司法解釋。按照這樣的司法解釋,最高司法機關承認公民享有隱私權,只是在保護上,適用名譽權的保護方法進行保護。這就是所謂的見解保護方式。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重申這一原則。按照這樣的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對隱私權有了一定的法律保護。例如一名公司的副經理在經理出差時,將經理放在辦公桌抽屜中的日記取出,對經理的個人隱私內容摘抄、整理,發給公司人員討論、批判,嚴重侵害了這位經理的隱私權,造成了名譽權的損害。故當經理項法院起訴的時候,法院經過審理,判決這位副經理承擔侵害名譽權的民事責任,保護了這位經理的隱私權。
其次,立法機關在立法上采取措施,確認隱私權是公民的人格權。在《民法通則》以后頒布的一些新的法律中,幾乎凡是涉及到民事權利的,都有對隱私權的規定。這就是《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殘疾人保護法》和《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等。在這些法律中,對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婦女的隱私權、殘疾人的隱私權以及消費者的隱私權,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按照這些法律的規定,只要是在這樣的場合,侵害公民的隱私權,就依法受到保護。
再次,在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中,對隱私(陰私)的保護,都有具體的規定。
由此可見,這個的法律不是對隱私權的保護沒有規定,而僅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沒有作出一般性的規定。如果籠統地說中國法律沒有對隱私權作出規定,是不客觀的。
隱私權所保護的隱私,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不能作任意的擴張或者限制的解釋
隱私權的客體是隱私。但是,對隱私究竟應當怎樣理解,說法卻大不相同。
實際上,隱私觀念是在人類在將自己的陰私部位用樹葉等遮擋起來時,就產生了的。以后隨著社會的進展和社會觀念的變化,隱私的概念不斷發展。在現代,陰私概念有了嚴格的界定。嚴格按照法律的要求解釋隱私,就是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私生活秘密,它所包容的內容,就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
私人信息是有關個人的一切情報資料和資訊,諸如身高、體重、收入、生活經歷、家庭電話號碼,病患經歷,等等。私人活動,是一切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活動,如日常生活、社會交往、夫妻之間的兩性生活、婚外性關系等。私人空間也稱為私人領域,是指個人的隱秘范圍,如身體的隱秘部位、個人居所、旅客行李、學生書包、日記、通信等均是。
有人認為,隱私的范圍受到國家法律的限制,如問女性的年齡,在國外是侵害隱私權,在中國問問一個人的年齡不僅不是侵害隱私,而且還是一種對人的關心的表現。因此,中國法律對隱私的范圍是限制較嚴的。其實并不是這樣。無論在任何國家,年齡和收入,都是都是隱私的內容,國家沒有任何法律規定這樣的問題不是隱私。當一個人詢問你的年齡或者收入,如果他沒有惡意,不能認為他是侵害你的隱私,因為隱私的支配權是在你的手中掌握,你可以不回答他。可以認為,凡是屬于上述私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范圍內的事情,都是個人隱私。
隱私權是維護隱私的權利,其核心內容是對自己的隱私依照自己的意志進行支配
隱私權是公民的人格權,它包括這樣幾種權能:一是隱私隱瞞權,公民對自己的隱私有權隱瞞,使其不為人所知;二是隱私利用權,權利人可以自己利用自己的隱私,滿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質上的需要;三是隱私支配權,支配自己的隱私,準許或者不允許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隱私;四是隱私維護權,當自己的隱私被泄漏或者被侵害的時候,有權尋求司法保護。
隱私權的這些權能的核心,是對隱私及其利益的支配。一個人對自己的隱私不愿意讓人知道,而他人惡意進行探聽,是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因為該他人的行為違反了權利人對自己隱私及其利益的支配的意志。一個人愿意將自己的隱私告知某人,但是只要是權利人沒有授權,他就不得將這種隱私進行宣揚或者泄漏,惡意宣揚或者泄漏者,為侵權行為。自己的日記是自己心靈的寫照,他愿意讓他人看其內容,該他人就可以知悉日記的內容,不愿意讓他人知悉,他人就不得翻閱。惡意翻閱他人日記,或者知悉他人日記的內容未經允許而予以宣揚或者泄漏,都是對隱私支配權的侵害,都是對隱私權的侵害。
按照法理,隱私權是人格權,性質是絕對權,任何人相對于他人的隱私權,都是義務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違反這樣的義務,造成權利人隱私權的侵害,就構成侵權行為。有一位女青年與一名男青年談戀愛,出于忠誠,女青年將自己在大學期間與他人同居的情況告知男友。該男友與該女青年斷絕戀愛關系之后,心理還不能平靜,又把上述內容寫在明信片上,寄給女青年,使女青年所在單位的人都知道了這件事,受到了嚴重的精神損害。該男青年的行為就是嚴重的侵害隱私權的侵權行為。
對隱私權是直接保護還是間接保護:法律應當選擇前者
對隱私權的法律保護,是一百年以來的事情。當1890年美國法學家布蘭蒂斯和華倫在哈佛大學《法學評論》上發表《隱私權》一文之前,隱私并不是一個權利。只是在此之后,世界才逐漸認識了隱私權及其重要性,各國陸續認其為人格權,并加以嚴格的法律保護。
經過一百年的歷史發展,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中,對隱私權的保護形成了兩種模式,一是直接保護方式,即對侵害隱私權的行為直接認定為侵害隱私權的侵權行為,責令侵權行為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二是間接保護方式,即由于該國立法的原因,對于侵害隱私權的行為不是直接定為侵害隱私權的侵權行為,而是認定為其他類似的侵權行為,按照其他類似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在我國,就是因為制訂《民法通則》時沒有規定隱私權,因而采用了目前的這種以侵害名譽權的保護方式保護隱私權的間接保護的方式。
實踐證明,采用間接保護的方式保護隱私權,是不完備、不周密的保護。按照我國司法解釋確定的對隱私權的保護方法,只有擅自公布、惡意宣揚他人隱私,造成名譽損害后果的,才能認定為侵害名譽權的侵權行為,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對于其他侵害隱私的行為,例如刺探他人私人情報信息,擅闖他人私人住宅,跟蹤私人活動,等等,就都無法追究民事責任。直至目前,法院還沒有一例對上述侵害隱私權的行為作出直接保護的判決。這里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和法院對法律理解的問題。事實上,在一些民法特別法中對隱私權的規定,是應當依照、可以參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隱私權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是完全有法律根據的。
對隱私權采用直接保護方式,既是隱私權自身的的要求,也是社會發展的必然。既然隱私權是不容侵犯的個人人格權,既然采用直接保護的方式保護這種權利是歷史的必然,那么司法機關在其中,就應當有所作為,推動這一歷程,使公民的隱私權受到更為完備的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