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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民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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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民事權利

一、基因人格權

而脫離了人體的基因(如與身體分離的器官、組織、體液、毛發等中所包含的基因)法律地位如何呢?按傳統大陸法系觀點,只要不違反法律與公序良俗,與身體分離的部分,可以作為獨立的物,得為物權之客體,而屬于該人所有,所有權人可作拋棄、捐贈等處分。例如在醫療過程中為達成醫療目的經患者的知情同意而對病患器官或組織進行切除,切除后的器官或組織成為患者享有所有權的物,患者可拋棄、捐贈等。那么患者如同意拋棄組織或器官是否就意味著同意拋棄該組織或器官中所包含的基因呢?這其實就是美國著名的Moorev,RegentsoftheUniversityofCalifornia(1990)案所牽涉的關鍵問題之一。本案原告JoinMoore患有發細胞白血病,接受加州大學醫學中心醫生的建議,同意并簽署“脾臟切除手術同意書”。其主治醫生和助手用被切除脾臟的細胞用于醫學和商業研究上,這些細胞作為醫學研究的材料有潛在的商業與科學價值,但他們沒有向原告告知這個信息。在Moore發現他的醫生、醫生助手、加州大學董事會、兩家藥物公司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自他身體取得的細胞以發展商業上有價值的產品并取得專利,獲利甚巨后,在加州高等法院向這些當事人以13項訴因提起訴訟。本案經過加州高等法院、上訴法院、最高法院的審理,最后加州最高法院認為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依照“告知同意義務”,醫生在建議一項醫療程序之前必須向病人揭示他在病人的身體組織上的“移除前利益”,即使該被切除之組織的計劃用途與病人之健康并無相關。所謂移除前利益,指的是醫生在抽取組織之前就有的利益,在Moore案中原告聲稱醫生就原告之組織有科學與商業上的利益,但在建議移除組織時卻未揭示這些利益,因此應構成侵權行為。同時法院認為原告在細胞從他的身體移除之后,原告對他的細胞不再保有財產上的利益。原告因此并不保有控制這些細胞的權利,也因此沒有強占的訴因存在于這些未得授權的組織使用之上。倘若采肯定立場,將加重醫學研究人員過重的負擔,阻礙醫學研究的發展。可見,該判例對于已被拋棄的切除組織中的基因的利用,承認患者享有經告知同意的自主決定權,而不是財產所有權。換言之,在此種場合下,脫離了人體的基因,仍是人格權的客體。

人格權是民法中的基本權利,指民事主體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為維護主體的獨立人格所必備的人身權利。人格權可分為一般人格權和具體人格權。一般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基于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全部內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權利。具體人格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及其他具體人格權。根據權利客體不同,人格權還可分為物質性人格權和精神性人格權。物質性人格權包括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精神性人格權包括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權。

具體到人的基因,就其物質層面而言,基因是由DNA等遺傳物質所組成,而組成我們的物質軀體的細胞就帶有這些基因,可以說基因是“身體的一部分”,而身體是人格權中“身體權”這種具體人格權、物質性人格權的客體。因此,尚未與身體分離的基因,當然可以直接適用身體的法律地位,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身體是人格權的客體,因此基因也是人格權的客體。

而就基岡的功能層面而言,基因不僅可以通過復制把遺傳信息傳遞給下一代,還可以使遺傳信息得到表達。人類基因組包含著決定人類生、老、病、死以及精神、行為等活動的全部遺傳信息。基因具有“一身專屬性”這種人格法益特點。因此,可以說基因表彰了人格,作為整體的人格,基因是一般人格權的客體。

基于上述分析,基因可以是物質性人格權中“身體權”這一具體人格權的客體,同時也是精神性人格權“一般人格權”的客體。對于作為人格權客體的基因,主體的民事權利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基因自己決定權

對于作為身體權客體的基因,身體權不僅表現為對身體完全性和完整性的維護權,而且表現為對自己身體組成部分的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支配權。傳統民法理論及倫理觀念認為身體權是一項消極的權利,只是意味著權利不受外力的侵犯,身體的完整性不受破壞。但隨著科學技術尤其是現代醫學技術的進步以及醫療行業的日益社會化,醫療中所需要的血液、人體器官等不得不來源于其他人。伴隨著人類文明程度的提高,人們的法律和倫理觀念也發生了變化,公民支配身體的行為已被法理所承認,人享有對身體的支配權。

另一方面,近些年來,在憲法學研究中,將自己決定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來認識的見解逐漸取得支配地位。一般而言,自己決定權是“就與他人無關的事情,自己有決定權。僅僅對自己有害的行為,由自己承擔責任”的權利,也就是說自己決定權是自己的私事,有自己決定的權利。可見,自己決定權已被作為人格權的主要內容,在對基因的支配權和自主決定權方面,體現在每個人對于其基因的采集、研究與商業上的運用,擁有被告知以及自主決定是否同意該項運用的權利,此權利同樣及于已經脫離人體的器官或組織中的基因。因此醫療研究單位,若欲使用由病患身上所采得培養的細胞,即使此項研究與原本的醫療目的無關,也應該如實告知病患者其狀況,并只有在獲得告知后同意的情形下,方可使用這些細胞。

(二)基因信息隱私權

隱私權指自然人對屬于自己私人生活范疇的事項依法自由支配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權利。隱私的范圍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生活、私人空間、身體隱私、生命信息、私人通訊等等。隱私作為一種法律概念及權利,是美國法的產物,后廣為各國繼受。在我國直到2001年才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被確認為法律所保護的一種人格利益。在大陸法系下對隱私之保護,是從人性尊嚴出發,主要藉由一般人格權之“非財產法益”性質來加以定位的。

由于基因組成特征,對于一個人的生理、心理與社會生活的影響與重要性極高,基因信息作為一種生命信息理應受到隱私權保護。故人擁有對其本身基因信息的隱私權,即人對于其基因信息之保密、秘密、流通、運用等,擁有信息之自主決定權。不過我們要注意的是,基因信息性質上是“有關于某人基因組成的信息”,因此基因隱私權或基因信息自主決定權的權利標的并非基因,而是信息。

基因信息隱私權與其他信息隱私權相比,有其特殊性:1、它們能夠預示有關個人的基因素因;2、它們對家庭,包括后代乃至幾代人,有時甚至是對當事人所屬的整個群體都可能產生重大影響;3、它們可能含有某種在采集生物標本時尚不一定了解其意義的信息;4、它們可能對某些個人或群體具有文化方面的意義…。因此,可能會有很多方面的人對知悉一個人的基因信息享有一定的利益。首先,一個人的親屬可能希望知道其已經檢測的基因信息(尤其是有關疾病的基因信息),以便知道他們是否也會患此疾病,或者他們的后代是否也會患此疾病,有時這種基因信息會直接影響到是否生育子女的決定。其次,保險公司總是特別關注投保人的家族疾病歷史以便評估其保險風險,而現在基因檢測信息能提供看起來更準確、更科學的保險責任預測方法。同樣,雇主們可能更關注患基因疾病的人是否適合被雇傭。而國家在減少基因疾病發生、促進公共健康方面對知悉、運用一個人的基因信息享有不可否認的利益。綜觀這多方面的利益,其和個人基因隱私權的潛在的沖突是不言而喻的。

那么政府、保險公司、雇主或任何人,有無權利取得其他人的基因信息呢?保險公司是否可以針對具有特定基因疾病風險者之保費差別取價呢?雇主是否可以憑借基因組成判斷是否雇用某個人呢?從隱私權的原理直覺地來看,答案當然是否定的,這些極可能導致被稱為“基因歧視”的后果。筆者認為,對此問題不能一概而論,關于基因信息隱私權的保護,可能同樣存在著合理使用阻卻違法的理由。構成阻卻違法的主要理由在于“為了公共利益”,如政府為防控疾病而對基因信息知悉運用、司法機關在犯罪偵查過程中采集嫌疑犯基因信息等,應不構成侵害基因隱私權。而雇主、保險公司等為了其私利益而利用基因信息采取“基因歧視”的措施則構成侵權。當然,對于何為公共利益何為私利益,也不是涇渭分明的。對這些富有高度爭議的問題,僅靠憲法與民法侵權責任法層次的保障還是不夠的,有待制定專門的如基因信息保護法更清楚地界定其保障范圍。在專門法出臺之前,可借鑒美國立法在雇用、保險等領域明確規定禁止使用基因隱私進行“基因歧視”等相關法律條文。

二、基因財產權

如前所述,尚未與身體分離的基因,是身體的組成部分,同時是人格的表彰,因此基因是人格權的客體。對與身體分離的組織中所含基因也享有人格權,體現在對基因的支配權和自主決定權方面。但這并不意味著一個人對于他自己的基因只有人格法益而不擁有財產法上的權利。

因為首先,任何人格法益,都不可能完全脫離某種物質性的表彰或載體?;虻妮d體是人的身體或與人體分離的組織。按傳統大陸法系觀點,只要不違反法律與公序良俗,與身體分離的部分,可以作為獨立的物,得為物權之客體,而屬于該人之所有,所有權人可為拋棄、捐贈等處分。因此,每個人對于從其身上分離獨立之基岡物質都享有所有權,除非有明示、默示或可得而知之的意思表示表達所有權人有拋棄之意,否則該基因物質的所有權仍屬于基因源。當然需注意的是這里所有權的客體是“基因物質”,同樣如前所述對“基因物質”所有權的拋棄并不意味著對基岡人格權的拋棄。

其次,基因人格權體現在對基因的支配權和自主決定權方面,其支配和自主決定的內容包含了對基因的研究與商業化運用的決定權,所以這種帶有市場價格的可交易化的特性,就是財產權的特性,因此可稱為基因財產權。前述美國Moore案的發生,除引起焦點問題即脫離人體的基因的利用是否應告知原告取得原告同意外,還引起了關于原告作為基因源是否有權利主張利用其基因而開發研制的專利藥品的財產權利的思考。對于前一焦點問題,沒有太大的爭議,利用人體基因進行研究運用應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同意已成為基因人格權的內容。關于基因財產權,則存在著不同的看法。

第一種觀點認為,從個人角度看,依民法原理,人對其自己的基因享有人格權與財產權,即每個人對于其基因在研究及商業上的運用享有自己決定權,同時也享有獲得利益的財產權(如獲得報酬或與研究、生產機構約定利潤比例等權利)。

第二種觀點認為,作為基因源的個人對于其基因的商業運用并不享有財產權,主要理由是如賦予其財產權將加重醫學研究人員過重的負擔,阻礙醫學研究的發展。美國Moore案最終法院的判決在基因財產權問題上即采取此觀點。

第三種觀點認為,我們每一個人的基因都不全然是自己的,而是我們的祖先經由數百萬年的演化發展,一代代遺傳下來的。而未來,我們也將把我們的基因一代代遺傳下去。因此從這個角度來思考,基因既不是我們每一個人自己的,也不是任何其它人的,而是全人類的共同資源財富。故任何人都不擁有其基因的財產權,沒有任何個人、企業或國家,有權利以專利的方式獨占任何基因的權利。

著眼于人類基因的研究,如人類基因組計劃(國際人類基因組組織稱人類基因組“是人類的遺產”),第三種觀點是應該被接受的。人類基因信息資源乃是全人類所共同擁有,任何人都不擁有基因的財產權,因此應禁止任何國家、任何企業或私人將這些資源據為私有,研究單位也不能夠就其分析定序的基因申請專利,已經申請歸檔的專利應該要撤銷。當然,否認人類基因財產權,否認基因的可專利化,并不能否認基因提供者個人的基因人格權,即具體到利用誰的基因樣本作為研究的對象,則完全應尊重個人的意愿,并執行知情同意原則。但應注意到,人類基因的“人類共同財富說”,目前來看還不能夠被廣為接受,尚不能在國際上貫徹,只是理論上的發展方向。在短期內很多國家基因專利化現象將持續增長的情況下,既然賦予基因研究專利,那么基因提供者就享有對于其基因的財產權,其可以通過許可研究者使用并約定報酬或利潤分配比例等方式實現自己的財產利益。雖然前述美國Moore案的判決結果只承認了基因人格權,否定了基因財產權,但《1995年美國聯邦基因隱私權法案》則史無前例地賦予了從人體樣品中獲取的DNA樣品以財產地位,因此,除了要對使用和收集任何DNA物質者要求提供清晰的書面同意文件外,該法律將DNA置于一個特殊的可供交易的地位,這大大地刺激了這些基因研究的發展。

綜上,人對其基因享有的民事權利問題是一個尚待立法確定的新問題,從理論上而言,人對其基因既有人格權也有財產權,國際組織的有關文件對此已有所確認,但相應的國家立法還沒出臺,應早日制定相關法律,清晰、合理、嚴謹地規范人對于基因的權利,同時,也應規定權利人對基因的相應的保育責任,即任何人都負責管理保育人類基因(作為一種共同財富)的責任。同時研究機構與研究者個人對于其支配之下的基因物質、基因、細胞等等,不能任意地改變、拋棄或釋放,必須負起更嚴謹的應盡義務。

摘要:基因科技的研究發展有很多法律問題有待厘清,在法律上明確規范、保護自然人個人對其自身的基因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尤為必要。首先,人對其基因享有人格權,包括對尚在人體內的基因的身體權、對與人體脫離的基因的自己決定權及對基因信息的隱私權。其次,人對其基因享有財產權,包括對其基因物質的所有權及決定對基因的研究與商業化運用并獲得財產利益的權利。相應的立法還沒出臺,建議早日制定相關法律,清晰、合理、嚴謹地規范人對于其基因的民事權利。

關鍵詞:基因;基因人格權;基因信息隱私權;基因財產權

21世紀是基因技術世紀,基因技術已成為高新技術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技術創新是基因技術世紀的核心,人類基因組計劃也即將完成?;蚩萍嫉难芯堪l展其實有不少的法律問題有待厘清克服,諸如基本權利的保障問題、風險問題、倫理問題等。由于基因所具有的“一身專屬性”這種人格法益特點(除了同卵雙生以及尚未出現的復制人之外,每個人的基因組成都是獨一無二的),使得在法律上明確規范、保護自然人個人對其自身的基因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尤為必要。人身權與財產權構成民法中的兩類基本權利,其他一切民事權利或者包含在這兩類權利之中,或者是由這兩類權利結合的產物(如知識產權、繼承權等)。而人對其基因究竟享有人格權還是財產權,抑或是二者兼而有之,可能需要在不同的場合進行具體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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