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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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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

編制內容

《新合同法》實施對規范民事流轉關系,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文對《合同法》中規定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權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等方面作了詳細的闡述,使人們對合同的生效有了明確的理解。

關鍵詞合同效力效力待定無效

1999年10月10日,新的《合同法》生效。新《合同法》的實施對規范民事流轉關系、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中,合同的效力作為一個重要的內容寫入《合同法》,而在此之前,合同的訂立與合同的生效是沒有區分的,而合同的效力又區分為效力確定與效力待定。筆者針對合同效力的特殊形式,效力待定的合同作為一下探討:

一、效力待定合同概述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其效力是否發生尚未確定,而有待其他行為使之確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首先應是已成立的合同。其次是其效力狀況不確定,不確定的原因是在于該合同不符合有關合同生產要件的規定。因此,其效力處于懸而未決狀態,即可能轉變為有效合同,也可能轉變為無效合同。而決定效力未定的合同歸于有效亦或無效則取決第三人的行為,該第三人稱為承認權人。如果有承認權人的承認該合同,合同即為有效,而若拒絕承認,合同則歸于無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與無效合同和可撤銷的合同是有區別的。對于無效合同而言,其不發生效力,自始已經確定,并不因其他行為而使之再生效力;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發生效力尚未確定,而要待承認權人的行為使之確定。對可撤銷合同而言,其未被撤銷之前,應被認定為有效,只是撤銷權人先例撤銷權撤銷該合同,而使之歸于無效;而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發生與否尚未處于懸而未決狀態,需待承認權人的意思表示來確定其是否產生效力。

《合同法》將效力待定合同規定為三類:一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定立的合同;二是無權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三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此三類合同分別是由于有關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缺乏定立合同的資格或缺乏處分能力造成的,如果給有關權利人賦予承認權,使之能夠以其利益判斷做出承認而使合同有效或者拒絕而使合同無效,往往是有利于權利人的利益,有利于促進交易的。因此,將這類合同規定為效力待定合同,是符合權利人的意志和利益的。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

合同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也必須要求合同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訂的合同從主體資格上講,是有瑕疵的,因為當事人缺乏完全的締約能力、代簽合同的資格和處分能力。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合同受有關法律效果上的利益時,無論是喪失權利或負擔義務,縱使其在經濟上獲得巨大利益,亦不屬于能獲得法律上的利益。德國、瑞士、奧地利民法采用此種標準。以前的司法實踐在處理此類合同時,基本上是認定為無效合同。此類合同應當認定為效力待定合同。這是因為:(1)此類合同與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不同,它并非因為當事人故意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及社會公共利益,也不是因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導致合同可撤銷。主要是因為,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和處分能力所造成的,這類合同并非不可補救的。(2)這類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訂的合同,是符合權利人利益的。(3)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維護相對人的利益。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合同要具有效力,一個最重要的條件就是,要經過其法定人的追認。這種合同一旦經過法定人的追認,就具有法定效力。在沒有經過追認前,該合同雖然成立,但是并沒有實際生效。所謂追認是指法定人明確無誤的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他人簽訂的合同。這種同意是一種單方意思表示,無需合同的相對人同意即可發生效力,這里需要強調的是,法定人的追認應當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應當為合同的相對人所了解才能產生效力。

根據《合同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合同的相對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為人的法定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所謂“催告”就是指的相對人要求法定人在一定時間內明確答復是否承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合同,法定人逾期不作表示的,則視為法定人拒絕追認。設立相對人的催告權,可以避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合同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從而也可以維護相對人的利益,但是相對人的催告應當有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時,對于相對人催告中一般要定一個期限,合同法規定以一個月為限,超過這個期限,法定人不作答復的,視為拒絕追認。

相對人除了有催告權外,還有撤銷合同的權利。這里的撤銷權是指合同的相對人在法定人追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訂的合同之前,撤銷自己對限制民事行為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此類合同中,如果僅有法定人的追認權而沒有相對人的撤銷權,那么,法定人作出追認前,相對人就不能根據自己的利益進行選擇,只能被動的依賴法定人追認或者否認,這對相對人是很不公平的。設定相對人的撤消權正是為了使相對人與法定人能有同等的機會來處理這類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但是相對人撤銷這類合同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撤銷的意思表示必須法定人追認之前作出的,對于法定人已經追認的合同相對人不得撤銷。

2、只有善意的相對人才可以作出撤銷合同的行為。

3、相對人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時,應當用通知的方式作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構成對此類合同的撤銷。

三、因無權訂立的合同

1、因無權訂立的合同的種類

所謂無權的合同就是無權的人他人從事民事行為,而與相對人簽訂的合同。因無權而簽訂的合同有以下三種情形:

(1)根本沒有權而簽訂的合同,是指簽訂合同的人根本沒有經過被人的授權,就以被人的名義簽訂的合同。

(2)超越權而簽訂的合同,是指人與被人之間有關系而存在,但是人超越了被人的授權,與他人簽訂的合同。

(3)關系中止后簽訂的合同,這是指行為人與被人之原有關系,但是由于期限屆滿、事務完成或者被人取消委托關系等原因,被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已不復存在,但原人仍以被人名義與他人簽訂的合同。

2、無權人與相對人訂立的合同的效力

無權人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簽訂的合同是一種效力待定的合同。無權人簽訂的合同盡管缺乏權,存在著主體的瑕疵,但是這種缺陷是可以通過本人的追認加以補正的。

我國《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中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將無權人簽訂的合同納入效力待定是基于以下原因:

(1)無權人簽訂的合同并非都對被人不利,有些因無權而簽訂的合同對被人可能是有利的。

(2)從本質上講,無權行為也具有某些人的特征,如無權人為被人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愿意與被人簽訂合同,如果被人事后授權,也就意味著事后對合同的承認。

(3)經過事后的追認,可有利于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和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利益。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合同法》第48條第1款規定無權人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也就是說,合同一旦經過被人的追認,就具有效力。所謂追認是指,被人對夫權行為事后予以承認的單方意思表示,向相對人作出。如果僅向無權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須使相對人知道后才能產生法律效果。一旦被人作出追認,因無權所訂立的合同就從成立時產生法律效力。追認權是被人的一項權利,即被人有權作出追認,也可以拒絕追認,如果被人明確的表示拒絕追認,那么因無權而簽訂的合同就不能對被人產生法律效力。

3、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的效力

在日常的經濟生活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經濟活動都是經過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進行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談判、簽訂合同等。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負責人的權限不是無限制的,他們必須在法律的規定或者法人的章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職責。但是在現實經濟活動中,卻大量存在著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合同的情形。如何對待此類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視為有效。”

《合同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基于以下原因:

(1)我國《民法通則》第38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據法人的組織章程的規定,是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由此可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職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組成部分。一般說來,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的行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為,因此他們執行職務的行為所產生的一切后果都應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

(2)對于合同的相對人來說,他只認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就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他一般并不知道也沒有義務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的權限到底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內部規定也不應對合同的相對人構成約束力。否則,將不利于保護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對合同相對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

(3)從以往的司法實踐來看,由于對大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而訂立的合同作無效處理,嚴重地損害了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助長了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借此逃避責任,謀取非法利益。因此,承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超越職權的行為有效,可以防止此類現象的發生,也符合交易的規則。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若在訂立的過程中,合同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的行為超越了權限,而仍與其訂立合同便是具有惡意的行為。那么此時,合同就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法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視為有效。

四、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

所謂無處分權人,就是對歸屬于他人的財產沒有權利進行處置的權利或者雖對財產擁有所有權,但由于該財產上負有義務而對此不能進行自由處分的人。無權處分的合同就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例如,甲將某物租賃給乙使用,乙卻將該物非法轉讓給丙,則乙與丙之間的買賣合同就屬于因無權處分而訂立的合同。因無權處分他人財產而簽訂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點:

1、無處分權人實施了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這里所說的處分,就是指法律音效上的處分。例如財產的轉讓、財產的贈與、在財產上設定抵押權等行為。財產只能有處分權的人進行處分,無處分權人對其他財產進行處分是對他人的財產的侵害。既使是對共有財產享有共有權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處分其應有的部分,不能擅自處分共有財產。因為共有財產屬于全體共有人所有。

2、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人而簽訂的合同必須經過權利人的事后追認或者在合同訂立后取得對財產的處分權。這里的權利人是指對財產享有處分權的人。所謂追認是指權利人事后同意處分該財產行為的意思表示。這種追認可以直接向買受人作出,也可以向處分人作出,可以用口頭形式作出,也可以用書面形式作出,不管用何種形式,追認都必須用明示的方式作出,沉默和不作為都不視為追認。追認是一種單方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就是使無權處分而訂立的合同處于效力待定狀態。在得到追認以前,買賣人可以撤銷該合同。在追認以后,則合同將從訂立合同時就產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請示對方履行合同義務。

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根據該條的規定,如果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該合同仍為有效合同。無權處分的本質就是處分人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處分他人財產,從而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如果處分人在合同訂立后取得財產權利或者取得了對財產的處分權,就可以消除無權處分的狀態,從而使合同產生效力。

參考文獻:

王利民:《合同法新論•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205頁

李旭東、趙云芬主編《合同法》重慶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280頁

覃有土主編《商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320頁

《合同法疑難案例與法理研究》作者:孔祥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1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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