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民法法律性質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民法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因此廓清民法之法律性質,對于完善我國民事立法,對于建立、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乃至對于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偉大進程,都有著重大的意義。
一
究竟何為民法之法律性質,國內現有教材、專著或只字未提,或語焉不詳、幾筆帶過,即使有專門論述的也因觀點不同而眾說紛紜。如有的學者認為民法為權利法、私法和人法:有的學者將其概括為市民社會之法、私法、行為規范兼裁制規范、實體法;又有的學者認為民法具有以下性質:民法為權利法、民法為平等者的法律、民法具有較強的任意性,民事責任的非懲罰性和民事糾紛的可調性。
筆者認為,上例諸說均有不妥之處。所謂性質,即一種事物區別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屬性。作為一個獨立部門法的法律性質,應是受其特定的調整對象和目的所決定的獨一無二的本質屬性,這種屬性應該是其固有的,最深層次的。故民法的一些淺層的、一般的、不足以將其與其它部門法相區別的屬性,不應忝列為其法律性質。依據上述標準,筆者認為民法的法律性質可用一句話來表述,即民法是平等者之間的法律。
之所以說民法是平等者之間的法律是因為以下幾點原因:
第一,從民法的產生來看,民法是在平等的交換中產生的。在史前社會,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產品有了剩余,于是“在社會發展某個很早的階段,產生了這樣一種需要:把每天重復著的生產、分配和交換商品的行為用一個共同規則概括起來,設法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一般條件。這個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后來便成了法律。”1顯然這種有關“生產、分配和交換商品”的規則就是早期的民事法律,而彼時的交換必然要求主體是平等的。馬克思指出:“還在不發達的物物交換的情況下,參加交換的個人就已經默認彼此是平等的個人,是他們用來交換的財物的所有者;他們還在彼此提供自己的財物,相互進行交易的時候,就已經做到這一點了。”2又指出:“交換,確立了主體之間的全面平等。”3可見,在先民的交往中產生的民法從其誕生那一刻起,就烙上了平等的印記,具有了平等的基因。
第二,從民法的發展來看,民法是在平等的氛圍中發展的,也只有在貫徹平等精神的時代,民法才能得到良好的發展。從商品生產者社會第一個世界性法律的羅馬法,到典型的資產階級社會的法典《法國民法典》,每一次升華無不是在商品經濟蓬勃發展、平等觀念蔚然成風的社會大氣候下實現的。如果說商品交換導致了民法的產生,那么,商品經濟就導致了民法的發展。商品經濟是“天生的平等派”,在商品經濟條件下,各個商品生產者相互獨立、互不隸屬,只有他們的法律地位平等,才能依法自由自主地參與各種民事法律關系,才能維護自己的合法民事權利,故“以法律形式表現了社會經濟生活條件”的民法必強調當事人平等為其基本性質。
第三,從民法的條文來看,民法是以平等之理念來表述的。產生于商品交換、發展于商品經濟的民法必以表述平等之為己任。綜觀各國民法典的每一條文,均可看到平等精神的體現。如《法國民法典》第7條規定:“民事權利的行使,不以按照憲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資格為條件。”并于第8條規定:“所有法國人都享有民事權利。”其它西方國家民法也有類似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3條亦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則,事實上已成為民法其它基本原則的基石與原點。正因為如此,平等亦成為民法的核心與靈魂;也正是借助于平等理念,民法才構建起一個龐大的體系,假使從民法中把平等的理念抽掉,整個體系將傾刻坍塌。
二
在說明為什么民法的性質是平等者之間立法后,我們才完成了一半工作;還需要解決的問題是,為什么民法的法律性質不是其它。
第一,關于“民法為市民社會之法”。這種提法的依據是“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分離與對立。持此說者認為民法調整作為“純粹經濟社會”的市民社會,而作為社會整體另外二分之一的政治國家則由公法調整。關于何為市民社會,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市民社會包括各個個人在生產力發展的一定階段上的一切物質交往,它包括該階段上的整個商業生活和工業生活。”“‘市民社會’這一用語是在18世紀產生的,當時財產關系已經擺脫了古代和中世紀的共同體。真正的市民社會只是隨同資產階級發展起來的;但是這一名稱始終標志著直接從生產和交往中發展起來的社會組織,這種社會組織在一切時代都構成國家的基礎以及任何其他觀念的上層建筑的基礎。”“市民社會是全部歷史的真正發源地和舞臺”。從上面論述我們可以看出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關于市民社會的思想。他們認為所謂市民社會不是指生產和交換本身,而是指生產和交換存在于其中的組織和制度的總和,是國家、法律和其它上層建筑賴以產生和存在的基礎,即經濟基礎。政治國家“不過是市民社會的正式表現”,因此,將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對立并稱民法是市民社會之法是不妥的。并非只有民法,而是所有法律都產生并決定于市民社會。至于說“民法是與憲法相并列的存在、高于其他部門法,為根本法之一”的說法是不足為訓的。二,關于“民法是私法”。公、私法劃分的學說由古羅馬五大法學家之一的烏爾比安首倡后,不同的學者提出了不同的劃分標準,但不論按何標準分類,學者們大都將民法劃為私法。筆者認為公私法劃分學說的提出,是有其歷史原因的。羅馬法視私人平等和自治為終極關懷,對于權力猖獗抱高度警戒之心,無奈之余,乃試圖用公私法劃分的“楚河漢界”去阻隔;18、19世紀的民法國家承認公私法劃分的法律思想,乃是因為資產階級取得政權不久,需鞏固革命成果,故強調個人本位、私權絕對和意思自治。時過境遷,隨著歷史的車輪進入20世紀后,由于社會、經濟、政治制度的演變,公私法劃分學說便處于危機之中。國家對經濟和其它社會活動的參與和干預、所謂“公權力”和“私權力”在長期沖突后的滲透與融和、一些現代部門法的出現與發展,已使公私法的劃分不僅變得毫無可能,而且變得毫無意義。時至今日,再用“公法”、“私法”這種古老的方法、機械的標準為現代的法律貼上標簽,割裂法律的內在聯系是不可取的。
第三,關于“民法是權利法”。持此說者的理論依據是民法以民事權利為中心內容,其規范多為授權性規范。這固然不錯,但他們的錯誤在于沒有看到民法之所以花大氣力規定和保障民事主體的合法民事權利,是因為民事主體之間是平等的。試想,如果主體之間是不平等的,哪里會有什么權利可言!據有的學者研究,權利的要素為利益、主張、資格、權能和自由。然而,只有主體之間是平等的,才有某種特定的利益,才能通過現實途徑提出自己的要求,才具備提出這種要求的法律資格,這種利益和要求才能得到某種現實權威的支持,才能有起碼的人身自由和選擇自由,進而一個人才能充分享有權利。概而言之,“民法是權利法”與“民法是平等者間之法”不是同一層次上的性質:后者是“源”,前者是“流”;前者只是后者的必然結果。如前所述,我們討論民法法律性質,只著眼于其最深層次的終極性質,故我們說民法是平等者間之法后,就不再將“民法是權利法”列為民法的法律性質。同理,稱“較強的任意性”、“民事責任的非懲罰性”、“民事糾紛的可調解性”等為民法的法律性質,皆面臨著如上的尷尬,即它們都是“民法是平等者間之法”所推出的必然結論,因此,不宜將其視為民法的法律性質。
三
明確“平等者間之法”為法律性質,有著重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首先,有利于加深對民法的理解。中世紀英國哲學家威廉·奧康為反對當時經院哲學家生造名詞和煩瑣論證的不良風氣,曾提出著名的“奧康的剃刀”原則,他認為必須統統拋棄妨礙人們正確認識事物的無用的贅物,“可以只用少數幾個原則(來說明事物)的時候卻用了許多原則,就是浪費時間。”4的確,民法的性質過多過濫,將不同層次,乃至錯誤、陳腐的法律性質混為一談,反而使人們無所適從,不知應從何處入手認識民法這一博大精深的體系。我們深入地分析考察民法,覓得其法律性質為平等者間之法,即抓住了關鍵,可由此出發來理解民法,開展對民法的學習研究。
其次,有利于完善民事立法。民法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欲建立、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即必須建立和完善適合市場經濟發展的現代化民法體系,這就給我國民事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立法前必須要有正確的立法指導思想,而正確的立法指導思想,又只有來自于對民法性質正確、充分的認識。唯有真正理解并深入貫徹“民法是平等者間之法”,方能在構建現代化民法體系時,使民法真正發揮其調整市場經濟關系的科學規范作用。
最后,有利于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偉大進程。依法治國,實行法治是當今世界各國幾乎普遍選擇的一種治國方式。在世紀之交,我們黨從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和政治體制改革的高度把“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作為黨領導人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鄭重地提出來,是符合歷史發展潮流,深得廣大人民擁護的。在這個進程中,平等觀念的塑造至為重要。毋庸諱言,我們一些干部頭腦中還存在濃厚的特權思想,這不能不說是我們推進依法治國的一大障礙。鑒于此,我們更要強調民法是平等者間之法的法律性質,使“平等成為‘國民的牢固成見’”,5為依法治國奠定強大、堅定的觀念基礎,使民法在依法治國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4轉引自陳修齋、楊祖陶:《歐洲哲學史稿》,湖北人民出版社1986年修訂版,第209頁5《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3卷,第75頁。(作者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