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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法的本體
法的本體即法的存在之本身,指法的本來構態或實際存在體,或究竟是什么東西。要證明究竟是什么使法之所以為法以區別于其他社會上層建筑則需要對法的本體問題進行分析。根據馬克思主義法哲學,法的本體實際上就是確認和規定統治階級所認可的正當利益及為實現利益而應為的行為模式的規范體系,這也是法與其他上層建筑的根本區別。基于此,我們可以從動態和靜態兩個角度對環境法的本體進行分析:從靜態角度看,環境法的本體是統治階級通過立法所確認保護的環境利益;而從動態角度看,環境法表現為統治階級通過立法對環境利益獲取方式的設定、許可,即通過環境立法為主體設定正當的行為模式,主體可在法律所設定的程度、標準、資格、尺度以及可能性的范圍內進行自由的行為以促成法律所確認的環境利益的實現。具體來看,環境法主要是通過為不同行為主體設定環境權利、環境權力以及相應的環境義務來完成上述正當行為模式的設定的。由此可見,環境法實際上就是確認和規定統治階級所認可的環境利益及為實現環境利益而應為的行為模式的規范體系,環境權利、環境權力以及相應的環境義務是環境法據以設定正常行為模式的機制。
(二)環境利益的界定
由上述分析可知,環境法的本質特性在于通過對人的行為模式的設定來體現、實現統治階級所認可的環境利益。弄清環境法所保障的環境利益的實質內容,對于準確把握環境法的本體是至關重要的。利益并非實體性的范疇,而是表示客體所客觀具有的功能、屬性與主體之間的需要與被需要、滿足與被滿足的功利關系的哲學范疇。要對利益進行全面的把握就必須從“主體的需要”和“客體所客觀具有的功能、屬性”兩個要素入手,對環境利益的界定也不例外。人的生態需要是人類環境利益產生的根源。“生態需要”是在20世紀中后期由生態學家在環境危機的背景下提出的理論范疇,具體是指人為了維持其作為自然生命物種的正常的生存、繁衍而對外部環境系統所具有的生態功能的攝取狀態。環境所客觀具有的生態功能是環境利益形成的客觀基礎。長期以來,人們只關注各類環境要素所對應的物質使用價值及其通過交換而形成的經濟價值。隨著環境危機的日益深化,人們逐漸認識到各類環境要素按照特定的客觀規律相互影響、相互作用所組成的環境系統更為關鍵的效用在于對地球整個生命支持系統的維持、演變和進化并保持其動態平衡的價值,此種價值可具化為生物多樣性的產生和維持、氣候氣象的調節和穩定、旱澇災害的減緩、土壤的保持及其肥力的更新、空氣和水的凈化、廢棄物的解毒與分解、物質循環的保持等不同的功能,本文中筆者將之稱為“環境生態功能”。環境生態功能是人類可持續發展的基礎,人類維持自身的生存與發展就是人類充分利用生態功能的過程。只有保證環境生態功能的正常發揮,才能保證整個環境系統的正常運轉,實現人與環境系統的物流、能流、信息流的良性循環,從而使人類的生態需要得到充分滿足,并最終促成環境利益的實現。基于此,我們可以將環境利益界定為各環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規律構成的環境系統所客觀具有的特定的生態功能對人的生態需要的滿足。人類具有社會性,環境利益的實現是以社會關系為中介,以社會實踐為手段。因此,環境利益雖表現為環境生態功能滿足人類生態需要和人類生態需要被環境生態功能滿足的主客體之間的特點關系,但其實質上反映了人與人之間的關系。
二、以環境法本體理論為視角對環境法目的之分析
本部分,筆者擬基于前文的環境法本體理論,對環境法的目的進行分析。眾所周知,利益先于法而客觀存在,社會利益豐富多樣,并非所有的利益都可以納入法律的保障范圍。通常只有那些在社會利益體系中基本的、重要的、需求廣泛的且經由統治階級價值權衡為正當性的利益才會被納入法律利益范疇得到法律的保障。特定利益從一般社會利益轉化為法律利益以尋求國家強制力保障的根本性原因在于特定的社會利益出現了原有社會制度無法調和的分化、沖突,而法律也正是為了適應社會發展、調節不同利益之間的沖突而產生的。如上文所述,人類天然便享有環境利益。客觀來說,人類環境利益實現有賴于各類環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規律所構成的環境系統所客觀具有的生態功能的正常的發揮。然而自人類產生以來,人類基于社會實踐所取得的各類的進步都影響著環境生態功能,甚至以侵害、犧牲環境生態功能為代價。人類文明早期,人們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多僅是局部的,人的影響尚未超過生態環境的負載限額和忍受閾值。然而,進入工業文明后,人類社會科技及生產力飛躍式的發展助燃了人們對物質利益(特別是經濟利益)極端不合理的盲目追求,人對自然過度的索取及伴隨的環境污染和破壞已經超越了各類環境要素及其構成的環境本身所具有的環境容量和負載閾限,對環境生態功能造成了不可逆轉的損害并危機到人類的正常生存、繁衍及可持續發展。環境生態功能的損害甚至喪失使得原本具有“共同性”、“公益性”的環境生態功能成了“稀缺性資源”。資源“稀缺性”的產生使得不同社會集團、不同階層根據自身實力對其進行“爭奪”,此必將引發環境利益的分化、沖突,此種沖突既包括環境利益之間的沖突,也包括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之間的沖突。當原有社會制度(包括原有的法律制度)無法應對激烈的環境利益沖突以保障社會有序運轉的時候,便催生了旨在能有效調控環境利益沖突的新的社會制度,而環境法便作為其中最為重要的一種新制度應運而生。可見,環境法是以調控主體間環境利益沖突為其主要職能的法。環境法產生的根源在于環境利益沖突與分化的客觀現狀,而立法者制定、實施環境法的根本性目的在于對環境利益進行有效調控。基于此,我們可以對環境法的目的做如下具體的分析:首先,從表層看,環境法存在的最直接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環境”,確切的說應是盡可能努力恢復受損的環境生態功能,確保環境生態功能處于“良好的”狀態,并在此基礎上不斷改善其狀態,使之增益。而此“良好的”標準,有賴于統治階級根據該國發展的實際情況,在對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進行充分衡量的基礎上為各類環境要素及各類型的環境系統設定合適的標準。具體來看,環境法主要通過相應的權利、權力以及義務為主體設定合理的行為模式,以限制人們環境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激勵人們保護、改善環境生態功能的行為。學者們現有觀點所歸納的“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實質上均是從此層面對環境法的目的所做的理解,但“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觀點終究僅考慮到手段,而并沒有真正探究到其后的目的;而“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觀點僅從表層描述了環境法的目的,但并沒有回答環境法保護和改善的實質性內容是什么。其次,透過上述層面的環境法的目的進行進一步的思考,環境法“恢復、保障和增益環境生態功能”的目的又是什么呢?原因在于環境危機時代,人類對環境過度的索取及伴隨的環境污染和破壞已經超越了各類環境要素及其構成的環境本身所具有的環境容量和負載閾限,對環境生態功能造成了不可逆轉的損害,使得原本此使得原本具有“共同性”、“公益性”環境生態功能成了“稀缺性資源”,進而使人類的生態需要得不到正常、充分的滿足,并進而出現了環境利益的沖突。因此,環境法擬通過“恢復、保障和增益環境生態功能”以緩解資源的“稀缺性”,并進而實現人類生態需求得到充分的滿足,從根本上解決環境利益沖突的問題。因此,解決環境危機時代環境利益沖突問題,確保人們環境利益充分實現才是環境法的根本性目的。同時,由于環境生態功能“超閾值”、“不可逆”的損害已經是環境危機時代的“現實狀況”了,此現狀的改變并非一蹴而就的,而有賴于人類長期的努力,環境法的制定、實施必須以對此現實狀況的承認為基礎。因此,在“恢復、保障和增益環境生態功能”以從根本上解決環境利益競爭沖突的同時,環境法也應致力于對稀缺狀態下的環境生態功能進行公平的分配,以保障社會的有序運行。因此,筆者認為環境法的另一層目的是為了確保人的環境利益得到盡可能充分、公平的實現,此也是環境法有效調控環境利益沖突的應有之意。最后,值得注意的是,環境利益的實現(即人類環境需求的滿足)并非人類實踐行為的最終目的。人類對環境利益的追求的本質,還在于通過環境需要的滿足以使得人這一個生物物種得以正常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續的發展。因此,環境法的最深層次的目的在于保障人類正常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續發展。
三、學界現有相關觀點之反思
前文,筆者基于環境法本體理論對環境法的目的進行了分析。本部分,筆者擬在前文分析的基礎上,對學界現有的相關觀點進行驗證、反思。
(一)“保障人體健康”并非環境法的目的
據現有資料顯示,目前我國環境法學界的學者們普遍將“保障人體健康”作為環境法的“毋庸置疑”的目的,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并不妥當。從法律保障之利益角度進行分析,隱含于“保障人體健康”一詞之后的利益形態是主體的人身利益。“環境法以保障人體健康為目的”的界定實質上意指環境法應以保障主體的人身利益為目的。而如前文所述,環境法是以保障主體的環境利益為其本質追求的部門法,對人身利益的保障并非其目標。當然,應客觀的認識到,實踐中人的環境利益常與人身利益相重疊。環境利益作為一種獨立的利益形態,其因人們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所引發的環境生態功能的減損而受到侵害;而環境污染、破壞行為在造成人的環境利益受損的同時通常也會影響到人的健康,侵害其人身利益。由于長期以來,人們無視甚至否定環境利益這一獨立的利益形態的存在,因此多數學者直接繞過環境利益將環境法的目的理解為對“人身利益的保障”。我們應承認環境利益損害與人身利益損害存在普遍的“伴生性”,但絕不能因此把將該兩者相混淆,因為此種混淆將使我們忽略甚至否認環境利益的獨立存在,無法針對環境利益的損害提出有效的救濟措施從而從根本上解決環境問題。事實上,實踐中還存在著大量環境利益損害與人身利益損害存“未伴生”的情況,如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僅導致了環境生態功能的損害但并未造成主體人身傷害,以及主體人身利益與環境利益相互沖突的情況等。鑒于此,筆者認為將“保障人體健康”理解為環境法的目的將削弱環境法對環境生態功能保障的效力,無法正視環境法的真正效用;也將混淆環境法與民法等其他部門法的界限,不利于環境法作為一個獨立部門法的發展。
(二)“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自然資源”并非環境法的目的
“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自然資源”的觀點提倡了對自然資源的“合理的”“、可持續的”利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環境危機的緩解,但筆者認為不能據此將之作為環境法的目的。因為從本質上說“,合理開發、利用和可持續利用環境資源”所關注的仍僅是各類環境要素所對應的物質實體(即自然資源)給人類帶來的使用價值及其所帶來的經濟利益,而并未關注到環境各要素按照一定規律所組成的環境系統對地球整個生命支持系統的維持、演變和進化并保持其動態平衡的生態價值,因此無法從根本上解決環境危機。客觀說來,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無論“多合理”,都將對生態功能造成負面的影響,實踐中許多冠以“綠色”“、可持續”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都對環境生態功能造成了超閾值、不可逆的損害,我們應關注其間所存在的“綠色沖突”。自然資源法主要指各種自然資源的規劃、合理開發、利用、治理和保護等方面的法律,其與環境法是相互獨立的兩個部門法。合理、高效并可持續地利用自然資源是環境危機時代下自然資源法應有的目的,其本質還是保障人的經濟利益的高效、可持續的實現。環境危機時代,環境利益被納入法律調控范圍后應得到整個法律體系的合力作用;自然資源法作為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之一,其在對作為其本位利益形態的資源的經濟利益進行追求的過程中,也應兼顧對環境利益的保障,這也正是當代自然資源法“綠化”趨勢的體現。但此種“兼顧”只是間接的,即只能在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不存在沖突的情況下,在對經濟利益進行保障的同時兼顧環境利益;此種“綠化”并未從根本上改變自然資源法以經濟利益為本原追求的實質,當資源的經濟利益與環境利益出現沖突的情況下,自然資源法僅能以其所追求的經濟利益為優先而犧牲環境利益。因此,將“合理開發、利用和可持續利用環境資源”作為環境法的目的是不恰當的。
(三)不應將“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全面協調發展”直接作為環境法的目的
“促進經濟、社會的全面協調發展”是一國法律體系所欲實現的整體性目標,其不可能通過某一特定的部門法單獨來完成。立法者通常在憲法的價值確認和指導下,將上述目標在整個法律體系內部進行分配并由各部門法各司其責密切配合以推動整個法律體系目的的有效實現。“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全面協調發展”的表述,從利益角度分析實質上意指法律體系內各部門法應通過有效配合以保障所有為法律所確認的利益形態的充分、有效、有序的實現,其間不僅包括環境利益,更涉及經濟利益等其他法定利益。環境法是法律體系內部以保障環境利益為本質追求的部門法,從本質上說環境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各主體的環境利益的充分、有序的實現以最終保障人類正常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續發展。環境利益是環境法的本原,環境法的所有條款和制度的設計都圍繞著環境利益的保障而展開。當然,這并不是說環境法完全不關注經濟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正如環境利益納入法律保障范圍后,應得到整個法律體系的保障一樣;經濟利益等其他為法律所肯定的利益形態,也應得到包括環境法在內的整個法律體系的保障。在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出現交叉、重疊的情況下,環境法應在保障環境利益的同時兼顧經濟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而當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等其他法定利益形態出現沖突的情況下,環境法應優先保障作為其本位利益形態的環境利益。鑒于此,筆者認為將“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全面協調發展”這一法律體系的整體性目的直接作為環境法的目的是不恰當的,超越了部門法的能力范疇;同時這種表述掩蓋了環境法的實質目的,不利于環境法功能的有效發揮。
(四)不應將“保障自然的利益”“、保障后代人利益”直接作為環境法的目的
隨著人類社會環境危機時代的到來,20世紀中后期環境倫理學興起。環境倫理學所強調的“自然的獨立內在價值”、“后代人的利益”很好的順應了環境危機時代的需要,也深刻的影響了環境法學。在此種思潮的影響下,不少環境法學者認為也應在法學領域中肯定自然的獨立價值并賦予動物、植物、地球等非生命體以獨立的法律權利;不僅應考慮并保障當代人的權利,也應賦予并保障后代人的權利。在此種思潮的影響下,目前我國不少環境法學者在對“環境法的目的”這一問題進行思考的過程中直接引用了環境倫理學的內容,即將“保護人類環境權和自然的權利”、“保護人類和生態的共同利益”等作為環境法的目的。對此,筆者認為倫理道德與法律是完全獨立的客觀實存,具有完全不同的運行機理,因而相互間的影響只能是間接的,即法律只能將環境倫理學的成果在其自身運行規律的范疇內進行同化后吸收借鑒,而不應突破法律本身特有的內在機制,更不應跨學科直接引用。法律作為人類社會規則其內在的運行機制是通過人的權利、權力以及相配套的義務為作為主體的人設定行為模式,從而對人與人之間的利益關系進行調控。人們以法律為工具擬實現的所有目標以及其他學科對法律的影響都應遵從此運行機理,即都必須最終落實為當代人的權利、義務以及權力上,突破或放棄此機理本身就等于放棄了法律這一客觀實存本身。鑒于此,筆者認為將“保障自然的利益”、“保障后代人利益”直接作為環境法的目的是不妥的。
四、結語
從環境法理層面出發對環境法的目的展開思考并對現有觀點進行驗證是十分必要。只有這樣才能準確的把握環境法的目的,并對目前學界多元化的觀點進行辨別。而在環境法基礎理論中,環境法的本體是最為本原性的內容,只有以之為基礎展開研究,方能更加接近應然層面之本質。
作者:何佩佩 鄒雄 單位:福州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