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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褲瑤婚姻習慣法與國家法的差異是客觀存在的,這就迫使我們不得不思考這樣的問題:國家制定法與民族習慣法之間的差異、沖突,究竟表現在哪些方面?產生沖突的實質和原因是什么?本章就著重討論這些問題。
(一)白褲瑤婚姻習慣法與國家法沖突的具體表現
1.自由原則
沖突婚姻自由原則包含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個方面。由于白褲瑤離婚是自由的,所以白褲瑤習慣法與國家法在婚姻自由原則上的沖突體現在結婚自由方面。作為婚姻家庭法的首要原則即婚姻自由,它是指“婚姻當事人有權根據法律的規定自主自愿地決定自己的婚姻問題,不受任何人的強制和非法干涉”。而白褲瑤世代沿襲的“姑舅表婚”制度中,舅父對外甥女的婚姻享有決定權,盡管結婚當事人雙方自愿在一起,雙方父母也同意,倘若舅父不同意,也無論如何開不了親。這就明顯是第三人對婚姻自主權的干涉和限制,與國家《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則形成了明顯的沖突。
2.形式條件沖突我國法律規定婚姻關系的確立和解除
需要具備一定的實質條件和形式條件。婚姻的形式條件是指婚姻締結或解除要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婚姻締結的沖突。白褲瑤婚姻習慣法與國家法的沖突首先體現在婚姻締結方面。我國《婚姻法》對結婚的締結方式實行登記制,登記是結婚必須履行的程序,這也是國家對婚姻關系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的有效手段。而在白褲瑤社會,群眾都按本民族的習慣法辦理手續,只按習慣法舉行婚禮,只有舉辦了婚禮才會得到社會的認可,因此,大部分人舉辦婚禮時都未領結婚證。這顯然與法定的方式形成沖突。離婚方式的沖突。我國《婚姻法》對離婚方式作了明確規定:第一種方式是協議離婚(第31條),第二種方式是訴訟離婚(第32條),這是兩種法定離婚形式。無論是協議離婚還是訴訟離婚都必須去民政部門登記。然而,白褲瑤同胞的民間離婚方式,多由男方“油鍋”組織成員主持,很少去辦理離婚證。這又與法定方式的要求相沖突。
3.實質條件沖突婚姻的實質要件是指婚姻當事人
在締結或解除婚姻關系時,雙方的關系及自身的情況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國家法和習慣法在締結婚姻關系的實質要件方面的沖突主要體現在結婚對象局限于通婚范圍、結婚年齡及近親結婚三個方面。首先,通婚范圍的沖突。如前文所述,白褲瑤地區歷來都是民族內婚制度,即白褲瑤的男女在結婚對象上都只能選擇與本民族的人結婚,禁止與其他民族結婚。這種結婚對象局限于本民族的行為是與《婚姻法》相違背的。我們常說婚姻的成立需具備結婚的必備要件和結婚的禁止要件。結婚的必備條件又稱結婚的積極要件,是當事人結婚時必須具備的法定條件,具體有三:一是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二是必須達到法定的結婚年齡;三是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制。與之相對應的是結婚的禁止要件,又稱結婚的消極要件,是指當事人結婚時不得具有法律規定的禁止結婚的障礙,它包括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禁止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疾病的人結婚。可見,我國《婚姻法》無論是從婚姻成立的積極要件和消極要件方面都沒有規定結婚對象只能局限于本民族。其次,結婚年齡的沖突。《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晚婚晚育應予以鼓勵”。我國現行的《婚姻法》是以自然因素為基礎,結合我國現行的經濟發展水平和人口數量確定的。這里所指的年齡是法律規定準予結婚的最低年齡。只有當雙方當事人都達到法定婚齡,婚姻登記機關才能為其辦理結婚登記,頒發結婚證。白褲瑤傳統社會中,青年男女結婚年齡都較低,比照《婚姻法》,屬早婚現象。再次,近親結婚規定方面的沖突。《婚姻法》第七條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在白褲瑤傳統社會里,姑姑的女兒和舅舅的兒子聯姻實際上就是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這種婚嫁觀念不僅不被禁止,反而是被認同和大力提倡的,這與《婚姻法》中禁止三代內的血親結婚的規定是相沖突的。
(二)白褲瑤婚姻習慣法與國家法沖突形成的原因
1.國家法的普適性與習慣法地域性、族群性相差異
孟德斯鳩說:“法律應該和國家的自然狀態有關系;和寒、熱、溫的氣候有關系;和土地的質量、形勢與面積有關系;和農、獵、牧各種人民的生活方式有關系。法律應該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關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財富、人口、貿易、風俗、習慣相適應。最后,法律與法律之間也有關系,法律和它們的淵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為法律建立的基礎的秩序也有關系。應該從所有這些觀點去考察法律……這些關系綜合起來就是法的精神。”我國領土廣闊、地區差異大,長期繁衍于這塊土地上的各民族自古就形成了類型多樣、獨具特色的生產方式和文化習俗,不同民族的生活方式、文化習俗的差異也造就了習慣法的差異,如蒙古族、藏族的習慣法就大都與游牧活動相關,信仰喇嘛教的藏族及信仰伊斯蘭教的維吾爾族,宗教信仰在習慣法中均有反映;同時不同歷史發展階段,也造就了不同的習慣法。20世紀50年代以前,廣西南丹白褲瑤處在原始社會的經濟形態,盛行母系社會向父系社會過渡遺俗的“姑舅表婚”,母權制遺風濃,舅爺的權力大,這體現在傳統的婚姻習慣法當中,因此,習慣法都具有鮮明的地域性、族群性特點。與地域性、族群性色彩強烈的習慣法不同,國家法具有普適性和一般性的特征。如同盧梭所說的:“法律的對象永遠是普遍性的,法律只考慮臣民的共同體及抽象的行為,而絕不考慮個別的人(地方)以及個別人的行為。”從某種意義來說,制定法的發展過程要突破地方實際,以期建立全民族“人人平等”“一體遵從”的法律秩序。這種統一的法制難以充分吸收和體現這些地域性、族群性差異。“法律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基本特征。在國家法制統一的原則下,法律只能為其效力范圍以內的所有主體設定一個統一的標準。而中國各地區客觀存在的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決定了這套統一的標準不可能完全適合所有不同地方的需要”。以結婚年齡為例,《婚姻法》規定,男子不得早于22周歲,女子不得早于20周歲。國家法定婚齡往往是以全國大部分地區的綜合情況為參照,綜合考慮計劃生育的政策、自然、社會因素而確立的,而這一套統一的標準很難適合諸如白褲瑤等少數民族族群的實際情況。長期以來,由于白褲瑤地區一直處于單一的農業經濟狀態,生活資料的獲得主要依靠農業,且其農業生產方式比較原始,20世紀50年代以前,一直沿襲著刀耕火種的耕作方式。落后的生產條件導致農業的生產需要大量的勞動力,早婚的現象自然不可避免。若是統一的法制與民族地區的實際情況相違背卻被強硬執行時,其遭受到排斥的命運也就不可避免。
2.國家法的移植性與習慣法內發性相差異
當前我國國家法是以西方近代法治思想為理論基礎,通過借鑒和移植西方的法制而建立起來的。而群眾所慣用的往往是他們在生產、生活實踐中形成的,世代相傳,長期存在,約束人民行為規范的習慣法。習慣法中所蘊含的文化是千百年的積淀,這就意味著西方移植的那部分法律文化必定會與習慣法中蘊含的傳統文化發生沖突。根據法社會學的觀點,多元社會中不同規則體系的沖突大都與文化的沖突有關。著名的人類學家羅伯特•雷德菲爾德曾在《鄉民社會與文化》一書中提到“大傳統”和“小傳統”這一對概念。“這一對概念被用來說明在較復雜的社會中存在著兩個層次的文化傳統。所謂大傳統一般是指一個社會里上層的貴族、士紳、知識分子所代表的主流文化或者社會中的上層精英文化,而所謂的小傳統,是指一般社會大眾,特別是鄉民或俗民所代表的生活文化”。梁治平先生在分析國家法與習慣法的關系時也借鑒了這一概念,認為西方移植過來的國家法屬于人類學家所說的“大傳統”,而代表著地方性文化的習慣法屬于“小傳統”。代表著“小傳統”文化的傳統社會中,少數民族往往是依附于一塊土地上,他們生于斯、長于斯、老于斯、死于斯。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秩序的維持主要是依靠傳統的習慣、情理。合乎習俗、情理就是合“法”,反之就是違“法”。這種秩序不是立法者制定的,而是社會活生生的、自發形成的。正如費孝通先生所言:“在鄉土社會中,規矩不是法律,規矩是‘習’出來的禮俗。”群眾認同的是情理、習慣,以情服人、以理決斷就認為正當。與此相對照,代表著大傳統文化的國家法,深受西方法治觀念的理想,追求的是法定原則和程序正義,即“通過法律程序來做出審判的普通正義”,而往往不太注重實質正義和社會效果。這種大傳統文化的“普遍正義”與“小傳統”社會所尊崇的“情”、“理”、“習慣”難免會有所差異,甚至南轅北轍。例如,在白褲瑤地區大部分群眾認為,兩人只要按民族傳統舉辦了結婚儀式就是夫妻了,而我國《婚姻法》規定婚姻不僅需要滿足實質條件,還得滿足形式條件。若是當事人只舉辦傳統婚禮而不辦理登記手續,起訴到人民法院,法院也只能認定為同居關系而并非婚姻關系,且婚姻關系不被法律所承認和保護。而在鄉村社會,大家更注重儀式,因為只有舉辦儀式才能使雙方的親戚和同村的人們證明他們結了婚,這與國家法律關于婚姻關系成立的標準相差很大。這樣,代表著“小傳統”文化的習慣法與“大傳統”文化的國家法在婚姻關系的認可上就存在著沖突。在當今白褲瑤社會中,由于國家法律背后所代表的價值很難被群眾所接受和認同,所以遇到婚姻糾紛時,國家法還不是解決婚姻糾紛的首要選擇,解決婚姻糾紛更多運用的是情理、習慣。“當國家法律不能以一種文化的姿態進入民間生活充當重要的文化重構資源時,意味著民間的秩序運作將只會以國家法律以外的因素作為其變遷的動力或重構資源”。國家法與習慣法代表不同的文化傳統,當國家法所蘊涵的文化沒有被群眾接受,未內化為人們的信念時,外來的國家法與內發的習慣法的沖突也就不可避免。
3.國家法的外控性與內控性相差異
國家法是指國家立法機關依據統治階級的意志制定出來的,與起源于民間社會的習慣法不同,國家法是一種建構性的法律,關注的不是歷史對現實的作用,更多體現的是現實和未來的需求。通常,它的效力具有“外控性”,是一種“自上而下”的運行模式,要求全國范圍內民眾均應統一遵守,依靠的是軍隊、監獄、警察等暴力手段保證其順利實行,一旦民眾違反國家法時,國家就會借助這些外在的強制力量施以懲罰。白褲瑤習慣法存在于人民的普遍意識之中,世世代代、年深月久沉積而成,已成為其生活的一部分,其內容反映了白褲瑤人的需要,直接維護著群體的利益,因此具有深厚的社會基礎。基于這種群體利益和共同利益,每個成員均自覺按照習慣法對自己的行為作出約束,對于違反者加以制裁。在很大程度上少數民族習慣法的實施不在于外界自上而下的強制力而在于人們內心深處的認同,習慣法即使沒有國家機器的強制執行,也能較好地遵守、執行。同時,習慣法的約束力還得益于特有的“全民監督”機制。白褲瑤人對土地的依賴性較強,血緣關系、地緣關系是維系社會的主要紐帶。大家都生活在一個彼此相互熟悉、幾乎就是一個“沒有陌生人的社會”。如果某人違反了習慣法,或被視為品行不端、道德有缺,那么他所生活的村莊人際網絡中的人都會知道,這將直接導致他社會地位的下降,并且也會使他喪失很多發展的機會,甚至社區或者社會團體中的其他人通過斷絕交往的方式將此人“放逐于社會之外”,從而使得每個白褲瑤人都在習慣法范圍內行動。從某種意義來說,習慣法主要是“自下而上”發揮作用,靠內控性來運行的。對于習慣法的內控性,著名西方社會法學家馬克斯•韋伯認為,習慣法的強制性可能比國家的強制性更有效果,即使習慣法的強制性僅僅采用的是“心理”的手段。田成有先生也曾這樣表述:“民間法的運行沒有外在強制力的保障,主要靠相關主體(農民)對該規則的普遍認可,它的實施靠的是一種情感、良心的心理認同和價值取向的共同性以及社會典論,重視運用‘調解’的手段解決糾紛。”
二、總結
據此,白褲瑤習慣法的實施都有賴于白褲瑤人的內心認同和價值取向的共同性,它實施的是一種“從下而上”的方式。當國家法“自上而下”作用于白褲瑤社會時,習慣法仍會“自下而上”發揮作用,民眾更愿意選擇適用自己的熟悉的行為規則,這種一上一下的碰撞,使得國家法與習慣法的沖突愈演愈烈。
作者:李遠龍趙知新單位:廣西民族法學研究院院長湖南萬里建設集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