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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侵權行為法的本質和社會功能決定的,侵權行為之構成,必須以損害事實為要件。侵權行為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于其補償性,即對受到侵害的權益給予某種適當的補償,使其盡可能恢復到受損害前的狀態。因此,侵權行為法只能要求對已造成的損害進行補救,而不可能也無必要對未產生任何損害的行為進行懲罰或要求行為人賠償。[1]可見,損害事實是任何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無損害即無責任。因此,在實踐中,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是認定侵權行為能否成立的關鍵。但是損害的內涵和外延隨著社會的發展是不斷變化的,一些特殊的侵權領域,也對損害事實進行著修正和發展。傳統侵權法上,一般認為損害事實包括了財產損害、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三種,但是在環境侵權領域出現了一種新的損害事實即環境權益損害。
一、問題的提出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1、案情概要
原告陸耀東因與被告上海永達中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2]發生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陸耀東的居室西側與被告永達公司經營場所的東側相鄰,中間間隔一條寬1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永達公司為給該經營場所東面展廳的外部環境照明,在展廳圍墻邊安裝了三盞雙頭照明路燈,每晚七時至次日晨五時開啟。這些位于陸耀東居室西南一側的路燈,高度與陸耀東居室的陽臺持平,最近處離陸耀東居室20米左右,其間沒有任何物件遮擋。這些路燈開啟后,燈光除能照亮永達公司的經營場所外,還能散射到陸耀東居室及周圍住宅的外墻上,并通過窗戶對居室內造成明顯影響。在陸耀東居室的陽臺上,目視夜間開啟后的路燈燈光,亮度達到刺眼的程度。陸耀東為此于2004年9月1日提起訴訟后,永達公司已于同年9月3日暫停使用涉案路燈。
2、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保法)的規定,環境是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路燈燈光當然被涵蓋在其中。環境污染對人體健康造成的實際損害結果,不僅包括那些癥狀明顯并可用計量方法反映的損害結果,還包括那些癥狀不明顯且暫時無法用計量方法反映的損害結果。光污染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損害,目前已為公眾普遍認識。夜間,人們通常習慣于在暗光環境下休息。永達公司設置的路燈,其射入周邊居民居室內的外溢光、雜散光,數量足以改變人們夜間休息時通常習慣的暗光環境,且超出一般公眾普遍可忍受的范圍,光污染程度較為明顯。在此情況下,陸耀東訴稱涉案燈光使其難以安睡,為此出現了失眠、煩躁不安等癥狀,這就是涉案燈光對陸耀東的實際損害。被告永達公司開啟的涉案路燈燈光,已對原告陸耀東的正常居住環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損害,構成環境污染。經查,涉案路燈不屬于車站、機場、公路等公共場所為公眾提供服務而必須設置的照明、裝飾用燈,只是永達公司為自己公司的經營便利而設置的路燈。永達公司完全有條件以其他形式為自己經營場所的外部環境提供照明,或者通過采取遮擋等必要的措施來避免自己設置的路燈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永達公司主張的“涉案路燈用于其經營場所的正常環境照明,是經營所需的必要裝置”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為其侵權行為的合理免責事由。盡管陸耀東只主張永達公司賠償其損失1元,但因陸耀東不能舉證證明光污染對其造成的實際損失數額,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綜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判決:1、被告永達公司應停止使用其經營場所東面展廳圍墻邊的三盞雙頭照明路燈,排除對原告陸耀東造成的光污染侵害。2、原告陸耀東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3]
(二)本案所涉及的法理問題
本案的關鍵涉及兩個法律問題:一是是否存在環境污染的損害事實,二是被告在本案中應該承擔何種責任。
環境污染是指人類在生產和生活活動中,向環境排放了超過自凈能力的物質或能量,使得環境化學、物理、生物等性質發生變異,從而導致環境質量下降,破壞生態平衡或者危害了人類正常生存和發展的條件[4]。環境污染即狹義的環境侵權。一般認為環境侵權包括兩個方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本文旨在探討環境污染即狹義上的環境侵權中的損害事實。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因此,研究環境侵權中的損害事實有必要首先考察侵權法中的損害事實。
二、侵權法中的損害事實
(一)損害事實的歷史性分析
在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損害概念并沒有精確的含義,損害可能包括了在任何情況下某一個人或組織的價值的任何形式的減少。但是侵權法中的損害就明顯區別于一般意義上的損害概念。在侵權法中,損害賠償的目的是為了受害人的某種合法的利益得以恢復。為了達到這種目的,侵權法中的損害事實僅包括那些有侵害所致的損失并且為使受害人的權利得以恢復,利益得以滿足,而由致害人賠償的這樣一種情況。然而,對于侵權法中的損害的概念,其內涵和外延也處在不斷發展之中。
在近代的侵權法中,無論是大陸法國家還是英美法國家,都是以金錢衡量作為判斷損害是否存在的標準。基于羅馬法“債務必須具有金錢價值”的觀念,大陸法國家總是把那些無法用金錢衡量的侵權行為后果排除在損害之外。而英美法國家的“非財產損害以同時造成了物質損害為要件”的理由,也同樣排除了非金錢的損害,即使承認也認為它僅僅是一種派生的。
在瑞士,損害一詞僅指金錢損失,非金錢損害的賠償在概念上是不成立的。捷克法學家盧比在《關于私法中的預防和責任》一書中,將一切不涉及經濟因素的破壞同法律上的損害概念作了區別。在前蘇聯,至五六十年代,對損害概念的理解也僅僅局限在財產損失的范圍內,認為損害就是可以用貨幣計量的損失,以至于損害通常被稱之為損失。
在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頒布之前,侵權法中的損害的概念僅指某種財產損害,包括對受害人的財產的直接損害和因對人身侵害而引起的經濟損失。如《民法教程》認為:“侵權損害是指侵權行為造成他人(包括公民和法人)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我們這里所講的對人身損害的賠償,僅是指用對人身傷害,致殘或死亡而引起的經濟損失。”[5]
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越來越認識到只在財產損害的范圍來討論損害的概念是遠遠不夠的。1900年德國民法典首先提出了非財產損害的概念。其后,比利時、法國、意大利及英國法院也賦予由于遭受損害而不能感受到他們的人生快樂的那些人以精神損害賠償。[6]在阿拉伯國家的新民法典中,狹窄的損害概念已被拋棄,而是贊同損害的概念也包括非財產損害。[7]在前蘇聯,70年代以后,以希米諾娃和馬列英為主要代表的蘇聯民法學家,對非財產損害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希米諾娃指出:“對于這個問題,目的并非在于用金錢來評價蘇聯人的健康和生命,而在于多少緩和一下導致受害人遭受痛苦的受害結果,推出這一制度的基本依據,是對非財產損害給予滿足的公正程序。”[8]馬列英則進一步指出,應該從用金錢評價來實現保護受害人權利的絕對觀念中解脫出來,從而打開由加害人賠償精神損害的通路。[9]
在我國,《民法通則》的頒布,從立法上肯定了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問題。在《民法通則》中規定了對幾種人格權的損害可以導致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從上述損害概念的歷史分析過程中,可以看出,損害概念的本身也有其發展的過程。無論是大陸法國家還是英美法國家以及我國,對法律上的損害概念在不同的歷史時期都有著不同的理解。損害的概念起初是狹窄的,單一的,隨著歷史的發展,損害概念的內涵不斷豐富,外延不斷擴大,以滿足不斷發展的社會需求。
(二)損害事實在我國的橫向分析
侵權法發展到現在,對損害事實概念的界定仍然存在諸多學說,因此筆者擬對目前我國學者對其各種不同理解進行橫向的分析比較,以找出其共同之處及差異所在。以下是幾種代表性觀點:
損害事實是指一定的行為致使權利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財產利益和非財產利益的減少或滅失的客觀事實。[10]
損害是指引一定的行為或事件使某人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益的影響。[11]
損害系指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時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損害發生前之狀態,與損害發生后之情形,而相比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為損害之所在。[12]
損害即損害后果,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為(舉動)或者物的內在危險之實現而遭受的人身或財產方面的不利后果。[13]
對這幾種學說進行比較分析,可以得出:一、對引起損害之事由,各學者觀點不同,分別有“一定的行為”、“一定的行為或事件”、“加害行為(舉動)或者物的內在危險之實現”;二、對損害的對象,分別有“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利益”、“權利和利益”、“權利或利益”、“人身或財產”,可見,多數觀點認為,除了傳統侵權法中對“權利”的侵害,對“利益”的侵害也是一種損害事實,由此,侵權法所保護的范圍進一步擴大,但是,具體包括何種利益,均沒有詳細說明;三、對損害的后果,都認為是一種“不利益”或“不利后果”,而非僅限于財產的損失。
由此可見,損害事實的內涵和外延都得到了進一步的豐富和擴展,因為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人們希望法律所保護的權益范圍也會不斷擴大。這同時也為一些特殊領域的侵權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環境污染中的損害事實
環境污染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其損害事實一方面要適用侵權法上的一般規定,另一方面,環境污染相比一般侵權行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必定會對侵權法的一般規定有所修正和發展。
關于環境損害事實,環境法學者對其有著不同的定義。有學者認為環境損害的事實即環境侵權造成的環境損害后果,具體包括財產損害、人身損害和環境享受損害三種。[14]也有學者將其定義為環境損害是指環境侵權行為給他人造成環境權益、財產和人身權益,以及其他權益的損害,包括財產的損害和非財產的損害。[15]還有學者認為污染環境的損害事實主要是指污染或危害環境的行為致使國家的、集體的財產和公民的財產、人身受到損害的客觀事實。環境侵權造成的損害事實可分為財產損害、人身損害、精神損害以及環境權益的損害等四類。[16]
對上述學說加以比較可以看出,雖然在語言描述上各不相同,對環境損害事實包括的種類也有不同觀點,但是對環境侵權損害事實的界定都包含了一種侵權法中所沒有明確規定的新的損害事實類型,即環境權益損害或稱環境享受損害。
環境權益的損害是指環境因素被污染、破壞導致環境質量下降,影響了人們擁有健康、安全、舒適、寧靜、優美的環境的權利。[17]環境權益的損害是客觀存在的,而且是環境侵權中最常見的,隨著經濟社會文化的發展,公民對這方面的法律保護要求也必定會不斷提高。正如近代侵權法中損害從財產損害擴展到非財產損害是一種社會的進步,現在將“損害”從“人”的損害擴大到“環境”的損害[18],也是社會發展的必然。我國現在的侵權法理論中,侵權法所保護的范圍已經從權利擴展到利益。環境權益就是一種環境上的利益,應當屬于侵權法中所保護的“利益”的范疇,是“利益”在環境保護法中的一種具體形態。同時,這一點在我國環境立法中已有所體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害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其中“海洋生態”的破壞就是一種對環境利益的損害。所以,環境權益損害同樣是一種受侵權法調整的損害事實。因此,應當在環境立法中進一步規定環境權益損害事實,在司法實踐中,完善對其的救濟。鑒于目前對環境權益損害的系統分析較少,筆者下文將從特點、構成要件和責任承擔方式三個方面對其進行全面的論述。
(一)環境權益損害的特點
1.環境權益損害是一種非財產損害。
財產損害表現為受害人經濟上的損失,凡是權利人遭受的一切具有財產價值的損失,均可成為財產損害。環境權益是一種精神上的利益,一般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權利人依法享受適宜環境的權利或正常生活;二是保持環境要素的功能或價值,如自然風景區的觀賞娛樂價值,療養勝地的療養舒適價值,人文古跡的科學研究價值或美學價值等。因此,環境權益的損害與受害人財產的增加或減少無關,是一種非財產損害。
2.環境權益損害是一種無形損害,具有不可度量性。
無形損害是相對于有形的物質損害而言。由環境權益的內容決定的,環境權益的損害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妨礙他人依法享受適宜環境的權利或正常生活,如排放惡臭氣體,使周圍居民難以忍受,排放強大噪聲、振動,使周圍居民不能正常休息、工作;二是對環境要素造成非財產性損害,降低環境要素的功能或價值,如污染或破壞自然風景區,使其風景減色而降低其觀賞娛樂價值。[19]這兩種損害都是無形的,無法度量的。環境利益本來就無法用量化指標來衡量,因而,在本質上是不能用金錢來賠償的。這就使這種損害明顯不同于財產損害,財產損害的價值是可以加以準確計算的,是可計值的損害,因而是完全可以用金錢加以賠償的。而對環境權益損害可以要求損害賠償,并不意味著環境權益損害可以用度量衡加以衡量和計算。這種賠償不等同于財產損害賠償中那種具有等量價值恢復的性質。在本質上,對環境權益損害的賠償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下文將會有詳細論述。
3.環境權益損害具有推定性。
推定是指根據已知的事實對未知的事實所進行的推斷和確定。環境權益損害的推定性表現在兩個方面:一,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時候,只要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就推定存在環境權益損害事實。如企業超過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就可以認定特定區域的聲環境受到了侵害。二,在法律缺乏明確規定的時候,以普通公眾的可忍受限度為標準,超過普通公眾可忍受限度的,就推定環境權益損害事實的存在。
環境權益損害的推定性特征,實際涉及的是舉證責任問題。以一定標準推定損害事實的存在,實際上是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舉證責任轉置于侵權人,即需侵權人舉證證明不存在損害,否則就推定為損害事實的存在。環境污染所具有的復雜性、潛伏性及科學技術性等特征,決定了環境權益損害的舉證是很困難的。因此,環境權益損害的推定性對保護環境利益,防止侵害環境權益的發生具有重要意義。
(二)環境權益損害的構成要件
損害作為一種事實現象,是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和利益的后果。由于侵害權利和利益的表現方式不同,造成損害的后果、程度等也各不相同。但是,無論是何種類型的損害,要能夠作為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這就是損害事實的構成要件。[20]環境權益損害事實的構成要件包括:
1.損害由行為所致。環境損害不同于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在一定情況下,因自然變化也可能引起環境惡化,導致環境質量下降,對人類的生存和發展產生不利影響。在這種情況下,是無法適用法律來調整和規范的。因此,只有由行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一定行為所引起的環境權益損害才可以適用侵權法和環境保護法。這是構成環境侵權損害事實的一個基本的要件。
2.合法權益的存在。受害人所受的損害之所以能夠獲得法律上的補救,根據在于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在環境權益損害中,合法權益是指受法律所保護的環境方面的利益,這里所指環境具有特定的含義。一般意義上的環境是指環繞著中心存在物的存在的總合,即圍繞某個中心存在物的外部空間、條件和狀況。[21]但是法律上的環境卻是特定和有限的,具體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因此,存在受法律所保護的這樣一種環境利益是構成環境權益損害事實的前提。
3.損害的現實性。包括以下內容:一,損害是已經發生的事實,即行為人的行為已經對環境利益產生不利影響,而其此種事實能夠根據社會一般觀念和公平意識予以認定;二,從量上看,損害必須達到一定程度,具體表現為行為人對環境法律規范的違反或者行為后果對他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影響,并且超過普通公眾的可忍受限度。
(三)環境權益損害的責任承擔方式
對于環境侵權,我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環境民事責任形式包括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兩種。環境法上的排除危害,是指國家強令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危害者,排除可能發生的危害或者停止已經發生的危害,并消除其影響的民事責任形式。[22]具體包括以下含義:一,消除、治理已造成的污染,使其不再繼續損害他人;二,設置或加強防治污染的措施、設備;三,停止正在進行的污染行為。環境法上的賠償損失,是指國家強令污染危害者以自己的財產彌補對他人所造成的財產損失的民事責任形式。[23]賠償范圍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由環境權益損害的非財產性特點決定了在造成環境權益損害時,不會給受害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因此,除排除危害外,對環境權益損害是否不能適用賠償損失的責任方式呢?筆者認為,對環境權益損害同樣可以適用賠償損失的責任承擔方式。這是由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功能所決定的。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功能,決定著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方式,其具體內容包括:
1.復原功能
在因產業活動或其他人為的活動,致使環境污染或其他破壞生活環境的行為發生,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損害發生的情形下,通過使環境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對環境受害人所受到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損害進行賠償,從而使環境受害人重新復原到如同環境侵權行為未曾發生時的狀況,并實現填補環境受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復原功能又可以具體劃分為:填補受害人損害以救濟受害人功能和環境再生功能。[24]
2.懲罰功能
在加害人實施了環境侵權行為的場合,由于環境侵權行為具有主體上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換性特征,因此傳統民事損害賠償追求“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公平分擔損害”的目的已不符合環境侵權行為類型。而通過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對環境侵權行為既是一種法律否定,又是一種經濟打擊,具有促使減少或停止環境侵權行為,最終達到懲罰、遏制環境侵權行為發生之目的。
3.保全環境功能
通過侵害排除民事責任方式,使環境侵權行為人承擔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促使加害人停止、消除或者排除污染或破壞環境的行為或危險,不僅能夠使被污染或被破壞的環境得到治理、恢復和再生,而且,還可以在污染或破壞環境的侵權行為發生之前得以制止或消除,從而為最終實現協調人類與環境的關系,保護環境的目的,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可以看出,填補受害人損害以救濟環境侵權受害人的功能,是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核心功能,但并非惟一功能。損害的存在表明侵權行為侵害了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和利益,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危害性。[25]因此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也可以具有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實用性最強用以彌補受害人因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但是,損害賠償兼具恢復權利性和懲罰性的功能。侵權行為法的目的在于給受害人所受損害賠償以保護個人的民事權利,但同時也具有一定的懲罰性,這是針對加害人而言的,這種懲罰性與行政和刑事制裁方式的懲罰性有不同但是相輔相成。并且,既然法律保護人們的環境權益,即人們享有良好的生活工作環境的權利,一旦這種權利受到損害,即使沒有造成實際損失亦應做出相應的補償。因此,對環境權益損害的賠償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而賠償的具體數額,需要法官在審判案件時自由裁量。此種賠償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象征性賠償,只要侵害了環境權益就給予一定賠償,但是數額很低;另一種是造成嚴重后果,情節嚴重時,給予的數額較多的賠償。
四、本案中對損害事實的認定
基于上述侵權法原理及環境權益損害理論,我們重新檢討本案所涉及的法理問題。
(一)是否存在損害事實
首先,本案中并沒有因涉案路燈燈光侵害權利人的財產,也沒有侵害人身權利而造成受害人物質利益上的損失,因而,不存在財產損害事實。其次,也不存在因涉案路燈燈光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致使受害人傷殘或死亡的結果,因而,本案中也沒有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害的事實。但是,被告造成的損害已滿足了環境權益損害的構成要件:
第一,損害事實是由被告人在其經營場所東面展廳的圍墻邊,安裝了三盞雙頭照明路燈引起的。路燈每日7時至次日晨5時開啟,這些路燈散射的強烈燈光,直入原告居室,影響原告的正常生活。超級秘書網
第二,根據《環境保護法》對環境的定義,本案中路燈燈光屬于法律所保護的環境的組成因素,原告享有使之符合其正常居住環境的合法權益。
第三,被告永達公司經營場所的路燈開啟后,燈光除能照亮永達公司的經營場所外,還能散射到陸耀東居室及周圍住宅的外墻上,并通過窗戶對居室內造成明顯影響。在陸耀東居室的陽臺上,目視夜間開啟后的路燈燈光,亮度達到刺眼的程度。夜間,人們通常習慣于在暗光環境下休息。永達公司設置的路燈,其射入周邊居民居室內的外溢光、雜散光,數量足以改變人們夜間休息時通常習慣的暗光環境,且超出一般公眾普遍可忍受的范圍,即損害達到了現實性。
因此,本案中路燈燈光已經造成了環境權益的損害,審理法院也認定“被告永達公司開啟的涉案路燈燈光,已對原告陸耀東的正常居住環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損害,構成環境污染”,其中正常居住環境和健康生活就是一種環境上的利益。
(二)被告承擔何種責任
根據環境民事責任形式及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功能,被告首先應當停止正在進行的污染行為。因為光污染是一種暫時性危害,其隨著光能的產生而產生,隨著光能的消失而消失,因此,停止污染行為就消除了已造成的污染,排除了對受害人的侵害。其次,根據損害賠償的補償性與懲罰性功能,被告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侵害行為并未造成嚴重后果,因此,原告應承擔的為象征性的賠償責任,具體數額由法官自由裁量。而審理法院認為“因陸耀東不能舉證證明光污染對其造成的實際損失數額”而對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但是環境權益損害是一種非財產損害,對其適用損害賠償的目的,并非填補受害人損失,而是對受害人的一種補償,對加害人而言是一種懲罰,數額應由法官根據侵害行為的持續時間、達到的程度、造成的后果等情節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