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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體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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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體分類

關鍵詞:犯罪客體縱向分類橫向分類

內容提要:我國刑法學者雖然廣泛支持犯罪客體的縱向三分類,但所持的分類標準及其說明不盡相同。主要客體、次要客體和選擇客體的劃分不是根據法益自身的重要性,而是取決于其與同類客體的關系。相對于主要客體,次要客體與選擇客體都具有補充性,是獨立于主要客體之外的。

犯罪客體的分類是深入研究犯罪客體的邏輯方法,也是犯罪客體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表面上看,這個問題爭議較小,但在平靜的表象之下卻隱藏著值得研究的一些問題。

一、犯罪客體的縱向三分類

在蘇聯,對犯罪客體實行縱向三分類,即將其分為犯罪的一般客體、同類客體、直接客體,這一分類方法肇始于20世紀30年代末(1938年),是由莫斯科大學教授B•孟沙金提出的。其理論依據是哲學上一般、特殊與個別的相互關系的原理。①B•孟沙金教授所倡導的犯罪客體縱向三分類不僅在蘇聯及其法定繼承國俄羅斯長盛不衰,而且對我國犯罪客體理論也產生了重要影響。例如,何秉松教授主編的《刑法教科書》指出:

犯罪的一般客體、同類客體和直接客體的關系是一般、特殊和個別的關系。它們是密切聯系的。一般一定與個別相聯系而存在,沒有脫離個別的一般,反之亦然。至于特殊,它對于一般是個別的,對于個別又是一般的。這就是它們三者的聯系,也就是一般客體、同類客體與直接客體之間的聯系[1](P1294)。

目前,我國刑法學者雖然廣泛支持犯罪客體的縱向三分類,但所持的分類標準及其說明不盡相同。例如,高銘暄等教授主編的《刑法學》認為,“按照犯罪客體所包含的社會關系的層次不同,犯罪客體可分為犯罪的一般客體、同類客體和直接客體。這三者的關系是一般與特殊、整體與部分的關系。”[2](P1112-113)這里,犯罪客體的分類標準是社會關系的層次,它們之間的關系不限于一般與特殊的關系,還包括整體與部分的關系。

馬克昌教授主編的《犯罪通論》指出,“根據犯罪客體所包含的社會關系的范圍不同,犯罪客體可分為一般客體、同類客體和直接客體。”[3](P1113)作者沒有說明三者之間的關系,但在批判取消犯罪一般客體的觀點時,引用的是一般、特殊和個別的相互關系原理作為論據的支點。

趙秉志教授主編的《刑法新教程》的觀點是:

按照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的范圍,對犯罪客體作不同層次的概括,從而把犯罪客體劃分為三類或三個層次:犯罪的一般客體、犯罪的同類客體、犯罪的直接客體。”“它們之間是一般與特殊、共性與個性、抽象與具體、整體與部分的關系。同類客體是在直接客體基礎上的分類與概括,而一般客體又是對一切犯罪客體的抽象和概括。三者之間構成了兩個層次的一般與個別的關系,它們雖然具有許多共性,但又不能相互取代[4](P1176)。

該書所主張的犯罪客體的分類標準是復合的,即社會關系的范圍與層次,三者之間是復雜的多維度關系。通過上述,細心的讀者不難發現學者們對犯罪客體三分類的各自表述的差異。盡管如此,刑法學界并未就此開展討論,而是在理論層面上自話自說,當然也不乏共同點,即都無保留地贊同犯罪客體的縱向三分類。當我們對這個公認的犯罪客體三分類進行深入分析時,就發現了一些耐人尋味的現象。例如,在刑法分則第5章中,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直接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它們在內容上與同類客體是完全重合的,搶劫罪、敲詐勒索罪雖是侵犯復雜客體的犯罪,但其主要客體與同類客體也是重合一致的。這里,第二個層次的一般與個別的關系作何理解?又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爆炸罪等以及瀆職罪中的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直接客體與其同類客體也是重合一致的。有的學者發現這個問題后指出:

犯罪客體三分法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而言的,實際上犯罪的同類客體與直接客體的關系,呈現出比較復雜的情況。具體說來,大致有以下幾種類型:第一是犯罪的同類客體與直接客體完全一致;第二是犯罪的同類客體與直接客體一部分犯罪完全一致,以外的犯罪直接客體是同類客體的表現形式;第三是犯罪的直接客體是同類客體的各種不同表現形式,即每一犯罪所侵犯的具體的社會關系都是同類客體的一個組成部分[2](P1115)。

應當指出,前面所說的“重合一致”或者“完全一致”,僅發生在同類客體與直接客體之間,不涉及犯罪的一般客體。問題是,當同類客體與直接客體完全一致時,這是否還算犯罪客體的縱向三分類?當同類客體與直接客體一部分犯罪完全一致,“以外的犯罪直接客體是同類客體的表現形式”時,如何理解這種縱向三分類?在回答之前,我們不妨先看一下蘇維埃刑法學者是怎樣解讀這些問題的。

毫無疑問,在蘇聯的犯罪客體理論中也存在類似問題,如侵犯社會主義財產的犯罪、侵犯個人財產的犯罪、職務上的犯罪的類客體與具體的種罪的客體在內容上的完全重合。最先發現這種法律現象的是Б•尼基福洛夫博士。他在其專著《蘇維埃刑法中的犯罪客體》中指出,“以普適性自居的客體三分類,實際上全然只適合于為數不多的犯罪,如侵犯生命、健康、自由和人格的犯罪,對于其他構成來說,往往只顯現出兩個客體:一個是始終必須具備的一般客體,另一個是同類客體或直接客體。”①

解決這個矛盾的出路在何方?Б•尼基福洛夫博士認為,客體的分類如同其他任何分類一樣,只有當它正確反映各個層次上的同類現象的實質內容,并且符合概念的內涵和外延的邏輯規則時,才能成為科學的分類并具有現實的認識價值和實踐意義。②從這一點出發,他對同類客體和直接客體重新作出界定,借此把兩者區分開來,從而使客體縱向三分類貫徹下去而不發生脫節。

依照Б•尼基福洛夫的觀點,所謂直接客體,是指“刑法所保護的成為相關犯罪行為類客體的社會機構的正常功能的條件”。③這里所說的條件因具體的犯罪而異。例如,在故意殺人罪中,個人的正常功能條件是生命;在盜竊罪、詐騙罪中,其正常功能條件是按照財產所有人的意愿將其財產轉移到他人手中,并且這種轉移不是被迫的,也不是被騙的結果;在偽造或行使偽造的貨幣或者有價證券罪中,其正常功能的條件是按照法定程序發行貨幣和流通證券。

所謂同類客體,是指“社會機構的正常功能或者發揮這種功能的可能性”。④例如,侵犯個人財產的犯罪的同類客體是蘇維埃刑法所保護的財產所有人在財產關系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財產的可能性;經濟上的犯罪的同類客體是蘇維埃社會主義經濟的正常功能,包括運輸業、商業、林業、水產業等經濟部門的正常功能。

Б•尼基福洛夫博士企圖通過對同類客體和直接客體的重新界定來化解客體三分類中的矛盾,使之避免客體三分類的名不符實。同時他也認為,盡管犯罪客體分類具有重要意義,但它是相對的。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作為職務上的犯罪的類客體又是整個蘇維埃社會正常功能的條件之一。參加政治生活、實現政治權利的總和,可以被看作是許多犯罪的客體,同時它又是個人在社會主義國家的正常生活的條件。由此看出,Б•尼基福洛夫所說的相對性,意指同類客體因地位的變化而發生的轉化。

Б•尼基福洛夫博士所提供的解決方案不但沒有得到認同,反而遭到學者們的批評:

其一,依照Б•尼基福洛夫的觀點,關系實現的條件與關系主體、關系對象(物)同為社會關系的構成要素。既然如此,作為社會關系組成部分的關系實現的條件,就不可能成為社會關系本身。Б•尼基福洛夫把直接客體界定為正常功能的條件,顯然同他的上述觀點是相抵觸的。正如Б•庫德里雅夫采夫所指出的,這是把直接客體歸結為社會關系的組成部分。⑤此外,正常功能的條件對于社會關系來說是外部條件,它何以成為社會關系的內部結構成分?

其二,正常的功能是相對于非正常的功能而言的,Б•尼基福洛夫并沒有提出兩者區分的標準。看來,他提供的直接客體與同類客體的概念并不成熟,包含一些自相矛盾之處。

以上兩點批評實際是對Б•尼基福洛夫所提出的方案的否定。從蘇聯解體前夕的情況看,蘇維埃刑法學界仍然堅持犯罪客體的縱向三分類,認為它具有重要的立法與實踐意義,同時也不否認同類客體與直接客體在內容上重合的現象。作為蘇聯時期最后一部關于犯罪客體專著的作者,B•塔齊的解釋是:“哲學上區分一般、特殊與個別范疇,不意味著在所有的現存現象中都必須按此組合。”“只劃分一般與個別或者特殊與個別是完全可能的。”⑥

在我國,對于上述現象,或者視而不見,或者見而不究。筆者認為,對于這些現象進行合理的詮釋是必要的,也有其價值。解決的思路就是從刑法自身中尋找答案。毫無疑問,哲學上的范疇、原理具有普遍性。正因為它們具有普遍性,所以不能具體決定犯罪客體分類的實際過程。恩格斯指出,“僅僅知道大麥植株和微積分屬于否定的否定,既不能把大麥種好,也不能進行微分和積分,正如僅僅知道靠弦的長短粗細來定音的規律還不能演奏提琴一樣。”[5](P1485)我國刑法分則體系是依據犯罪的同類客體建構起來的,但各個同類客體的情況不盡相同,因此,有必要結合各個同類客體的特點加以說明。

在侵犯財產罪中,所有12個具體犯罪的直接客體或主要客體均為公私財物所有權,它們與同類客體是完全一致的。當直接客體與同類客體完全一致時,是否意味著犯罪客體的縱向三分類變成二分類?筆者認為,這里所說的“完全一致”,是指它們的共性(一般性)而非指類罪與種罪在范圍上的重合一致。

作為同類客體的公私財物所有權寓于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之中,是它們的共同屬性,即共性。這里所說的共性是指狹義的共性,即表現同類事物共同本質的共同點。在這個共同點上,本章內的各個具體之罪是彼此等價的,不存在一個罪比另一個罪多或少、大或小的問題,類罪也是如此。與此同時,這個共性又離不開各種具體的侵犯財產罪,并成為盜竊等罪的“一個方面或本質”。另一方面,具有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這種共同屬性的各個具體之罪可以說是產生出這種屬性的類。這里,種與類是并行存在的,犯罪客體的縱向三分類也并未發生“脫節”。顯然,Б•尼基福洛夫博士所提出的質疑是出于誤解所致。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況不同于前者。在該章中,一部分犯罪的直接客體與同類客體“完全一致”,另一部分犯罪的直接客體與同類客體則缺乏這種完全的一致性,但直接客體屬于同類客體范圍內的法益。在前一種情況下,直接客體與同類客體除了在共性上一致外,它們在范圍上也是重合的。這是因為:一方面,作為同類客體的公共安全是由多項內容,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安全以及重大公私財產安全構成的,并且這種組合具有不規則性。有時危害其中的一項內容就構成了危害公共安全,體現了部分代表整體的思想。有時公共安全是由多項內容同時組合而成的,表現為部分之和等于整體。公共安全作為一個概念有其適用范圍,它涉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另一方面,放火罪、爆炸罪等因其犯罪方法的危險性,具有使處于相同情況下的任何人、任何物都面臨同樣的危險的性質,并且用這些危險的方法可以在多個領域實施犯罪。因此,放火罪等的直接客體就會與同類客體在范圍上發生重合。但這種重合僅是法益上的重合,借以與其它罪相區別的罪的個性(特殊性)“永遠不會重合”。

在后一種情況下,直接客體與同類客體是何種關系?有的學者認為前者是后者的“表現形式”,即直接客體是同類客體的組成部分。當一事物是另一事物的“表現形式”時,可以用兩組哲學范疇加以說明:其一,現象與本質的關系。現象與本質是典型的表現與被表現的關系,但筆者認為用這組范疇說明直接客體與同類客體的關系是不適當的。因為無論直接客體還是同類客體都是抽象的東西,不能單憑感官直接感知,而只能間接地加以認識。因此,直接客體與同類客體的關系絕不是現象與本質的關系。其二,形式與內容的關系。形式與內容也是一種表現與被表現的關系,但形式與內容具有多層含義:(1)表示外殼和內核。在這層含義上的形式和內容是可以分開存在的,如舊瓶裝新酒或新瓶裝舊酒,瓶與酒是形式與內容。(2)表示形式與質料,這是亞里士多德提出的。他認為,任何一物都是由質料、形式、動力、目的構成的,后三者又可合成為形式,同時質料與形式是不可分割的。(3)形式是內容的外部表現,內容是形式的內部根基、依據和實質[6](P1202-203)。顯然,用內容與形式的第一種含義來表述同類客體與直接客體的關系是不妥的。因為在現代哲學中,已不大在第一種含義上使用形式與內容這對范疇,即使使用也只帶有比喻的性質,在某些場合這種比喻甚至都難以成立。難道可以把同類客體與直接客體的關系比喻成內核與外殼(酒與瓶)的關系嗎?形式與內容的第三種含義也是如此。同類客體決不是直接客體的“內部根基、依據和實質”。筆者認為,如果一定要把直接客體理解為同類客體的“表現形式”,用形式與內容的第二種含義加以說明是可行的。因為作為同類客體的公共安全的內容廣泛,包括生產安全、飛行安全、鐵路運營安全、公路與水路運輸安全、特定設施的安全、特定設備的安全等。這些不同種類的安全是公共安全的組成部分,是根據形式所作的區分。這里,生產安全、飛行安全等既是公共安全的“表現形式”,又是區分作為內容的公共安全的種類的根據。這樣理解同類客體與直接客體的關系,比較符合形式與內容的第二種含義,也是筆者說“可行”的原因。

有的學者認為,在直接客體與同類客體不一致的情況下,“前者是后者的表現形式,同時也是同類客體的組成部分。”(即整體與部分的關系)毫無疑問,形式與內容是矛盾的統一體,前者也是統一體的組成部分。在這種意義上,說直接客體是同類客體的組成部分,無可非議。但在像公共安全這樣只有一定結構的整體中,我們可以說部分包含整體的因素甚至可以代表整體,卻不宜說部分是整體的表現形式。如果認為直接客體是同類客體的表現形式,指明它們是形式與內容的關系是更為妥當的。

一般言之,直接客體是屬于同類客體范圍內的具體法益。但由于種種原因,立法者將某些不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也規定在本章之中,如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行為。依照刑法規定,本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出租、出借行為,就構成犯罪。如果說它危害公共安全,那也只能是間接意義上的。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行為,雖是結果犯,但這個嚴重后果并非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例如,用非法出租、出借的槍支去殺特定的人、搶劫或非法狩獵等。這些可以構成本條中的“嚴重后果”,但并非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其實,上述兩種行為直接危害的是槍支管理制度而不是公共安全。

目前,國內有的學者認為,犯罪的一般客體無論從概念還是作用上看,“都和我們所講的犯罪客體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在同類客體和直接客體之上,沒有必要再提一個一般客體的問題”。⑦無獨有偶,在蘇聯也有學者對一般客體持否定態度。例如,M•費多羅夫認為,犯罪的一般客體是不存在的,因為它僅僅是一個概念,不是現存的實際,也不是社會生活中的現存現象。無論對科學還是實踐,一般客體都是無益的,因此應當予以摒棄。⑧客觀地講,兩者都否定犯罪的一般客體,但出發點和理由不盡相同。國內學者否定犯罪的一般客體,是因為它與犯罪客體是一致的。毫無疑問,犯罪的一般客體作為犯罪客體的類,同犯罪客體具有一致性。但另一方面,就犯罪客體的層次而言,犯罪的一般客體又是“犯罪客體所不能替代的”[3](P1114)。換言之,犯罪的一般客體存在的合理根據在于犯罪分類的完整性。正因如此,否定說因其自身的片面性而被否定了。

M•費多羅夫反對犯罪的一般客體的概念是因為它是多余的、無價值的。自然,費氏的另類觀點受到了同行們的批判,其主要點是:其一,從理論層面上講,一般客體如同同類客體、直接客體一樣,也是對現實的反映。一般乃是眾多的個別,其實質在于,一般是所有的個別之物、現象、過程及其相互聯系的形式作為整體存在的原則。否定一般是同馬克思主義的反映論原理相矛盾的。⑨其二,從功能上看,一般客體的功能不僅可以把作為同類客體、直接客體的社會關系融合為統一的體系,而且還表明其最重要的特質,即把社會主義社會的重要關系納入一般客體之中。此外,對于尋找某些犯罪的直接客體來說,一般客體也是至關重要的。⑩M•費多羅夫的觀點同我國的否定說一樣,遭到了否定。

二、犯罪客體的橫向分類

除了犯罪客體的縱向三分類外,我國刑法理論還對犯罪客體實行橫向平行分類,即在直接客體的層面上,將其分為主要客體、次要客體和選擇客體。這種分類是理論對立法與實踐的呼喚所作出的一種回應。因此,它的價值不可低估。

依照通說,主要客體是“刑法重點予以保護”的客體,次要客體是“刑法附帶保護”的客體或者“不是刑法著重保護”的客體。這些描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需要進一步加以說明。主要客體是相對于次要客體而言的,它不表明“重點予以保護”的客體一定要比“附帶保護”的客體重要,也不意味著次要客體的價值就小于主要客體。因為主要客體與次要客體的劃分,是由它們在刑法分則體系中的地位決定的。主要客體是屬于同類客體范圍內的具體法益,它與同類客體具有某種共同性,或者是同類客體的“表現形式”。次要客體也許具有很高的價值,但因為它與同類客體缺乏這種關系,就只能屈居于次要地位,搶劫罪所侵犯的作為次要客體的人身權利就是如此。主要客體與次要客體在刑法分則體系中的位置設定,是多種因素合力作用的結果,如行為侵犯的特點、價值取向、立法傳統等,不完全取決于它們自身的價值。

犯罪次要客體的一個顯著特點是,在實施具體的犯罪時,它也不可避免地同時受到侵害。因此,它是特定犯罪構成的不可缺少的要件。次要客體存在于基本構成之中,一般對此不會有疑義。在加重的構成中,對于發生的加重結果,是否可以理解為對次要客體的侵害表現?大多數學者沒有涉及這個問題,個別學者的看法比較含蓄。例如,《犯罪通論》的作者認為:

根據犯罪對次要客體的侵害程度以及次要客體的重要性,刑法對它(搶劫罪)規定加重法定刑。如刑法第263條前半部分規定,搶劫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半部分規定,致人重傷、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因此,次要客體是直接影響定罪量刑的基本因素之一[3](P1117)。這段表述并不直白,需要揣摩。如果聯系該作者關于選擇客體(即該作者稱的隨意客體)的論述,似乎還是可以看出其傾向性的。他在描述選擇客體時引用的是非法拘禁罪的例子,并指出,“非法拘禁是指行為人用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因此,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并不是非法拘禁罪之必然結果,沒有致人重傷、死亡,非法拘禁仍不失為一種犯罪。”[3](P1117)顯然,這里所說的重傷、死亡,是非法拘禁行為對選擇客體侵害的結果。

該書作者引用的這兩個例子都是關于結果加重犯的規定。不同的是,在第二個例子中,作者明確表示,作為加重結果的重傷、死亡是對該罪選擇客體侵害的結果。在第一個例子中,作者對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未作說明,并且是在論述次要客體的標題下引用搶劫罪的兩款規定的。這里隱含著在加重的構成中也存在次要客體的看法。不過,這只是一種分析推測。

筆者認為,在加重的構成中,對于發生的加重結果不應看作是對次要客體的侵害,次要客體僅規定在基本構成中。理由是:其一,搶劫、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屬于基本構成之外的重結果,這種結果是否發生取決于一系列的條件。因此,致人重傷、死亡僅是一種現實可能性,而不是必然發生的結果。這同在實施具體的犯罪時次要客體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的特質是不相容的。其二,從我國刑法的規定看,侵犯復雜客體的犯罪占一定的比例,其中大多都有加重構成。這些加重構成不限于結果加重犯,還包括情節加重犯。這兩者都不具有定罪功能,這與次要客體的功能相去甚遠。

在蘇聯,也有學者主張在加重構成中存在次要客體。B•塔齊教授就是其中的代表。他指出,依照《烏克蘭加盟共和國刑法典》第116條,逾越權力罪分兩款規定,前款是本罪的基本構成,第2款是加重的構成,即“逾越權力或職權時使用暴力或武器,或者折磨、侮辱受害人的人格⋯⋯。”其中,受害人的人格就是逾越權力罪的次要客體。B•塔齊之所以這樣主張是同他對犯罪客體橫向分類總的認識有關。他認為,應當把所有的直接客體分為主要客體和次要客體。其中,次要客體包括必要的次要客體和選擇的次要客體。顯然,B•塔齊對次要客體的理解不同于我們,即比較寬泛。這樣,他主張的在加重構成也存在次要客體就不難理解了。

選擇客體則是另一種情形。所謂選擇客體,是指受到刑法其他條款單獨加以保護的,而在實施該犯罪時不一定受到侵害的客體。選擇客體的特點在于,它不是基本構成的必要要件,并且在實施具體的犯罪時,是否受到侵害具有或然性。

有的學者認為,選擇客體有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刑法在其他條款中單獨加以保護的,而實施本條或本條前款所規定的犯罪時不一定受到侵犯的社會關系,如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的。第二種是刑法應當保護的,而在該條文中無明文規定的,遭受犯罪侵犯的某種社會關系。如尋釁滋事罪,對他人的健康或財產造成了損害,雖然刑法關于尋釁滋事罪的條文中未單獨規定,但刑法仍要保護,則他人的健康權或財產權仍不失為選擇客體[3](P1117-118)。

對選擇客體的第一種表現形式,筆者不持疑義,對于前述學者所說的選擇客體的第二種表現形式則值得研究。我們知道,尋釁滋事罪是從流氓罪分解而來的,它侵害的客體是公共秩序。一般言之,公共秩序是社會存在和發展中表現出來的有序狀態,其特征是社會系統運行的穩定性、社會行為的有規則性等。從刑法本條上看,公共秩序包括公民的人格、健康、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共場所的秩序等內容。筆者認為,這里所說的公共秩序作為一個整體雖是由多項內容構成的,但每一項都無獨立的品格。侵害其中的任何一項內容,都應歸結為對公共秩序的破壞,刑法第293條采取列舉式規定就是證明。從這個意義上說,公共秩序是集合客體。集合客體的特點在于,它包含的內容較為廣泛,侵害它的任何組成部分,都看作對集合客體的侵害。

選擇客體則不同,它不能被主要客體所包容。因此,把健康權或財產權視為尋釁滋事罪的選擇客體,就不適當地擴大了它的范圍,并造成理論上的復雜性。

三、并非多余的補白

其一,犯罪客體的縱向三分類是法益在層次上的劃分。由于1997年刑法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這兩個超大章中采用了寬泛而詳細的分則規范結構,這樣法益就增加了新的層次,即“二級同類客體”或亞類客體。二級同類客體居于同類客體與直接客體之間的中間地位,因而是同類客體的組成部分。作為“犯罪客體縱向結構中的一個補充環節”[7](P1212),二級同類客體的存在取決于刑法分則有關章的特點。至于它與其他層次犯罪客體的關系,我認為,也適用于犯罪的一般客體、同類客體、直接客體之間的相互關系原理。

其二,同類客體是某一類犯罪的一種共同屬性。瓦托夫斯基指出,“具有某種共同屬性的事物可以說是產生出這種屬性的類,不管這些事物在其他方面是如何不同,它們在這種屬性方面是具有彼此等價的關系的。”[8](P1290)從這種共同屬性出發,立法者將諸多的犯罪進行科學的歸類。在歸類過程中,由于種屬的各自特點及其相互作用,就會產生同類客體與直接客體的重合、部分重合或不重合的現象。其中,重合僅是“化合反應”的一種。這種現象在生活中也存在。例如,一個公司只有一個部門,一所學校只有一個班級。在這種情況下,公司與部門、學校與班級在一定意義上就是重合的,但它們仍是整體與部分的關系。

其三,犯罪客體的橫向分類是在直接客體層面上的劃分,與一般客體、同類客體無直接的聯系。在侵犯復雜客體的犯罪中,受侵害的客體是兩個或兩個以上,這就有必要加以區分。應當指出,主要客體、次要客體和選擇客體的劃分不是根據法益自身的重要性,而是取決于其與同類客體的關系。相對于主要客體,次要客體與選擇客體都具有補充性,是獨立于主要客體之外的。如果某種法益為主要客體所包容,它就不再是次要客體或選擇客體了,集合客體便是適例。

注釋:

①[蘇]B•孟沙金:《蘇維埃刑法:法律院校參考書》,莫斯科,1938年版,第18頁。

①[蘇]Б•尼基福洛夫:《蘇維埃刑法中的犯罪客體》,莫斯科,國家法律書籍出版社1960年版,第108-110頁。

②同上,第113頁。

③同上,第116頁。

④同上,第117頁。

⑤[蘇]B•塔齊:《蘇維埃刑法中的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哈爾科夫,高校出版社1988年版,第38頁。

⑥同上,第79頁。

⑦《中國人民警官大學學報》,1988年第2期。

⑧[蘇]B•塔齊:《蘇維埃刑法中的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哈爾科夫,高校出版社1988年版,第82頁。

⑨同上,第83頁。

⑩同上,第83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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